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规定(试行)第 一 条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管 理 , 严 肃 工作 纪 律 , 规 范 请 销 假 制 度 , 维 护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正 常 工 作 秩 序 , 根据 公 务 员 法 、 职 工 带 薪 年 休 假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 结 合 我县 实 际 , 制 定 临夏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请销假规定(试行)。第二条 请销假坚持事先请假、事后销假、分级负责、严格管理和按管理权限、程序审批的原则。干部职工因病因事请假,必须履行请销假手续。请假应以书面请假为准,请病假要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特殊紧急情况
2、来不及书面请假的,应先电话请假,后补办请假手续。若遇特殊情况超假的,应办理续假手续。请假期满返回工作岗位后,要及时办理销假手续。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的按旷工处理。第 三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除 教 育 、 卫 生 系 统 以 外 的 全 县 机 关 事业 单 位 全 体 工 作 人 员 。 教育局所属各学校、卫生局所属各医院一般干部职工请销假制度依 照 本 规 定 , 根 据 本 系 统 实 际 情 况 自 行 制 定 。第 四 条 县 委 任 命 的 男 年 满 55 周 岁 、 女 年 满 50 周 岁 的 主 任科 员 、 由 科 级 领 导 职 务 转 任 的 正
3、 副 科 级 干 部 , 年 初 向 县 委 组 织 部写 出 书 面 说 明 后 , 暂 不 纳 入 本 规 定 管 理 。 第 五 条 请 假 类 别 及 待 遇 ( 一 ) 带 薪 年 休 假 机关、事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 1 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各单位根据工作情况进行合理安排。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年休假 5 天;已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年休假 10 天;已满 20 年及以上的,年休假 15 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1
4、)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2)职工请事假累计 20 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3)累计工作满 1 年不满 1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2 个月以上的;(4)累计工作满 10 年不满 20 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3 个月以上的;(5)累计工作满 20 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 4 个月以上的。年休假在 1 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 二 ) 病 假 工作人员因病无法坚持正常上班,经 县 级 及 以上 医 疗 机 构 诊 断 证 明 , 认 为 必 须 治 疗 和 休 养 的 , 可 请 病 假 。 在 病假 期 间 , 继 续 享
5、 受 所 在 单 位 的 生 活 福 利 待 遇 。 病 假 假 期 及 待 遇 :( 1) 病 假 在 2 个 月 以 内 的 ,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 2) 病 假 超 过 2 个 月 不 满 6 个 月 的 , 年 度 考 核 不 得 评 为 优秀 。 从 第 3 个 月 起 ,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 的 , 工 资 按 基 本 工 资 的90%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以 上 的 ,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 3) 病 假 超 过 6 个 月 的 当 年 不 计 算 工 龄 , 当 年 考 核 不 定 等 次 ,不 享 受 年 终 一 次 性 奖
6、 金 。 并 从 第 7 个 月 起 , 工 作 年 限 不 满 10 年的 , 工 资 按 基 本 工 资 的 70%计 发 , 工 作 年 限 满 10 年 以 上 的 , 工 资按 基 本 工 资 的 80%计 发 。( 4) 工 作 人 员 因 公 受 伤 , 经 医 院 诊 断 证 明 必 须 治 疗 和 休 养 的 ,可 请 工 伤 假 。 工 伤 假 期 间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 5) 对身患癌症、麻风、精神病等重大疾病,一时难以治愈的人员,凭州级以上公立医院医学鉴定证明并经县人社部门调查核实后作特殊情况处理。须 按 管 理 权 限 , 年 初 分 别 向 组 织 、 人
