社会工作与民法总则编.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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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社會工作與民法(總則編),2,課程大綱,從案例省思社工專業與民法關係民法之基本概念社會工作專業與民法總則之關係民法總則之基本概念,3,從案例省思社會工作專業與民法總則,4,從案例省思社工專業與民法總則,六歲小華在印尼籍媽媽因爸爸家暴離家出走後,遭到父親性侵害,案經學校老師舉報,由社會局將小華緊急安置到某縣市社會福利機構,然小華在機構安置期間,卻仍被父親利用探視時機再次性侵,案經小華奶奶及姑姑至法院訴請改定監護始知上情,審理法官立即停止小華父親親權與探視權,惟小華經醫師診斷為陳舊性處女膜撕裂傷,無法證明父親再次之惡行,而社會局主責社工亦稱小華曾有多次說謊且無法完整說明事件過程,只能另行安置到

2、其他安置機構,5,從案例省思社工專業與民法總則,小華的最佳利益何在?是安置?是寄養?是出養?還是改定監護?小華的最佳利益由誰來決定?是小華?是小華媽媽?是社工?還是法官?小華在安置後權益受到侵害,誰該負責?是安置機構?是社會局?還是主責社工?小華權益受到侵害,誰可以替她爭取?是小華?是小華媽媽?是主責社工?還是社會局?社工專業在案例中的角色為何?是維護權益者?是倡導者?還是依法行政者?,瞭解行政法,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依法行政、行政救濟,7,民法之基本概念,8,法,公 法: 團體與個人間公的權利、義務之法 律。不平等關係強制色彩濃厚。原則上,不得妥協。 如:憲法、行政法、刑法等。,

3、私 法: 團體與個人或個人與個人間私的權利、義務 之法律。平等關係任意性質。原則上得妥協。民233、民249。如:民法、商事法等。私法自治。,9,民法的意義(一),民法為規範人民一般社會生活的法律。一、形式意義的民法(狹義的民法) 法典化的成文民法,共分五大編總則篇 1152條債 篇(總論)153344條 (各論)345756條物權篇 757966條親 屬 9671137條繼 承 11381225條,民法體系圖,個人出生到死亡,各種與他人或團體來往互動的規定,法定繼承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拋棄繼承不論負債或資產,均不負責,民法,財產,身分,債權,物權只要和土地或房屋有關的交易或法律問題,原則上民法

4、物權篇會有所規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故意,過失,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親屬,繼承,訂婚,判決離婚,結婚,離婚,兩願離婚,11,民法的意義(二),二、實質意義的民法(廣義的民法):(一)凡規範私人與團體間社會生活關係 的成文法及不成文法。(二)除狹義民法典外,商事法、動產擔 保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及習慣 、法理、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 等均屬之。 民法1: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 慣者,依法理。,12,民法的理念(一),一、契約自由原則 在私法關係中,關於締結何種契約, 內容如何,方式如何,任由當事人之 自由意思,國家不得干涉。 =私法自治民法2: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

5、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13,民法的理念(二),二、所有權絕對原則 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得任意加以支 配(使用、收益、處分),任何人不得 干涉。三、過失責任原則 個人惟有對於自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致生之損毀,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 於對他人之侵權行為,則絕無負責之 可能。故也稱自己責任原則。,14,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的意義 法律關係指由法所規範,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關係。包括:,人與人間的關係。 債之關係人與標的物間的關係。 物權關係,誰是權利的主體?,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主體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6)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即人類:胎兒以將來

6、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6)只要是人皆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資格具有權利能力(此能力不得拋棄,民法 16)。法人是由法律創設得作為權利義務的主體,如協會(社團法人)、基金會(財團法人)等。權利能力:始於法人成立時,終於清算終結時(民法26),16,權利的分類,17,第一 財產權、非財產權(一)財產權 以財產上利益為標的之權利,又分:債權: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一定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的權利。原則上:得創設物權: 得直接支配(使用、收益、處分)管領特定物並具有排他性的權利。 依物權法定主義,原則上,不得創設。 物權有- 所有權、地上權、農育權(850-1 850-

