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 号 1997 年 9 月 19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
2、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2使用帐户。第八条 在银 行 开 立 存 款 帐 户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办 理 支 付 结 算 , 帐 户 内 须 有
3、足够 的 资 金 保 证 支 付 , 本 办 法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没 有 开 立 存 款 帐 户 的 个 人 向 银 行交 付 款 项 后 , 也 可 以 通 过 银 行 办 理 支 付 结 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
4、化简称。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第十二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第十三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3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
5、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第十四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章的变造属于伪造。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第十五条 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第十六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6、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三、银行不垫款。第十七条 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第十八条 依法 背 书 转 让 的 票 据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冻 结 票 据 款 项 。 但4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十九条 银行依法为单位、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和临时存款帐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对单位、个人在银行开
7、立上述存款帐户的存款,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第二十条 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制定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全国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银行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单项支付结算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辖区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辖区银行之间的支
8、付结算纠纷。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总行可以根据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实施办法,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负责组织、管理、协调本行内的支付结算工作,调解、处理本行内分支机构之间的支付结算纠纷。第二章 票 据第一节 基本规定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第二十二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5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第二十三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
9、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予留银行的签章。第二十四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承
10、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第二十五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6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第二十六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第二十七条 票据可以背书转让,但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
11、、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第二十八条 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第二十九条 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第三十条 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
12、;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 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7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第三十二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第三十三条 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
13、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第三十四条 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第三十五条 银行汇票、商业汇票和银行本票的债务可以依法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 人 必 须 按 照 票 据 法 的 规 定 在 票 据 上 记 载 保 证 事 项 。 保 证 人 为 出 票人 、 承 兑 人 保 证 的 , 应 将 保 证 事 项 记 载 在
14、票 据 的 正 面 ; 保 证 人 为 背 书 人 保 证 的 ,应 将 保 证 事 项 记 载 在 票 据 的 背 面 或 粘 单 上 。第三十六条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8索权。第三十七条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
15、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本条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理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第三十八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三)对明知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五)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持票人;(六)对取得背书不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七)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第三十九条 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不得拒绝付款:(一)与出票
16、人之间有抗辩事由;(二)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9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
17、事项:(一)所退票据的种类;(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退票时间;(四)退票人签章。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证明是指:(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证明;(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第四十四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 3 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10数
18、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票据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四十六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二)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四十七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票据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四十八条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