7、 社 部 门履 行 请 假 手 续 。 连 续 请 病 假 满 2 年 的 , 由 单 位 做 好 本 人 思 想 工 作后 , 上 报 组 织 、 人 社 部 门 按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病 退 手 续 。 采 取 欺 骗 等其 他 手 段 骗 取 病 假 无 故 不 上 班 者 , 一 经 查 实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处 理 。( 三 ) 事 假 工作人员需要处理私人事务的,可请事假。事假 假 期 及 待 遇 :( 1) 事假每次原则上应控制在 5 个工作日以内, 全年累计事假(不含用带薪年休假冲抵的事假天数)原则上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2) 全 年 累 计 事
8、假 在 15 天 以 内 , 工 资 全 额 发 放 。( 3) 全 年 累 计 事 假 超 过 15 天 的 , 每 多 请 一 天 事 假 扣 发 每 日工 作 津 贴 和 基 本 工 资 的 50%( 计算方式为:月 工 作 津 贴 和 基 本 工资 之和除以 21.75 天,再乘以 50%)。( 4) 全 年 事 假 累 计 超 过 20 天 的 , 年 度 考 核 不 得 评 为 优 秀 ;累 计 超 过 30 天 的 , 本 年 度 考 核 不 定 等 次 , 不 享 受 年 终 一 次 性 奖 金 。( 四 ) 婚 假 工作人员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凭结婚证可请婚假 3 天 ; 晚
9、 婚 ( 男 方 25 周 岁 、 女 方 23 周 岁 以 上 ) 的 , 给 予 晚婚 假 30 天 ; 婚 假 以 请 假 之 日 起 连 续 计 算 。 ( 五 ) 产 假 女 职 工 因 分 娩 和 妊 娠 , 可 请 产 假 。 女职工正 常产假期间,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评优选先,亦不影响工资晋升。产 假 假 期 规 定 :( 1) 女 职 工 正 常 分 娩 者 ( 含 提 前 分 娩 或 超 期 分 娩 ) , 凭准生证给 予 3 个 月 ( 90 天 ) 产 假 , 晚 育 、 难 产 或 双 生 的 , 增 加 产 假15 天 , 在 产 假 期 满 前 领 取 了 独 生
10、 子 女 证 的 , 产 假 延 长 50 天 。( 2) 女 职 工 妊 娠 3 个 月 内 自 然 ( 人 工 ) 流 产 的 , 给 予 产 假30 天 以 内 ; 3 个 月 以 上 7 个 月 以 下 自 然 流 产 或 人 工 引 产 的 , 给 予产 假 50 天 ; 7 个 月 以 上 早 产 的 按 正 常 产 假 处 理 。( 3) 男 女 双 方 均 属 晚 婚 晚 育 ( 晚 育 指 已 婚 妇 女 24 周 岁 以 上生 育 或 晚 婚 后 怀 孕 生 育 第 一 个 子 女 ) 的 , 男 方 可 享 受 15 天 的 护理 假 。( 4) 大 中 专 毕 业 生
11、在 见 习 期 休 产 假 和 病 假 的 , 其 见 习 期 要 相应 延 长 。( 六 ) 丧 假 丧 假 是 工 作 人 员 本 人 的 配 偶 、 直 系 亲 属 ( 指 祖父 母 、 父 母 、 子 女 , 包 括 公 婆 、 岳 父 母 ) 死 亡 时 料 理 丧 事 给 予 的假 期 。 丧 假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由 本 单 位 领 导 批 准 , 酌 情 给 予 5 天 以内 的 丧 假 。( 七 ) 探 亲 假 配 偶 、 父 母 在 外 省 居 住 的 , 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 请 探 亲 假 。 工 作 满 1 年 的工作人员 , 探 望 配 偶 的 , 每
12、年可 请 1 次 探 亲 假 , 假 期 不 超 过 30 天 。 未 婚 工作人员探 望 父 母 的 ,每 年 可 请 1 次 探 亲 假 , 假 期 不 超 过 20 天 。 如 因 工 作 需 要 当 年 不能 给 假 或 本 人 自 愿 两 年 探 亲 1 次 的 , 可 两 年 请 1 次 探 亲 假 , 假 期不 超 过 45 天 ; 已 婚 工作人员探 望 父 母 的 , 每 四 年 可 请 1 次 探 亲假 , 假 期 不 超 过 20 天 。第 六 条 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年休假、婚假、产假、护理假、探亲假、丧假等法定假期的,其休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病假、产假、探亲假、工
13、(公)伤假均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带薪年休假、事假、婚假、丧假均不包括法定假日和公休假日。第 七 条 工作人员当年事假、病假累计超过 6 个月的,不参加当年年度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不享受年度奖金。第 八 条 旷 工 及 处 理 ( 一 )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认 定 为 旷 工 : ( 1)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未 获 得 批 准 离 开 工 作 岗 位 的 ; ( 2) 请 假 期 满 未 续 假 或 续 假 未 获 得 批 准 逾 期 不 到 岗 的 ; ( 3) 不 服 从 工 作 安 排 或 不 按 时 到 岗 工 作 的 ; ( 4) 骗 取
