级别管辖的改革与完善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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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级别管辖的改革与完善魏俊堂论文摘要:民事诉讼中的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 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制度。 设置科学合理的级别 管辖, 对于合理地分配审判权、保证民事诉讼的公正性、保障当事人 权利,都具有重要的意 义。虽然我国 2007 年和 2012 年民诉修正案对级别管辖做出了极大的改革与完善,但是立法上关于 级别管辖的规定从制度上暴露出层次不合理、标准模糊不清、当事人诉讼权利缺失、制度容易被规避等问题,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司法公正的 实现和当事人权利的 维护产生了负面影响,并滋生了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本文将从我国 新民事诉讼法入手,分析上

2、述问题,并对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改革与完善提出建议。关键词:级别管辖;现状;存在问题;改革与完善Reform and perfection of the grade jurisdictionWEI Jun-tangAbstract: In the civil action jurisdiction, is in accordance with certain standards, divided between upper and lower courts to accept civil cases of first instance in the division of labor and

3、 the jurisdiction system. Set up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level of jurisdiction, for the rational allocation of judicial authority, to ensure the justice of civil litigation, guaranteeing the right of the litigant, all has the vital significance. Although our country in 2007 and 2012 the civil liti

4、gation amendment to the jurisdictional made great reform and perfect, but the legislation about the rank jurisdiction provisions from the system exposes the unreasonable levels, standard blurred, the litigation rights and deletion, system easily circumvented and other problems, caused in the judicia

5、l practice of the disordered and jurisdiction chaos, on the realiza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and the rights of the parties to maintain produced negative effect, and created the phenomenon such as local protectionism. This article from our country “ new civil procedure law “ proceed with, the analysis

6、 of these issues, and Chinas rating jurisdiction of Civil Litigation Reform and improvement suggestions.Keywords:grade jurisdiction; Current situation ; problem ; reform and perfect民诉法建立起的级别管辖,其功能主要是解决上下级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从而确定不同法院之间受理和审判案件的范围。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不断发展,理论界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改革的呼声不断,虽然我国刚通过新民事诉讼法对使得

7、级别管辖更加完善,然而级别管辖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去思考与反思。一、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现状分析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17 条、18 条 19 条和 20 条分别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基本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2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在司法实务中虽然新民事诉讼法第 17 条至第 20 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的确定起到很大的规制作用, 但由于当时的立法指导思想

8、是“宜粗不宜细” 导致级别管辖制度设计不够周密严谨。司法实务中, 当事人和法院常常利用级别管辖规定的模糊性,突破级别管辖的权限受理案件。二、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一)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1.级别管辖的层次不合理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初审权的规定缺乏科学性我国的级别管辖规定与众不同之处在于, 它是在所有四级法院之间分配第一审民事案件, 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案件 , 然而这种做法并不合理。首先 , 一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 以及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笔者认为以影响范围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是很不合理的, 由最高人民法院来

9、管辖此类案件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在当今社会, 许多案件都通过极其发达的媒体和网络在全国甚至全世界传播, 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重大影响 ,如果因此均由最高法院管辖是不切实际的。另一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管辖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这一规定不仅太过宽松 , 而且太过主观。1 从程序上讲 , 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实质上是对两审终审制的否定。并且, 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以及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从原则上讲, 最高人民法院本来

10、不应当审理第一审案件。其次,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众所周知, 司法实践中, 级别越高的法院, 距离当事人越远, 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情况就越不清楚, 法律规定的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往往无法实现; 既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又不利于陪审制度的落实。2.案件划分标准采用“三结合”的方法缺乏确定性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和适用意见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采用的“三结合”的方法,即结合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确定级别管辖。 “三结合”从理论上讲是合理的、周密的,但是作为实际工作的标准而言却缺乏确定性和可操作性,伸缩性太大。它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

