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编号: 劳 动 合 同 书( 兼 职 人 员 )甲 方 : 乙 方 : 签 订 日 期 : 年 月 日一 、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基 本 情 况第 一 条 : 甲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注 册 地 址 经 营 地 址 第 二 条 : 乙 方 性 别 出 生 日 期 民 族 户 籍 类 型 ( 城 镇 、 农 业 )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家 庭 住 址 邮 政 编 码 居 住 地 址 邮 政 编 码 户 口 所 在 地 省 ( 市 ) 区 ( 县 ) 街 道 ( 乡 镇 ) 紧 急 联 系 人 姓 名 : 与 乙 方 关 系 : 联 系 电 话 : 甲乙双方已相互介绍
2、了涉及本合同主要内容的有关情况,在自愿平等和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签定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具体条款如下:二 、 聘 用 岗 位 及 职 务第 3 条 : 甲 方 因 工 作 需 要 , 且 因 乙 方 在 其 他 单 位 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故 甲 方 聘 用 乙 方 为 甲 方 计 划外 用 工 。 乙 方 根 据 甲 方 任 职 要 求 , 担 任 _岗 位 ( 工 种 ) 工 作 。第 4 条 : 甲方对于乙方实行兼职工作的方式。甲乙双方可以通过邮件、微信、QQ、电话等方式联络工作事宜。第五条:乙 方 在 甲 方 聘 用 期 内 应 按 甲 方 规 定 履 行 规 定 的 责 任
3、和 义 务 。第六条:乙方按规定需及时完成甲方给予的工作安排,无特殊原因不能超过协商好的任务单所安排的时间。如果没有经过商议,由于乙方的过错和拖延时间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甲方将依然拥有追究赔偿的权利。三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第 七 条 : 本 合 同 为 _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本 合 同 于 年 月 日 生 效 , 本 合 同于 _年 月 日 终 止 。四 、 劳 动 报 酬第 八 条 : 甲 方 每 月 日 前 以 转 账 形 式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乙 方 每 月 工 资 为 : 元 ,(大 写 : 元 )。五 、 保 密 规 定第 九 条 : 乙 方 对 其 在
4、 甲 方 任 职 期 知 悉 的 甲 方 秘 密 信 息 或 者 虽 属 于 他 人 但 甲 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秘 密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责 任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以 下 秘 密 信 息 :1、影响经营和发展的事项;2、影响甲方技术进步的事项;3、影响甲方经营活动的事项;4、使甲方在商业竞争中处于被动或不利的事项;5、使甲方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事项;6、影响甲方对外交流和商业谈判顺利进行的事项;7、影响甲方稳定和安全事项;8、影响甲方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第 十 条 : 乙 方 在 甲 方 任 职 期 间 , 必 须 遵 守 甲 方 规 定 的 任 何
5、书 面 的 或 非 书 面 的 保 密 规 章 、 保 密制 度 , 履 行 与 其 工 作 岗 位 相 应 的 保 密 责 任 。第 十 一 条 : 乙 方 承 诺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 任 职 期 间 不 得 以 泄 露 、 告 知 、 发 布 、 出 版 、 传 授 、 转 让或 在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使 任 何 第 三 方 ( 包 括 按 照 保 密 制 度 的 规 定 不 得 知 悉 该 项 秘 密 的 甲 方 其 他 职员 ) 知 悉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秘 密 信 息 。第 十 二 条 :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保 密 义 务 或 侵 犯 甲 方
6、 秘 密 信 息 的 , 甲 方 有 权 依 法 追 究 乙 方的 法 律 责 任 , 包 括 经 济 赔 偿 责 任 、 刑 事 责 任 等 。 由 此 产 生 的 损 失 费 、 调 查 取 证 费 用 、 仲 裁 费用 、 诉 讼 费 、 律 师 费 等 相 关 费 用 均 由 乙 方 承 担 。六 、 利 益 冲 突第 十 三 条 : 乙 方 承 诺 , 在 为 甲 方 履 行 职 务 时 , 不 得 擅 自 使 用 任 何 属 于 他 人 的 技 术 秘 密 或 其 他与 商 业 秘 密 信 息 , 亦 不 得 擅 自 实 施 可 能 侵 犯 他 人 知 识 产 权 的 行 为 。
