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国社会科学院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成立暨首次成果发布及研讨主持人:下面我们进行第二单元。前面做主题报告,主题报告压缩一点,下面请各位严格遵守时间,所以今天的会议是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对制度的遵守比其他人更严格一些。下面开始。滕祥志:我准备讲三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税法交易定性的理论;一个是刑法 205 条及司法解释的理解;最后厘清一下那些交易结构容易引起的错误判断。只有明确哪些交易结构一定构成虚开(正面清单) ,哪些一定不构成虚开(排除清单) ,就便于做出正确的判断了查办涉税犯罪案件要始终以能够定案为准,查办之初就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调查方向和办案指引,以便案件查得清、诉得出、判得下,而且当事各方心服
2、口服。为此,应该引入税法的基本理论和概念,并对水蛇征管制度和经济交易的内在逻辑有充分的理解和把握。我们把一个增值税犯罪的问题基于一个基本的视角,交易定性理论是税法分析的基本分析工具,主要解决纳税主体认定、税收客体的定性和量化、税收管辖权等基本税法评价问题。交易类型丰富多彩,至少可以分成两类:第一是单一交易。单一交易是指双方主体,一个合同中仅存在一个法律关系的交易,比如买卖、租赁、联营、特许权使用、股权转让、借用、赠与等。单一交易中,税法的交易定性与合同性质基本是一致的。但也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地方,比如:名为借贷实为分红、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名为委建实为买卖、名为联建实为以物易物、名为买一赠一实为折
3、价销售、名为投资合作实为租赁、名为赠与实为租赁、名为销售回购实位融资、名位为包实位为靠。承包里面涉及到资企业的执照、资质、人员、资产的整体概括承包运营,是对企业的一个概括性的的整体管理,不仅像资质借用、名义借用仅仅是个公章、资质的借用。这种名和实的分割、对立、悖论,在商事交易当中无处不在。复合交易分三种,第一是合同当中隐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交易,如联建合同、互易合同、以房抵债、以房抵息、以股抵债、企业并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服务冲抵租金。此事要对交易进行分解。第二种是第三人介入交易,比如代理、居间、行纪、拍卖、名义借用、资质借用、纳税担保、税款代缴、信托、融资租赁等。第三种是通过一
4、组合约实现的交易,如融资租赁、融资融券、售后回租、销售-回购、线性交易、环形交易等。实质课税与三次评价理论:实质课税与反避税有交集,但不是全部,实质课税主要不是作用于反避税领域,而主要在识别纳税主体,认定税收客体以及税收客体的量化、税收管辖权上,也即认定税收构成要件上。纳税客体存不存在,这里面涉及到交易定性,税收客体的量化,也需要先定性再定量,我实质课税、交易定性,都在税收法治的每一环节都有体现。三次评价理论是比较成熟的,面对一个经济交易,民商法、税法、刑法依次介入,每一次都是在前一起评价基础上,这符合基本生活逻辑和规则。日本的学者也讲,税法评价中民商法先行,就是私法先行的原则。这是一个基本的
5、、一般性的需要尊重的规则,不能把民商法外在的一个交易的外表,一个商法的外观主义全部击破,否则税法就脱离了商法的基础,所以一般要尊重它的外观,比如在拍卖交易当中,拍卖人进入交易,签订成交确认书,但是真正的销售主体是后面的委托人,所以税法也是尊重这样的关系,让拍卖人成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以民商法的外观来确认增值税纳税主体,也不认为拍卖人是虚开发票。所以税法一定要与民商法打通,否则,税法评价有时可能会发生错误。不过,税法评价与民商法外观有时也会不一致,这是实质课税作用的领域,今天不做深入探讨。在单一合约交易中,增值税发票的流向和资金、物流的流向能够和合同主体吻合和对应。但是,复合交易特别是第三人介入
