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郑州市工信委通过法定途径分类解决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试行)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检查 (四)市工信系统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对机关、事业单位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 (五)市工信系统内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处理揭发控告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一)行政监察 (二)纪律检查 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一)行政许可 1.信访投诉不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审批的。 2.法定途径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3.法定依据:复议法、诉讼法、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 (二)行政处罚
2、1.信访投诉不服: 工信委 29 项行政处罚。 ( 1)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能监察办法 (2010 年 1 月 29 日公布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31 号 )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处罚。 法律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2011 年 6 月30 日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0 号)
3、 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3)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 年 10月 28 日修订 主席令第 77 号)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4)盗窃电能的
4、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2009 年 8月 27 日修订公布) 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供应与 使用条例( 1996 年 4 月 17日公布 国务院令第 196 号) 第三十一条 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 (一 )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 )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 )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 )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 (五
5、)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 (六 )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 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2012 年 9 月 28 日公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五号公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下列情形为窃电行为:(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五)改变用电计量装置计量准
6、确性,或者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等窃电装置用电;(七)私自变更 变压器铭牌参数或者容量用电;(八)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至第(八)项规定的,应当补交电费,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应缴电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5)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2009 年 8 月27 日修订公布,主席令第 18 号)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电
7、力建设项目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6)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作业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2009 年 8月 27 日修订公布,主席令第 18 号)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
8、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11 年 1 月 8 日修订发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在依法划 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 7)电力设施产权人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处
9、罚。 法律依据: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2012 年 9 月 28 日公布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六十五号公告) 第三十条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活动频繁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8)节能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处罚。
10、 法律依据: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10 年 7 月 30 日修订,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 36号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节能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9)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2009 年 8月 27 日修订公布,主席令第 18 号)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
11、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 理办法( 2011 年 6 月 30日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0 号)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 (或每干伏安 )100 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 10)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
12、力法 ( 2009 年 8月 27 日修订公布,主席令第 18 号) 第三十二条 用 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2011 年 6 月 30日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0 号)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 处罚
13、: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 ( 1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2009 年 8月 27 日修订公布,主席令第 18 号)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 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
14、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2011 年 6 月 30日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0 号)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2)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 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 2009 年 8月 27 日修
15、订公布,主席令第 18 号)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 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2011 年 6 月 30日修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0 号) 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 100 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 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 5元和每千瓦时 10 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