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减挂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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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一 、 增 减 挂 钩 项 目 合 同土 地 复 垦 项 目勘 测 、 设 计 及 预 算 编 制 合 同 书合 同 编 号 :项 目 名 称 :委 托 方 ( 以 下 称 为 甲 方 ) : 受 托 方 ( 以 下 称 为 乙 方 ) : 签 订 日 期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承 担 编 制 工 作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 本 合 同 , 共 同 执 行 。第 一 条 本 合 同 签 订 依 据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及 相 关 法 规 和 规 章 ;1.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测 绘 法 ;1.3 国 家 投 资 土 地 开 发 整

2、理 项 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项 目 预 算 定 额标 准 。第 二 条 复 垦 规 划 设 计 及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采 用 的 主 要 技 术 标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强 制 性 条 文 ; 土 地 开 发 整 项 目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 TD/T1012-2000) 及 其 引 用 规 范 、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项 目 预 算 定 额 标 准 、 重 庆市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项 目 规 划 设 计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甲 方 向 乙 方 提 交 的 复 垦 规 划 设 计 及

3、 预 算 编 制 依 据 :为 保 证 工 作 顺 利 按 期 开 展 , 甲 方 需 要 向 乙 方 提 供 有 关 该 项 目 的 相 关 依 据 。3.1XX 县 XX 镇 城 乡 建 设 用 地 增 减 挂 钩 项 目 实 施 规 划 及 关 于 本 项 目 入 库 的 相 关 批 复 文件 。3.2 实 测 的 项 目 区 1: 10000 地 形 图 和 1: 10000 标 准 分 幅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图 。3.3 拆 旧 区 农 民 拆 迁 意 愿 调 查 表 格 ;3.4 土 地 资 源 调 查 报 告 和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及 变 更 资 料 。3.5 项 目

4、 所 在 地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土 地 整 理 规 划 及 相 关 部 门 规 划 。3.6 项 目 所 在 地 相 关 土 地 整 理 的 政 策 、 法 规 及 相 关 规 定 ; 有 关 项 目 建 设 的 地 方 性 规 定及 标 准 。3.7 项 目 区 的 气 象 、 水 文 、 地 质 等 基 础 技 术 资 料 , 项 目 区 社 会 经 济 资 料 。3.8 项 目 所 在 地 工 程 造 价 信 息 及 拆 迁 补 偿 标 准 文 件 。3.9 其 它 有 关 资 料 。第 四 条 甲 方 责 任 与 义 务4.1 甲 方 应 及 时 向 乙 方 提 供

5、成 果 编 制 所 需 的 资 料 , 并 对 所 提 交 资 料 的 完 整 性 、 正 确 性 、时 效 性 负 责 。 甲 方 提 供 的 图 纸 应 满 足 乙 方 工 作 要 求 。甲 方 提 供 的 所 有 资 料 在 年 月 日 前 提 供 , 如 因 甲 方 提 供 资 料 不 及 时 , 项 目 提 交 成果 时 间 依 次 顺 延 。4.2 甲 方 变 更 委 托 项 目 内 容 或 因 其 它 甲 方 原 因 , 导 致 乙 方 工 作 返 工 的 , 双 方 应 另 行 协商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4.3 甲 方 应 为 乙 方 派 驻 现 场 的 工 作 人 员

6、, 并 负 责 和 项 目 地 有 关 部 门 的 联 络 和 相 关 的 协调 。4.4 甲 方 负 责 工 作 过 程 中 的 项 目 论 证 、 评 审 组 织 工 作 , 出 具 有 关 的 证 明 、 文 件 。4.5 在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甲 方 要 求 终 止 或 解 除 合 同 , 乙 方 开 始 委 托 工 作 的 , 甲 方 应 根 据乙 方 已 进 行 的 实 际 工 作 量 , 不 足 一 半 时 , 按 该 委 托 费 用 ( 估 算 委 托 工 作 费 ) 的 一 半支 付 ; 超 过 一 半 时 , 按 该 委 托 费 用 ( 估 算 委 托 工 作 费

