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辛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辛在军委托后,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充分考虑并采纳。一、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程其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辛在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被告程其欣无证驾驶鲁 B12B08 号牌轿车,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程其欣代理人在庭审中不认可事故责任的认定,否认程其欣驾驶鲁 B12B08 号牌轿车的事实,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相反,保险公司的报险记录显示程其欣
2、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报险,且单凭程其欣本人向保险公司的陈述并不能推翻程其欣无证驾驶鲁 B12B08 号牌轿车的事实。(二)被告苏清军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程其欣无证驾驶而出租、出借机动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被告苏清军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苏清军并不是实际车主,该车已于 2011 年 3 月 18日转让给了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原告对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鲁 B12B08 号牌轿车的车辆信息显示 2010 年 11 月 23 日苏清军领取的行驶证,
3、而转让协议显示 2011 年 3 月18 日转让给了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苏清军时隔不到 5 个月就转让,转让后,不到 2 个月就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不符合常理。并且潍坊公安局的查询结果显示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 2012 年尚未年检,显然,没有赔偿能力。(2)如果车辆转让的事实是真实的,3 万元收款的收据原件应该在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手中,被告苏清军向法庭提交 3 万元收款的收据原件违反常理。并且苏清军作为自然人,一般会打收条而不是提供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据,一般单位收款才会提供收据或发票。因此对车辆转让协议以及山东省青岛市统一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被告苏清军的代理
4、人在庭审中提出为原告垫付了 1 万元是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苏清军代为转交的。苏清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 1 万元是安丘易富得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反而证明了苏清军作为鲁 B12B08 号牌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垫付了 1 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出租、出借机动车的,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
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程其欣无证驾驶的鲁 B12B08 号牌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投保了2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代理人在
6、庭审中已认可了大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此外依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
7、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原告共应产生费用 1404866.63 元,首先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12.1 万元。剩余的 1283866.63 元按三七责
8、任进行分成,其余被告最终需赔付原告 898706.64。1、原告共实际支出医疗费 205497 .48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2、误工费 74653.15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
9、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 2011 年 5 月 12 日,定残日期是 2013 年 8 月 19 日,原告农业户口,户口本记载是粮农,属于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行业标准 ,2012 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32869,每天 90.05。原告误工期限自 2011 年 5 月 12 日到 2013 年 8月 18 日共计 829 天。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 627
10、06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儿子及儿媳妇一直护理原告,根据原告当时病情和治疗的需要,需要两个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子及儿媳妇全程参与了护理工作。3(1)鉴定前的护理费:116060 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期限自 2011 年 5 月 12 日到 2013 年 8 月 18 日 共计 2 年零 99 天 共计 829天按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
11、计算: 每天 70 元70*2*829=116060(2)鉴定后护理费 511000 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下发的于 2009 年 1 月 1 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GA/T800-2008之附录 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分以下三等:a) 完全护理依赖 100;b) 大部
12、分护理依赖 80;c) 部分护理依赖 50。护理费赔偿计算公式为: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或有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误工工资)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 100, 大部分护理依赖 80, 部分护理依赖50)护理年限。依据(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 100%,一人护理 20 年 按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70*365*20= 511000。共计 627060 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
13、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 50 元/天。第一次莒县人民医院住院 8 天(2011 年 5 月 12 日-2011 年 5 月 20 日),每天 50 元。8*50=400;第二次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 22 天,(2011 年 5 月 19 日-2011 年 6月 10 日)每天 50 元 22*50=1100;第三次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 6 天(2011 年 6 月10 日-2011 年 6 月 16 日),每天 50 元。6*50=300;共计 1800 元5.
14、 营养费 9000 元自 2011 年 5 月 12 日到 2011 年 11 月 12 日 ,共计 180 天,每天 50 元,180*50=9000 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结论为 180 天,日照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四项此种伤的营养期为 180 天。6交通费 1524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好几千元,但是原告只主张其中有票据的55 张,共计 1524 元,代理人认为完
15、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 188920 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 20 年4计算。”原告户籍证明能证实原告是农业户口,伤残评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构成一级,山东省 2012 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9446 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9446*20*1=188920 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8.鉴定费 2410 元。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
16、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9、残疾辅助器具费 3002 元。床式气垫 560 元 ; 轮椅 1102 元 ; 病床、床式气垫 1340 元 ; 共计 3002 元证据:(1)日照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一级伤残。 (2)床式气垫销货清单日照市益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轮椅发票莒县真诚大药房有限公司(4)病床、床式气垫发票 1 张莒县亿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0 元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
17、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截瘫一级伤残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为此应支持 50000 元精神赔偿金为宜。原告主张 50000 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11.后续治疗费用 240000 元每月 1000 元 20 年 1000*12*20=240000证据:日照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伤者高位截瘫,长期卧床、不可避免的会有并发症的发生,如感染,坠积性肺炎等,鉴于这种情况,伤者今后仍需产生诊疗费用,另外中楼医院后姚埠卫生所证明证明每月需要 1200 元,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问题,原告才主张每月 1000 元。12.摩托车车损 1000 元。该摩托车已经报废,因原告一级伤残,无钱医治,更无钱对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但这是实际发生的损失,赔偿数额请法庭酌情。以上总计:1404866.63 元应赔偿的数额:(1404866.63 -121000)*70%+121000=1019706.64 元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保守的,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人身伤害完全赔偿的原则,做出公正的裁决。代理人: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杨艳平律师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