7、9)、不動產役權、抵押權、質權、典 權、留置權八種。,18,第一 財產權、非財產權準物權: 非民法上之物權,而在法律上視為物權,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 如:礦業權、漁業權。無體財產權: 以人類精神的創造物為標的之權利。 如: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19,第一 財產權、非財產權(二)非財產權 與權利主體之人格、身分有不可分離關係之權利。又分:人格權: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貞操、信用、隱私等。身分權:指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的權利。如配偶權(1001)、親權(1084、 1085)、家長權( 1123)繼承權(1138)等

8、。,20,第二 請求權、支配權、抗辯權、形成權(一)請求權 乃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 權利。係由基礎權利而發生,因而又可分:債權上之請求權。佔請求權最大宗。(債權請求權)物權上之請求權。(民法767、 962)身分上之請求權。(民法 1001、 1116)人格權上之請求權。(民法18、19)準物權上之請求權。無體財產權上之請求權。,21,請求權競合權利人對於同一義務人,就同一標的發生數個請求權之情形。物上請求權與債權上請求權競合數個物上請求權競合數個債權上請求權競合,如:甲偷乙的腳踏車,乙得主張權利人應就其性質與時效期間之差異,擇有利者行使。,22,(二)支配權 權利人得直接支配

9、其標的物,而具有排他性之權利。主要為物權 準物權、無體財產權及親屬權三大部分。(三)抗辯權 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權利。主要對抗請求權的行使。又可分: 永久的抗辯,如消滅時效的抗辯(民法144) 一時的抗辯,如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 264)、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民法 745),23,(四)形成權 因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使自己或與人共 同之法律關係發生變動之權利。此權利之作用有三:發生一個法律關係,如民法79、115、170之 承認權變更一個法律關係,如民法208之選擇權消滅一個法律關係,如民法88、92之撤銷權、 334之抵銷權、254之解除權、923之贖回 權、1052之離婚權、 1174之

10、拋棄繼承權,24,第三 專屬權、非專屬權,(一)專屬權 乃專屬於權利人一身之權利。 如人格權、身分權。無移轉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二)非專屬權 得與權利人分離的權利。 一般財產權屬之。 但有例外,如基於當事人的信賴關係,而生之委任契約等。,25,義務的概念,義務乃法律作為或不作為的拘束。有別於道德上義務或宗教上義務。違反法律上的義務,原則上會受到法律制裁 責任。就民法而言則為民事責任,多半為損害賠償責任。義務責任二者為不同概念,通常不可分。一般而言,違反義務時發生責任,無義務即無責任。,26,社會工作專業與民法總則之關係,27,社會工作專業與民法總則之關係,一、行為能力(案主能力的界定) (民

11、法第6-24、75-85條等) 二、法律行為(服務契約與代理) (民法第71-74、103-110條等)三、意思表示(告知同意與保密例外) (民法第86至98條等)四、權立行使(案主自我決定) (民法148-152條等),28,民法總則之基本概念,29,民法總則編(97.05.23),第一章 法例 1-5條第二章 人 6-65條第三章 物 66-70條第四章 法律行為 71-118條第五章 期日及期間 119-124條第六章 消滅時效 125-147條第七章 權利之行使 148-152條,30,第一章 法例,法例是全部民法中適用法律與解釋法律的共通原則。其內容如下:第一 民事事件適用法規的順序

12、(法源)(民法1、 2)法律習慣法理第二 使用文字之準則書面及簽名方式書面應親自簽名(民法3)要式法律行為,如民法47、 60、 422、 760、 1050,票據行為(票據法24)等。親自簽名不限於親自為之,乙機械方式簽名亦屬有效,如股票上之簽名。,31,印鑑的使用印鑑為當事人選定的特定印章,具有極強的證明力。種類,以印章等代簽名蓋章=簽名指印、劃十字或其他符號+二人簽名(應親自簽名) =簽名電子簽章(數位簽章)代替簽名或蓋章(電簽法9),32,第二章 權利義務之主體人,第一節自然人 第一項 權利能力第一 權利能力的意義 係指行使(私)權利和履行(私)義務的資格。 權利能力=權利主體=人格第