11、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标准,理由是“案件的难易程度,并不决定于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大小,而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案件的性质、案情繁简以及社会的影响等,都是取决于整个案件,都不能以一定的数额加以衡量” 。因此,笔者认为案件的繁简程度及影响范围在大多数案件立案之时,根本就无法确定,至少要等被告提交完答辩状之后,主审法官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个大致的了解才能得出结论,而这时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确定管辖法院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笔者认为,将案件的繁简程度及影响范围作为划分标准并不具有实3质意义,反而使案件的管辖标准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具体案件的管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也为当事人甚至有些

12、人民法院规避级别管辖提供了理由和机会。3.把改变级别管辖作为一项诉讼策略,利用法律漏洞规避级别管辖级别管辖的规避,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对利益关系的非法调整,因而理论上构成无效诉讼行为。这种非法调整,就当事人方面而言,可能出于寻求不当的程序利益、获取不当的程序优势地位的考虑;就法院方面而言,诉讼收费及按比例返还的实践、法院内部层层分解的创收指标、根据法官办案数量分派奖金的做法、法院行政性和非行政性支出的补偿机制等各种显性激励与隐性激励措施,成为下级法院甘愿冒违反级别管辖的风险收案的内在动力,甚至原告与下级法院为达到各自的目的而合谋规避级别管辖的现象也在所难免。2 实践中倾向于以“争议标的额

13、”大小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给规避级管辖的行为留下操作空间。3虽然民诉法规定,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为“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的“三结合”标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 1992 年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依据该司法解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将争议标的额作为唯一标准或者主要标准,对辖区内民事、经济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划分。也就是说,从 92 年至今 20 年中,在民事审判

14、实践中基本上是以“诉讼标的争议额”大小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51条规定,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1996 年 5 月 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规定, “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利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故意隐瞒诉讼请求或争议的标的额,降低案件的管辖法院。在案件开始受理时,原告主张的争议标的额在法院级别管辖的权限内,但在开庭审理时,原告突然要求变更、增

15、加诉讼请求,使争议的标的额超出受诉法院的管辖权限,从而达到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虽然司法解释规定, “但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然而, 如何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有规避级别管辖之故意呢?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规避往往又有接受案件法院的指使因素,想弄清是否存在规避之故意实属不易。另外,如果当事人不采取增加诉讼请求的方法,而是将诉讼请求划整为零,以分别起诉的方法来规避级别管辖,如何处理,该司法解释没有提及,也未见有其他解释,为规避行为留下了空隙可钻。4.级别管辖异议制度中存在着当事人诉讼权利缺失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制度中, 当事人诉讼权利缺失, 直接影响了实体正义的实现。从新民事诉讼法

16、第 126 条“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从这一4笼统规定推断,当事人是可以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但在论及对级别管辖异议是否需要作出裁定时则存在着不同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5 年 7 月 3 日发布的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中指出:“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 ”然而,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受诉法院确认自己无管辖权时,只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并未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方式,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以及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坚持异议的该如

17、何处理。也就是说,其实并无正当的程序来保障当事人对级别管辖的异议权。笔者认为级别管辖异议裁决程序的缺位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次,对受诉法院认为自己有管辖权时是否应作出裁定,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学术界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作出裁定,理由是司法解释中“不作裁定”适用于各种对级别管辖的异议;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作出裁定,理由是司法解释中并未否定在“有管辖权时”作出裁定,而且这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并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说, 对于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 仅有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 而没有第三方对法院作出裁定的过程进行监督, 无形中为法院之间争夺管辖

18、权提供了机会, 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害。(二)民事诉讼级别管辖问题的成因分析我国很多地方的法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级别管辖受理案件的现象,造成级别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滋生了地方保护主义,对实现司法公正和维护当事人权利产生了负面影响。然而,导致级别管辖无序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广义而言,有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狭义而言,就是制定和实施法律两方面的原因,即立法的原因和司法的原因。1.立法上的主要原因级别管辖制度立法之初就有某些问题考虑不周密,留下了法律漏洞,造成了司法中的困境。比如“三结合”的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在立法技术上确实有失妥当,实务操作中主观性太强。2.司法上的主

