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电大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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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目录一、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2(一)旧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不足2(二)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补充和完善3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5(一)旧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5(二)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补充和完善6三、增设特有财产制度7(一)世界各国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情况7(二)新婚姻法增设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内容82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夫妻财产制关系到婚姻家庭基本物质生活条件,同时与民事交易安全密切相关,因而受到各国和地区婚姻家庭法的重视。本文就修正后的婚姻法所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加以论述,以评价该法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与

2、完善。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 夫妻特有财产制度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2夫妻财产制度是指规范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婚姻对外财产责任、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以及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的法律制度。1950 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确定的夫妻财产为一般的共同共有制,就是说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不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 1980 年 9 月 10 通过、1981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二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旧婚姻法)的婚姻法则对此作了重大调整,第 13 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

3、约定的除外。 ”这就确定了以共同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2001 年通过的婚姻法修订案及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对夫妻财产再次做出了修改与完善。一是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分别列举了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种类和范围。二是规范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对婚姻家庭制度的许多方面予以发展和完善。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拟就以上问题提出看法,以求抛砖引玉。一、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一)旧婚姻法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不足夫妻财产是夫妻关系中的核心问题

4、,而夫妻共同财产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点。旧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对改革开放以前和改革开放初期的中国来说是合乎国情的。因为当时人民的收入及物质生活水平不高,劳动所得除供家庭成员的生活以外,所剩无几,所以大多数人没有清晰的财产权利意识,没有夫妻财产与家庭财产区分的意识,甚至对夫妻财产划分往往被视为感情破裂的前兆,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收入途径的丰富化和多元化。除劳动之外,多样的投资活动日益蓬勃发展,接受继承和赠与的财产普遍存在,家庭财产逐渐丰富起来。夫妻之间要求设立分别财产或设立更为详细的所得共有制日益膨胀,其目的在于保证个人更

5、自由地从事经济活动而不受配偶的干预。也在于个人划分家庭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连带责任的需要等。在旧体制下形成的旧婚姻法3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不够确切;使之越来越难以解决在新的形势下,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出现的纷繁复杂的由夫妻共同财产而引起的纠纷。(二)新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补充和完善旧婚姻法对于夫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从理论上讲,这一概念是明确的,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范围包括哪些,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有何区别联系等总是无法解决,实践中因此而引发的纠纷也屡见不鲜。为解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曾于 1993 年作出了司法解释,试图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

6、范围,但这一些解释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一方面,该解释自身存在着许多不足,其中有些条款本身就违背了法理。另一方面,由于它并非由最高立法机关作出,而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因此实践中 只能对个案的审理有一定的帮助而不利于对夫妻家庭的普遍指导。因此,在新婚姻法中,立法者明确以法律条文形式,以列举和归纳的方法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新婚姻法第 17 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归夫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根据本条之规

7、定,我们可以对以下问题予以明确:1、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定义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在夫妻关系成立以前任一方取得的财产均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购置的家具等;在非法同居关系中,尤其是包养情人关系中,因为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多只是一般共有财产;另外对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因死亡而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抚恤金等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别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因为此时婚姻关系已经因一方的死亡而自然终止,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当然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2、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形式。一般表现为一方或双

8、方的工资、奖金、生活经营收益等劳动收入所得和其他诸如接受继承和赠与以及偶然所得等。这是适应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的需要。实践中劳动所得是公4民收入的主要来源,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还可以通过投资股票债券、彩票等方式获得其他所得。通常而言,在一个家庭中,不同时期这两个方面都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因此法律对这两方面予以并重,没有偏废。3、明确了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的划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亲属关系的变迁和交往的变化,夫或妻越来越多地通过继承、赠与合同等接受他人的财产,对于这一部分财产往往会涉及到婚姻中的双方利益和财产给予者的意愿。如何处理该项财产,实践中有三种观点:其一,一律按

9、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为取得该项财产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观点被旧婚姻法所吸收。这虽然有利于迅速解决个案纠纷。并照顾到婚姻关系中受让者对方的利益,但却忽视了受让方的利益及财产给予者的意愿。例如王某因其夫张某对其母遗弃、虐待而欲离婚,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王母去世,遗留财产若干,按此理论王某所继承的财产为其夫妻共有财产,张某对此仍享有份额,显然违背法理和常理,故此观点已渐被淘汰。其二,一律按夫妻个人财产所有,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因为继承或赠与是基于夫或妻一方与被继承人、赠与人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存在,婚姻中的对方并不必然地享有此权利,这从表面上讲上是照顾了一方的利益但在实践中可能忽视