13、二 權利能力的發生(始期) (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 始於出生 。 出生的認定標準有不同的學說:(1)陣痛說 (2)露體說 (3)斷帶說 (4)獨立呼吸說(通說)。,33,第三 胎兒的權利能力胎兒既未出生,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自無權利能力。 (果真貫徹此原則,對胎兒的保護顯有不利,因此有例外的規定。)胎兒利益的保護,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即自受胎起,視為有部分權利能力。 (1) 非死產以死產為解除條件。 (2) 限於對胎兒有利的事項(無須負義務) 如:繼承、生父被害之慰藉金請求權 (民法194)(66台上2759判例),34,第四 權利能力

14、的消滅 (終期) (民法6)人的權利能力終於死亡。 死亡 案例一 孕婦甲懷雙胞胎,於十日五時產下男嬰一名,畸形,六時於保溫箱死亡。甲之夫乙發生車禍於五時三十分死亡。甲又於八時三十分產下另一名女嬰。乙有房屋一棟,應如何分配?案例二 孕婦甲,於八月十三日晨住進某婦產科,於當日下午六時十分生產男嬰乙,未足月、畸形,七時八分於保溫箱中死亡。甲之夫丙適偕其長子二歲之丁赴南部省親,聞其妻住院,即駕車北返,不幸發生車禍,丁負重傷成為植物人,丙則於八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分死亡,試問丙的遺產,應如何分配?,自然死亡腦死 (通說)死亡宣告的死亡,35,第五 死亡宣告,(一)死亡宣告制度 解決人失蹤前懸而不定的法律關

15、係。(二)要件須已失蹤 須失蹤滿一定期間 (民法8) 一般:七年 八十歲以上:三年 特別災難失蹤:一年 (空難:六個月)須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須經公示催告(民訴625條以下),36,(三)效力,推定失蹤人死亡(民法9條)死亡時間的推定:為第8條所定各項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9條)推定死亡之效力範圍:以失蹤人原住居所為中心的法律關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四)同時死亡的推定,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 (民法11條)。權利能力同時消滅,互不發生繼承關係。,37,(五)撤銷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尚生存歸來時,得聲請法院撤銷死亡

16、宣告 (民訴 635640條)。撤銷後,過去因死亡宣告而結束的法律關係即恢復,但可能與現狀相衝突。依民訴460條: 1)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前的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2)在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38,案例一 甲男乙女是夫妻,甲於民國八十年失蹤,民國八十七年受死亡宣告。其後乙女與丁男結婚。甲在他鄉因事故失去記憶,受丙女照顧,並於民國八十八年結婚,民國九十二年甲恢復記憶,返鄉探親並撤銷死亡宣告。試問甲乙、 乙丁、 甲丙之婚姻關係如何?案例二 甲死亡宣告後,遺產三千萬由配偶乙,二子甲1 、甲2三人平分,若甲又安然生還,試問乙、甲1 、甲2,所繼承之遺產如何處理?,39,第二項 行為能力,第一 行為

17、能力的意義 係指得以獨立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 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狹義) 第二 行為能力的內容 我民法將自然人的行為能力分為三種: (一) 完全行為能力人 (二) 限制行為能力人 (三) 無行為能力人,40,完全行為能力人 : 案例一 十八歲甲與二十二歲乙結婚,婚後一年,因意見不合,而協議離婚,試問,甲之行為能力是否因之而喪失?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13)無行為能力人:,(1) 滿二十歲。 (12)(2) 已婚的未成年。 (13)並未成年。,(1)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 (13)(2) 受監護宣告之人。 (15) (97年5月23日修正),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完全