7、 ) 的 全 部 支 付 。4.6 甲 方 应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金 额 和 日 期 向 乙 方 支 付 费 用 。第 五 条 乙 方 责 任 与 义 务5.1 乙 方 向 甲 方 交 付 的 技 术 成 果 包 括 :1、 本 项 目 拆 旧 区 比 例 尺 不 小 于 1: 2000 的 地 形 图 及 相 关 的 测 量 资 料 ;2、 本 项 目 复 垦 规 划 设 计 报 告 、 现 状 图 、 规 划 图 、 设 计 平 面 图 、 各 设 计 单 体 横 纵 断 面图 、 建 ( 构 ) 筑 物 结 构 图 、 项 目 预 算 书 及 说 明 、 相 关 附 件 ; (

8、 称 为 成 果 一 )5.2 根 据 甲 方 要 求 , 乙 方 及 时 将 设 计 成 果 报 重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与 房 屋 管 理 局 有 关 部 门 等候 评 审 。 乙 方 应 根 据 重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与 房 屋 管 理 局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通 知 的 要 求 , 及 时向 甲 方 提 交 成 果 , 成 果 数 量 由 双 方 商 定 。5.3 乙 方 应 按 国 家 及 重 庆 市 的 相 关 规 定 和 合 同 约 定 的 技 术 规 范 、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 按 本合 同 5.1 规 定 的 内 容 及 5.2 规 定 的 时 间 、

9、数 量 向 甲 方 交 付 成 果 ( 出 现 4.2、 4.5规 定 的 情 况 除 外 ) , 并 对 提 交 的 成 果 的 质 量 负 责 。5.4 由 于 甲 方 变 更 规 划 方 案 导 致 工 作 量 增 加 , 乙 方 有 权 要 求 甲 方 追 加 多 余 工 作 量 所 引发 的 相 关 设 计 费 用 及 推 迟 提 交 成 果 时 间 ,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5.5 乙 方 交 付 成 果 后 , 按 规 定 参 加 有 关 部 门 的 审 查 , 并 根 据 审 查 结 论 做 必 要 的 修 改 。实 施 后 , 乙 方 负 责 正 常 的 设

10、计 变 更 ( 特 指 属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的 变 更 ) , 如 因 甲 方 原 因造 成 的 变 更 , 双 方 可 另 行 商 议 。5.6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的 :( 1) 甲 方 提 供 的 基 础 资 料 不 详 实 导 致 方 案 不 合 理 ; ( 2) 项 目 区 外 部 环 境 变 化 ,相 关 部 门 的 影 响 导 致 规 划 方 案 不 可 行 ; ( 3) 属 于 立 项 方 面 问 题 ( 如 项 目 选 址 、 水资 源 不 足 ) 导 致 项 目 审 查 未 予 通 过 ; ( 4) 双 方 不 可 预 见 因 素 导 致 项 目 终 止 。 乙

11、 方协 助 甲 方 解 决 相 关 问 题 , 不 承 担 任 何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六 条 费 用 及 支 付 方 式 :6.1 经 双 方 商 定 , 项 目 的 前 期 测 量 、 复 垦 设 计 及 预 算 编 制 工 作 费 用 参 考 土 地 开发 整 理 项 目 预 算 定 额 标 准 的 规 定 计 取 : 按 项 目 实 施 规 模 以 2000 元 /亩 计 取 。6.2 本 项 目 的 实 施 规 模 以 重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与 房 屋 管 理 局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的 XX 镇 城乡 建 设 用 地 增 减 挂 钩 项 目 实 施 规 划 所 确

12、定 的 拆 旧 区 面 积 为 准 。6.3 支 付 方 式 : 项 目 合 同 签 订 后 , 甲 方 3 天 内 支 付 乙 方 万 元 的 前 期 工 作 经 费 , 项目 通 过 市 国 土 资 源 与 房 屋 局 入 库 备 案 并 取 得 批 文 后 , 在 一 周 内 甲 方 一 次 性 付 清 乙 方余 下 的 全 部 勘 测 设 计 费 用 。第 七 条 保 密双 方 均 应 保 护 对 方 的 知 识 产 权 ,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 任 何 一 方 均 不 得 对 对 方 的 资 料 及 文件 擅 自 修 改 、 复 制 或 向 第 三 方 转 让 或 用 于 本

13、合 同 项 目 外 的 项 目 。 如 发 生 以 上 情 况 ,泄 密 方 承 担 一 切 由 此 引 起 的 后 果 并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条 争 议 解 决合 同 履 行 过 程 发 生 争 议 , 甲 乙 双 方 应 及 时 协 商 解 决 。 如 果 甲 方 、 乙 方 不 能 达 成 共 识 ,甲 、 乙 方 有 权 通 过 法 律 程 序 解 决 , 违 约 方 须 承 担 因 违 约 给 守 约 方 带 来 的 一 切 经济 损 失 。第 九 条 合 同 生 效 及 其 他9.1 本 合 同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即 生 效 , 一 式 肆 份 , 甲 方 贰