10、了对方的利益和财产给予者的意愿。因为在实践中不少财产提供者已视受让的夫妻为一体而给予相应的财产,若一律按夫或妻一方财产论,也可能违背财产给予方的意愿。其三,考虑被继承人、赠与人的意愿,依此观点,一般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未曾明确作出约定只给予一方的应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符合传统道德影响下的“夫妻一体 ”的思维逻辑。如果被继承人、赠与人明确表示只给予一方的,则应按其意愿列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体现出权利人对其财产完全处分权的落实。新婚姻法采纳了这种观点作出如下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取得的财产,除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应列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规定

11、有利于彻底的解决纠纷,也消除了婚姻法同继承法及合同法之间业已存在的冲突。4、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知识产权是以独立实施智力成果为核心内容的专有权利,作为一种无型财产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内容,并且在行使的过程中,受到经济、技术甚至外在环境等因素的制约,因此在离5婚时很难对一方已取得的知识产权予以分割,尤其对于其中的修改权、署名权等人身权是不能分割与转让的,能够分割的只是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因此,旧婚姻法那种笼统的将知识产权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如果适用则造成了婚姻法与相关知识产权法的冲突,为避免这一尴尬,新婚姻法明确将以往的“知识产权” 改为了现在的 “知识产权的收

12、益”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文理解如下:(1)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之一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应理解为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由于其使用转让所带来的财产利益,而对于诸如署名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则应独自由知识产权的发明创造者享有,不能分割。因为这符合知识产权人身依附性这一法律特征。(2)对于收益应理解为已经取得的收益和可预见的财产收益。对于已取得的收益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对于未取得的但可预见的利益,在离婚时可以由一方给对方一次性补偿。二、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一)旧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不足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商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

13、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与清算等事项,并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旧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因应婚姻生活特殊性,在原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至此,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正式得以确立。这在当时商品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体现了我国在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上的先进性和灵活性,这一规定丰富了当时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形式,但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个人财产构成出现了新情况,财产价值日益增大、种类不断增多,部分社会成员拥有巨额个人财富,财产用途也趋向多样化,这一约定财产制在法律条文上越来越显得笼

14、统,在层次结构上显得过于简陋,缺乏操作性,具体表现如下:1、约定财产的范围明显过窄。从对法条的理解,可以看出约定的对象只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对婚前财产则明显地采取了排斥的态度。62、缺乏确定的约定方式。法律没有对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因此实践中不少当事人往往采用口头形式,通过君子协定的方式予以约定,但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却因无法举证而使得权益无法实现,纠纷难以解决。3、缺乏约定归属的限制。由于法律没有约定归属的底线,实践中双方往往约定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结果在离婚之时,一方依照约定而获取全部财产,而对方却毫无所得或所得甚少。这样就导致了一方日后生活的困难,并进而影响其所赡养的人和

15、所抚养的人的权益。4、缺乏对第三人的保护。实践中婚姻的双方往往利用约定来逃避债务,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第三人因此而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二)新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补充和完善针对以上弊端,新婚姻法中,立法者在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时对这些问题明确予以界定,从而在实践中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具体表现如下:1、明确了约定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夫妻财产制约定属重大民事行为,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例如一方不得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

16、不正当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接受某种约定。2、明确了约定财产的范围和归属。新婚姻法第 19 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这就将约定的范围由原来的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财产延伸到婚前财产,并且可以对对方的特有财产进行约定,当然从人道主义和保护弱势群体出发,本文认为对于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应专款专用,不得予以约定,另外在约定财产归属的方式上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的四种形态,而没有将所有财产尽归一方所有的形态,这体现在夫妻均作为财产的权利人,理所当然地从维

17、护自身利益出发而将财产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处分,这种处分权在其他领域理所当然地受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如合同法的保护,在婚姻家庭关系领域理所当然地受到婚姻法的保护,但婚姻法在保护夫妻作为公民享7有这一方面权利的同时更肩负着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平等、公平的夫妻关系出发,并吸收了以往的经验和教训,从而实践中明确地废止了那种旨在将双方财产约定归一方所有而置对方利益处于严重的危险状态而导致的不公平现象。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的良苦用心,那就是在夫妻关系中追求相对的平衡,而避免绝对的不公。3、在约定的方式上明确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很多夫妻为了让对方高兴或是图口头约定简便易行、直接迅速,往往就以口头约定