7、若 乙 方 违 反 前 述 承 诺 而 导致 甲 方 遭 受 第 三 方 的 侵 犯 指 控 时 , 乙 方 应 当 承 担 甲 方 因 此 遭 受 的 一 切 损 失 。第 十 四 条 :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 乙 方 在 甲 方 任 职 期 间 不 得 自 营 或 在 为 他 人 经 营 生 产 与 甲 方 同 类 的产 品 , 从 事 同 类 的 业 务 , 不 得 在 与 甲 方 有 竞 争 关 系 的 单 位 担 任 任 何 职 务 。第 十 五 条 : 乙 方 不 得 利 用 甲 方 的 资 源 谋 取 个 人 利 益 , 包 括 自 办 与 甲 方 业 务 类 型 和 经
8、营 模 式 相似 或 存 在 竞 争 关 系 的 单 位 。七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第 十 七 条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乙 双 方 应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的;2、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3、 订 立 本 合 同 时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 政 策 发 生 变 化 的 。第 十 八 条 : 乙 方 具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9、以 立 即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无 需 提 供 通 知 , 且 无 需承 担 任 何 补 偿 或 赔 偿 责 任 , 乙 方 对 此 理 解 并 同 意 :1、 三 次 或 三 次 以 上 未 按 照 规 定 时 间 内 完 成 甲 方 委 托 的 工 作 事 宜 的 ; ;2、 失 职 、 过 错 或 营 私 舞 弊 , 给 甲 方 造 成 损 害 的 ;3、 消 极 怠 工 , 不 服 从 甲 方 管 理 的 ;4、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5、 故 意 侵 害 甲 方 或 客 户 利 益 的 ;6、 存 在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或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10、若 因 乙 方 存 在 前 述 某 一 情 形 造 成 甲 方 或 客 户 损 失 的 , 甲 方 还 可 以 要 求 乙 方 给 予 相 应 赔 偿 。第 十 九 条 : 甲 乙 双 方 对 本 合 同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理 解 约 定 为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1、 不 能 完 成 工 作 任 务 或 劳 动 定 额 的 ;2、 工 作 中 出 现 非 故 意 的 较 大 差 错 的 。第 二 十 条 : 若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即 使 已 离 职 离 岗 , 甲 方 也 有 权 继 续 铸 就 乙 方 的 违 约 及 赔偿 责 任 :( 一 ) 乙
11、方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或 责 任 事 故 尚 未 处 理 完 毕 ;( 二 ) 乙 方 不 配 合 办 理 移 交 手 续 ;( 三 ) 存 在 其 他 问 题 增 在 被 审 查 期 间 。第 二 十 一 条 :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国 家 及 当 地 政 府 有 关 规 定 及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 有 关 手 册 等 之 规 定 执 行 。第 二 十 二 条 : 在 本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时 , 乙 方 应 当 按 照 甲 方 规 定
12、的 时 间 及 地 点 , 办 理 完 毕 工作 交 接 。第 二 十 三 条 : 若 乙 方 存 在 违 法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 甲 方 有 权 给 予 乙 方 经 济 扣 发 ( 可 从 乙 方 工资 报 酬 中 直 接 扣 除 ) 、 解 除 合 同 、 追 究 经 济 及 法 律 责 任 等 处 罚 。第 二 十 四 条 : 本 合 同 为 完 整 的 劳 动 合 同 , 此 前 所 有 甲 、 乙 双 方 口 头 或 书 面 的 协 议 、 文 件 等 都被 本 合 同 取 代 。八 、 劳 动 争 议 处 理 及 其 它第 二 十 五 条 : 双 方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发 生 争 议 , 可 以 向 甲 方 所 在 地 的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裁 。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 可 以 向 甲 方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第 二 十 六 条 :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甲 方 ( 公 章 ) : 乙 方 ( 签 字 ) :授 权 代 表 ( 签 字 ) : 身 份 证 号 码 :日 期 : 日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