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清 洁 生 产 审 核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促 进 清 洁 生 产 , 规 范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行 为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清 洁 生 产 促 进 法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 是 指 按 照 一 定 程 序 , 对 生 产 和 服 务 过 程 进 行 调 查 和 诊 断 , 找 出 能 耗 高 、 物 耗 高 、 污 染 重 的 原 因 , 提 出 降 低 能 耗 、 物 耗 、 废 物 产 生 以 及 减 少 有 毒 有 害 物 料 的 使 用 、 产 生 和 废 弃 物 资 源
2、化 利 用 的 方 案 , 进 而 选 定 并 实 施 技 术 经 济 及 环 境 可 行 的 清 洁 生 产 方 案 的 过 程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所 有 从 事 生 产 和 服 务 活 动 的 单 位 以 及 从 事 相 关 管 理 活 动 的 部 门 。第 四 条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会 同 环 境 保 护 部 负 责 全 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组 织 、 协 调 、 指 导 和 监 督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会 同
3、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管 理 节 能 工 作 的 部 门 ( 以 下 简 称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 根 据 本 地 区 实 际 情 况 , 组 织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第 五 条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应 当 以 企 业 为 主 体 , 遵 循 企 业 自 愿 审 核2与 国 家 强 制 审 核 相 结 合 、 企 业 自 主 审 核 与 外 部 协 助 审 核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因 地 制 宜 、 有 序 开 展 、 注 重 实 效 。第 二 章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范 围第 六 条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4、 分 为 自 愿 性 审 核 和 强 制 性 审 核 。第 七 条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自 愿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企 业 , 可 以 自 愿 组 织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第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企 业 , 应 当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 一 ) 污 染 物 排 放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 或 者 虽 未 超 过 国 家 或 者 地 方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 但 超 过 重 点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指 标
5、的 ;( 二 ) 超 过 单 位 产 品 能 源 消 耗 限 额 标 准 构 成 高 耗 能 的 ;( 三 ) 使 用 有 毒 有 害 原 料 进 行 生 产 或 者 在 生 产 中 排 放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的 。其 中 有 毒 有 害 原 料 或 物 质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第 一 类 , 危 险 废 物 。 包 括 列 入 国 家 危 险 废 物 名 录 的 危 险 废物 , 以 及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危 险 废 物 鉴 别 标 准 和 鉴 别 方 法 认 定 的 具 有 危 险 特 性 的 废 物 。第 二 类 , 剧 毒 化 学 品 、 列 入 重 点 环 境
6、 管 理 危 险 化 学 品 目 录 的 化 学 品 , 以 及 含 有 上 述 化 学 品 的 物 质 。3第 三 类 , 含 有 铅 、 汞 、 镉 、 铬 等 重 金 属 和 类 金 属 砷 的 物 质 。 第 四 类 , 关 于 持 久 性 有 机 污 染 物 的 斯 德 哥 尔 摩 公 约 附 件 所列 物 质 。第 五 类 , 其 他 具 有 毒 性 、 可 能 污 染 环 境 的 物 质 。第 三 章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实 施第 九 条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一 ) 款 、 第 ( 三 ) 款 规 定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名
7、 单 ,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提 出 , 逐 级 报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后 确 定 , 根 据 属 地 原 则 书 面 通 知 企 业 , 并 抄 送 同 级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和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二 ) 款 规 定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名 单 , 由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提 出 , 逐 级 报 省 级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核 定 后 确
8、定 , 根 据 属 地 原 则 书 面 通 知 企 业 , 并 抄 送 同 级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和 行 业 管 理 部 门 。第 十 条 各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 分 别 汇 总 提 出 应 当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单 位 名 单 , 由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会 同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 在 官 方 网 站 或 采 取 其 他 便 于 公 众 知 晓 的 方 式 分 期 分 批 发 布 。第
9、十 一 条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 应 当 在 名 单 公 布 后 一 个 月 内 , 在 当 地 主 要 媒 体 、 企 业 官 方 网 站 或 采 取 其 他 便 于 公 众4知 晓 的 方 式 公 布 企 业 相 关 信 息 。( 一 )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一 ) 款 规 定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 公 布 的 主 要 信 息 包 括 : 企 业 名 称 、 法 人 代 表 、 企 业 所 在 地 址、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及超总量 情 况 。( 二 )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10、第 ( 二 ) 款 规 定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 公 布 的 主 要 信 息 包 括 : 企 业 名 称 、 法 人 代 表 、 企 业 所 在 地 址 、 主 要 能 源 品 种 及 消 耗 量 、 单 位 产 值 能 耗 、 单 位 产 品 能 耗 、 超 过 单 位 产 品 能 耗 限 额 标 准 情 况 。( 三 )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三 ) 款 规 定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 公 布 的 主 要 信 息 包 括 : 企 业 名 称 、 法 人 代 表 、 企 业 所 在 地 址 、 使 用 有 毒
