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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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2018 年 8 月 31 日 第 十 三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七 次 修 正 )( 1980 年 9 月 10 日 第 五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过 根 据 1993 年 10 月 31 日 第 八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第 四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定 第 一 次 修 正

2、根 据 1999 年 8 月 30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二 次 修 正 根 据 2005 年 10 月 27 日 第 十 届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三 次 修 正 根 据 2007 年6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3、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四 次 修正 根 据 2007 年 12 月 29 日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第 三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五 次 修 正 根 据 2011 年 6 月 30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一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六 次 修 正 根 据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 十 三 届 全

4、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个 人 所 得 税 法 的 决 定 第 七 次 修 正 )第 一 条 在 中 国 境 内 有 住 所 , 或 者 无 住 所 而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在 中国 境 内 居 住 累 计 满 一 百 八 十 三 天 的 个 人 , 为 居 民 个 人 。 居 民 个 人 从中 国 境 内 和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在 中 国 境 内 无 住 所 又 不 居 住 , 或 者 无 住 所 而 一 个 纳 税 年 度 内

5、在中 国 境 内 居 住 累 计 不 满 一 百 八 十 三 天 的 个 人 , 为 非 居 民 个 人 。 非 居民 个 人 从 中 国 境 内 取 得 的 所 得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纳 税 年 度 , 自 公 历 一 月 一 日 起 至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止 。第 二 条 下 列 各 项 个 人 所 得 , 应 当 缴 纳 个 人 所 得 税 :( 一 ) 工 资 、 薪 金 所 得 ;( 二 )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 三 ) 稿 酬 所 得 ;( 四 )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 五 ) 经 营 所 得 ;( 六 )

6、利 息 、 股 息 、 红 利 所 得 ;( 七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 八 )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 九 ) 偶 然 所 得 。居 民 个 人 取 得 前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四 项 所 得 ( 以 下 称 综 合 所 得 ) ,按 纳 税 年 度 合 并 计 算 个 人 所 得 税 ; 非 居 民 个 人 取 得 前 款 第 一 项 至 第四 项 所 得 , 按 月 或 者 按 次 分 项 计 算 个 人 所 得 税 。 纳 税 人 取 得 前 款 第五 项 至 第 九 项 所 得 ,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分 别 计 算 个 人 所 得 税 。第 三 条 个 人

7、所 得 税 的 税 率 :( 一 ) 综 合 所 得 , 适 用 百 分 之 三 至 百 分 之 四 十 五 的 超 额 累 进 税率 ( 税 率 表 附 后 ) ;( 二 ) 经 营 所 得 , 适 用 百 分 之 五 至 百 分 之 三 十 五 的 超 额 累 进 税率 ( 税 率 表 附 后 ) ;( 三 ) 利 息 、 股 息 、 红 利 所 得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 财 产 转 让 所 得和 偶 然 所 得 , 适 用 比 例 税 率 , 税 率 为 百 分 之 二 十 。第 四 条 下 列 各 项 个 人 所 得 , 免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一 ) 省 级 人

8、民 政 府 、 国 务 院 部 委 和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军 以 上 单位 , 以 及 外 国 组 织 、 国 际 组 织 颁 发 的 科 学 、 教 育 、 技 术 、 文 化 、 卫生 、 体 育 、 环 境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奖 金 ;( 二 ) 国 债 和 国 家 发 行 的 金 融 债 券 利 息 ;( 三 )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规 定 发 给 的 补 贴 、 津 贴 ;( 四 ) 福 利 费 、 抚 恤 金 、 救 济 金 ;( 五 ) 保 险 赔 款 ;( 六 ) 军 人 的 转 业 费 、 复 员 费 、 退 役 金 ;( 七 ) 按 照 国 家 统 一

9、规 定 发 给 干 部 、 职 工 的 安 家 费 、 退 职 费 、基 本 养 老 金 或 者 退 休 费 、 离 休 费 、 离 休 生 活 补 助 费 ;( 八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应 予 免 税 的 各 国 驻 华 使 馆 、 领 事 馆 的外 交 代 表 、 领 事 官 员 和 其 他 人 员 的 所 得 ;( 九 ) 中 国 政 府 参 加 的 国 际 公 约 、 签 订 的 协 议 中 规 定 免 税 的 所得 ;( 十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免 税 所 得 。前 款 第 十 项 免 税 规 定 , 由 国 务 院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0、 常 务 委 员会 备 案 。第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减 征 个 人 所 得 税 , 具 体 幅 度 和期 限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 并 报 同 级 人 民 代 表 大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 一 ) 残 疾 、 孤 老 人 员 和 烈 属 的 所 得 ;( 二 ) 因 自 然 灾 害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的 。国 务 院 可 以 规 定 其 他 减 税 情 形 , 报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会 备 案 。第 六 条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的 计 算 :( 一 ) 居 民

