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附件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修订说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原质检总局令第 150 号,以下简称汽车三包规定 )自 2013 年实施以来,对落实企业质量主体责任、推动产品和售后服务质量提升、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汽车产业健康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汽车三包工作也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该规章亟待修订。经征求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等行业组织、部分汽车生产销售维修企业的意见,本次修订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对家用电动汽车主要零件的三包责任作出规定一是将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作为与发动机、变速器并列的家用汽
2、车主要系统,纳入免费更换总成的规定范围(第 18 条第 2 款) ;二是将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与其主要零件反复发生的质量问题纳入退换车条款(第20 条第 3 款第(二)项) ;三是要求生产者将动力蓄电池放电容量衰减限值和对应的测试方法明示在三包凭证上(第18 条第 4 款) ;四是在退换车条款中补充了家用电动汽车动力蓄电池起火的故障(第 20 条第 2 款) 。家用电动汽车其他与传统汽车相同的部件仍然适用于本规章,因此不再单独列举。油电混合动力汽车中的动力蓄电池、行驶驱动电机适用于本规章。氢能源等其他新能源汽车目前尚未批量上市,本次修订暂不涉及相关内容。二、进一步加大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3、力度一是针对当前消费者退换车支付补偿费用偏高的问题,通过对比研究国外类似法规和测算,将使用补偿系数 n 从现行汽车三包规定中的 0.5%至 0.8%调整到不超过0.7%(第 25 条第 2 款) ;二是增加了推动建立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第三方处理机制的规定,以构建多元的汽车三包争议处理体系(第 6 条第 1 款) ;三是考虑到三包起算日期目前按开具购车发票之日起算,而实际销售活动中大量存在向消费者交付产品晚于开具发票的情况,增加向消费者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晚于购车发票开具日期的,按照实际交付日期起算的规定(第 17 条、第 18 条第 2 款、第20 条第 2 款) 。三、调整本规章监督管理主
4、体并明确各层级监管职权一是根据机构改革情况,将汽车三包规定中“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 ”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 ”(第 6 条第 1 款、第 9 条、第 46 条) ,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 6 条第 2、3 款、第 32 条第 1 款、第 33 条第 2 款、第 34 条第 1 款、第 35条) ;二是进一步明确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职权,规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规章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监督管理(第 6 条第 2 款)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受理消费者投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记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第6 条第 3 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