14、 份 , 乙 方 贰 份 。9.2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承 担 本 合 同 内 容 以 外 的 工 作 服 务 , 另 行 签 订 协 议 并 支 付 费 用 。篇 二 : 土 地 增 减 挂 钩 项 目 合 作 协 议土 地 增 减 挂 钩 项 目 合 作 协 议甲 方 ; 宁 国 市 霞 西 镇 人 民 政 府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 乙 方 : 宁 国 市 金 土 地 信 息 技 术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根 据 安 徽 省 人 民 政 府 ( 2006) 193 号 令 和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相 关 文 件 精 神 , 为 加 快 美 好乡 村

15、 建 设 和 保 障 霞 西 镇 用 地 发 展 需 求 , 积 极 探 索 解 决 农 转 用 指 标 瓶 颈 制 约 的 新 思 路 ,甲 乙 双 方 拟 合 作 实 施 霞 西 镇 建 设 用 地 置 换 项 目 。 经 双 方 友 好 协 商 ,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一 、 项 目 区 : 位 于 宁 国 市 霞 西 镇 境 内 朱 村 主 地 质 灾 害 搬 迁 点 , 面 积 约 为 ( ) 亩 ,具 体 以 国 土 部 门 批 准 确 认 文 件 为 准 。二 、 执 行 技 术 标 准 : 所 有 技 术 标 准 严 格 按 国 家 相 关 技 术 规 范 和 市 级 土

16、 地 利 用 总体 规 划 或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规 划 要 求 执 行 。三 、 项 目 申 报 : 以 甲 方 的 名 义 申 报 立 项 , 生 产 的 指 标纳 入 市 政 府 所 下 达 的 甲 方 应 完 成 的 任 务 。 本 协 议 总 价 款 按 项 目 区 经 上 级 国 土 部 门 验收 确 认 后 的 新 增 农 用 地 周 转 指 标 面 积 计 算 。四 、 项 目 由 乙 方 负 责 的 主 要 工 作 包 括 : 项 目 的 选 址 、 测 绘 以 及 项 目 前 期 的 可研 报 告 、 规 划 设 计 编 制 和 预 算 编 制 ; 实 施 项 目 区

17、 的 施 工 以 及 项 目 区 在 严 格 按 照 批 准方 案 施 工 后 由 乙 方 确 保 顺 利 通 过 省 级 有 关 部 门 的 验 收 , 以 上 工 作 由 乙 方 全 额 投 资 。五 、 增 减 挂 任 务 下 达 : 由 市 政 府 下 达 任 务 , 实 施 资 金 分 两 块 , 一 式 每 亩 五 万 元的 施 工 费 ( 含 是 国 土 资 源 局 项 目 报 批 、 验 收 费 用 2000 元 , 此 费 用 实 际 发 生 时 ,协 商 解 决 ) ; 一 是 乡 镇 完 成 任 务 奖 , 每 亩 两 万 元 , 有 宁 国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面

18、积 给 予 奖励 。 此 款 由 宁 国 市 政 府 全 额 支 付 。六 、 资 金 分 配 : 因 本 协 议 所 实 施 的 项 目 区 的 拆 迁 安 置 区 已 由 甲 方 提 前 实 施 , 所以 在 支 付 乙 方 总 费 用 之 前 , 甲 方 扣 除 每 亩1.3 万 元 的 拆 迁 费 用 , 剩 余 每 亩 3.7 万 元 支 付 给 乙 方 ( 其 中 乙 方 施 工 直 接 施 工 费 用每 亩 1.9 万 元 , 村 组 协 调 费 用 。 青 苗 补 偿 费 及 测 绘 费 用 攻 击 1.8 万 元 ) 。七 、 资 金 给 付 方 式 : 甲 方 应 在 市