6、交易,比如拍卖、经纪、代理、居间、信托、融资租赁,会发生货、票、款流转方向,与合同主体不一致的现象。这时税法评价容易发生误判,需要借助交易定性的分析工具。税法所谓“虚开” ,第一种“无货虚开” ,是指根本没有实际交易的一种捏造的“无中生有”的虚开发票,所以这个虚开发票和交易完全分离,这个判定比较容易,在证据上相对比较简单一点。第二类是票货不符, “发票未真实反映交易实际”的虚开, “有而不实” 。第三种是“虽然从事了实际交易,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 。96 年司法解释的 3 种情形,我们在律师实务当中交流的时候,曾经有律师对第 3 款提出质疑,第三款:“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
7、税专用发票。 ”有律师提出抗辩:谁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必须是一个销售货物或者劳务的主体,一个卖方主体才需要对外开具发票,从字面上解释只能说这一条对应的是销售主体,只能对开发票的销售一方进行定罪量刑,至少从字面上理解提出这个问题,只有销售货物的卖方主体才有开发票的义务,他自己开不出发票来,让他人给自己代开,请另外一个非交易主体给他代开。律师提出的问题,对 96司法解释第 3 款是一个挑战。96司法解释第三款,能不能涵盖受票主体?如果涵盖受票主体,那么有些既判的案例就是构成错案,这是一个问题。我们在司法判决中很难看到引用司法解释 ,也就是司法判决书不会直接引用司法解释 ,但是它一定会影响法官的判断,
8、而且是法官做出判决的重要的依据。执法实践当中,哪些情况容易造成错判呢?第一,代缴税结构中,代缴税款人不构成虚开。废旧物资征管实践中,常有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反复复合,形成代缴税款的交易结构。国税发(2002)893 号文实际上是这样的结构,把它抽象一下,实际上在零散户跟收费企业和用费企业之间成立了两个销售关系,你看在财务上做“购进”处理,意味着这样的一个收购公司先购进进来,零散户卖给收购公司。收购公司再做“销售”处理卖给零售企业,这是两个销售关系,两个交易。但是有的包括基层司法机关和税务机关,对这样的交易结构缺乏正确的认识,他认为只有一个交易。不是,实际上是有两个交易。难道中间的不收费吗?不体现经
9、济利益吗?从销售里边就能看出来,一定是两个销售关系。但是里面不构成虚开,是指中间的这样一个公司不构成虚开,中间的收废企业不构成虚开。但是 893 号文它没有解决什么问题?没有解决零散户、零散销售户自己本身应该缴纳的 3%的增值税问题,零散户需不需要缴纳呢?他应该缴纳。但是由于在税收竞争当中,有的地方针对零散户的销售就会出来很多政策,一种是叫代扣代缴,让收废企业代扣代缴 3%的增值税。在代扣代缴政策之上,很多零散户就逃走了,因为有很多地方没有代扣代缴税款的这个政策,这就形成一个税收洼地。有的地方企业就自创了一个代缴结构,零散户的 3%的税收有几个个体户集中缴纳。我认为在这个交易结构中,这个交易结
10、构正好是 2002 年 893 号文的一个升级和升华,但是在交易上不完全一样,它解决了 893 号文没有解决的零散户需要交纳的增值税的问题。而零散户需要交纳的增值税,作为一笔税源,各级地方政府都会非常关切,希望把税源留在当地。第一种,在代缴的结构当中不构成虚开。第二种,汇总开具发票的,不足以认定为虚开,零售业销售可以集中开具发票。第三,票货时间不能同时的,不足以一概认定为虚开。须个案对待,具体分析认定。长期固定客户,有可能先票后货,也可能先货后票,但是月底对账,其中或者期末找平的,不构成虚开。第四,废旧物资收购中的特例。即国税发(2002)893 号文所说的交易结构,不构成虚开。第五,有一种情
11、况非常复杂,销售主体与履行(物权)行为分离时,不构成虚开。这样的一个合同关系,跟后面物权行为的方向发生了变异。买汽车也是一样。从这中间分别成立 N个合同关系,但是物权的履行这个行为,它是从工厂到直接消费者,这样一个直接的履行行为,这里边也发生了合同跟资金的流转方向、跟物流的流转方向造成了分离,容易造成误判。第六,卖场与品牌的联营合作,不构成虚开。某些品牌商会与卖场签订合作协议,品牌入住著名卖场但不缴纳租金,而从销售利润中提成给卖场,由卖场向顾客开具销售发票。但是,卖场并不办理进货也不管理库存,相反是品牌商办理进货并管理库存,这时卖场不构成虚开。相反,如果品牌众多,实际上构成了代缴增值税的结构,