19、要原因(1)司法不公、枉法裁判等司法腐败现象仍然存在我国民事司法的现状从总体上看是公正的、值得信赖的。但毋须讳言的是,个别地方民事审判工作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非常严重,与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差距很大。其中突出的表现就是人情关系的干扰,偏袒有人情、有关系的当事人而限制甚至非法剥夺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根本上讲,如果各级人民法院都能不偏不倚、公正司法,并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那么案件无论由谁管辖都能得到公正的判决,当事人也就不会如此计较管辖的法院。然而,正是由于个别5地方民事司法的“信誉不高” ,刺激当事人在起诉时“慎重地”选择法院。因此,很多原告明知基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管辖权,仍然

20、尽可能规避相关规定或直接“违法”向其起诉,以图得到“有利”待遇。4(2)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是一种狭隘的地方观念,在我国很多地方相当盛行。在民事诉讼领域,则更多地表现在经济案件的审理中。越到基层或地方法院,在审理本地当事人和外地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时,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顾事实和法律,从立案到执行各个环节偏袒本地当事人,损害外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地当事人都尽可能将案件第一审放在更下一级的法院,以便可以在地方权力的控制之下;外地当事人则通过各种办法提高审级,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司法实务中地方保护主义的形成主要有两大原因:一是法院外部来源。主要指地方党

21、政部门及有关领导对民事审判工作的各种规定、指示、命令或非正式的干预。有的出于保护地方经济利益的目的,有的出于地方财政税收的考虑,有的则完全是为了照顾不正当的私利。二是法院内部来源。法院出于单位利益或法官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也容易采取地方保护主义的作法,为本地方当事人提供“特殊保护” 。总之,地方保护主义已成为管辖无序的重要原因,使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得到不同的判决,诱使当事人及其律师绞尽脑汁,在管辖问题上大做文章。(3)司法体制所产生的利益驱动问题立法上“三结合”等弹性标准使法院在管辖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我国的很多地方,国家财政不能为法院提供足够的经费, “收支两条线”制度名不符

22、实,法官的工资福利与诉讼费挂钩等原因,为法院、法官朝着更有利于为自身争取更大利益的方向行使自由裁量权。无论是当事人寻求本地法院的审理,还是法院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甚至当事人和法院合谋规避或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都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三、域外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比较分析与经验借鉴(一)规定最高一级法院不具有一审管辖权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绝大多数实行“三审终审制 ” 的国家都将民事案件第一审交给处于较低等级的两类法院, 最高一级法院不承担任何民事案件的一审。如德国普通法院系统的初级法院和州法院作为初审法院审理所有的民事案件, 而第三等法院即州高级法院是作为二审法院而存在的, 不受理

23、第一审民事案件;5 又如法国民事案件第一审在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之间分配; 英国也只是由郡法院和高等法院来承担。这与我国规定四级法院都有一审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作为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的做法是不同的。(二) 普遍以诉讼标的额和案件性质作为级别管辖确定标准在这一问题上, 虽然域外各国规定不尽相同, 但普遍都采用诉讼标的额或案件性质, 又或二者相结合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 有的采用案件性质、诉讼标的额“两6结合”标准, 如法国的大审法院对争议标的额超过 50, 000 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案件才拥有一审管辖权, 对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额大小都作了要求; 有的单纯以案件性质为标准, 如美国联邦法院依据案

24、件性质, 对联邦问题案件、州籍管辖权的问题而进行的诉讼只能在联邦法院进行; 有的单纯以诉讼标的额大小为标准, 如日本法院法规定,“在第一审民事诉讼中, 诉讼标的额在 90 万日元以下的请求属于简易法院管辖, 而超过 90 万日元的事件则由地方法院管辖。 ”由此可以看出, 各国在级别管辖的标准方面虽然包括了诉讼标的额与案件性质两个要素,但对二者则各有取舍, 并加以主次之分。(三) 确立了级别管辖异议程序域外国家对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可借鉴之处: 一是关于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限制和理由。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德国、法国等国立法均有相类似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则要求被告必须在言词辩