19、政 府 资 金 兑 现 后 十 五日 内 按 照 第 六 条 规 定 的 施 工 费 用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乙 方 , 完 成 任 务 奖 金 归 属 于 乡 镇 所 有 。八 、 双 方 权 利 及 义 务 :1、 甲 方 应 对 乙 方 工 作 人 员 的 工 作 提 供 必 要 的 条 件 申 报 本 建 设 用 地 项 目 , 甲 方按 规 定 应 向 国 土 部 门 缴 纳 的 征 地 管 理 费 与 乙 方 无 涉 , 由 甲 方 按 规 定 自 行 缴 纳 。2、 乙 方 应 当 根 据 技 术 规 范 要 求 经 甲 方 审 定 的 项 目 可 研 究 报 告 和 规 划

20、 设 计 要 求施 工 , 并 确 保 该 项 目 按 时 完 成 并 验 收 。 如 一 次 验 收 未 通 过 , 乙 方 应 按 照 甲 方 及 上 级部 门 验 收 意 见 进 行 返 工 , 直 至 通 过 验 收 为 止 。 因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返 工 的 各 项 费 用 由 乙方 自 行 承 担 。 双 方 恶 意 履 约 , 未 尽 事 宜 协 商 解 决 , 甲 乙 双 方 达 成 的 书 面 补 充 协 议 与本 协 议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 若 一 方 违 约 或 工 作 原 因 给 对 方 造 成 损 失 的 全 部 由 违 约方 承 担 。九

21、 、 双 方 违 约 责 任 :1、 合 同 签 订 后 , 因 甲 方 原 因 导 致 项 目 停 止 , 乙 方 未 进 入 现 场 施 工 前 , 合 同 终止 ; 乙 方 进 入 现 场 工 作 , 甲 方 应 视 乙 方 完 成 项 目 的 工 作 量 根 据 上 级 拨 付 的 专 项 款 情况 给 予 支 付 相 应 的 工 程 借 款 。2、 合 同 生 效 后 , 如 乙 方 擅 自 中 途 停 止 或 解 除 相 应 的 合 同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赔 偿违 约 金 。十 、 由 于 不 可 预 见 因 素 致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时 , 双 方 应 按 有

22、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时 协 商处 理 。十 一 、 本 合 同 执 行 过 程 中 的 未 经 事 宜 , 双 方 应 本 着 实 事 求 是 、 友 好 协 商 的 态 度加 以 解 决 。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的 ,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十 二 、 因 合 同 执 行 过 程 中 双 方 发 生 纠 纷 , 可 由 双 方 协 商 解决 , 若 达 不 成 协 议 , 双 方 同 意 就 本 合 同 产 生 的 纠 纷 向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 裁 ( 当 事 人双 方 不 在 合 同 中 约 定 仲 裁

23、 机 构 的 , 事 后 又 没 有 达 成 书 面 仲 裁 协 议 的 , 可 向 有 管 辖 权的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十 三 、 本 合 同 一 式 二 份 , 甲 方 、 乙 方 各 执 一 份 , 自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之 日 起 生 效 。甲 方 ( 盖 章 )甲 方 代 表 ( 签 字 )乙 方 ( 盖 章 ) 乙 方 代 表 ( 签 字 ) 合 同 订 立 时 间 : 年 日 月篇 三 : 村 民 拆 迁 协 议 书 (增 减 挂 钩 项 目 )编 号 :拆 迁 补 偿 协 议 书甲 方 : ( 简 称 甲 方 )乙 方 : ( 简 称 乙 方 )为 加 快 我

24、 市 第 一 个 城 乡 建 设 用 地 增 减 挂 钩 项 目 的 实 施 , 经 市 人 民 政 府 常 务 会 研 究 决定 , 对 xxx 原 居 民 点 实 施 整 体 搬 迁 。 根 据 xxxx2010 年 第 一 个 城 乡 建 设 用 地 增 减挂 钩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 现 就 具 体 拆 迁 事 宜 双 方 共 同 协 商 签 订 如 下 协 议 :第 一 条 房 屋 拆 迁 补 偿拆 迁 房 屋 产 权 所 有 人 : , 房 屋 结 构 , 建 筑 面 积 m, 补 偿 标 准 , 补 偿 金 额 。第 二 条 其 它 建 构 物 及 补 偿 金 额水 柜 :

25、 m, 补 偿 标 准 100 元 / m, 补 偿 金 额 。 砖 石 墙 : m, 补 偿 标 准 25 元 / m, 补 偿 金 额 。 泥 墙 : m, 补 偿 标 准 15 元 / m, 补 偿 金 额 。第 三 条 房 屋 周 边 青 苗 补 偿第 四 条 地 上 附 着 物 补 偿 金 额 2222222第 五 条 搬 迁 奖 励 及 补 助1、 乙 方 在 甲 方 规 定 的 日 期 内 搬 出 , 甲 方 将 给 予 奖 励 3000 元 。2、 甲 方 给 予 乙 方 新 建 安 置 房 过 渡 期 住 房 补 助 : 250 元 /月 ,乙 方 必 须 在 搬 出 之 日

