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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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 归 档 工 作, 确保为公道正派地选人用人提供真实、全面的档案信息,为 维护干部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 任用 工 作条例和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 归 档工作遵循真实、 全面、及时、规范的原则, 重点 收集反映干部自然情况和德、 能、勤、绩、廉等方面的材料,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组织工 作的 需要,不断充实完善干部人事档案的内容。 第三条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和干部人事档案 管理部门,必须认真贯彻

2、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组织人事 等工作的政策、规定。收集 归 档工作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保护和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 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 归 档工 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材料收集 归 档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归档范围 第五条 履历材料:履历表和属于履历性质的登记表 等材料。 第六条 自传材料:自传和属于自传性质的材料。 第七条 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领导干部个人有 关事项发生变化的报告表等材料。 第八条 考察、考核、鉴定材料:考

3、察材料;在重大政治事件、突发事件和重大任务中的表现材料;定期考核材料, 年度考核登记表,援藏、援疆、挂职锻炼等考核材料;工作调动、转业等鉴定材料;后备干部登记表 (提拔使用后 归 档 ) 等材料。 第九条 审计材料: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条 学历学位材料:高中毕业生登记表;中专毕业 生登记表;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党校、 军队院校报考登记表,入学考试各科成绩表,研究生推免生 登记表,专家推荐表;学生 (学员、学籍 )登记表,学习成绩 表、毕业生登记表,授予学位的材料,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复印件,党校学历证明;选拔留学生审查登记表等参加出国 (境 )学习和中外合作办学学习的有

4、关材料;国务院学位委 员会、教育部授权单位出具的国内外学历学位认证材料等。 第十一条 培训材料:为期两个月以上的学员培训 (学 习、进修 )登记表 、考核登记表、结业登记 (鉴定 )表等材料。 第十二条 职业 (任职 )资格材料:职业资格考试合格 人员登记表或职业 (任职 )资格证书复印件;教师资格认定 申请表等材料。 第十三条 评 (聘 )专业技术职称 (职务 )材料:专业技 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申 (呈 )报表,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审批表等材料。 第十四条 反映科研学术水平的材料:当选为中国科 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的通知;遴选博士生导师简况 表;博士后 工 作期满登记表;被县处级以上党

5、政机关、人民 团体等评选为专业拔尖人才的材料;科研工作及个 人表现 评定材料,业务考绩材料;创造发明、科研成果鉴定材料,著作、译著和有重大影响的论文目录。 第十五条 政审材料:上级批复、审查 (复查、甄别 )结 论、调查报告及主要依据与证明材料;本人对结论的意见、 检查交待或情况说明材料;撤销原审查结论的材料;各类政 审表。 第十六条 更改 (认定 )姓名、民族、籍贯、国籍、入党 入团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等材料:个人申请、组织审查报告 及主要依据与证明材料、上级批复;计算连续工龄审批材料 等。 第十七条 党、团组织建设工作中形成的材料: (一 )中国共产党入党志愿书、入党申请书、转正申请 书;整

6、党工作、党员重新登记工作中民主评议党员的组织意 见,党员登记表,党支部不予登记或缓期登记的决定、上级 组织意见;不合格党员被劝退或除名的组织审批意见及主 要依据材料;取消预备党员资格的材料;退党、自行脱党材 料;恢复组织生活 (党籍 )的有关审批材料; (二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入团志愿书; (三 )加入或退出民主党派的材料。 第十八条 表彰奖励材料:县处级以上党政机关、人民 团体等予以表彰、嘉奖、记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审批 (呈 报 )表 、先进人物登记 (推荐、审批 )表、先进事迹材料;撤销奖励的有关材料等。 第十九条 涉纪涉法材料:处分决定,免予处分的意 见,上级批复,核实 (调查、复查

7、)报告及主要依据与证明材 料,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检查、交待及情况说明材料;解除 (变更、撤销 )处分的材料;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没收违法所得、收缴非法财物、追缴违法所得等的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二十条 招录、聘用材料:录 (聘 )用审批 (备案 )表; 选调生登记表及审批材料,选聘到村任职高校 毕业生登记 表;应征入伍登记表,招 工 审批表;取消录用、解聘材料。 第二十一条 任免、调动、授衔、军人转业 (复员 )安 置、退 (离 )休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及相应考察材料;干部 试用期满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 (单位

