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隐私权的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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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_届甘 肃 广 播 电 视 大 学 “人 才 培 养 模 式 改 革 和 开 放 教 育 试 点”法 学 专 科 专 业毕业论文论文题目: 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学生姓名: 学号:_电大分校: 工作站(教学点): 学生所在单位_ 论文指导教师: 1甘肃电大开放教育_届_专业(专科)毕业论文成绩评定表分校:_工作站:_班级代号:_学生姓名:_学号:_指导教师评语及评分签字(盖章) 年 月 日答辩主持人签字(盖章) 时 间答辩小组评价意见及评分答辩小组成员签字(盖章) 年 月 日分校集中实践环节指导小组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省电大集中实践环节指导委员会审核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说明:1

2、. 答辩小组应填写评价意见,小组成员均应签名并盖章。答辨小组不应少于 3 人。2. 此表附于封面之后。2目 录论文摘要3关键字31、隐私权的意涵42、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4三、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实践4四、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6 参考文献83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论文摘要:隐私权是人格权中的一项重要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理论界一般划归为私权。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研究历来非常重视,许多国家把隐私权列入民法典,直接予以保护,还有一部分国家予以概括保护,只有在出现隐私权被侵害时,才根据判例和法规直接保护。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较为缓慢,对隐私权的研究相对滞后。由于民事法律中并没有条款对隐私权直接加

3、以阐述,导致现实生活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非常普遍,且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侵害隐私权的案件呈上升趋势。为适应世界民事立法发展的主流趋势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法学界逐年加重对民事立法中隐私权问题的专门性研究。隐私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采取公力救济或私力救济的办法来保护权利。概括的说,即权利人采用民事救济的方法,防止或减少权利受到侵害,或使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得到恢复。由于我国长期重视公力救济,即公权干预,导致私力救济的发展受限,没有形成体系化,当事人大都通过公力救济方式来保护,即国家公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目前我国在人格权保护上,制定的法律日趋完善,但尚未形成价值取

4、向明确的体系。特别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参照人格权中对名誉权的保护模式进行。笔者根据我国隐私权保护制度的现状,参照国外隐私权的立法成果,就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措施、方法,谈一些尚不成熟的意见。关键词;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现状及缺陷;立法建议。当今社会“隐私”不在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国际人权的相关文件已经体现对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综观世界绝大部分国家基本上都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我过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很不完善,至少存在着以下的缺陷: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侵犯隐私权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明确等等。这些方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

5、:尽快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科学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范围;正确确定侵犯隐私权的民事责任等等。本文拟对隐私权的概念、隐私权法律保护现状和隐私权的立法建议等问题作一些简要的探讨。随着社会的演变,人们对于自己的隐私越来越关心,越来越多的人们为了保护自己的隐私而对簿公堂。但是人们发现翻遍厚厚的法规,却找不到保护隐私的专门法律条文,只是利用了名誉权等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是在世界其他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确认了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因此探讨如何完善保护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第一章的首要內容是确立隐私权的意涵提及隐私权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隐私的构成要件。在我国,“

6、隐私”一词意为“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在立法上,隐私一词最早出现于 1982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第 66 条的规定中。一般认为隐私的构成要件一是“私”,一是“隐”。“私”指的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仅涉及个人的私生活、电话号码、财产状况、个人数据资料、生活习惯等等,“隐”是指个人不愿将这种私事向4他人公开,让他人知晓。其中“隐”是隐私的本质特征所在。关于隐私权,对其概念学界尚无统一定义,一般认为,隐私权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两位著名法学家萨谬尔 D沃伦和路易斯 D布兰戴斯在哈佛法律评论1980 年第 4 期上发表了名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7、PRIVALY)一文之中。隐私权这一概念在我国各学者中有着自己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维护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和个人信息等,不受他人非法侵犯和干扰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1、隐私权是主体仅限于自然人,法人、死者都不能成为隐私权的主体,另外公众人物是否是隐私权的主体呢?笔者认为公众人物也是自然人,同样也是隐私权的主体,只不过公众人物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有着一定的关系,只要是与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等无关的公众人物的个人的隐私,法律对于这部分的隐私应当是予以保护的。2、隐私权的客体应该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和私人领域等,比如婚恋情况、夫妻生活、身体的隐私

8、部位等。但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人际关系的复杂化、生活的多样化,能够成为隐私权客体的信息、事务、空间越来越广。3、隐私权的内容笔者认应当包括:隐私维护权、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和隐私处分权。第二章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一)国际立法保护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呈现出国际统一化趋势。联合国大会 1948 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的 12 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被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被攻击”;1960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 17 条就刑事审判种的隐私权问题也作了规定,即“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另外,一些区域性公约也包含有