26、 后 六 个 月 内 建 好 安 置 房 并 入 住 , 否 则 甲 方 将 不 再 给 予 乙 方 住 房补 助 。 ( 适 用 于 安 置 房 未 建 好 , 需 暂 时 租 房 居 住 的 搬 迁 户 )3、 甲 方 给 予 乙 方 建 房 困 难 补 助 : 10000 元 ( 仅 限 现 居 住 在 拆旧 区 , 搬 迁 有 困 难 的 搬 迁 户 ) 。第 六 条 拆 迁 补 偿 付 款 方 式经 双 方 协 商 , 甲 方 以 现 金 方 式 付 给 乙 方 房 屋 及 其 它 建 筑 拆 迁 补 偿 费 、 地 上 附 着 物 补偿 费 和 奖 励 补 助 费 共 人 民 币

27、元 ( 大 写 : 元 整 ) , 甲 方 在 先 期 支 付 给 乙 方 补 偿总 金 额 的 %计 人 民 币 元 ( 大 写 : 元 整 ) , 剩 下 的 部 分 将 根 据 乙 方 新 建 房 屋 的 工程 进 度 分 期 支 付 。第 七 条 权 利 义 务甲 方 责 任 :甲 方 应 按 协 议 约 定 支 付 补 偿 费 用 , 对 本 协 议 约 定 拆 迁 的 房 屋 具 备 拆 迁 资 格 或 取 得 准许 拆 迁 的 文 件 , 加 强 拆 迁 施 工 现 场 管 理 , 对 于 拆 迁 过 程 中 的 责 任 事 故 , 自 行 或 由 受托 拆 迁 方 承 担 由

28、此 产 生 的 一 切 法 律 责 任 。乙 方 责 任 :协 议 约 定 的 建 构 物 权 属 明 晰 且 无 争 议 , 乙 方 具 有 签 订 本 协 议 的 主 体 资 格 。 乙 方 应 于 年 月 日 前 将 房 屋 腾 空 并完 成 搬 迁 工 作 , 乙 方 将 腾 空 好 的 房 屋 移 交 甲 方 , 并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回 迁 , 经 甲 方 验收 合 格 后 予 以 拆 除 。 本 协 议 签 订 后 , 乙 方 没 有 在 约 定 的 搬 迁 期 限 内 将 房 屋 腾 空 并 向甲 方 完 成 移 交 , 除 不 得 要 求 甲 方 给 予 奖 励 外

29、 , 还 应 按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向 甲 方 承 担 违 约责 任 。第 八 条 违 约 责 任在 乙 方 履 行 义 务 的 情 况 下 , 甲 方 无 正 当 理 由 未 按 本 合 同 约 定足额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所欠款总额的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 方 未 按 协 议 约 定 期 限 , 将 房 屋 腾 空 并 移 交 甲 方 , 乙 方 按 本 协 议 第 六 条 约 定 的 补 偿总 额 的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第 九 条 争 议 解 决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发 生 的 争 议 , 应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解 决 不

30、成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向 甲 方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第 十 条 本 协 议 自 双 方 或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授 权 代 表 人 签 字 并 加 盖 单 位 公 章 之 日 起生 效 ,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三 份 ,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岭 南 镇 人 民 政 府 执 一 份 , 具 有 同 等 法律 效 力 。甲 方 : 乙 方 :日 期 : 年 月 日 日 期 : 年 月 日篇 四 : 增 减 挂 钩 项 目 规 划 设 计 合 同建 设 用 地 增 减 挂 钩 项 目 方 案 编 制 委 托 合 同 书 合 同

31、编 号 : 项 目 名 称 : 委 托 方 : 受 托 方 : 签 订 日 期 :委 托 方受 托 方( 以 下 称 为 甲 方 ) ( 以 下 称 为 乙 方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承 担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编 制 工 作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本 合 同 , 共 同 执 行第 一 条 本 合 同 签 定 依 据1.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及 相 关 法 规 和 规 章 。1.2 土 地 管 理 法 ; 国 务 院 关 于 深 化 改 革 严 格 土 地 管 理 的 决 定 ( 国 发200428 号 ) ; 关 于

