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提醒:二手房买卖的法律风险 十大典型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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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提醒:二手房买卖的法律风险 十大典型案例导读:10 月 20 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召开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对十大类常见 “风险房”的典型案例进行解读,展示不同类型二手房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并对如何防范相关风险进行介绍。直播主持人为周杰,西城区法院新闻发言人、新闻办负责人刘白露介绍新闻通报背景,西城法院民一庭庭长郭云燕、副庭长韩楠、法官田晓昕一同参加并介绍了相关情况。以下内容摘自发布会实录。 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十个典型案例从收案量来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是仅次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第二大类案由。因西城区是北京市老城区,辖区内的房屋交易多以二手房为主,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占到

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八成左右,该类纠纷具有受政策影响明显、涉案标的额大、案件事实较为复杂等特点,涉及的法律问题除了一般买卖合同问题,还可能涉及到房屋产权情况、抵押贷款、委托代理、居间活动等其他法律问题,及以享受教育资源为购房目的的户籍迁移、学区房等政策性问题。上述二手房交易的复杂性加之当事人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防范意识的不足,导致房屋买卖纠纷经常发生。因此,我院对近年来审结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系统化调研和类型化梳理,总结出十大类常见“风险房” ,通过对典型案例进行解读,展示不同类型二手房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并介绍防范相关风险的法律知识,以期为社会公众规避风险、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借鉴,从而减

3、少购房风险,保障交易顺畅。案例一:慎选抵押房案情介绍 2015 年 3 月 1日,韩先生和张女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韩先生购买张女士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一处房屋,面积 43 平米,总价 174 万元。该房屋是 2013 年张女士通过按揭方式购得,房屋抵押给光大银行借款 115 万元。因为张女士未还清借款,抵押权未消灭。韩先生知晓相关情况,合同中也做了相关约定,约定张女士在签订合同后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提前还款手续。韩先生向张女士先行支付了 120 万元购房款,但张女士迟迟不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在交易过程中,因张女士另有其他纠纷,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继续交易。韩先生诉至我院要求张女士

4、依照合同支付违约金。法官说法设立抵押权的房屋在交易之前一般应先解除抵押。本案中双方对解除抵押的约定没有问题,但是张女士并未按照约定办理银行还款,导致合同没有办法继续履行,张女士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最终我院判决张女士支付违约金。在二手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会有交易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如果要进行交易首先要解除抵押,此时购房者要明白,如果在解除抵押的过程中卖房人因各种原因不解抵押,都将直接影响下一步合同的履行。因此,在购买房屋中要谨慎购买抵押房屋。如要购买抵押房,一定要妥善签订合同,督促卖房人解押,防范意外情况发生。案例二:防范抵债房案情介绍 2013 年 7 月 29 日,年近八旬的陈老太

5、通过万女士的介绍向刘女士借款,并以位于西城区平原里的一套自有房屋作为担保。同日,陈老太与万女士签订委托书,授权万女士有权代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及出售等相关事宜。随后万女士办理了房屋抵押公证手续。2014 年 4 月 1 日,因陈老太未能偿还刘女士的借款,万女士代表陈老太与常先生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将涉案房屋低价出售给常先生。陈老太被迫离家,后诉至我院,要求撤销其与常先生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法官说法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存在着房屋交易价格明显过低、合同多数条款空白、买房人从未看过涉案房屋等众多疑点,并结合相关案情,认为万女士与常先生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中的行为不符合市场交易习

6、惯,显失公平,故判决撤销了陈老太与常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践中,借房屋买卖幌子,隐瞒高利借贷之实,同时办理委托售房和房屋抵押公证,是变相的以房抵债,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后,房屋被低价转卖的情况时有发生。这一行为既纵容了高利贷非法活动,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又扰乱了抵押登记秩序,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此外,从买房人角度来看,在遇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在售房屋时,一定不要急于交易,要审核出售人的所有权情况,弄清楚实际交易人和房屋产权人的关系,避免购买抵债房屋造成经济损失。案例三:巧签共有房案情介绍 2010 年 10 月 12日,出卖人景先生与买受人马先生通过中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