11、 有 害 原 料 的 名 称 、 数 量 、 用 途 , 排 放 有 毒 有 害 物 质 的 名 称 、 浓 度 和 数 量 , 危 险 废 物 的 产 生 和 处 置 情 况 , 依 法 落 实 环 境 风 险 防 控 措 施 情 况 等 。( 四 )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两 款 以 上 情 况 的 企 业 , 应 当 参 照 上 述 要 求 同 时 公 布 相 关 信 息 。企 业 应 对 其 公 布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负 责 。第 十 二 条 列 入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名 单 的 企 业 应 当 在 名 单 公 布 后 两 个 月 内 开 展
12、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三 ) 款 规 定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 两 次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间 隔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五 年 。第 十 三 条 自 愿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可 参 照 强 制 性 清 洁 生5产 审 核 的 程 序 开 展 审 核 。第 十 四 条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程 序 原 则 上 包 括 审 核 准 备 、 预 审 核 、 审核、方案的产生和筛选、方案的确定、方案的实施、持续清洁生 产 等 。第 四 章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组 织 和 管 理第 十
13、 五 条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以 企 业 自 行 组 织 开 展 为 主 。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 如 果 自 行 独 立 组 织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 应 具 备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 二 ) 款 、 第 ( 三 ) 款 的 条 件 。不 具 备 独 立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能 力 的 企 业 , 可 以 聘 请 外 部 专 家 或 委 托 具 备 相 应 能 力 的 咨 询 服 务 机 构 协 助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第 十 六 条 协 助 企 业 组 织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工 作
14、 的 咨 询 服 务 机 构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 具 有 独 立 法 人 资 格 , 具 备 为 企 业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提 供 公 平 、 公 正 和 高 效 率 服 务 的 质 量 保 证 体 系 和 管 理 制 度 。( 二 ) 具 备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物 料 平 衡 测 试 、 能 量 和 水 平 衡 测 试 的 基 本 检 测 分 析 器 具 、 设 备 或 手 段 。( 三 ) 拥 有 熟 悉 相 关 行 业 生 产 工 艺 、 技 术 规 程 和 节 能 、 节 水 、 污 染 防 治 管 理 要 求 的 技 术 人 员 。(
15、 四 ) 拥 有 掌 握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方 法 并 具 有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咨 询 经 验 的 技 术 人 员 。6第 十 七 条 列 入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一 ) 款 和 第 ( 三 ) 款 规 定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 应 当 在 名 单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 完 成 本 轮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并 将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报 告 报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列 入 第 八 条 第 ( 二 ) 款 规 定 实 施 强 制
16、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 应 当 在 名 单 公 布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 完 成 本 轮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并 将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报 告 报 当 地 县 级 以 上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和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第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 对 企 业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督 促 企 业 按 进 度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第 十 九 条 有
17、关 部 门 以 及 咨 询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为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保 守 技 术 和 商 业 秘 密 。第 二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 应 当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组 织 清 洁 生 产 专 家 或 委 托 相 关 单 位 , 对 以 下 企 业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效 果 进 行 评 估 验 收 :( 一 ) 国 家 考 核 的 规 划 、 行 动 计 划 中 明 确 指 出 需 要 开 展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工 作 的 企 业 。( 二 ) 申
18、 请 各 级 清 洁 生 产 、 节 能 减 排 等 财 政 资 金 的 企 业 。 上 述 涉 及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一 ) 款 、 第 ( 三 ) 款 规 定 实 施 强 制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企 业 的 评 估 验 收 工 作 由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牵 头 , 涉 及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第 ( 二 ) 款 规 定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7核 企 业 的 评 估 验 收 工 作 由 县 级 以 上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牵 头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企 业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评 估 的 重 点 是
19、 对 企 业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过 程 的 真 实 性 、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报 告 的 规 范 性 、 清 洁 生 产 方 案 的 合 理 性 和 有 效 性 进 行 评 估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企 业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效 果 进 行 验 收 ,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主 要 内 容 :( 一 ) 企 业 实 施 完 成 清 洁 生 产 方 案 后 , 污 染 减 排 、 能 源 资 源 利 用效率、工艺装备控制、产品和服务等改进效果,环境、经济效益 是 否 达 到 预 期 目 标 。( 二 ) 按 照 清 洁 生 产 评 价 指 标 体 系 , 对