25、论前提出。 法国民事诉讼法 第 74 条指出:“ 程序上的抗辩应当在任何实体上的抗辩之前, 或者提出诉讼不得受理之前同时提出, 否则不予受理。 ”二是规定了听证程序。通过由当事人参加的旨在解决管辖权争议的听证程序来达到确定落实案件管辖权的目的, 同时也是管辖权争议附带诉讼的最本质特征。例如美国联邦诉讼规则第 12 条第 3 款规定“对管辖异议的申请对所有当事人都应当提供合理的机会”, 第 4 款规定“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并作出决定” 。此种情况下被告出庭的目的仅是就管辖问题进行争执, 并不自动表明其接受法院的管辖, 这就是“特别出庭” 。(四) 对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限制性规定在这个问

26、题上,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尤其值得借鉴。该法第 82 条第 2款规定, 书记室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要收取费用, 只有在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存交该项费用以后, 其递交的异议始予接收。6该法还规定, 在审理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案时, 如果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的, 上诉法院将对提起管辖抗辩的当事人处以 100 至 10000 法郎的罚金。处罚的理由是该当事人的无理抗辩迟延了诉讼的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法院无管辖权的抗辩有过失, 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 上诉法院还可以发出命令, 要求其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上述经济制裁的方式有效地防范和克服了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权。四、我国级别

27、管辖的改革与完善(一)改革与完善的指导思想1.均衡各级人民法院的分工,保障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实现在我国,法院系统分为四级,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各级人民法院的职能和分工侧重点不同。基层人民法院最接近当事人,通常为民事争议的发生地或争议当事人的住所地,绝大多数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高级人民法院7除审理部分一审民事案件外,还要审理上诉案件,并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不宜过多管辖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能是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文件和司法解释,总结和推广审判经验,从而保障整个法院系统得审判质量

28、,因而不宜管辖一审民事案件。7这样,由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在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数量上形成了“金字塔”形。这是实现各级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的必然要求,否则势必妨碍各级法院职能的发挥,不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监督,也有害于我国法院整体审判水平的提高。2.两便原则所谓两便原则,是指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便利当事人诉讼体现在级别管辖上,就是要把大多数的民事第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这样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当事人长途奔波之苦,减轻当事人的时间、精力消耗,减少诉讼费用的支出,实际上是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效益,体现了效益的观念。如果不确立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加大当事人的诉讼

29、成本,则有可能使当事人追求的公平与效益双双落空,使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便利法院行使审判权体现在级别管辖上,也是要把大多数的民事第一审案件交给基层法院。一般来说,基层法院法院所在地通常也是案件发生地,有利于法院调查取证、实施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等诉讼活动,以便法院能够及时、顺利地行使审判权,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特定性质案件由民事专门法院管辖从实体法上说,案件的性质可以根据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具体权利义务之内容分为物权诉讼、合同诉讼和侵权诉讼等,若再细分,则可分为诸如离婚、继承、收养、专利、商标、著作权、海事海商等等因具体权利义务不同而出现的诸多不同性质的案件。案件的性质还可以根据民事法律

30、关系的主体来划分,根据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来划分等等。笔者这里所谈的案件性质是从程序法意义上来说的,考查其在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上的作用。某些涉及技术性、专业性强或有其他特别之处的案件,一般法院审理起来难度是比较大的,因为我们不能要求每个法官都精通所有类型的案件。谷口安平教授曾指出, “诉讼迟延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 ”如果我们设立一些民事专门法院,法官们专门研究几个领域且成为这些领域的专家,那么由他们来审理这些案件就是轻车熟路、尽在掌控中。而且,专门队伍既能保证案件公正,又可以提高诉讼效率,是极佳的选择。因此,不论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可操作性上来看,民事专门法院都是分流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31、保障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二)改革与完善的具体策略1.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层次的规定, 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享有民事案件的初审权在制度设计上违背了我国“两审终审”的8审级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改革民事级别管辖制度,应当取消这样的法律规范,理由在于:第一、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及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管辖第一审案件,实质上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所以从原则上讲,最高人民法院本来不应当审理第一审案件。第二