7、约定景先生将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红线胡同一处房屋出售给马先生,房屋建筑面积 21.5 平方米,价格 67 万元。合同签订后,马先生当即支付定金 2 万元。2010 年 10 月 31 日,景先生之妻王女士向马先生发送了告知函,告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景先生未征得其同意擅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后景先生也以此为由不再履行合同。2012 年 7 月 13 日,马先生去世。2015 年,马先生子女诉至法院要求景先生继续履行合同。法官说法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理共同财产的属于无权处分

8、行为。本案中,经过法庭调查,景先生的售房行为确实未经过其妻子的同意,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马先生子女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当然,本案中,合同未能履行是景先生的过错,景先生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事实上,马先生只要在买房过程中做一项简单的工作就能避免这种情况发生,就是在签订合同的同时,问一下售房人的家庭情况,看看卖方的户口本上所载的婚姻状况,如果已婚,必须要让其配偶签订知情同意书,这样才能有效避免本案情况发生。如果卖方有意隐瞒婚姻状况的话,就尤其需要警惕。案例四:看清多户房案情介绍 2015 年 5 月 21 日,卖家董女士与买家王女士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约定由王女士

9、购买董女士位于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一处房屋,总价值 305万元。合同约定,董女士方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 10 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完成原有全部户口迁出手续。如因董女士自身原因未如期或无法迁出的,应当向王女士支付房屋总价款 10%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全部户口迁出义务。此后,王女士依照约定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是房屋内仍有董女士的继子户口未迁出。后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董女士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的 10%作为违约金,并继续履行迁出户口的义务。法官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预期,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的户籍问题是二手房交易

10、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户口迁移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上属于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并不受司法调整。但是,户口迁移的义务可以作为约定内容写入合同条款,并明确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逾期迁户条款,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合法有效,法律予以保护。我院依据合同约定及查明的事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有无实际损失,判决被告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因此,在交易实践中,涉及户口迁出问题可以通过约定违约后果来督促卖方积极履行户口迁出义务。 案例五:验明学区房案情介绍 2009年 12 月,马先生为了孩子上学,通过某中介公司购买了西城区真武庙一处房屋。购房时马先生问该中介公司的业务员小王该房屋是

11、否属于某重点小学的学区房,小王从网上给马先生找到了以往该重点小学的招生简章,马先生看后马上同业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高于同地区均价 16%的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以后,马先生经过询问才得知自己购买的只是紧挨学区房东侧的一处房屋,并不属于招生简章上的划片房屋。为此,马先生诉至法院,认为某中介公司存在误导,要求某中介公司赔偿高于该地段非学区房的房屋差价损失,并退还服务费。某中介公司则认为,马先生购买该房屋是自愿行为,合同中也并未约定购买的就是某重点小学的学区房,故不同意马先生的诉讼请求。法官说法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任何关于涉案房屋为学

12、区房的内容,因此马先生所主张的差价损失无法支持。但是某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责任,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判决某中介公司退还了居间费用。实践中,许多人为了孩子上学而购买学区房,但合同中却没有明确约定房屋带有学位,或者虽有约定学位但无相应违约责任而引发纠纷。因此,以购买“学区房”为主要目的买房人,一定要提前向所在学校及教育部门核实好相关入学政策及购买房屋入学指标的使用情况,其次要将购买学区房这一特殊目的写入合同,并约定如因卖房人违约致使买房人购买“学区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买房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等。案例六:慎选央产房案情介绍 2015 年 4 月 5 日,

13、卖房人李先生与买房人小何就坐落于西城区白广路的一处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 490 万,过户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 120 日内,即 2015 年 8 月 3 日。但是因为小何购房指标的限制,小何需要先卖掉名下一套房屋才可以再行购房。结果小何于 6 月 30 日卖了一套房屋取得购房资格,并于 7 月 1 日才开始实际履行合同。后在房源核验中,因涉案房屋是未办理上市手续的央产房而被退回。后李先生于 7 月 17 日完成了央产房上市手续,小何随后又申请贷款,8 月 7 日批贷,8 月 11 日完成过户,晚于约定期限 8 天,李先生认为逾期过户的责任在小何,诉至我院要求小何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