12、即税务机关认可卖场直接代若干品牌商缴纳增值税,税务机关实现了征管效率,品牌商业也节省了交易费用。这个结构,实际也是一个代缴税结构。第七,在交易中增加一个交易环节的不构成虚开。甲乙本欲销售货物,但乙因故不能立刻付现,这时,甲乙邀请丙加入到销售关系之中,甲丙之间、丙乙之间分别签订统一表弟的销售合同,或虽未签定合同,但达成合意。所以税法应该分重交易主体的资质。这些案例我不讲了,因为太多了。最后讲一下 2004 年全国法院系统刑事审判会议上,曾经形成了几个基本观点,几种观点认为为了扩大营业额、扩大销售额换开对开的,一般不认定为虚开。我觉得,如果你从现行的司法解释、现行的刑法来看,这就是一个虚开的行为。
13、大家从税法来看,你的开票行为已经完全没有交易行为支撑了?发票凭空流转,没有任何交易基础,构不构成虚开呢?这个结论比较明确。你的交易行为跟票的流转行为完全脱离,在理论上和司法解释层面,这叫无货虚开。还有一个就是,第三方支付,也涉及到开票的问题。一般来说,第三方支付仅仅是代为支付,也是一个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他收取客户的款项不全部是他的收入,也即不全部是基于一个“交易”所取得的收入。税法所谓“交易” ,是指销售货物(有形物或者无形物) 、提供劳务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获取对价的行为。 (1)在代收代付(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开发商代收购房人的契税和维修基金)时,不得开具发票;(2)在纯粹成立债权、借记关系
14、的经营活动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向借记卡中存入款项时) ,不得开具发票;(3)在经纪人接受委托人款项时(包括但不限于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存入购买期货资金、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购买股票资金等时、房产经纪公司接受购房人的购房定金、预付款或者全款时) ,不得开具发票。等等。因为以上情形,均不满足税法“完成劳务、转移权益或风险、获得对价”的交易要件。这些款项是代收款性质的,一如房产开发商代收契税、房屋维修基金,一如其他代收,不能开具发票。但是实践中,很多代为支付企业在开具全额发票。只有其收取的手续费是“交易”所取得收入,只能对手续费开具发票。因此这个行业的发展,面临税法困境,急需解决。或者,税法规则需
15、要调整,或者行业发展受困。所以结合实务界的意见,未来应修改刑法205 条,将其改造为“目的犯” 。也即,将不具有抵扣税款或骗取出口退税款目的、未造成税款损失或无造成税款损失可能的开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论处,以其他罪名论处;或以行政违法论处;或不以构成虚开论处。刘剑文:我问一个问题,现在这个问题在实际中考虑,这是一个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滕祥志:学理上“目的犯”和“行为犯”争议,导致很多实践中的困扰。实际上,关于虚开的行政认定和司法决断,应该站在对交易类型和交易定性的基础之上,应该对税法的基本理论和税收征管的内在逻辑、以及对经济交易的内在逻辑,有基本的把握。但是实践中,往往出现很多错误和冤
16、案,令人痛心。增值税法立法在即,已经进入十二五立法规划。征管实践中,管理链条往往从薄弱环节开始断裂,断裂的地方就会发生实际案例,通过案例研究就可以反省制度设计的不完善,或者学理研究的不够深入。因此,应该认真研究复合交易特别是第三人介入交易的票货款的复杂流转关系,将现行仅适用于单一合约交易的“票、货、款”与合同一一对应的规则予以丰富、扩大并完善之。增值税立法已经列入十二五规划,律师界和实务届的专家应该参与立法,贡献智慧,这样,增值税立法就有了理论和坚实的实证基础。主持人:今天就想告诉大家中心成立了,以后大家多联系。因为时间的关系,我们后面要抓紧一点。朱青:今天在座的经济界的、法律界的,理论的和实