18、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民13-)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15)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民75)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76),滿二十歲為成年(民12)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民13-),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民13-)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77)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78),42,第三 監護權宣告,(一)監護宣告制度的立法理由 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

19、其效益,將禁治產修正為監護。(二)監護宣告的要件 (14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人、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聲請。,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

20、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監護宣告程序(民14),44,(三)監護宣告的效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民15條)監護人參閱 1111、 11111,(四)受監護原因消滅,(1) 變更為輔助宣告。 (14)(2) 撤銷監護宣告。 (14),第四 輔助宣告,(一)輔助宣告的立法理由 精神障礙較監護宣告為輕,使原有的禁治產宣告一級制改為較有彈性的二級制。充分保護精神障礙較輕者的權益。(成年監護制),45,(1)成年人。(2)已婚的未成年人。,(三)輔助宣告的要件 (民151條),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21、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本人、配偶、四等親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向法院聲請。,(二)適用對象,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輔助宣告程序(民15-1),47,(四)輔助宣告的效力,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

22、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民152條),48,否則,其效果準用限制行為能力之相關規定 (民152條、),有行為能力,純獲法律上利益之行為。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行為。依民152條所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五)輔助宣告後續,撤銷輔助宣告 (民151條)變更為監護宣告 (民151條),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23、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三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八十五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準用之。第一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

24、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輔助宣告人之行為能力(民15-2),老人的監護(輔助)宣告,老人福利法第13條: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老人福利法第14條: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

25、財產交付信託。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身心障礙者的監護(輔助)宣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1條: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52,

26、第三項 人格權的保護,第一 人格權的意義 人格權,係指人的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 如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 貞操等(民194、195條)。 1.非財產權 人格權的性質 2.支配權 3.專屬權 4.絕對權,53,(一)消極的保護(1)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不得拋棄(民16條)(2)自由不得拋棄(民17條)但得加以限 制,以不違反公序良俗為限(民17條)(二)積極的保護(人格權受侵害時的救濟)(1)不作為請求權(民18)侵害除去請求權(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防止請求權(2)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民184條) (詳見下一頁)債務不履行(民227之一條),第二 人格權的保護,54,原則:

27、回復原狀(民213條) 財產上損害 例外:金錢賠償(民214、 215、193條)侵權行為損害 原則:回復原狀(民195條) 非財產上損害 例外: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民19、194、195條)者為限,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55,(3)不當得利請求權(實務)釋字469號 1.法人名譽權受侵害,沒有精神上痛苦,不得 請求賠償(62台上字2806) 2.精神受有損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50年台上1114)(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範圍有擴大趨勢 88年民法債篇修正,擴大人格權的保護,其主 要內容有: (1)增加人格權的列舉種類(民195)如信用、 隱私、貞操三種。 (2)另增加人格權的概括規定

28、,如(民195)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56,(3)擴大保護範圍,使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的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有關侵權行為 的規定(民227之一),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 (4)修正的民195條規定,溯及於修正施行前的侵 權行為也有所適用(債施9) 第三 姓名權的保護 (一)姓名權保護之範圍 不僅指本名,並包括字、號、筆名、藝名等在內。 原則上也適用於法人(社團、財團),無權利能力之團體(釋字486號),報章雜誌、商號(商業之名稱),57,(二)侵害姓名權的形態 (1)冒用他人姓名 (2)不當使用他人姓名 (三)救濟方法 (1)侵害除去請求權。 不問加害人有

29、無故意或過失。 (2)損害賠償請求權。 財產上之損害 非財產上之損害,58,第四項 住所,第一 住所之意義 住所者,人之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第二 住所之法律效果住所在法律上可發生種種效果,重要如下: (1)決定失蹤之標準 (民8) (2)決定債務清償地之標準 (民341之2) (3)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 (民訴1、刑訴55) (4)決定訴訟書狀送達之處所 (民訴 136、刑訴55條) (5)決定國際私法上準據法之標準 (涉外3、4、6、12、20、27、28等),59,第三 住所之種類,(一)意定住所:由當事人之意思所設定之住所。其要件: (1) 主觀要件: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民20)