14、一万元。小何则认为逾期过户责任在李先生,隐瞒央产房的事实才导致贷款办理的时间拖延。法官说法关于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问题,我院认为,小何在取得购房资格后实际用时一个多月即完成了涉案房屋过户,合同约定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120 日内完成过户,已综合考虑了小何购房时暂无在京购房资格、需贷款购房等客观情况,小何出售自己名下房屋的时间较晚,应对逾期过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李先生应当知道涉案房屋为央产房,亦应当在房屋出售前完善上市手续,李先生于 7 月才办理央产房上市交易手续,对涉案房屋过户期限亦有影响,应承担相应责任,方式为抵销部分小何应支付的违约金。最终,我院判令小何偿付李先生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

15、记的违约金八千元。从买方角度来看,在签订合同前要事先了解该房屋的来源、性质及是否满足上市交易的条件;从卖方角度来看,亦应当在房屋出售前完善相关上市手续,从而保证双方签订的合同能够顺利履行。 案例七:警惕代理房案情介绍 2010 年 3 月 23 日,旅居国外的周女士委托孙先生代为出售其位于西城区西便门东里的一处房屋,委托范围为卖房手续的前期事宜,周女士本人 4 月 9日到京,将持所有原件材料亲自办理房屋买卖正式手续,过户及房款事宜由本人亲自办理。3 月 27 日,赵先生在某地产经纪公司的居间服务下,与孙先生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约定房屋总价款为 185 万元。合同签订当日,

16、赵先生向孙先生支付了 10 万元定金。4 月9 日,周女士回国后认为孙先生无权代理房屋的正式签约及收取定金事宜,并且房屋成交价格明显过低,因此未作出追认表示,拒绝履行合同。赵先生遂起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先生双倍返还其定金;某地产经纪公司退还中介费;周女士、孙先生及某地产经纪公司共同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法官说法关于代理权限及过错责任,我院认为周女士明确表明其于 4 月 9日回国,并持所有原件材料亲自办理房屋买卖正式手续,由此可知,孙先生并未取得代理周女士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授权,且周女士回国后并未做出追认,因此孙先生与赵先生的签约行为应属于越权代理,周女士并无过

17、错,房屋买卖合同对周女士不发生效力;某地产经纪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未充分审查委托书权限的情况下,即指导赵先生与孙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最终导致合同因孙先生无权代理而被确认无效,负有重大过错;而赵先生对授权委托书未充分审查,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最终判决赵先生与孙先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孙先生返还赵先生定金,某地产经纪公司退还赵先生中介费,孙先生和某地产经纪公司赔偿赵先生部分房屋差价损失。实践中,由于房屋产权人行动不便、身处国外、工作繁忙等原因,经常出现委托代理人代签房屋买卖合同的现象。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

18、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遇到此种情形,购房人一定要提高警惕,要求代理人提供委托书,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无权代理导致合同无效时,代理人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时尽量要求代理人出示房产证原件及业主身份证明等,防范代理人无权代理,或者业主因房价上涨而以不知情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案例八:慎选在租房案情介绍 2013 年 5 月 19日,李先生与梅先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先生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城区椿树园的一处房屋租给梅先生,租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 2014 年 5 月 19 日,租赁到期后,双方又将租赁合同续签至 2015 年 5 月 19 日。2014 年 12 月 6 日,李先生在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

19、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杨先生,房屋总价款为 300 万元。同日,李先生、杨先生、中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 ,约定关于租房事宜,李先生收到全部房款后退还杨先生 1 万元租金,杨先生保证租户住到 2015 年 6 月 1 日。现梅先生以李先生出售诉争房屋侵犯了其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先生赔偿损失 10 万元。庭审中,李先生称梅先生知道卖房事宜,因为卖房期间都是梅先生带着中介看房,梅先生起诉的真正原因仅仅是要求免费多住一段时间。法官说法梅先生作为房屋承租人,在李先生出售房屋时,确实享有以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我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带人看房的证人证言,以及李先生与梅先生在看房当日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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