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云梦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 (以下简称被征收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 590号令)、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鄂政令第 380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征收与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补偿公平 、结果公开的原则。实施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 第四条 设立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委员会,
2、作为县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议事决策协调机构,负责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与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合署办公,具体负责和组织实施全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时指定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2 具体承担管辖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物价、建设、公安、城管、工商、民政、审计、监察、环保、信访、法制、教育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 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具体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征收实施单
3、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权限和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接受委托可以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工作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房屋征收涉及的用地和规划论证、测绘、评估、法律、房屋拆除等服务性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完成。征收决定公告后,征收部门应当公开专业机构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
4、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县财政、审计部门对征3 收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要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 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九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
5、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 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房屋的,县人民政府也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4 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
6、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涉及旧 城区改建的,县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情况进行论证。论证的结果作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依据,认定结果应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合理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国土、规划、房管、工商、公安等部 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7、。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和暂停办理范围,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年。相关部门在征收范围内按照职责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分割、赠与、出租、改变用途; (三)以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住所设立、变更工商登记; (四)户口的迁入、分户; 5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事项。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房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征收、规划、城管、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
8、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 (一)由未经登记建筑的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相关资料,填写未经登记的建筑认定和处理申请表,并承诺对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据承担法律责任。 (二)未经登记的建筑所在地的有管辖权的社区(街道)和公安等部门核实情况并如实出具书面核实证明。 (三)城乡规划部门提出认定处理意见。 (四)认 定处理意见在网站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为 7 日;公示期满且没有投诉或者举报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处理意见送达当事人。公示期间有投诉或者举报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投诉或者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9、并再次公示调查核实结果,报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认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等部门,6 根据调查结果对征收补偿费用进行测算。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征收补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围; (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 (五)房屋征收补偿方式、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助和奖励标准; (七)安置房屋的基本情况; (八)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房屋征收补偿的签约期限; (十)受
10、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十一)其他事项。 房屋征收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 30 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 ,在征求意见期限内,过半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征收与补偿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情况,指定具有法定职责的部门或者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专门机构,就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7 和可控性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防
11、范、化解、处置措施和应急预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核。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超过 100户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结论应当作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重要依据。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征收补偿费用不到位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当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包括征收补偿费用和征收他项费用。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七日内应当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期限
12、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不动 产登记部门可以根据征收补偿协议或者征收补偿决定直接办理房屋、土地权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征收项目的名称、范围、户数、建筑面积、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通过网站媒体予以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 158 日内,可以向房屋征收部门报名参加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报名之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项目评估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 3日 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时间、地点
13、、程序等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在规定时间到规定地点参加协商。参加协商的被征收人数量不得少于被征收人总数的三分之二,50%以上参加协商的被征收人选择的评估机构为该项目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被征收人在 7日内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通过摇号或者抽签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并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选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 委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本人签名的资格证书复
14、印件在网站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9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组织成立县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人员由本县社会中介机构库选取产生。 第二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 收房屋入户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并通过拍摄等方式取得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
15、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入户进行实地查勘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 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结构、楼层、朝向、新旧程度、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在 7 日内协商不成的,可委托评估机构按市场价
16、格评估确定。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10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 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 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5 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并修正其存在的错误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并具体说明对评估报告的异 议内容。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 10 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得知复核结果之日起 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