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湖南省通信条例(草案一审修改第一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通信设施的建设,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保障通信安全,促进通信业的健康发展,维护通信用户和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通信服务的规范、通信安全的保障以及通信业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个人、组织相互之间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形式信息,实现信息互通的活动。第三条【基本原则】 通信业遵循统一规划、资源共享、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确保安全、促进发展的
2、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加强通信业监管体系建设,统筹协调解决通信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部门职责】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并对全省通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2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与省通信管理机构统称通信管理机构)履行有关监管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网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业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3、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第 2 章 通信设施第六条【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通信管理机构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第七条【通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考虑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及时与通信管理机构协商预留通信管线等事宜。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将配套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随
4、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工程竣工后,组织通信业务经营者参与验收。3除移动通信基站由通信业务经营者会同建设单位同步建设、所需费用由通信业务经营者承担以外,其他通信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八条【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和场地】 通信业务经营者进入居民住宅内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设施的,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在其他已有建筑物上新建或者改建通信设施,应当事先告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已有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为新建、改建通信设施提供通行便利和必要的场地。属于公共机构所有或者政府为主投资的建筑物的,应当无偿提供必要的场地;属于其他民用建筑物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该建筑物的所有权
5、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平等接入】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为各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建设通信设施的条件。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通过与建设单位、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建设通信设施。第十条【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设计、建设】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大型公共场所和建筑物内的移动通信信号盲区、弱区,设置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移动通信网络室内分布系统的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多套移动蜂窝网络数据系统共享要求。4第十一条【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机
6、构应当组织协调各通信业务经营者开展通信设施共建共享工作。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建的通信设施进行联合建设;对已有的空余通信管道、杆塔、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实现通信设施的合理利用。因资源整合或者布局调整,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不再使用的,应当及时拆除。第十二条【附挂通信设施的安全要求】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通信设施时,应当符合建筑物荷载要求,保证建筑物安全、正常使用;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通信设施美观化、隐蔽化】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
7、廊,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具备通信线路入地条件的,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得建设架空通信线路,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建设通信设施,应当采取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案。第十四条【文明、安全施工】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文明、安全施工,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居民、单位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绿地、道5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给予补偿。第三章 通信服务第 15 条【服务许可】 在本省经营通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机
8、构备案。通信业务经营者许可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通信服务质量要求】 通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通信业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通信用户提供准确、安全、便捷、畅通和价格合理的通信服务,向社会公布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通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通信服务质量。第十七条【实名制】 通信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变更、注销等手续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通信用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通信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通信服务。第十八条【对代理商的管理】 通
9、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其通信业务代理商的管理,对在入网登记、话费缴存等业务办理中有违法行为的通信业务代理商,应当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解除代理合同。通信业务经营者应6当对代理商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第十九条【服务项目及资费公开】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及其资费标准,为通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通信用户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收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详细记录相关内容。第二十条【通信服务协议】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为用户办理入网、变更、注销等手续时,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签订通信服务协议。通信服务协议中不得含有对通信用户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通信服务协议中的限制性条件
10、及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用显著的方式告知通信用户。通信服务协议有效期间,通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订立的协议。第二十一条【组合销售】 通信业务经营者对固定语音、移动语音、短信息、固定宽带、移动数据等业务进行组合销售时,应当另行提供单项业务服务。第二十二条【异常通信费用】 通信用户突然出现前三个月平均通信费用五倍以上的异常通信费用时,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告知通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第二十三条【消费提醒】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消费提醒方式,采用相对固定的渠道和统一方式向通信用户提供消费提醒服务。因通信用户预付通信费不足可能导致暂停通信服务的,7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在合理的提前时
11、段内,提醒通信用户及时交纳通信费用。通信业务经营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消费提醒服务,不得向通信用户收取通信费用违约金。第二十四条【计费系统检测】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计费系统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不定期地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计费系统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告知通信业务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商业性电子信息管理】 通信业务经营者、电子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通信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通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子信息内容提供者违反前款规定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的,应当暂停或者停止为其提供相关的通信资源或者服务,并
12、保存有关记录。第二十六条【通信服务受影响的处理】 因工程施工或者通信设施建设等原因可能影响正常通信服务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七十二小时公告通知相关用户;可能对通信服务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通信服务故障的处理】 通信用户申告通信服务故障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故障发生在城镇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四十八小时内修复;故障发生在农村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8接到申告之日起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上述时限内修复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通信用户,并免收故障期间的服务费用。但是,属于通信用户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通信服务障碍的除外。第
13、二十八条【通信服务的禁止性规定】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征得通信用户同意,为其开通约定以外的通信服务项目;(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提供通信服务;(三)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虚假宣传;(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与通信用户约定的资费标准或者擅自改变与通信用户约定的计费方式、收费方法,伪造、篡改通信用户的计费数据及其他与计费有关的记录;(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贬低、诋毁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企业形象、商业信誉和业务品牌,恶意对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的服务或者产品实施不兼容行为,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不使用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依
14、法提供的服务;(六)其他损害通信用户或者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十九条【通信用户投诉及处理】 通信用户认为通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向通信业务经营9者投诉,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答复;对答复结果不满意或者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十五日内未答复的,通信用户可以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设立的专门申诉机构申诉,收到申诉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并向申诉者反馈处理结果。通信用户认为通信业务经营者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也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 4 章 通信安全第三十条【通信应急制度】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相关制度,确保通信畅
15、通。第三十一条【通信运营商应急任务】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通信管理机构的要求加强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建设,配备必要的资源,制定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执行应急通信保障任务时,应当服从通信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第三十二条【通信应急车辆优先通行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执行应急通信任务的通信车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不受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第三十三条【禁止非法获取、出售、提供个人信息】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10第三十四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
16、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的通信用户个人信息安全。通信业务经营者收集通信用户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未经通信用户同意,不得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其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五条【发布、传输信息的管理】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通信用户发布、传输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消除相关信息并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通信网络诈骗防范】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管理手段防范和打击利用通信网络实施的诈骗行为。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规范号码传送和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传送真实号码,建立虚假号码主叫监测和处置机制,对发现的虚假主叫号码应当立即予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