8、 )工作人员登记表;公务员调任审批 (备案 )表,干部 调动审批材料;援藏、援疆、挂职锻炼登记 (推荐 )表;授予 (晋升 )军 (警 )衔、海关关衔、法官和检察官等级审批表;军 人转业 (复员 )审批表;退 (离 )休审批表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辞职、辞退、罢免材料:自愿辞职、引咎辞 职的个人申请、同意辞职决定等材料,责令辞职的决定,对责令辞职决定不服的申诉材料、复议决定;辞退公务员审批表、辞退决定材料;罢免材料。 第二十三条 工资、待遇材料:新增人员工资审批表、 转正定级审批表,工资变动 (套改 )表、提职晋级和奖励工 资审批表或 工 资变动登记表,工资停发 (恢复 )通知单;享 受政府特

9、殊津贴的材料;解决待遇问题的审批材料。 第二十四条 出国 (境 )材料:因公出国 (境 )审批表, 在国 (境 )外表现情况或鉴定等材料;外国永久居留证、港 澳居民身份证等的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议,人民团体和 群众团体代表会议,民主党派代表会议形成的材料:委员当 选通知或证明材料,委员简历;代表登记表等。 第二十六条 健康检查和处理工伤事故材料:录用体 检表,反映严重慢性病、身体残疾的体检表;工伤致残诊断 书,确定致残等级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治丧材料:生平,非正常死亡调查报告等 材料。 第二十八条 干部人事档案报送、审核工作材料:干部 人事档案报送单;干部人事档案有关

10、情况说明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其他材料: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派遣证 ), 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 (调解书 ),公务员申诉处理决定书 (再 申诉处理决定书、复核决定 ),再生育子女申请审批表等有参考价值的材料。 第三章 收集归档要求 第三十条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规范制作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建立干部人事档案材 料收集 归 档机制,在材料形成之目起一个月内按要求送交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 归 档并履行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系制 度,及时掌握形成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信息,主动向干部人 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干部本人和其 他有关方面收集干部 人事档案材料

11、。 第三十二条 干部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必须严格审核 归 档材料,重点审核 归 档材料是否办理完毕,是否对象明确、 齐全完整、文字清楚、内容真实、填写规范、手续完备。 第三十三条 成套材料必须头尾完整,缺少的档案材 料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收集补充。 第三十四条 归档材料填写不规范,手续不完备,或材 料上的姓名、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和入党时间等与档案 记载不一致的,材料形成部门应当重新制作,补办手续,或 者由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组织 (人事 )部门审改 (或出具组 织说明 )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五条 归档材料一般应当为原件。证书、证件 等特殊情况需用复印件存档的, 必须注明复制 时间 ,并加盖 材料制

12、作单位公章或干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组织 (人事 ) 部门公章。 第三十六条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载体使用 l 6 开型 (长 260 毫米,宽 l84 毫米 )或国际标准 A4 型 (长 297 毫米, 宽 210 毫米 )的公文用纸,材料左边应当留有 20 25 毫米 装订边,字迹材料应当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第三十七条 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必须在接收之日 起一个月内放入本人档案,一年内整理 归 档。 第四章 纪律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组织 (人事 )部门应当加强对干部 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肃纪律、严格 管理,确保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有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在干部人事

13、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中, 干部人事档案材料形成部门、干部人事档案 工 作人员和干 部本人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 )不准以任何借口涂改、伪造档案材料。 (二 )不准将应归档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拖延归 档。 (三 )不准将本规定所列归档 范 围之外的材料擅自 归 档。 (四 )不准将虚假材料和不符合归档要求的材料归入 档案。 (五 )不准私自、指使或者允许他人抽取、撤换或销毁 档案材料。 第四十条 对违反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工作纪 律的,视其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对负有主要责任 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党纪、 政 纪处分。其中,档案 工 作人员参与涂改、伪造档案材料的, 要从严从重处理,并不得继续从事干部人事档案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 年印发 的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同时废止。我部此 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 为 准。 中共中央组织部办公厅 2009 年 7 月 17 目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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