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铁路运输安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铁路执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道部及其设立的铁路管理机构(即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铁路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对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履行与保护铁路运输安全有关的行政处罚职责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第三条 铁道部和铁路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
2、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铁路运输安全行政执法人员应具备铁道部规定的执法人员资格条件,经培训合格,取得铁道部统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运输安全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与适用 第七条 铁路运
3、输安全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管理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现地管辖更为合适的,也可由发现地铁路管理机构管辖,但应与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铁路管理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铁道部指定管辖。 直接向铁道部举报、控告的案件,由铁道部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拆除。 第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
4、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铁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5、: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当事人因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曾被行政处罚的; 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 2 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下列情节、危害后果的,可以并处相应罚款: (
6、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对单位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并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处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
7、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 3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8、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对单位处以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采石及爆破作业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
9、的,处以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道路、铁路两用桥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对桥梁的定期检查、维护义务,致使桥梁处于不安全的技术状态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而未协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
10、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未遵守铁路施工安全规范,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未通报铁路运输企业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而未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的,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11、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邻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存在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七十八条责令改正,可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设
12、置、维护桥区航标中的桥梁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以及未设置水面航标的,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道路经营企业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
13、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设置、维护道口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规定,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
14、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2 万以上 5 万以下的罚款; (二
15、)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5 万以上 10 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10 万以上 2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铁道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给予相应的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行政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责任单位或个人的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二)严重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较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
16、,处以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或者有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的,由
17、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1万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1 万以上 3 万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3 万以上 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铁道部依照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
18、成后果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危险货物托运人、承运人的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
19、,处以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四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承运人的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且直接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尚未造成后果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且造成危害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由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视情节、危害后果给予相应罚款,对国家铁路运输企业的的行政处罚由铁道部实施,对其他承运人、托运人的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 (一)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未造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后果的,处以 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