9、保护隐私权的内容,如欧洲人权公约第 8 条、美洲人权公约第 11 条等等。(二)外国的保护现状世界各国对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不外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直接保护,二是间接保护,三是概括保护。笔者也同意这种观点。1、直接保护。即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通过立法加以保护。从隐私权产生时起,美国就采取对隐私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方法。1965 年美国最高法院正是承认个人享有宪法赋予的隐私权,之后,美国于 1974 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和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成为最早保护隐私权的国家。1954 年以后,德国将隐私权解释为民法典 823 条第 1 款所称的“其他权力之一”,隐私权也就成了独立的一项民事权

10、利,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人得直接以此为诉因诉诸法院,请求保护域救济,这也是直接保护方法的一个重要的例子。而在其后的一系列判例中,德国的最高法院坚持了这种的观点。2、间接保护。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保护,而只能这种制定附属于其他诉因如名誉损害等理由请求法院保护。最典型的国家就是英国英国不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通过损害名誉、诽谤等理由提起诉讼的。这种间接的保护方法对于受害人一方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显然不及直接保护的方法。当受害人一方仅只有隐私被侵犯而没有其他权力被

11、侵犯时,则难以找到可以依赖或者“寄生”的对象,而无以附着于其他的诉讼请求赔偿。而当其找到的“寄生”的对象是一种较小的损5害时,也难以得到足够的重视,不能“维持其生命及营养”,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保护。3、概括保护。即笼统规定保护公民人格权或者人格尊严,不列举具体的内容,在实践中仍然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并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另行规定。日本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采取的就是这样一种方法。第三章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实践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但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上看是加以保护的。(1)宪法保护。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其中也直接或间接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如宪法第38 条“中华人

12、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 39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住宅”;第 40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2)刑法保护。我国刑法虽未直接使用隐私权的概念,但其中几个条文可以理解为已涵盖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如刑法第 245 条。(3)诉讼法保护。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120 条,刑事诉讼法第 152 条都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4)民法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

13、的意见第 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据此可以认定,最高司法机关承认公民享有隐私权,只是在保护上适用名誉权的保护方法。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重申了这一原则。2001 年 2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 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

14、要的意义,但是在措词中仍然没有直接提到“隐私权”,而称之为“隐私”,因而回避了隐私权是一个独立人格权的问题。(5)其他法律法规保护。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0 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45 条第三款、律师法第 33 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 9 条、商业银行法第 29 条等等。(二)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缺陷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过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存在着以下缺陷:1.在法律规定上过于原则长期以来,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特别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和作为基本法的民法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现有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是一种间接的保护。最高法律颁布的关于贯彻执

15、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隐私保护方面的规定都过于原则而且不一致。意见(试行)第 140 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规定表明侵犯他人隐私造成一定影响侵害的是公民的名誉权,而解释中规定:“问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权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该解释保护的仅是一种隐私利益,而并非是人格权。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确定案由,在界定什么是隐私利益,

16、隐私利益的范围,判定是否侵犯隐私利益时都无法从上述条款中得到明确答案,从而使得一些相类似的案件得到差异很大6的判决。2.侵犯隐私权在任何情况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不明确。目前法院的普遍做法是将意见与解释结合起来认定侵犯隐私权案件,但意见的内容过少,过于原则,无法确定侵权人在何种情况下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且解释中规定只有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才能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解释中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一前提条件如何认定?如果不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是出于茶余饭后的谈资,但由于其传播的行为,使受害人的精神受到影响,或使受害人平静的生活受到

17、干扰,此类案件要不要受理?解释规定:只要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受害人均可以侵权为由起诉。那么,在此的隐私除了这一要件外,是否还有限制保护隐私权的必要,会不会引起对隐私权保护的滥用?另外对于当事人来说,有的隐私虽然不是见不得人的坏事,然而在当事人心灵的影响程度也大有不同,对当事人的身心损害程度会很大。与此同时,侵犯他人隐私的当事人有的是出于故意,有的出于过失,出于故意,不一定造成损害他人的后果,出于过失却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有的当事人就隐私权被侵犯,寻求法律保护,虽然对当事人而言,他的平静生活已经由于侵害者的行为而受到干扰,精神上已经受到损害,但由于“造成一定影响”不好界定,往往导致其隐私权无法得到

18、保护。根据目前形势的需要,社会工作人员、下岗人员、其他人员社会流动频繁,由就业、下岗分流、升迁、就学等各种因素引起的需公开个人隐私的情形增多,何种情况不宜公开个人隐私,何种情况下必须公开个人隐私、在什么范围内公开,法律没有作出界定,使审判实践中, 解释的保护隐私权的规定难以落到实处,难以在审判实践中具体应用。3.对侵犯他人隐私权的侵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造、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在这十种责任形式中,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

19、誉,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根据意见: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责任形式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那么,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也应该是侵犯隐私权的主要责任形式。可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其范围一般与所造成的范围相当。 ”如果这样做的话就会出现一个问题:行为人在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民事责任的同时,可能会在客观继续公开披露宣扬或传播他们的隐私资源,其结果非但没有使受害人的精神得到抚慰,反而使其受到进一步的损害,这就与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南辕北辙了。总之,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乱、琐碎,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