14、医 疗 疾 病 证 明 请 病 假 的 ; ( 5) 离 岗 从 事 经 商 、 办 企 业 、 承 包 工 程 、 投 资 入 股 等 活 动的 。 (二)干部职工旷工扣除旷工天数日工资(计算方法为:月工资总额除以 21.75 天)。全年累计旷工 5 天以内,由单位领导进行诫勉谈话,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累计旷工 5 天以上 15 天以内,年终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或基本合格,不得享受当年年终奖金;连续旷工 15 天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 30 天的,按照公务员法、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予以辞退。(三)各类扣发由所在单位年终统计上报县委组织部、人社局、财政局,由财政局从
15、统发工资或年终奖金中扣除。第 九 条 一 般 干 部 职 工 请 假 的 审 批 权 限 与 程 序( 一 ) 病 、 事 假 的 审 批 权 限干 部 职 工 请 病 、 事 假 15 天 以 内 的 由 单 位 主 要 领 导 审 批 ; 请病 、 事 假 超 过 15 天 的 , 由 单 位 主 要 领 导 在 书 面 请 假 条 上 加 注 意 见后 , 按 干 部 职 工 管 理 权 限 , 分 别 报 组 织 部 、 人 社 局 审 批 并 备 案 。( 二 ) 产 假 、 婚 假 、 丧 假 审 批 权 限( 1) 干 部 职 工 请 产 假 , 由 单 位 负 责 审 核 上
16、报 , 按 干 部 职 工 管理 权 限 报 组 织 部 、 人 社 局 批 准 并 备 案 。( 2) 探 亲 假 、 婚 假 、 丧 假 由 单 位 负 责 审 批 , 按 干 部 职 工 管 理权 限 报 组 织 部 、 人 社 局 备 案 。第 十 条 科 级 领 导 干 部 请 假 的 审 批 权 限 与 程 序 ( 一 ) 各乡镇、各部门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因 公 外 出 、 请 病 、事 假 经 县 上 分 管 领 导 同 意 , 报 县 委 、 县 政 府 主 要 领 导 批 准 , 送 县委 组 织 部 备 案 。 ( 二 ) 副 科 级 领 导 干 部 病 、 事 假 在 7
17、天 以 内 , 由 所 在 单 位 主要 负 责 人 批 准 ; 8 天 至 15 天 经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同 意 , 报 县 委组 织 部 批 准 ; 15 天 以 上 经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和 县 上 分 管 领 导 同意 , 报 县 委 、 县 政 府 主 要 领 导 批 准 , 送 县 委 组 织 部 备 案 。 ( 三 ) 科 级 非 领 导 职 务 干 部 病 、 事 假 在 15 天 以 内 的 , 由 所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批 准 ; 15 天 以 上 的 , 经 所 在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人 同意 , 报 县 委 组 织
18、 部 批 准 。( 四 ) 县 人 大 、 政 协 内 设 机 构 科 级 干 部 请 假 , 由 各 自 主 要 领导 审 批 , 报 县 委 组 织 部 备 案 。 第 十 一 条 其 他 事 项( 一 ) 全 县 各 乡 镇 、 各 部 门 ( 单 位 ) 应 建 立 健 全 考 勤 和 请 销假 登 记 制 度 , 考勤方法可采用本人签到和单位抽查等方式。应 定 期公 布 工 作 人 员 考 勤 情 况 , 接 受 干 部 职 工 监 督 。 组织部、人社局将定期不定期对各单位执行请销假情况进行抽查。各乡镇、各 部 门( 单 位 ) 每半年将本单位干部职工请销假情况汇总,按管理权限报组
19、织部、人社局备查。( 二 ) 全 县 各 部 门 、 各 乡 镇 不 严 格 执 行 请 销 假 规 定 的 , 经 县纪 检 监 察 机 关 查 实 后 , 对 单 位 年 终 效 能 考 核 酌 情 扣 分 , 并 由 县 纪委 、 县 委 组 织 部 对 单 位 主 要 负 责 同 志 诫 勉 谈 话 。( 三 ) 干 部 职 工 弄 虚 作 假 , 开 具 假 医 疗 疾 病 证 明 请 病 假 的 ,本 人 以 旷 工 论 处 , 由 县 纪 委 、 监 察 局 追 究 纪 律 责 任 ; 出 具 假 医 疗疾 病 证 明 的 医 疗 机 构 工 作 人 员 , 由 县 纪 委 、 监 察 局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 四 ) 监 督 检 查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 未 对 弄 虚 作 假 人 员如 实 查 实 或 查 实 后 未 按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的 , 依 法 依 纪 追 究 相 关 人 员责 任 。 第 十 二 条 本 规 定 由 县 委 组 织 部 、 县 人 社 局 负 责 解 释 。第 十 三 条 本 规 定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以 前 与 本 规 定 相 抵 触的 ,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 如国家、省、州有新的政策规定出台,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