32、规 范 城 镇 建 设 用 地 增 加 与 农 村 建 设 用 地 减 少 相 挂 钩 试 点 工 作的 意 见 (国 土 资 发 2005207 号 ); 关 于 进 一 步 规 范 城 乡 建 设 用 地 增 减 相 挂 钩 试点 工 作 的 通 知 ( 国 土 资 发 2007169 号 ) ; 城 乡 建 设 用 地 增 减 挂 钩 试 点 管 理办 法 ( 国 土 资 发 2008138 号 ) ; 国 家 投 资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项 目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项 目 预 算 定 额 标 准 。第 二 条 实 施 方 案 编 制 工 作 采 用

33、的 主 要 技 术 标 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程 建 设 标 准 强 制 性 条 文 ; 土 地 开 发 整 项 目 规 划 设 计 规 范 ( TD/T1012-2000) 及 其 引 用 规 范 、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项 目 预 算 定 额 标 准 、 重庆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项 目 规 划 设 计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第 三 条 甲 方 向 乙 方 提 交 的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编 制 依 据为 保 证 工 作 顺 利 按 期 开 展 , 甲 方 需 要 向 乙 方 提 供 有 关 该 项 目 的 相 关 依 据 。3.1 重 庆 市 * 县 土 地

34、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重 庆 市 *县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规 划 ; XX 区 ( 市 ) 县 国 民 经 济 发 展 “十 一 五 ”规 划 纲 要 ; XX 区 ( 市 ) 县 土 地 利用 总 体 规 划 ( 2004 2020) ; XX 区 ( 市 ) 县 土 地 整 理 专 项 规 划(2006 2010) ; XX 区 ( 市 ) 县 新 农 村 建 设 布 点 规 划 ; XX 区 ( 市 ) 县 城乡 建 设 规 划 ( 2004 2020) ; XX 区 ( 市 ) 县 川 西 民 居 风 貌 保 护 规 划 ; XX 区 ( 市 ) 县 XX 镇 产 业 布

35、 局 规 划 ( 2004-2020) ; XX 区 ( 市 ) 县 国 家 建设 征 地 补 偿 安 置 实 施 办 法 。 。3.2 实 测 的 项 目 区 地 形 图 和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图 , 地 形 图 比 例 尺 不 小 于 1: 2000, 标准 分 幅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图 比 例 尺 不 小 于 1: 10000。3.3 土 地 资 源 调 查 报 告 和 土 地 利 用 现 状 及 变 更 资 料 。3.4 项 目 所 在 地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土 地 整 理 规 划 。3.5 相 关 部 门 规 划 。3.6 项 目 所 在 地 相 关 土

36、 地 整 理 的 政 策 、 法 规 及 相 关 规 定 ; 有 关 项 目 建 设 的 地 方 性 规 定及 标 准 。3.7 项 目 区 的 气 象 、 水 文 、 地 质 等 基 础 技 术 资 料 , 项 目 区 社 会 经 济 资 料 。3.8 项 目 所 在 地 工 程 造 价 信 息 。3.9 其 它 有 关 资 料 。第 四 条 甲 方 责 任 与 义 务4.1 甲 方 应 及 时 向 乙 方 提 供 成 果 编 制 所 需 的 资 料 , 并 对 所 提 交 资 料 的 完 整 性 、 正 确 性 、时 效 性 负 责 。 甲 方 提 供 的 图 纸 应 满 足 乙 方 工

37、作 要 求 。4.2 甲 方 变 更 委 托 项 目 内 容 或 因 其 它 甲 方 原 因 , 导 致 乙 方 工 作 返 工 的 , 双 方 应 另 行 协商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4.3 甲 方 应 为 乙 方 派 驻 现 场 的 工 作 人 员 , 并 负 责 和 项 目 地 有 关 部 门 的 联 络 和 相 关 的 协调 。4.4 甲 方 负 责 工 作 过 程 中 的 项 目 论 证 、 评 审 组 织 工 作 , 出 具 有 关 的 证 明 、 文 件 。4.5 在 合 同 履 行 期 间 , 甲 方 要 求 终 止 或 解 除 合 同 , 乙 方 开 始 委 托 工 作

