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劳动合同书(新版16K)2018.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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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劳 动 合 同 书用人单位(甲方): 住 所: 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 联系电话: 劳动者姓名(乙方): 住 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珠 海 市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局 版 本使 用 说 明一 、 双 方 在 签 订 本 合 同 前 , 应 认 真 阅 读 本 合 同 书 。 本 合 同 一 经 签 订 ,即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双 方 必 须 严 格 履 行 。二 、 本 合 同 必 须 由 用 人 单 位 ( 甲 方 )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和 劳 动 者 ( 乙 方 ) 亲 自 签 名 , 并 加 盖

2、用 人 单 位 公 章 方 为 有 效 。三 、 本 合 同 中 的 空 栏 , 由 双 方 协 商 确 定 后 填 写 , 并 不 得 违 反 有 关 法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不 需 填 写 的 空 栏 , 划 上 “ / ”。四 、 双 方 约 定 的 试 用 期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 其 中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在 三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上不 满 三 年 的 ,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二 个 月 ; 三 年 以 上 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3、期 限 的劳 动 合 同 ,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六 个 月 。用 人 单 位 与 同 一 劳 动 者 只 能 约 定 一 次 试 用 期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不 满 三 个 月的 ,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试 用 期 包 含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内 。 劳 动 合 同 仅 约 定 试 用 期 的 , 试 用 期 不成 立 , 该 期 限 为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五 、 签 订 、 续 期 劳 动 合 同 , 从 劳 动 合 同 起 始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 劳 动 合同

4、解 除 、 期 满 终 止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甲 方 必 须 将 有 关 的 职 工 用 工 或 终 止登 记 表 报 办 理 用 工 登 记 手 续 的 劳 动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备 案 。六 、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可 另 行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与本 合 同 一 并 履 行 。七 、 本 合 同 适 用 于 全 日 制 用 工 形 式 中 的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八 、 本 合 同 ( 含 附 件 ) 签 订 后 , 甲 、 乙 双 方 各 保 管 一 份 备 查 。九 、 本 合 同 中 关 于

5、数 字 的 填 写 均 应 使 用 中 文 大 写 。十 、 本 合 同 鉴 证 或 免 鉴 证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十 一 、 用 人 单 位 对 已 经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至 少 保 存 两 年 备 查 。十 二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后 一 个 月 内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将 由 劳 动 者 本 人 签 名确 认 的 劳 动 合 同 签 收 公 示 表 在 便 于 职 工 阅 览 的 场 所 公 示 , 公 示 时 间不 得 少 于 七 日 。- 1 -根 据 中 华 人 们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们 共 和 国 劳

6、 动 合 同 法 等 有 关劳 动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甲 、 乙 双 方 遵 循 合 法 、 公 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 诚实 信 用 的 原 则 订 立 本 合 同 。一 、 合 同 期 限( 一 ) 合 同 期 限双 方 同 意 按 下 列 第 种 方 式 确 定 本 合 同 期 限 :1.有 固 定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起 至年 月 日 止 。2.无 固 定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法 定 的 终止 条 件 出 现 时 止 。3.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工 作 任 务 完 成

7、 时 止 。( 二 ) 试 用 期 限双 方 同 意 按 下 列 第 种 方 式 确 定 本 合 同 试 用 期 ( 试 用 期 包 括 在 合 同 期 内 ):1.无 试 用 期 。2.试 用 期 为 个 月 ( 天 ) , 从 年 月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二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 一 )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 部 门 、 工 种 或 职 务 ) 为 : ( 二 ) 乙 方 的 工 作 任 务 或 职 责 是 : ( 三 ) 甲 方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 按 变 更 本 合 同 办 理 , 双 方签 章 确

8、认 的 协 议 书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四 ) 乙 方 的 工 作 地 点 是 : ; 如 甲 方 派 乙 方 到 外 地或 外 单 位 工 作 , 应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三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一 ) 双 方 同 意 按 下 列 第 种 方 式 确 定 乙 方 的 工 作 时 间 :1.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 1)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天 。 乙 方 每周 至 少 休 息 一 天 ,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八 小 时 ,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四 十