18、而没有书面根据,一旦发生争执,不易确定其真实性,这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并给案件的正确处理增加难度,同时也不利于维护夫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新婚姻法明确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约定,这就要求夫妻双方在对财产进行约定时,一定要谨慎行事,要从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日后自己的切身利益的前提下,结合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作出慎重的判断和决定,减少因鲁莽行事而带来的消极影响,并且书面的约定对于日后顺利解决由此而发生的纠纷提供了有效的依据,有利于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利益。4、明确了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人的效力。各国或地区的婚姻立法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具备公示性,始得对抗第三人;否则不产生

19、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婚姻法规定,只有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的,该约定才能对该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否则,该财产契约只在婚姻内部有效,对外不产生对抗效力。在对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财产约定问题发生争议时,根据适用婚姻法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婚姻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简言之,约定必须要维护第三人即相关债权人的利益,新婚姻法为了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法则,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防止有些夫妻借财产约定而逃避债务。因此作出了以上规定,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夫妻一方以夫妻财产已约定为由对抗另一方的债权人时。必须具备“要让债权人知晓” 这一基本条件。在实践交易的过程中,债权人一般要考虑债务人的资格条件,以保

20、证其交易的安全,而其交易对象处在一个稳定的婚姻关系期间,债权人往往基于对其夫妻双方的当初信任而予以进行,也就是说,此时作为债务人的应是夫妻双方而并非是夫或妻一方,如果夫妻事先有约定财产分别归属的而不告知债权人的或者与债权人形成了合法的债务关系后才有这种约定,这显然置债权人的利益处于一种较大的风险当8中,这违背了债权人的本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这种约定是无效的,不能够对抗第三人。三、增设特有财产制度(一)世界各国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情况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从外国立法看,多数国家和地区婚姻法有特有财产制度,对个人专有财产有明确完整的规定。但各国对特有财产的

21、范围规定并不一致,如法国民法典第1404 条规定,下列财产,即使在婚姻期间取得,仍为个人自有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使用的衣、被及其他布织品;对本人受到的身体或精神伤害请求赔偿的诉权;不得让与的债权与抚恤金;一般而言具有人身性质的所有财产以及专与人身相关的一切权利;夫妻一方从事职业所必需的劳动工具。 ”瑞士民法曲规定特有财产是“特为配偶一方使用的财产;夫妻经营职业所需要的财产;夫妻自己的劳动所得” 。我国旧婚姻法原来未明文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度,但承认特有财产。该法原第 13 条规定,男女双方婚前财产依法归其个人所有;约定婚后财产为个人所有的,也归个人所有。这种个人所有的财产,就是特有财产。(二)新

22、婚姻法增设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内容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并与世界的接轨,为处理涉外婚姻关系保护本国当事人提供依据,新婚姻法第一次明确增设特有财产制度。新婚姻法第 18 条和最高法院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 条、第 22 条对个人特有财产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1、一方的婚前财产。男女双方结婚前各自的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2、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得到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所得到的各种赔偿金,特别是其中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包含着未来时间医疗和生活的必要支出,作为身体受到伤害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合乎情理。3、遗嘱或者赠

23、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应认定为所得者个人财产。凡能证时是遗嘱确定为只归夫妻一方个人的,或者能证明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妻一方个人的,9均符合特有财产的归类要求。因此,夫妻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4、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类财产要成为个人特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须是生活用品;二是须是这些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专用。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满足日常生活所需的个人必要用品,例如个人的衣物、化妆品、提包,残疾人使用的轮椅或其他辅助器械等。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

24、、伤残补助金、医药费和生活补助费。6、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例如夫妻一方因其特殊贡献而获得的奖章、奖杯,带有纪念意义的奖品。特有财产的法律责任。特有财产所负债务,应由特有财产负责清偿。夫妻双方协商确定以一方个人所特有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协议,对婚姻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这个约定的,或者事后同意的,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否则,夫妻约定债务清偿责任由一方个人特有财产承担协议,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综上所述,新婚姻法发展和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对于稳定我国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关系,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及时解决由此而产生的纠纷等方面均能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参考文献:1、杨大文主编, 婚姻家庭法学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 年 8 月。2、罗结珍译, 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年。3、殷生根译, 瑞士民法典 ,法律出版社,1987 年。4、蒋月:“我国夫妻财产制若干重大问题思考” , 现代法学2000 年第6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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