17、务的都来了。法律界一讲,刚才法律界的权威泰斗也都讲了,确实是应该相互学习、相互补充。案例研究中心可以做两个事,一个就是所谓案例,就是过去发生的,我们评价一下,总结总结。还有一个说白了,就是现在悬而未决的该不该征税,一个税收政策确定性问题,上次北大搞的那项活动,拿出来以后能够转化成,不叫生产力,能够转化成有用的东西,供我们税务部门参考。因为刚才刘磊司长也讲了,事先裁定。现在好像那天志勇局长一块开会也提到,要设一个税务仲裁的委员会,现在最高法院的同志讲,很少有这方面的税收行政诉讼,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企业不敢告税务局,企业是常态经营,怕被税务局穿小鞋。像刘梅你们华润即使胜了一回,但是常年跟他们打交道,
18、就屈服了。包括总局有疑难的该不该争的,可以拿到这个平台来研讨,大家议一议,最后形成法理的结论和政策的建议。主持人:下面请第二位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大旗教授, 法学家主编。朱大旗:还是要非常感谢社科院邀请我参加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的成立大会。这是一个非常有意义、有价值的事情,因为我们好像财税法学界也是写了一些案例分析的书,但是真正讲财税法案例专门研究机构的成立,这个还是第一家,是首创,所以尤其有意义,值得祝贺。因为第一是很不容易的,具有开拓性。当然对于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它成立以后能够起到什么作用,我们前面的嘉宾讲得非常的多,包括通过我们的案例的这些分析,来推动国家财税立法的这种完善,指导
19、财政税收的行政执法和税务的司法活动,建立起和谐的关系,我想都是非常有价值、非常有意义的。但是接下来主要想就滕祥志的报告谈两点感想。第一,我觉得滕祥志是具有非常深厚、非常扎实的财税法理论根底这样的研究者,因为我们进行税务案例的分析有很多的角度,有的仅仅停留在现行的制度的层面,也可以进入到更深的学理的理论层面上去进行分析,还有欠缺。而滕祥志的分析首先建立了一个自己的基本的理论框架,就是他所提出来的叫做税法的交易定性理论,因为对这个东西,我相对大家可能更熟悉一点。两年之前,滕祥志给了我一篇文章,就是论税法交易定性的理论,在我们法学家杂志上发了以后,马上对人大的资料给全文转载了,所以我对他的分析框架,
20、觉得他分析的非常到位。因为从税法上讲,税收是一种法定之债,但是经济交易千变万化,而税收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所以在构成要素的这些事实的认定方面,必然会涉及到税收对这种交易事实的认定跟我们的一般的民商法,对于这个交易合同的认定之间的差异,以及它们的交集问题。在这个问题上面,滕祥志通过民商事合同复合单一交易,也可以叫单一合同,和复合交易、复合合同,针对每一种类型背后所反映出来的税法交易的事实认定交易中,究竟怎么去看,是完全尊重民商法的认定,还是应该从科学理论去认定,进行了很好的架构。这样的架构对于我们推动税法案例的研究和分析和理论的提升,是非常有价值的。第二,滕祥志实际上也是一个税收法律实务经验非常
21、丰富的学者,因为他从事税务案件的代理已经有很长一段时间,所以在日常的工作当中收集了大量的案例,不仅对于税收法律,国家有关税务部门的税收规章有比较全面的了解,而且对于一些司法解释方面的内容,也可以说是烂熟于心。所以这样使得他在分析案例的时候,考虑问题很全面,分析的也非常到位。所以整个感觉,我觉得他的分析研究很有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也是非常值得我学习的,当然我也更希望滕祥志,因为这个财税法案例的研究中心已经正式成立起来了,希望你利用好这个平台,为推进中国的财税法制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谢谢。施正文:我和在座的各位都是怀着非常振奋的心情,因为大家都知道,在座都是滕祥志研究员的朋友,他一直在研究这个问题,