9、小时 。( 2) 甲 方 因 生 产 ( 工 作 ) 需 要 , 经 与 乙 方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 除 劳 动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一 小 时 , 因 特 殊 原 因 最长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三 小 时 ,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六 小 时 。 甲 方 依 法 安 排 乙 方 延 长 工 作时 间 的 , 应 按 劳 动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支 付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工 资 报 酬 。( 3) 休 息 日 和 法 定 休 假 日 , 甲 方 依 法 安 排 乙

10、 方 休 息 休 假 , 因 工 作 需 要 安排 乙 方 休 息 日 加 班 的 , 应 依 法 安 排 补 休 或 支 付 加 班 费 , 因 工 作 需 要 安 排 乙 方 法 定- 2 -休 假 日 加 班 的 , 应 依 法 支 付 加 班 费 。2.不 定 时 工 作 制 :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 且 在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 法 规 相 关 规定 的 前 提 下 , 在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3.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 甲 方 根 据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 且 在 遵 守 劳 动 法 律 、 法

11、 规相 关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在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四 、 劳 动 报 酬( 一 ) 乙 方 正 常 工 作 时 间 的 工 资 按 下 列 第 种 形 式 执 行 , 不 得 低 于 当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1.乙 方 试 用 期 工 资 元 /月 ( 日 ) ; 试 用 期 满 工 资 元 /月 ( 日 )。2.其 他 形 式 : 。( 二 ) 甲 方 根 据 企 业 的 经 营 状 况 和 依 法 制 定 工 资 分 配 办 法 调 整 乙 方 工 资 , 乙方 在 六 十 日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视 为 同

12、意 。( 三 ) 甲 方 每 月 日 发 放 乙 方 工 资 。 甲 方 至 少 每 月 以 货 币 形 式 向 乙 方 支付 一 次 工 资 。 如 遇 节 假 日 或 休 息 日 , 则 提 前 到 最 近 的 工 作 日 支 付 。( 四 ) 乙 方 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停 止 工 作 进 行 治 疗 , 在 国 家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甲 方 应 当 依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支 付 病 假 工 资 。 甲 方 支 付 的 病 假 工 资 不 得 低 于 当 地 最低 工 资 标 准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 五 ) 乙 方 依 法 享 受 法 定

13、休 假 日 、 婚 假 、 丧 假 等 假 期 期 间 , 甲 方 按 照 国 家 有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向 乙 方 支 付 相 应 的 工 资 待 遇 。( 六 ) 经 甲 方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甲 方 可 以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扣 除 以 下 费 用 : 。( 七 ) 甲 乙 双 方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甲 方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付 清乙 方 工 资 。五 、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一 ) 合 同 期 内 , 甲 方 依 法 为 乙 方 办 理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手 续 , 社 会

14、保 险 费 的负 担 按 社 会 保 险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规 定 执 行 。( 二 )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甲 方 应 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医 疗 期和 医 疗 待 遇 。( 三 )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 因 工 负 伤 或 者 因 公 死 亡 的 , 甲 方 应 按 有 关 法 律 、 法规 的 规 定 办 理 。六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一 ) 甲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劳 动 卫 生 标 准 的 劳 动 作 业

15、场 所 , 切 实 保 护 乙 方 在 生 产 过 程 中 的 安 全 和 健 康 。 如 乙 方 工 作 过 程 中 可 能 产 生 职业 病 危 害 , 甲 方 应 按 职 业 病 防 治 法 的 规 定 保 护 乙 方 的 健 康 及 其 相 关 权 益 。( 二 ) 甲 方 根 据 乙 方 从 事 的 工 作 岗 位 , 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发 给 乙 方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 并 按 劳 动 保 护 规 定 安 排 乙 方 进 行 体 检 。- 3 -( 三 ) 乙 方 有 权 拒 绝 甲 方 的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16、 , 对 甲 方 及 其 管 理 人 员漠 视 乙 方 安 全 和 健 康 的 行 为 , 有 权 要 求 改 正 并 向 有 关 部 门 检 举 、 控 告 。七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采用 书 面 形 式 。 变 更 后 的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由 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各 执 一 份 。八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 终 止( 一 )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由 甲 方 提 出 协 商 解 除