11、 个 人 的 综 合 所 得 ,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度 的 收 入 额 减 除 费用 六 万 元 以 及 专 项 扣 除 、 专 项 附 加 扣 除 和 依 法 确 定 的 其 他 扣 除 后 的余 额 ,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二 ) 非 居 民 个 人 的 工 资 、 薪 金 所 得 , 以 每 月 收 入 额 减 除 费 用五 千 元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 稿 酬 所 得 、 特 许权 使 用 费 所 得 , 以 每 次 收 入 额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三 ) 经 营 所 得 , 以 每 一 纳 税 年

12、 度 的 收 入 总 额 减 除 成 本 、 费 用以 及 损 失 后 的 余 额 ,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四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 每 次 收 入 不 超 过 四 千 元 的 , 减 除 费 用 八百 元 ; 四 千 元 以 上 的 , 减 除 百 分 之 二 十 的 费 用 , 其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所得 额 。( 五 ) 财 产 转 让 所 得 , 以 转 让 财 产 的 收 入 额 减 除 财 产 原 值 和 合理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为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 六 ) 利 息 、 股 息 、 红 利 所 得 和 偶 然 所 得 , 以 每

13、次 收 入 额 为 应纳 税 所 得 额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 稿 酬 所 得 、 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以 收 入 减 除 百 分之 二 十 的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为 收 入 额 。 稿 酬 所 得 的 收 入 额 减 按 百 分 之 七十 计 算 。个 人 将 其 所 得 对 教 育 、 扶 贫 、 济 困 等 公 益 慈 善 事 业 进 行 捐 赠 ,捐 赠 额 未 超 过 纳 税 人 申 报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百 分 之 三 十 的 部 分 , 可 以从 其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扣 除 ; 国 务 院 规 定 对 公 益 慈 善 事 业 捐 赠

14、 实 行 全额 税 前 扣 除 的 , 从 其 规 定 。本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专 项 扣 除 , 包 括 居 民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规定 的 范 围 和 标 准 缴 纳 的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 失 业 保 险 等社 会 保 险 费 和 住 房 公 积 金 等 ; 专 项 附 加 扣 除 , 包 括 子 女 教 育 、 继 续教 育 、 大 病 医 疗 、 住 房 贷 款 利 息 或 者 住 房 租 金 、 赡 养 老 人 等 支 出 ,具 体 范 围 、 标 准 和 实 施 步 骤 由 国 务 院 确 定 , 并 报 全 国 人

15、 民 代 表 大 会常 务 委 员 会 备 案 。第 七 条 居 民 个 人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的 所 得 , 可 以 从 其 应 纳 税 额 中抵 免 已 在 境 外 缴 纳 的 个 人 所 得 税 税 额 , 但 抵 免 额 不 得 超 过 该 纳 税 人境 外 所 得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第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税 务 机 关 有 权 按 照 合 理 方 法 进 行 纳税 调 整 :( 一 ) 个 人 与 其 关 联 方 之 间 的 业 务 往 来 不 符 合 独 立 交 易 原 则 而减 少 本 人 或 者 其 关 联

16、 方 应 纳 税 额 , 且 无 正 当 理 由 ;( 二 ) 居 民 个 人 控 制 的 , 或 者 居 民 个 人 和 居 民 企 业 共 同 控 制 的设 立 在 实 际 税 负 明 显 偏 低 的 国 家 ( 地 区 ) 的 企 业 , 无 合 理 经 营 需 要 ,对 应 当 归 属 于 居 民 个 人 的 利 润 不 作 分 配 或 者 减 少 分 配 ;( 三 ) 个 人 实 施 其 他 不 具 有 合 理 商 业 目 的 的 安 排 而 获 取 不 当 税收 利 益 。税 务 机 关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作 出 纳 税 调 整 , 需 要 补 征 税 款 的 , 应 当补

17、征 税 款 , 并 依 法 加 收 利 息 。第 九 条 个 人 所 得 税 以 所 得 人 为 纳 税 人 , 以 支 付 所 得 的 单 位 或 者个 人 为 扣 缴 义 务 人 。纳 税 人 有 中 国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的 , 以 中 国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为 纳 税 人识 别 号 ; 纳 税 人 没 有 中 国 公 民 身 份 号 码 的 , 由 税 务 机 关 赋 予 其 纳 税人 识 别 号 。 扣 缴 义 务 人 扣 缴 税 款 时 , 纳 税 人 应 当 向 扣 缴 义 务 人 提 供纳 税 人 识 别 号 。第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纳 税

