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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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订草案 (送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管理 第四章 可移动文物 第五章 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章 合理利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利用,促进科学研究,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本法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 文化遗址、古墓葬、 2 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要历史时期、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密切相关的,

2、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 、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应当分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

3、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影音像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应当分别确定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3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家机关、军队、国有企业和其他事业组织等收藏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4、(四)国家接受捐赠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近代 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八条 文物事业属于公益性文化事业,是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发展文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 4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财政预算。 地

5、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并将文物保护纳入绩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 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文物事业发展。 第十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文物工作,编制文物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文物工作政策和制度,依法督办重大违法案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落实情况,组织实施重大文物保护项目,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完善文物工作措施,组

6、织实施文物保护项目,依法查处违法案件,监督检查文物 保护和利用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土、海洋、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主管部门等,应当将文物保护纳入教 5 育和宣传工作。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文物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应当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三条 国 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

7、保护,支持开展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鼓励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公益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文物登录制度,完善文物资源管理,推动文物信息共享,具体标准及办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捐资修缮或者修复国有文物的; (四)将 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在文物普查或者考古

8、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七)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八)在文物面临损毁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6 (九)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十六条 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文化遗产日。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开展调查,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向社会公示认定对 象,并作出书面决定。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自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生效。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文物主管部

9、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认定过程中,不得拆除、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 第十八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 部门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7 第十九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保护责任主体并书面告

10、知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保养、修缮;非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权人负责保养、修缮。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修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经费支持。 对一 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公益基金等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给予资助。 第二十一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进行考古发掘。迁移、拆除、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

11、物中具有艺术、科学和研究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第二十二条 各级文物 保护单位,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时划定公布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负责保护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记录档案, 8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设置或者接受委托的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防范措施;其安全保卫人员,应当依法配备防卫器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

12、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文物保护单位可以编制保护规划,并与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 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13、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之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9 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市、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 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要求;未公布文物保护单

14、位保护规划的,建设项目批准前,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征求相应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公布前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拟订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

15、等级征求相应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未征求相应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未按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保护措施的,不得开工建设。 无法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 10 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 院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应当进行考古发掘。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具有艺术、科学和研究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

16、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机构、使用人或者所有权人,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巡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当地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必要的经费支持。 因自然灾害致使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抢险加固工程,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及时报告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已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其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由各级财政分别给予经费保障;本级财政不足的,可以申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使用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其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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