3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除了以影响范围来确定案件管辖的不合理之处外,其不合理之处还在于:级别越高的法院,距离当事人越远,当事人对审判人员的情况就越不清楚,法律规定的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往往无法实现;同时也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且不利于陪审制度的落实。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取消这一规定之前,应当修订以下相关规定,以消除立法上的冲突:一是通过立法规定一审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的例外规定,并且设立有别于其它审判程序的更加周全的审判程序设计。二是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类型和标准,并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民事一审案件需要经

33、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通过,以此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民事案件,保证其它职能的履行。三是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民事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2.确立案件性质与诉讼标的额“两结合”的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的标准实践中以诉讼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的主要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但这种做法难免过于机械, 同时, 由于未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 容易出现借此漏洞规避管辖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而“三结合 标准又因其标准模糊, 可操作性差而广受诟病, 所以“三结合”标准最大的问题不在于它界定的标准错误, 而在于立法没有将“三结合”具体化, 导致难以实行。8诉讼标的和案件性质作为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已

34、为绝大部分学者所认同, 而对于影响范围则认为其难以判断而往往主张摈弃。但笔者认为, 正如诉讼标的可以从案件繁简程度中独立出来作为一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一样, 同样可以从影响范围中抽取一个或几个具体的、可操作的标准, 以判断案件影响范围, 例如涉案人数、涉案当事人是否跨地区等等。齐哈二药索偿一案引起全国关注, 死十数人, 涉案当事人属地跨越黑龙江与广东两省, 若 民事诉讼法 将影响范围具体到涉案人数、当事人跨地区情形, 则不会发生将如此重要的案件交由天河区一个基层法院审理的情况, 亦不会让人对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生疑。笔者认为, 级别管辖的确定标准, 应以诉讼标的额和案件性质为主, 以案件影响范

35、围为辅, 并规定一个或几个具体的法定情形作为判断案件影响范围的标准, 确定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这样, 既能对确定标准作原则性的规定, 也能给予管辖权的确定以弹性的空间, 同时还提供了参照的法定情形, 是科学可行的。此外, 还需要对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 以起诉时为诉讼标的额9的计算时点, 有多项诉讼请求的, 以起诉时多项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之和确定管辖; 明确反诉在级别管辖确定上适用合并管辖处理; 明确单纯诉请确认无效或解除合同以合同标的额为诉讼标的额; 合理限制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对诉讼标的额的调整, 即举证期限届满后再增加诉讼请求的不予受理, 对当事人的规避行为的制裁既包括增加又包括减少

36、诉讼标的额, 将是否属于规避级别管辖的举证责任交由变更诉讼标的额的一方当事人, 对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额有无正当理由及其证明高度在尺度上应适当宽松。93.对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级别管辖是按照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标的及其数额规定的。案件受理后, 原告能否增加诉讼请求, 提高争议标的的数额呢? 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现象非常普遍, 也得到了法院的许可。但是, 这种做法并不具有充足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讲, 原告提起诉讼并被法院受理, 一个独立的诉即告成立。按照现今关于诉的构成的通说,在诉的构成要素中, 诉的标的是最关键的, 不能变更,而诉讼请求并不是诉的要素。

37、但是, 如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无限制”地增加诉讼请求, 改变诉讼标的的数额 , 则毫无疑问地会影响到整个诉的性质和独立程度。因此笔者认为, 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不能随意改变和任意增加。在国外民事诉讼中, 都有完备的审前程序, 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就是确定案件争点。案件争点的内涵很广泛, 涉及到我们所说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等方面的内容。争点确定之后,就意味着诉讼请求也被固定, 不得随意改变, 尤其是在开庭审理中。可见, 在国外的民事诉讼中, 诉讼请求也不能够轻易地增加或改变。从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 51 条的规定来看, 并不是允许或鼓励原告有意地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 因为该条的规定是“