20、的立法。第四章 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第一,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维护用户网络隐私权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的迫切需要。由于网络信息传输的速度快,公民的个人隐私一旦被发布在网络上,可能在短短几个小时的时间内,世界各地的人们都会知晓。如,2008 年发生的娱乐圈“艳照门”事件。网络侵权问题不仅涉及到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等诸多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网络业界和整个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在我国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消费发展”的倡议下,从完善立法的角度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予以确认,并制定、完善网络空间法律制度,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予以有力、有效的保护则显得尤为迫切。第二,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维护诚

21、实信用和加强道德教育的必然要求。网络空间是一个虚拟的空间,每一个网民都是平等的,他们摆脱了现实世界中社会地位、经济7条件、政治参与条件等限制。在这样一个无拘无束的自由的环境里,在缺乏系统的监督约束的条件下,很容易产生一些不符合社会公德的言论和行为。网络黑客一般有两个原则:不恶意的破坏数据和不是为了金钱而是为了显示自己高超的计算机知识。因此,应该对于他们进行教育改变他们这种认识上的偏差,使他们发挥自己的优势,为网络造福。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对于隐私权的保护更应该注重加强网络道德建设。作为诚实信用和道德至上的国家立法,应当加快此方面的立法进程,惩治网络隐私侵权行为,保护用户网络隐私合法权益。1、对隐

22、私权进行直接立法保护,即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势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与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隐私权还不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对于隐私权的保护还是把它作为“名誉权”中的一类来进行保护的。然而在事实上隐私权和名誉权虽然有一定的内在联系,在某些时候也会出现竟合的情况,但是它们之间也有以下的区别:一是享有的主体不同:隐私权享有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名誉权享有的主体不但有自然人而且还有法人;二是侵害的方式不同:侵犯隐私权是以却有其事为前提,采用的是公开散布的方式,并非凭空捏造、夸张参假;侵害名誉权行为人采用的是侮辱、诽谤的方式,如无中生有、凭空捏

23、造等,或者根据的实事实失,如过分夸张、添枝加叶,等等。因此,隐私权是一项不同于名誉权的独立的人格权,应当从法律上确认他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2、确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的同时也要明确隐私权的范围才能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才能使公民的隐私权切实得到保障,因此要明确隐私权应当具有以下范围:“(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指性器官)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和传播。 (2)公民的个人活动,尤其是在住宅内的活动不受监视、监听、窥视、摄影录像,但依法监视居住者除外。此处之住宅,不仅指法定住宅,也包括临时居住和栖身之处,

24、如栖身的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无房户居住的办公室等。 (3)公民的住宅不受非法侵入、窥视和骚扰。 (4)公民的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干预、窥视调查和公开。 (5)公民的储蓄、财产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布,但是依法需要公布财产状况者除外。 (6)公民的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包括储存于计算机内的私人信息)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公民的个人数据不受非法收集、传输、处理、利用。 (7)公民的社会关系,包括亲属关系、朋友关系、不受非法调查和公开。 (8)公民的档案材料,不得非法公开和扩大知晓范围。 (9)公民未向社会公开的过去和现在的属个人的情况(如多次失恋、被罪犯强奸、患有某种疾病或者曾经患有某种疾病等)

25、 ,不得进行收集和公开。 (10)公民的任何其它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不得非法加以收集、传输、处理和利用。 ”同时,这些范围要受到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的限制,只要涉及到这些方面的内容都不能构成隐私权的范围,也就是说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毫无限制的。但是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所扩张。3、规定了隐私权的范围而不规定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就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对于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应主要规定两方面的内容:(1)构成要件:第一、须有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即行为不端人之行为使隐私处于权利人希望或一般人认为不宜处于的

26、状态。第二、须有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后果可能是有形的事实,如干扰了权利人正常的生活、工作秩序,造成经济利益损害。如隐私被他人非法披露后,精神压力太大生病住院。但更多的是无形损坏,如造成权利人心理恐惧、烦恼、精神不安以及破坏生活的安逸感。这种影响往往超过利益损失带来的痛苦。第三、行为人须有主观过错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属行为责任,行为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这种过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第四、行为不端与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行为不端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同后果之间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内在联系,具体到侵害隐私权的问题上,是受害人受到精8神上的损害结果和侵权人的侵扰、非法公开行为存在着

27、客观的必然联系,无前因则无后果。(2)法律责任形式。这里主要指的是民事责任,根据上面所论述的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不能等同于侵犯名誉权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应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我们期盼着, 当人们不得不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隐私权的时候, 中国的人权新篇章将以隐私权得到法律明确的保护而为世人瞩目。 参考文献:1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年。2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年。3张新宝著隐私权研究 、 法学研究 ,1990 年第 3 期。4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群众出版社,1997 年。5杨立新、朱曾义编著侵权法篇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6江平主编民法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7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年。8杨立新主编疑难民事纠纷司法对策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 年。9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域新闻权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 年。10徐海燕民法总论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 年。11 张革新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价值基础 ,2004 年第 2 期。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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