20、企 业 清 洁 生 产 水 平 进 行 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条 中 企 业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效 果 的 评 估 验 收 , 所 需 费 用 由 组 织 评 估 验 收 的 部 门 报 请 地 方 政 府 纳 入 预 算 。 承 担 评 估 验 收 工 作 的 部 门 或 者 单 位 不 得 向 被 评 估 验 收 企 业 收 取 费 用 。第 二 十 四 条 自 愿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如 需 评 估 验 收 , 可 参 照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相 关 条 款 执 行 。第 二 十 五 条 清 洁
21、 生 产 审 核 评 估 验 收 的 结 果 可 作 为 落 后 产 能 界 定 等 工 作 的 参 考 依 据 。第 二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会 同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 应 当 每 年 定 期 向 上 一 级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和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报 送 辖 区 内 企 业 开 展 清 洁8生 产 审 核 情 况 、 评 估 验 收 工 作 情 况 。第 二 十 七 条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 环 境 保 护 部 会
22、 同 相 关 部 门 建 立 国 家 级 清 洁 生 产 专 家 库 , 发 布 行 业 清 洁 生 产 评 价 指 标 体 系 、 重 点 行 业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指 南 , 组 织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培 训 , 为 企 业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提 供 信 息 和 技 术 支 持 。各 级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会 同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情 况 , 组 织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培 训 , 建 立 地 方 清 洁 生 产 专 家 库 。第 五 章 奖 励 和 处 罚第 二
23、十 八 条 对 自 愿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 以 及 清 洁 生 产 方 案 实 施 后 成 效 显 著 的 企 业 , 由 省 级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和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对 其 进 行 表 彰 , 并 在 当 地 主 要 媒 体 上 公 布 。 第 二 十 九 条 各 级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及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制 定 实 施 国 家 重 点 投 资 计 划 和 地 方 投 资 计 划 时 , 应 当 将 企 业 清 洁 生 产 实 施 方 案 中 的 提 高 能 源 资 源 利
24、用 效 率 、 预 防 污 染 、 综 合 利 用 等 清 洁生 产 项 目 列 为 重 点 领 域 , 加 大 投 资 支 持 力 度 。第 三 十 条 排 污 费 资 金 可 以 用 于 支 持 企 业 实 施 清 洁 生 产 。 对 符 合 排 污 费 征 收 使 用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的 清 洁 生 产 项 目 ,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在 排 污 费 使 用 上 优 先 给 予 安 排 。第 三 十 一 条 企 业 开 展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和 培 训 的 费 用 , 允 许 列 入9企 业 经 营 成 本 或 者 相 关 费 用 科 目 。
25、第 三 十 二 条 企 业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建 立 企 业 内 部 清 洁 生 产 表 彰 奖 励 制 度 , 对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工 作 中 成 效 显 著 的 人 员 给 予 奖 励 。第 三 十 三 条 对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的 ,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清 洁 生 产 促 进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处 罚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 第 十 七 条 规 定 , 不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26、生 产 审 核 或 在 审 核 中 弄 虚 作 假 的 , 或 者 实 施 强 制 性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的 企 业 不 报 告 或 者 不 如 实 报 告 审 核 结 果 的 ,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清 洁 生 产 促 进 法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处 罚 。第 三 十 五 条 企 业 委 托 的 咨 询 服 务 机 构 不 按 照 规 定 内 容 、 程 序 进 行 清 洁 生 产 审 核 , 弄 虚 作 假 、 提 供 虚 假 审 核 报 告 的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清 洁 生
27、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会 同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或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其 改 正 , 并 公 布 其 名 单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第 三 十 六 条 对 违 反 本 办 法 相 关 规 定 受 到 处 罚 的 企 业 或 咨 询 服 务 机 构 , 由 省 级 清 洁 生 产 综 合 协 调 部 门 和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节 能 主 管 部 门 建 立 信 用 记 录 , 归 集 至 全 国 信 用 信 息 共 享 平 台 , 会 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和 单 位 实 行 联 合 惩 戒
28、。第 三 十 七 条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 泄 露 企 业 技 术 和 商 业 秘 密 , 造 成 企 业 经 济 损 失 的 , 按 照 国 家 相 应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处 罚 。10第 六 章 附 则第 三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由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和 环 境 保 护 部 负 责 解 释 。第 三 十 九 条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可 以 依 照 本 办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第 四 十 条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原 清 洁 生 产 审核 暂 行 办 法 ( 国 家 发 展 和 改 革 委 员 会 、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令 第 16号 ) 同 时 废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