38、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从文字的意思看, 其一, “变更” 和“放弃”中间用的是“或”字 , 这表明它们不是并列的,即放弃诉讼请求是当然的权利, 而变更则不是那么理所当然了。其二, “变更”的含义不能完全解释为“增加”, 增加只是变更的部分意思。实际上,“ 变更”首先要减去原来的组成部分, 往往意味着减少。因此从新民事诉讼法第 51 条不能得出原告享有增加诉讼请求的权利。总之, 原告任意增加诉讼请求的做法, 既无诉讼法理上的支持, 也没有法律条文的直接规定。基于上述认识, 笔者认为应当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作出限制规定: 原告确有理由增加诉讼请求的,至迟应当在收到被告答辩状之后的一定期限(

39、 比如 15 日) 内提出, 以便被告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抗辩。二,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 受案法院应根据被告的申请, 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若法院拒绝移送, 应当赋予被告重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另外, 在诉讼过程中, 也可能由于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及其它诉的合并方式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这种情况的处理程序与前述类似, 只是这时当事人都有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4.完善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级别管辖不能简单视为人民法院内部的问题,因为对诉讼主体即当事人而言,10其所涉及的案件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不仅是一个程序上的管辖权问题,更是一个事关案件实体结果的问题,它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支出与对

40、司法的信心。因此,不论是从当事人主义还是限制法院职权出发,级别管辖异议的审理都是非常必要的。我国现行级别管辖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和变更,法院也不能随意变更。客观上存在的级别管辖无序现象其主要原因则是级别管辖异议审理机制的缺失。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对此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立法可以参照处理地域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实现异议程序由行政化到司法化的转变,建立级别管辖异议的裁判机制。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尊重当事人诉权原则应当贯彻管辖权异议审理的始终。当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诉等原因导致诉讼超出受诉法院的级别管辖权限时,应赋予当事人提出移送管

41、辖的异议权。第二,完善管辖权异议的审理程序,赋予当事人对移送管辖的裁定享有异议或者上诉的权利。在移送裁定的程序上,对移送时间、期限和接受移送的法院的答复期限作出规定,避免拖延诉讼。第三,在审理过程中级别管辖可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进行变动。第四,由二审、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违反级别管辖的行为。对于严重损害程序权威的案件,应当撤销原审裁判或调解书,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及其它诉的合并方式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当事人都有权利提出管辖权异议。笔者认为,鉴于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的严肃性,立法应当规定统一使用裁定,当事人不服裁定可以提起上诉和再审。另外,规

42、范和完善反诉级别管辖制度,立法实践中应当保证反诉原告享有管辖异议权,因为反诉原告的反诉是在本诉当中提出的,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再加上本诉原告起诉时有可能有故意规避管辖的用意,所以反诉原告如果没有管辖异议的权利就不能平等的保障当事人诉权。从实质意义上讲,民事诉讼始于管辖,任何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均应当向某一个具体的法院提出,当事人起诉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实现在确定由某一具体法院审理之前,都处于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状态。只有在解决了民事诉讼的管辖权之后,才能真正步入民事诉讼程序。本文中,笔者在新民诉法颁布的背景下,对我国级别管辖还存在的问题做了分析与探讨,希冀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以后的修正过程中在立法上对管辖制度做出进一步完善,使之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治文化。参考文献;1邢克波. 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J. 太平洋学报, 2007(11): 9- 13.2肖建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重构M.法律适用,2007(6):11.3向玲.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 D四川大学, 2007(4).4姚晓翔.湘潭大学.我国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完善制度研究D.2009(4):12.5郭天武,李懿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若干问题研究R.法治论坛 , 2009(6).6罗结珍.法国新民事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21.7向玲.论民事诉讼级别管辖 D.四川大学, 2007(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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