38、的 , 甲 方 应 根 据乙 方 已 进 行 的 实 际 工 作 量 , 不 足 一 半 时 , 按 该 委 托 费 用 ( 估 算 委 托 工 作 费 ) 的 一 半支 付 ; 超 过 一 半 时 , 按 该 委 托 费 用 ( 估 算 委 托 工 作 费 ) 的 全 部 支 付 。4.6 甲 方 应 按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金 额 和 日 期 向 乙 方 支 付 费 用 。第 五 条 乙 方 责 任 与 义 务5.1 乙 方 向 甲 方 交 付 的 技 术 成 果 包 括 : 本 项 目 实 施 方 案 报 告 、 现 状 图 、 规 划 图 、 设 计平 面 图 、 各 设 计 单

39、体 横 纵 断 面 图 , 及 说 明 、 相 关 附 件 。5.2 乙 方 应 根 据 重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通 知 的 要 求 , 及 时 向 甲 方 提 交 成 果 , 成果 数 量 由 双 方 商 定 , 若 市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项 目 上 报 日 期 变 更 , 双 方 可 根 据 实 际 需要 协 商 提 交 成 果 时 间 。5.3 乙 方 应 按 国 家 及 重 庆 市 的 相 关 规 定 和 合 同 约 定 的 技 术 规 范 、 标 准 进 行 设 计 , 按 本合 同 5.1 规 定 的 内 容 及 5.2 规 定 的 时 间

40、 、 数 量 向 甲 方 交 付 成 果 ( 出 现 4.2、 4.5规 定 的 情 况 除 外 ) , 并 对 提 交 的 成 果 的 质 量 负 责 。5.4 由 于 甲 方 变 更 规 划 方 案 导 致 工 作 量 增 加 , 乙 方 有 权 要 求 甲 方 追 加 多 余 工 作 量 所 引发 的 相 关 设 计 费 用 及 推 迟 提 交 成 果 时 间 , 甲 方 应 承 担 由 此 所 引 发 的 全 部 责 任 。5.5 乙 方 交 付 成 果 后 , 按 规 定 参 加 有 关 部 门 的 审 查 , 并 根 据 审 查 结 论 做 必 要 的 修 改 。实 施 后 , 乙

41、 方 负 责 正 常 的 设 计 变 更 ( 特 指 属 乙 方 原 因 造 成 的 变 更 ) , 如 因 甲 方 原 因造 成 的 变 更 , 双 方 可 另 行 商 议 。5.6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的 :( 1) 甲 方 提 供 的 基 础 资 料 不 详 实 导 致 方 案 不 合 理 ; ( 2) 项 目 区 外 部 环 境 变 化 ,相 关 部 门 的 影 响 导 致 规 划 方 案 不 可 行 ; ( 3) 属 于 立 项 方 面 问 题 ( 如 项 目 选 址 、 水资 源 不 足 ) 导 致 项 目 审 查 未 予 通 过 ; ( 4) 双 方 不 可 预 见 因 素

42、导 致 项 目 终 止 。 乙 方协 助 甲 方 解 决 相 关 问 题 , 不 承 担 任 何 相 应 的 责 任 。第 六 条 费 用 及 支 付 方 式6.1 经 双 方 商 定 , 实 施 方 案 的 编 制 工 作 费 用 根 据 土 地 开 发 整 理 项 目 预 算 定 额 标准 的 规 定 计 取 : 按 每 增 加 一 亩 新 增 耕 地 , 收 取 设 计 费 元 的 标 准 , 最 终 取 费 按重 庆 市 国 土 资 源 和 房 屋 管 理 局 批 准 该 项 目 的 投 资 总 额 为 准 。6.2 支 付 方 式 : 本 合 同 签 订 一 周 内 甲 方 支 付

43、乙 方 前 期 经 费 *元 整 。 项 目 实 施 方 案编 制 成 果 , 经 省 、 市 国 土 资 源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通 过 后 , 甲 方 在 两 周 内 甲 方 一 次 性 付 清乙 方 的 全 部 费 用 。第 七 条 保 密双 方 均 应 保 护 对 方 的 知 识 产 权 ,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 任 何 一 方 均 不 得 对 对 方 的 资 料 及 文件 擅 自 修 改 、 复 制 或 向 第 三 方 转 让 或 用 于 本 合 同 项 目 外 的 项 目 。 如 发 生 以 上 情 况 ,泄 密 方 承 担 一 切 由 此 引 起 的 后 果 并 承 担