17、 劳 动 合 同 的 ,应 依 法 支 付 乙 方 经 济 补 偿 。( 二 ) 乙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少 于 三 十 日 的 , 从 其 规 定 ) 以 书 面形 式 通 知 甲 方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乙 方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甲 方 , 可 以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三 ) 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并 有 权 要 求 甲 方 支付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1.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18、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2.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3.未 依 法 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4.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损 害 乙 方 权 益 的 ;5.因 甲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乙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下 订 立 或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 致 使 该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6.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 四 ) 乙 方

19、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且 无 需 支 付 乙 方 解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1.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2.严 重 违 反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并 经 公 示 或 告 知 乙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3.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甲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4.乙 方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甲 方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影 响 , 或 者 经 甲 方 提 出 , 拒 不

20、 改 正 的 ;5.因 乙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甲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下 订 立 或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 致 使 该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6.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7.在 合 同 期 内 违 反 计 划 生 育 政 策 发 生 计 划 外 生 育 的 。( 五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本 人 或 者 额外 支 付 乙 方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但 应 支 付 乙

21、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经济 补 偿 金 :1.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公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也不 能 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2.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4 -3.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时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行 , 经 甲 方 与 乙 方 协 商 ,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22、达 成 协 议 的 。( 六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可 按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解 除劳 动 合 同 , 但 应 支 付 乙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1.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2.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3.企 业 转 产 、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 仍 需 裁减 人 员 的 ;4.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23、 , 致 使 劳 动 合同 无 法 履 行 的 。( 七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不 得 依 照 本 合 同 第 八 条 第 五 、 六 项 的 规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人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内 的 ;2.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3.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4.女 职 工 在

24、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的 ;5.在 甲 方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的 ;6.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八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1.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2.乙 方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3.乙 方 死 亡 ,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4.甲 方 依 被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5.甲 方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25、 撤 销 或 者 甲 方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6.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甲 方 依 本 项 第 1 条 规 定 终 止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应 支 付 乙 方 终 止 劳 动 合同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但 甲 方 维 持 或 者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 乙 方 不同 意 续 订 的 情 形 除 外 ;甲 方 依 照 本 项 第 4 条 、 第 5 条 规 定 终 止 合 同 的 , 应 支 付 乙 方 终 止 劳 动 合 同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九 ) 劳 动 合 同

26、期 满 , 有 第 八 条 第 七 条 规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应 续 延 相应 的 情 形 消 失 时 终 止 。 但 是 , 本 合 同 第 七 项 第 2 条 规 定 乙 方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劳 动 能 力 的 劳 动 合 同 的 终 止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工 伤 保 险 的 规 定 执 行 。( 十 ) 经 济 补 偿 按 乙 方 在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 每 满 一 年 支 付 一 个 月 工 资 的 标准 向 乙 方 支 付 。 六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 按 一 年 计 算 ; 不 满 六 个 月 的

27、, 向 乙 方 支付 半 个 月 工 资 的 经 济 补 偿 。- 5 -乙 方 月 工 资 高 于 甲 方 所 在 地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本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月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标 准 按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数 额 支 付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的 年 限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二 年 。月 工 资 是 指 乙 方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前 十 二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九 、 争 议 处 理双 方 履 行 本 合 同 如 发

28、生 争 议 , 可 先 协 商 解 决 ; 不 愿 协 商 或 协 商 不 成 的 , 可 以向 甲 方 的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委 员 会 申 请 调 解 ; 调 解 无 效 的 , 可 在 争 议 发 生 之 日 起 六 十日 内 向 当 地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 裁 ;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机 构 申 请 仲裁 , 对 仲 裁 裁 决 不 服 的 , 可 在 十 五 天 内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十 、 其 他 约 定( 一 )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或 者 本 合 同 条 款 与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相 抵 触

29、 的 , 按 照 有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执 行 。( 二 ) 下 列 文 件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与 本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1. 2. 3. 4. 5. ( 三 )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经 甲 、 乙 双 方 签 章 生 效 。甲 方 : ( 盖 章 ) 乙 方 : ( 签 名 )法 定 代 表 人 :( 或 委 托 代 理 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鉴 证 机 构 ( 盖 章 ) :鉴 证 人 :鉴 证 日 期 : 年 月 日劳动合同变更(续约)记录变更内容或续签期限 双方盖章(签名)- 6 -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年 月 日乙方(签名):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年 月 日乙方(签名):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甲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年 月 日乙方(签名):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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