22、也一直在呼吁税法的理论和实务研究的结合,所以我了解,他想成立这样的一个案例中心,应该有数年之久。今天选择这样一个特定的日子,十八届三中全会结束之后,对未来的财税改革有了一个新的定位,这个定位刚才我们教授也讲了,实际上回归了财政的本源,高度地强调了建设现代财政制度,现在财政制度不仅仅是公共财政,不仅仅是一个科学财政,不仅仅是一个国际化的财政,更为根本的是一个法治的财政。我想税收法定原则的这样一个明确的提出,使财税法学的研究任务更紧迫。实际上大家知道,我们都说我们的梦想要税收立法,现在 18 种税,只有 13 种,还有 5 种。法律的立法要有法典,但是有了法典是不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呢?不是,还要通
23、过管理的解释性条例,条例不行还不能用,就有了大量的规范性的文件。我想规范性文件,即使将来规范了,都法律化了,像美国联邦税法典那样详细以后,能不能解决法律的确定性?法律要解决稳定的预期,这是最根本的,能不能解决呢?我想财税法自身的缺陷决定了我们必须借鉴判例法,以判例来解决具体法律适用的问题,以及它生成新的法律规则这样的更为重要的功能。所以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也在研究判例法。中国的元朝还是明朝时期,那时候判例法比规则更多,我最近看到一个资料,说我们中国的传统就是这样,中国自古就有一个判例法的传统。所以最高法院搞案例指导制度,我想这个的确是我们税法研究当中未来更为前瞻,同时也更为务实的。通过社会科学院,
24、咱们财经院成立这个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中心在社科院财经院的平台上就具有了一个战略的高度,这样的一个案例中心,不仅仅是社科院在成立,所以我和在座的各位专家怀着非常兴奋的心情,见证财税法案例研究中心成立。第二,我简单点评一下税法交易定性的重要的理论。我认为祥志在税法的基础理论这样一个创新方面有一个亮点,恐怕还不能体现其价值,应该是一个重大,是中国财税法权威在推动整个财税法理论向国际社会,展示了我们在这方面的理论研究的成果,这个概念的提出以及初步对它的一些分布方法的建构,我是赞同的,并且我认为它能够解决将来税法,尤其是法律应用当中的问题。现在我们最大的问题是法际融合和协调,就是这样的,税法跟民商法不
25、一样,它是一个多层调节,首先民商法要调节经济行为,这是第一层的行为,这是一个经济,经济行为通过法律,首先经过民商法,然后到什么,税法是在民商法调节之上。所以有一个天然的交易递进,作为企业认为是经济行为,不知道是民商法,还是一个民事行为,这个概念没有。到税法怎么认定是不是一个应税行为,这就到第三层,我认为这里边的根源在这,为什么这么重要,民商法里也有这个原则。所以我认为这个理论的研究有价值。我期待案例中心不仅要对案例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要在理论研究上出更大的成果。好,谢谢。主持人:下面我们请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逄锦温先生来发言。逄锦温:我作为搞刑事审判的,对犯罪的审判指导也是工作的一个方面。
26、我看了这个以后,我也非常奇怪,我说是不是你们高检跟公安部搞的东西,我们怎么不知道。当然,不是谁做谁没做,第一,这是非常有意义的工作,实际我们在去年对其中的一个调研课题,涉税方面的课题,还在调研阶段,之前工作层面上有过一些沟通,但是工作还在继续当中。中心的这项工作,从理论研究来说,非常有意义,这个理论的指引作用体现出来了。另一方面,它不是纯粹的理论探讨,也是结合具体的案例,非常实在的研究,这是非常有意义的。另外,关于涉税尤其是增值税的问题,实际上是一个老问题,但是老问题一直是争议的问题没有解决,不管是法院还是检察院、公安机关,实际上对这个犯罪的问题,一个对法条的理解和对实务的判断上来看,有差异,
27、这也是解释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我们对税的理解、把握的问题,作为刑事来说,交易定性理论和实质课税的理论,以前考虑不够。我们主要看实质的社会危害性,不单纯是刑事上的违法,这可能和其它的部门法在违法性判断上有一个差异。这里边涉及到,实际上我们要解释一个判断,它需要一些理论支撑、实事求是,这对于我们搞刑事,作为我来说有很多欠缺,通过和其它专业的老师、学者的交流,特别是很早之前,刘老师把我纳入财政法研究会,非常开阔视野,包括在应用专业委员会里边,实际上也有案例的研究,也出了一本案例评析的书。所以实务界、理论界合作做这些工作,可能我们更多的是一种理论的探讨,但是这种理论探讨对实务有很大的帮助。实务当中这么