18、 人 应 当 依 法 办 理 纳 税 申 报 :( 一 ) 取 得 综 合 所 得 需 要 办 理 汇 算 清 缴 ;( 二 ) 取 得 应 税 所 得 没 有 扣 缴 义 务 人 ;( 三 ) 取 得 应 税 所 得 ,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扣 缴 税 款 ;( 四 ) 取 得 境 外 所 得 ;( 五 ) 因 移 居 境 外 注 销 中 国 户 籍 ;( 六 ) 非 居 民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两 处 以 上 取 得 工 资 、 薪 金 所 得 ;( 七 )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扣 缴 义 务 人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办 理 全 员 全 额

19、 扣 缴 申 报 , 并 向 纳税 人 提 供 其 个 人 所 得 和 已 扣 缴 税 款 等 信 息 。第 十 一 条 居 民 个 人 取 得 综 合 所 得 , 按 年 计 算 个 人 所 得 税 ; 有 扣缴 义 务 人 的 , 由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月 或 者 按 次 预 扣 预 缴 税 款 ; 需 要 办 理汇 算 清 缴 的 , 应 当 在 取 得 所 得 的 次 年 三 月 一 日 至 六 月 三 十 日 内 办 理汇 算 清 缴 。 预 扣 预 缴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居 民 个 人 向 扣 缴 义 务 人 提 供 专 项 附 加 扣

20、 除 信 息 的 , 扣 缴 义 务 人按 月 预 扣 预 缴 税 款 时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予 以 扣 除 , 不 得 拒 绝 。非 居 民 个 人 取 得 工 资 、 薪 金 所 得 , 劳 务 报 酬 所 得 , 稿 酬 所 得 和特 许 权 使 用 费 所 得 , 有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 由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月 或 者 按 次代 扣 代 缴 税 款 , 不 办 理 汇 算 清 缴 。第 十 二 条 纳 税 人 取 得 经 营 所 得 , 按 年 计 算 个 人 所 得 税 , 由 纳 税人 在 月 度 或 者 季 度 终 了 后 十 五 日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21、 报 送 纳 税 申 报 表 , 并预 缴 税 款 ; 在 取 得 所 得 的 次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前 办 理 汇 算 清 缴 。纳 税 人 取 得 利 息 、 股 息 、 红 利 所 得 , 财 产 租 赁 所 得 , 财 产 转 让所 得 和 偶 然 所 得 , 按 月 或 者 按 次 计 算 个 人 所 得 税 , 有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由 扣 缴 义 务 人 按 月 或 者 按 次 代 扣 代 缴 税 款 。第 十 三 条 纳 税 人 取 得 应 税 所 得 没 有 扣 缴 义 务 人 的 , 应 当 在 取 得所 得 的 次 月 十 五 日 内 向 税 务 机 关

22、 报 送 纳 税 申 报 表 , 并 缴 纳 税 款 。纳 税 人 取 得 应 税 所 得 , 扣 缴 义 务 人 未 扣 缴 税 款 的 , 纳 税 人 应 当在 取 得 所 得 的 次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前 , 缴 纳 税 款 ; 税 务 机 关 通 知 限 期 缴纳 的 , 纳 税 人 应 当 按 照 期 限 缴 纳 税 款 。居 民 个 人 从 中 国 境 外 取 得 所 得 的 , 应 当 在 取 得 所 得 的 次 年 三 月一 日 至 六 月 三 十 日 内 申 报 纳 税 。非 居 民 个 人 在 中 国 境 内 从 两 处 以 上 取 得 工 资 、 薪 金 所 得 的

23、 , 应当 在 取 得 所 得 的 次 月 十 五 日 内 申 报 纳 税 。纳 税 人 因 移 居 境 外 注 销 中 国 户 籍 的 , 应 当 在 注 销 中 国 户 籍 前 办理 税 款 清 算 。第 十 四 条 扣 缴 义 务 人 每 月 或 者 每 次 预 扣 、 代 扣 的 税 款 , 应 当 在次 月 十 五 日 内 缴 入 国 库 , 并 向 税 务 机 关 报 送 扣 缴 个 人 所 得 税 申 报 表 。纳 税 人 办 理 汇 算 清 缴 退 税 或 者 扣 缴 义 务 人 为 纳 税 人 办 理 汇 算 清缴 退 税 的 , 税 务 机 关 审 核 后 , 按 照 国 库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退 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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