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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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2012 年 3 月 30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3 月 30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 5 号公布 自 2012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

2、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工作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2第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3、。 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 高速公路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养护管

4、理 第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后实施。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高速公路养护实施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 3第九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 高速公路管

5、理机构在路政巡查中应当制作巡查记录,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并督促高速公路经营者及时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高速公路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者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第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况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安全通行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改造,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数据,建立数据库,并将数据资料报送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因高速公路交

6、通安全管理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时,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 高速公路经营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中修、大修或者改建工程项目的,应当提前 15 日将高速公路保畅方案报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工程项目开工之日前 5 日向社会公告。需要对高速公路双向全幅封闭、单向全幅封闭借用对向车道分流车辆或者占用单向一个车道作业的路段在 2 公里以上且作业期限超过 30 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将制定的养护施工组织方案和保畅方案报请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7、部门同意;除紧急情况外,在养护作业开始之日前 5 日将施工路段、施工时间、车辆分流路线等信息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并在施工路段前方及相关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4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按照工期施工,不得无故拖延。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

8、人员和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加强监督检查,维护高速公路正常的养护施工和交通安全秩序。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三条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解缴车辆通行费,并共同承担联网收费、通信、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升级改造费用。 收费高速公路联网方案、收费流程、车辆通行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等规范,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 新建收费高速公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通信、监控、联网收费等设施,并经检测合格后并入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系统。 第十四条 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依法交纳车辆通

9、行费,法律、法规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以及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除外。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向交纳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出具合法有效的收费票据。 5第十五条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审批和车辆通行费的使用管理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收费高速公路的审计监督,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按照车型、计重等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 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货车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计重收费的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 高速公路计重收费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定期进行维护,保证其计量

10、符合规定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车辆运输鲜活农产品免交车辆通行费的有关规定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公示内容通过本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口、服务区和高速公路入口处、桥梁、隧道、涵洞等重要路段及区域逐步建立和完善电子信息平台,设置明显标志,及时发布交通状况、气象信息、安全注意事项、施工作业、收费标准等有关服务信息,并保持完好。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提

11、供路网运行、收费、养护和管理等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八条 通行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领取或者出示通行凭证,在收费站出口交回或者出示通行凭证。 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行凭证或者违规折返进出同一收费站的车辆以及从不停车收费车道驶入的无电子标签的车辆,经高速公路经营者按照车辆驾驶人提供的信息核查后,仍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应当按照从出口处收费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6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提供的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 领取的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标准

12、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新建高速公路的收费道口设置,应当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收费道口的数量应当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的需要;已建高速公路收费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安全、快速通行需要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增设收费道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开通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适应车流量的需要,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必要时采取调整进出收费道口、启用便携式收费机等应急措施对车辆进行疏导。 因处置突发事件、抢险救援和缓解收费道口拥堵,确需快速疏导、分流车辆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临时免费放行车

13、辆。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并采取包括优惠车辆通行费等各种措施促进其推广应用,不断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 第二十一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经营,规范收费,提供优质服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二)在车辆通行费以外代收任何其他费用,通行凭证赔偿费用除外; 7(三)收费不出具合法有效足额票据; (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或者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五)刁难、勒索驾乘人员; (六)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七)其他

14、违反收费规范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车辆驾驶人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出入收费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一)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 (二)强行驾车冲闯高速公路收费站; (三)故意堵塞高速公路收费道口; (四)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凭证; (五)侮辱、威胁、殴打高速公路收费人员; (六)以跳磅、垫磅、绕磅等方式妨碍计量器具正常计重; (七)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 (八)其他妨碍高速公路交费通行秩序的行为。 收费人员需要识别车辆收费类别时,车辆驾驶人应当出示相应的有效证件。 8

15、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拒绝或者限制其通行,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在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后予以放行;拒不补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可以将车辆拖移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和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配合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查处。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高速公路经营者建立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数据库;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者有权拒绝其通行,并向社会公布。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高速

16、公路车辆通行费稽查制度,及时查处各种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营。已建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设施以及进出口通道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完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予以支持配合。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持高速公路服务区设施完好,环境整洁,干净卫生。 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提供短暂休息、入厕、停车、饮水、车辆加水等免费服务和加油、购物、餐饮、汽车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价格,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

17、当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高速公路服务区服务规范及考评标准,并依法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9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者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编制广告设置规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法组织实施和经营。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管理档案,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包括: (一)高速公

18、路及其匝道、连接线边沟外缘起不少于 1 米的区域; (二)高速公路及其匝道、连接线无边沟的,为路缘石外缘起不少于 5 米的区域; (三)高速公路桥梁为桥梁垂直投影面外缘起不少于 1 米的区域; (四)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养护及管理用房等设施用地。 前款规定的高速公路用地范围有征地界限的,从其界限。 第二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非法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或者非法加水、洗车; (三)抛洒、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10(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

19、养牲畜; (五)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六)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掉落、遗洒、飘散; (七)其他侵占、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30 米,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用地外缘起向外50 米,高速公路匝道、连接线用地外缘起向外 20 米的区域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高速公路弯道内侧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公告和标桩、界桩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除保护高速公路需要外,禁止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扩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高速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 50 米。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 100 米、中型以上桥梁周围 200 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 100 米范围内从事挖砂、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倾倒废弃物等危及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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