28、多年来同样的一个老问题依然没有一个定论,这实际上也是作为我们工作层面来说,也是一个很纠结的一个问题。就是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到底是不是必须要有给国家税收损失以后才算犯罪的问题。实际上2005 年以后,这个问题相对明确,就是必须要形成损失,但也不否认个别的案例没有考虑到这一点。所以这个案例的分析和评价可能两方面的案例,一方面案例的发展变化一路走过来可能有同样的问题,过去是这样的处理,现在变化了。另外在整体框架下,稍微有一些调整的案例,这几方面的案例都要做全面的梳理。最后表个态,作为我们实务部门一是非常高兴有这样的一个平台。另外,如果有合适的机会或者有需要,我们也愿意参与更多或者能够尽我们一点力量。
29、谢谢大家。主持人:财税法判例的研究,每一步都离不开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同合作。下面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处长孙铁成先生发言。孙铁成:这个报告前期发我了,我也认真读了一下,我感觉意义非常大。实际上我今天来最大的感受是什么,不光是在我们财税方面,实际上在刑法第三章涉及的经济犯罪的领域,这种典型的行政犯,由于行政部门的管理和刑法的介入,普遍都存在现在财政法面临的问题。在我们具体工作当中,事实上是一个政策的理解和执行者,而且在整个应该管理制度里边,相关法律都是政策性更强,从立法一直到实践,可能往往会跟政策上面产生一些偏差,甚至产生一些困惑。所以我个人感觉到,从案例的角度入手,比从概念到概念的,似是而非的
30、研究方法要有用得多,可能贡献更大一点。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我们办案件里边经常会有人提出合理避税的问题。今天看了这个报告,我们确实下了很大功夫,不论做案例的收集上还是方法论上,都提出了很多东西,都提出了支撑理论包括交易定性的税法评价等等。我个人感觉,这个报告更多从应然的层面思考这个问题,但是从执行者,更多的还得从实际操作研究案例,可能从不同的角度入手,得出对案例的评价不一样,但是,研究就得多观点共融。所以我主要关注的一个地方,就是对 893 号文的评价,说实话那个文件我也有一定的研究过,但是第一确实,如你评价的,这是国税总局的一个突破性有进展的东西,但是我想强调一点,893 号文里面体现一个精神
31、,这个今天就不展开了。从社会影响来看,受票方和开票方,受票方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无辜的,既不偷税,也不干坏事,另一种就是偷税的。像出票方至少有两种,一种很单纯,就是我帮你开票,我正规帮你代缴税。还有我们监管制度造成的不平衡,它在市场当中取得了一些优势地位,利用开票资质去寻租、涉租,不去讲结论,在这个分析里边这些东西还可以进一步共同更深层次的一起研究。好,我简要说这么多。主持人:谢谢。下面请公安部的孙处长。孙丽平:我今天的观点绝对代表我们局的观点,我们局对案例研究中心的成立是非常重视的,我们的局长上一个专案,不能参加咱们的活动。其它我大致的观点跟大家说一下,首先我们在实践当中,今天看到咱们的案例
32、研究中心成立以后,应该说我们跟滕祥志是一样的激动,因为我们是寄希望于案例研究中心的平台,能够为实践当中解决合作的问题,我们在实践当中,应该说公安机关打击犯罪有十五个年头了,我们遇到的问题就是税收犯罪年年打、月月打,年年都有,都取得非常显著的战绩,年年都有一批同志立功授奖,年年有个别的同志牺牲在岗位上,真的是累死了,但是我们的犯罪形式一直居高不下。比如 2012 年的时候,我们在连续三年打击假发票的基础上,2012 年仍然有 1 亿元以上的税收犯罪案件大约 400 余起,虚开案件达到70%(音) 。我们最近发现了一个案件,它的虚开价值达到了 340 亿元,而且在案件的侦办过程中,我们还遇到了很多
