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前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该缴纳哪些税费组织整理 王剑铭税收适用区域:全国费用适用区域:河北省截止时间:2012.5.31医疗机构(包括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等)是否征税、怎样征税一直存在较大疑义,税政科将有关政策整理后总结如下:1、所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均免征营业税。2、所有医疗机构的其他经营收入(诸如销售不动产收入、转让无形资产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租赁收入、培训收入等非医疗服务收入,下同)均应征收营业税。3、所有医疗机构的其他经营收入,减除相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
2、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4、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登记满 3 年后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其他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5、所有医疗机构的自用车船依法征收车船税。6、所有医疗机构受让房地产均应征收契税,转让房地产均应征收土地增值税。7、所有医疗机构凡是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必须依法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件、地方教育附加。8、个人投资、个人合伙开办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个体医疗机构或诊所、或承包承租经营医疗机构或诊所的,应依法征收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或承包承租经营个人所得税。 9、所有医疗机构发放工资薪金收入超过个人
3、所得税起征点,支付非本机构专家门诊、会诊、主刀等费用,支付利息、股息、红利的,均应依法代扣代缴工资薪金、劳务报酬、股息利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10、所有医疗机构的其他经营收入均应依法征收印花税。11、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其收入的认定和划分,按照“财税2009122 号、财税2009123 号”有关规定执行。以上主要法规政策依据如下:1、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必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 号),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
4、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如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
5、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三)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二、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 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
6、、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般使用税。3 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品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三、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一)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取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如直接用于改善本卫生机构卫生服务条件的,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
7、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本通知自发
8、布之日起执行。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二年七月十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6、财税200961 号文,规定财税200042 号文有关营业税的规定失效。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 512 号)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将符合
9、条件的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范围明确如下: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二、本通知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
10、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11、,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
12、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一
13、)申请报告;(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
14、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
15、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七、本通知从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