44、 赔 偿 责 任 。第 八 条 争 议 解 决合 同 履 行 过 程 发 生 争 议 , 甲 乙 双 方 应 及 时 协 商 解 决 。 如 果 甲 方 、 乙 方 不 能 达 成 共 识 ,甲 、 乙 方 均 有 权 通 过 法 律 程 序 解 决 , 违 约 方 须 承 担 因 违 约 给 守 约 方 带 来 的 经 济损 失 。第 九 条 合 同 生 效 及 其 他9.1 本 合 同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即 生 效 , 一 式 肆 份 , 甲 方 贰 份 , 乙 方 贰 份 。9.2 甲 方 委 托 乙 方 承 担 本 合 同 内 容 以 外 的 工 作 任 务 , 另 行 签 定

45、协 议 并 支 付 费 用9.3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致 使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时 , 双 方 应 及 时 协 商 解 决 。9.4 双 方 认 可 的 来 往 传 真 、 电 报 、 会 议 纪 要 等 , 均 为 合 同 的 组 成 部 分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同 等 法 律 效 力 。9.5 未 尽 事 宜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 补 充 协 议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甲 方 名 称 : (盖 章 )单 位 负 责 人 : ( 签 字 ) 地 址 : 邮 政 编 码 : 电 话 : 传 真 :乙 方 名

46、称 : (盖 章 ) 单 位 负 责 人 : ( 签 字 ) 地 址 : 邮 政 编 码 : 电 话 : 传 真 :篇 五 : XX 镇 XX 年 度 实 施 增 减 挂 钩 项 目 拆 旧 补 偿 协 议 书 A4XXX 镇 2011 年 度 实 施 挂 钩 项 目 拆 旧 补 偿 协 议 书立 协 议 单 位 ( 或 个 人 ) 村 (居 )村 民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 户 ( 以 下 简 称 乙方 )为 了 更 好 的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耕 地 保 护 制 度 , 有 效 的 保 持 全 村 耕 地 总 量 平 衡 , 确保 镇 招 商 引 资 及

47、 重 点 建 设 项 目 用 地 需 求 ,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全 面 协 调 可 持 续 发 展 。 现 根据 镇 、 村 共 同 实 地 踏 勘 确 定 的 拆 旧 项 目 地 块 , 经 镇 财 政 、 国 土 、 村 定 组 干 部 现场 评 估 。 特 订 立 如 下 补 偿 协 议 :一 : 补 偿 费 用 总 额 合 计 元 , 其 中 :1: 房 屋 ( 含 附 属 用 房 ) 共 间 , 一 次 性 补 偿 元 。2: 树 木 移 栽 ( 含 各 种 大 小 树 木 ) 共 棵 , 一 次 性 补 偿 元 。3: 水 井 口 , 一 次 性 补 偿 元 。4: 碎 砖

48、杂 物 清 理 , 一 次 性 补 偿 元 。5: 土 地 平 整 费 元 。6: 其 他 补 助 元 。二 : 经 费 支 付 渠 道 及 方 式拆 旧 地 块 实 施 结 束 报 上 级 国 土 部 门 验 收 合 格 后 , 由 镇 农 经 站 统 一 扎 口 拨 付 。 其 中经 市 国 土 局 验 收 合 格 后 拨 付 30%, 其 余 待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终 验 后 一 次 性 全 额 补 偿 到位 。三 : 甲 乙 双 方 责 任甲 方 负 责 拆 旧 地 块 实 施 过 程 中 的 业 务 指 导 , 施 工 机 械 的 联 系 , 相 关 矛 盾 的 协 调 和 处

49、理 。 工 程 结 束 终 验 合 格 后 , 负 责 上 列 补 助 经 费 的 联 系 兑 现 到 位 。乙 方 必 须 按 照 有 关 要 求 及 工 期 时 间 , 集 中 人 力 , 精 心 组 织 , 确 保 拆 旧 地 块 按 时 、 按标 准 实 施 到 位 , 顺 利 通 过 各 级 验 收 。 乙 方 如 无 人 力 , 也 可 全 部 委 托 甲 方 实 施 。 费 用双 方 按 实 结 算 。四 : 工 期 及 要 求6 月 底 前 完 成 拆 旧 地 块 的 房 屋 拆 迁 、 树 木 移 除 、 碎 砖 杂 物 的 清 理 并 做 好 土 地 平 整 , 达到 项 目 验 收 要 求 。五 : 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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