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毕业设计衡永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纠纷案例评析院 系: 经济系专 业: 法律事务班 级: 08 法律二班学 号: 08202020222姓 名: 王立指导教师: 刘治邦2010 年 12 月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毕业设计开题报告题目 衡永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纠纷案例评析年级/系/专业/班级 08 级经济系法律事务法律二班学号 08202020222 姓名 王立指导教师 刘治邦 填报日期 2010-12-71、 选题目的和意义现今保险赔偿中,不是保险公司不理赔,就是投保人不履行义务而产生了种种纠纷问题,以下就是对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况展开
2、讨论。通过案例进行分析,找出问题关键,从而减少纠纷的发生2、 研究内容(1)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2)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3)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3、 研究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要解决的关键问题(1)收集整理资料,分析资料,总结资料,得出结论。(2)对比研究方法、逻辑推理方法和举例说明方法。(3)根据案件事实,运用相关法律条款分析案例,判定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4、 毕业论文(设计)阶段进度及时间安排5、 主要参考文献保险法第 37 条保险法第 17 条6、 指导教师意见指导教师(签名): 二一九二一九年七月三日7、 系意见系(盖章): 二一九二一九
3、年七月三日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毕业设计原创性及知识产权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毕业设计是本人在指导教师的指导下取得的成果。对本设计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的方式标明。因本设计引起的法律结果完全由本人承担。特此声明毕业论文(设计)作者签名: 手写作者专业: 法律事务作者学号: 08202020222二一九二一九年七月三日衡永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纠纷案例评析摘要本文首先分析了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接着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进行了阐述,分析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投保人的通知义务问题以及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法律效力问题,通过分析运用法律原理得
4、出了结论。关键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毕业论文(设计)目录一、案情介绍 .1二、裁判要点 .1三、争议焦点.1四、法理评析.2参考文献 .4致谢 .5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毕业论文(设计)1一、案情介绍:2005 年 8 月 20 日,原告衡永来(以下简称原告)就车牌号为京 G34851 的捷达FV7160Gix 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出投保申请,并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将保险单交给原告。该保险单记载的内容为:被保险人:衡永来;车牌号:京 G34851;车辆厂牌型号:捷达 FV7160Gix;使用性质:私人生
5、活用车;投保的险种包含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86 667 元)。保险期限自2005 年 8 月 21 日零时起至 2006 年 8 月 21 日零时止;明示告知内容为: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该保险单的下方盖有被告公章及两个骑缝章,左上角有装订痕迹。2006 年 3 月 2 日 1 时许,原告的外甥郝长泉驾驶原告投保的轿车“拉黑活”时车辆被抢。郝长泉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报案,此案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认为根据机动车综合险条款第 30 条及 34 条的规定,原告改变车辆用途应当通知被告,原告不通知被告的,因改变车辆用
6、途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该事故不属赔偿责任范围,并于 2006 年 11 月 23 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险拒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全额理赔原告被抢劫的汽车的保险金额 86 667 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只向其交付了保险单正本,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二、裁判要点北京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载明,原告投保的险种包括全车盗抢险,现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
7、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衡永来保险金八万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三、争议焦点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其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私自改变保险车辆用途,增加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毕业论文(设计)2了车辆危险程度,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即使不认定保险公司将保险单附件交付给了原告,根据保险法第 37 条的规定,原告改变车辆用途增加危险程度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也可以免责。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法
8、定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被告履行了明确说明;同时,保险法第 37 条规定保险公司免责以合同规定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为前提条件。故不应适用保险法第 37 条。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理赔。故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四、法理评析上述案件中存在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也是本案件解决的关键。案件中原告的捷达 FV7160Gix 在投保时填写的使用性质是私人生活用车,并投了全车的盗抢险。后来改车子被原告的外甥长泉用于拉黑活被抢。保险法第 37 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法第 37 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
9、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有义务对保险人进行通知。而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指签定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未曾估计到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这种增加是以签定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为参照标准。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因素有多种,其中,有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如变更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使用方法,改变保护方法等,其中的改变保险标的的用途正是原告的外甥郝长泉驾驶原告投保的轿车“拉黑活”的行为。且保险人对危险程度的识别和衡量,依赖和建立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的基础上。而案件中原告的捷达 FV7160Gix 在投保时填写的使用性质是私
10、人生活用车,因为标的物的用途被改变,以一开始原告的捷达 FV7160Gix 在投保时填写的使用性质是私人生活用车相对比该标的物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所以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人进行通知,只要被保险人未履行该等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论其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也就可以说保险公司可以不进行理赔。但是在案件中可以看出被告并为向原告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也就是说对保险条款未进行书面明确说明和明确说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毕业论文(设计)3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
11、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被保险人对其标的物的使用做出了改变,并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当因为保险法修订免责条款应书面或口头明确告知否则不产生效力 说明不“明”免责不“免”,故上述中的被保险人的告之义务的条款不能被适用。案件总结该案件中虽然出现了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被保险人并为其保险标的的增加而履行告之义务而出现免责,但该免责条款的前提是要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说明,而并未向原告其交付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的行为说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说明并不到位,容易造成被保险人的误解和不知,所以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宝箱公司任然要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支付保险合同中约定好的赔偿条款。云南经济管理职业学院毕业论文(设计)4参考文献1何修猛, 现代广告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 年,第页;2 , ,3 , ,4 ,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