33、的问题,包括今天说到对虚开犯罪的法律评价和定性,这个其实一直困扰着我们公安机关的非常头疼的问题,经常我们费尽心思的把这一个案件侦办下来,它的司法成本非常高,因为有一些案件,比如像前面办的一些案件“318”案件,它犯罪团伙涉及到在全国 31 个省市区,注册了空壳公司 370 余家,剩下虚开价值 340 亿元,预计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 36.38 亿元。我们想这么大,31 个省市区注册空壳公司来进行虚开,我们的成本非常大。当我们历尽千辛万苦把这个案子办成之后,到检察院,检察院说构不成犯罪。最后大家一起联合办这个案子。我们有一些案件,我们跟检察院的能够观点统一,我们的法院到审判的时候,往往以无罪来判决
34、,这就是我们在执法当中遇到的问题。今天滕祥志说到了一个虚开,虚开到底是不是以造成税款损失为目的,这个其实在十年当中遇到这个问题,我们领导也一直在说,说你能不能把这个问题研究一下,到底为什么我们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呢,我问我的导师,我也很迷茫,在我迷茫的时候我的导师跟我提了,他说现在制度经济学很多解释不了的经济现象,我们都是用交易,你能不能从交易的角度上去说。其实这对我来说,就是一个非常有难度的问题,在这个时候,我们的全国首界警税联合培训班(音)举办了,在这个时候我们非常荣幸的请来了滕祥志博士给我们讲课。在这个时候有一个小插曲,当时,有一个案例,我们请了三个老师,来给我们讲这个虚开,从不同的角度来
35、判断虚开,公安大学的一位教授还有扬州税务学院的老师,他们都说没有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后来我说滕老师,您如果再这么讲,首先我们的执法非常难,我们会有一大批的冤假错案出现,最最重要的是,因为在实践当中我们遇到的大量的虚开案件,并不是以少交税款为目的,更多的是为了上市,更多的是为了融资,更多的是为了增加自己的业绩,还有一些就是为了挣一些开票费用。他在整个的过程当中,事实上就是在增值税这个环节,并没有税款的损失。可是从整个的链条上来说,它最终导致了我们国家税收征管制度的损害,其实税款总体上说还是造成了损失。我们在一起探讨认为税收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不是一般的刑事犯罪,更多的是有一种内在的经济发展规
36、律,我们要尊重经济交易的内在规律,要去分析这个经济交易结构,经济的发展规律,所以在这个时候我们说了,咱们财税法案例中心的成立,正好切合了我们工作实际需要,也切合了这次十八届三中全会的精神,意义非常重大。我们在实践当中也希望借助财税法案的研究中心的平台,能够更加有效的来推动我们更有效地打击和防范税收犯罪。我们认为税收犯罪就像一个人的癌症的毒瘤,这个毒瘤不仅危害着国家和社会的经济安全,或者说危害着我们国家的税收持续稳定,它更多的还反映出来我们这个机体,税收相关的法律、政策、制度,它本身存在的一些薄弱环节。我们如果要是通过对这个毒瘤、癌细胞进行一个会诊、病理分析,对它进行切片,我们来剖析、解剖,它到
37、底存在着,这些问题的根源是什么,解决这些问题应该怎么来解决。事实上今天大家都在谈营改增,我们在第一时间就把营改增,我们单位第一时间就研究预判营改增以后,它有可能引起的一些犯罪。而且我们预测到营改增以后,我们国家的税收犯罪将会更加严重,而且打击起来的难度非常大。我们的制度在设计的时候,为了组织财政收入也好,为了从公平和效率的角度上考量,都是非常好的制度。如果被犯罪分子所侵蚀,这样的制度应不应该反思一下?对我们税收的法律、政策、制度提出来一些建议,可能会是我们当前中国法律经济界发展的现状。我们领导一再要让我说的一句话,希望案例中心的专家学者能够综合的运用法律经济的方法,经常创造一些机会,为公安干警解读税收改革的内容,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同时对我们侦办过程中遇到的一些疑难案例,提供法律政策等方面的建议。在这里,我最后再代为表达一下我们局领导的一个祝愿,衷心的祝愿我们财税法案的研究中心能够成为学术界、实务界的标杆和骄傲,为进一步推动深化改革、推动财税法的法制和财税事业的发展做出突出的贡献,谢谢大家。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