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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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一条 依据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境内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出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或按规定存放境外;进口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企业收取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出口货物;支付货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口货物。第一章 企业名录管理第三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需持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申请书 (见附 1) 、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 (以下简称确认书 ,见附 2)及下列资料有效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 (

2、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一)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可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四)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外汇局审核有关资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名录登记手续。2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确有客观需要开展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办理名录登记时可免于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资料。第四条 从事对外贸易的保税监管区域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按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时,应当签署确认书 。区内企业在取得相关外

3、汇登记证明并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第五条 外汇局对于本细则实施后新列入名录的企业实施辅导期管理。在其发生首笔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之日起 90 天内,外汇局进行政策法规、系统操作等辅导。企业应当在辅导期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持书面材料到外汇局报告辅导期内发生的货物进出口与贸易外汇收支的逐笔对应情况。第六条 名录内企业的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 天内,持相应变更文件或证明的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第七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当在 30 天内主动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名录

4、注销手续:(一) 终止经营或不再从事对外贸易;(二) 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三) 被商务主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第八条 名录内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3(一) 发生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情况;(二) 区内企业已办理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三) 连续两年未发生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四) 外汇局对企业实施现场核查时,通过企业名录登记信息所列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五) 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九条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 (以下简称“监测系统”)向金融机构发布全国企业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直接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不在名录的企

5、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一) 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4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

6、承兑通知书 ;(二) 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 ;(三) 从境外收款(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的,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 ;(四) 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贸易进出口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规定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及时向外汇局报送信息。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 。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

7、含转口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 ;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之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 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5单据;(二)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因合同变更等原因导致企业提前购

8、汇后未能对外支付的进口货款,企业可自主决定结汇或保留在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外汇局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后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第十六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

9、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 180 天(不含)以上6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汇路不畅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

10、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第十八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以下简称登记表 ,见附 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第三章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第二十二条 企业将出口收入

11、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支付需求;(二) 近两年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7(三)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负责对所有参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其他境内成员公司的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第二十四条 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见附 4) ,并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企业集团实行集中

12、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手续。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格登记手续。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持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并通过监测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一)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见附 5) ;(三) 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协议 ;(四) 企业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的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 ;(五) 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成员公司情8况说明(含关联关系) 、

13、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 (见附 6) ;(六)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获知相关信息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外汇局备案。第二十七条 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企业应向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第二十八条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 境外账

14、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出口收入,账户资金孳息,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包括贸易项下支出,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调回境内,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支出。第三十条 境外账户发生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收支当月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如实向外汇局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企业应及时报告外汇局。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外9汇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信息,对企业境外账户收支的真

15、实性和存放境外规模情况进行非现场核查,对存在异常情况的企业实施现场核查。第三十三条 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外汇局备案。第三十四条 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第三十五条 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金额。企业集团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资金归属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

16、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第四章 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第三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10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一) 30 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二) 9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三) 90 天以上(不含)的远期信用证(含展期) 、海外代付等进口贸易融资;(四) B、C 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 3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五)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 90

17、天(不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 50 万美元(不含)的业务;(六) 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对于第(一) 、 (二) 、 (四)项,企业还需报送关联企业交易信息。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第三十八条 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与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收汇或进口企业可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并办理收汇或进口数据的主体变更手续。第三十九条 对于除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进出口一致性匹配的情况,企业可根据实际业务情况自主决定是否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第四十条 企业办理下列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在付汇、开证、出口贸易融资放款或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前,持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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