30、(2) 客觀要件:須有居住之事實。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20)戶籍法上之住所與民法上之住所 二者可能同一,但觀念上應有所區別,戶籍地為行政法上的準據,住所則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但事實上,通常以戶籍地作為住所之認定標準。,60,(二)法定住所 法律所規定的住所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住所 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民 21、1060)。夫妻之住所 夫妻雙方若無法或未協議住所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民1002) 。(三)擬制住所以居所擬制成住所居所,為實際居住之處所,缺乏久住之意思。,61,法人的種類,62,物之意義,物之意義物者除人之身體外,凡能為人力所支配,獨立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

31、要的有體物及自然力而言。因此重點有三: 一、物不以有體體性為要件 二、物須為具有支配可能性 三、物須具有獨立性屍體的性質屍體是否為物,甚有爭論。通說認屍體為物,構成遺產,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民1151條,但應以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63,法律行為-權利之變動,法律事實,能發生一定的法律效果,稱為法律事實。如為了滿足食、衣、住、行、育、樂等需求而為之買賣、租賃等行為及出生、死亡、結婚、繼承等。若不具法律意義的事實,則非民法討論之範疇。如睡眠、約會、作禮拜等。,64,65,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事實行為,第一 法律行為 以欲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

32、事實。如買賣、租賃、借貸等,如買方為了想擁有一輛機車的所有權而將此意思對外向賣方表達,雙方合意後,買方即可取得機車的所有權。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由表意人自行決定,因此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健全即影響行為之效果。,什麼是法律行為?,每個人都會按自己的意思進行某些行為,但並非所有的行為都是具有法律意義的法律行為,例如,刷牙、睡覺。法律行為:指以意思表示為內容,而發生法律效果的行為例如:兩人成立買賣契約。但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不依法定方式者均無效。(71-73) 意思表示:權利主體將自己的意思,以他人可以了解的方式表示出來,而能發生所預期的法律上效果的一種行為

33、。一個意思表示構成法律行為:寫遺囑二個意思表示構成法律行為:訂立契約、結婚,67,1.意思通知如:債權人的催告(229條)、相對人的催告(80條)、債權人的請求(129條)2.觀念通知如:總會召集(51條)、消滅時效中斷的承認(129條)、債權讓與之通知(297條)等。3.情感表示如:宥恕(416條、1053條、1145條)。,實務上,準法律行為原則上類推適用關於法律行為的規定。,第二 準法律行為 行為人內心有所表示,唯其法律效果由法律規定。不問行為人主觀的意思。又分三種,68,第三 事實行為 係因行為人的事實上動作,即可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為。行為人有無取得此種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問。如無因

34、管理(172條) 、無主物之先占(802條) 、埋藏物之發現(808條) 、遺失物之拾得等(803條)。事實行為不以行為人內心的意思表示內容為必要,因此不適用關於意思表示的規定。故無行為能力人發現埋藏在地下的金幣,依808條也能取得其所有權。,69,法律行為之分類,(一)單獨行為:乃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如捐助行為(60條)、撤銷權的行使(88條)、無權處分的承認(118條)、契約之解除(254條)、債務的免除(343條)、拋棄(764條)等。(二)契約行為:乃雙方當事人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買賣契約(345條)、贈與契約(406條)、租賃契約(421條

35、)等。(三)合同行為(共同行為):乃多數相同方向(平行)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如社團的決議(公司174條)、社團的設立(45條)等。,70,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要件,71,意思表示,72,意思表示之方法,73,意思表示之生效,74,有瑕疵的意思表示,75,意表不自由的兩種情形,有兩點不同:,1.撤銷權行使的要件(92條但)2.撤銷權行使後對第三人之效力(92條 反面解釋),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9條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相當賠償之責。 民法第150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權利之行使(民148-152),77,祝大家:快樂每一天!美麗每一天!健康每一天!,我們下週再見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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