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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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334 号 湖北省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 2009 年 11 月 2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 保 障 残 疾 人 的 劳 动 权 利 , 根 据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 湖 北 省 实 施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 保 障 法 办 法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省 实际 , 制 定 本

2、规 定 。 第 二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机 关 、 团 体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和 民 办 非 企 业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用 人 单 位 )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 履 行 扶 持 残疾 人 就 业 的 义 务 。 第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纳 入 当 地 国 民 经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 坚 持 集 中 就 业 与 分 散 就 业 相 结 合 的 方 针 , 并 制 定 优 惠 政策 和 具 体 扶 持 保 护 措 施 , 通 过 多 渠

3、道 、 多 层 次 、 多 种 形 式 , 促 进 残 疾 人 就 业 。第 四 条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鼓 励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帮 助 、 扶 持 残 疾 人 就 业 ,鼓 励 用 人 单 位 超 过 规 定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 残 疾 人 依 法 享 有 平 等 就 业 、 自 主 择 业 和 平 等 获 取 劳 动 报 酬 的 权 利 。 禁 止在 就 业 中 歧 视 残 疾 人 。 残 疾 人 应 当 积 极 参 加 就 业 培 训 , 提 高 自 身 素 质 和 技 能 水 平 , 增 强 就 业 创业 能 力 。 第 五 条 各 级 地

4、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的统 筹 规 划 , 综 合 协 调 , 为 残 疾 人 就 业 创 造 条 件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残 疾 人 工 作 委 员 会 负 责 组 织 、 协 调 、 指 导 、 督 促有 关 部 门 做 好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 民 政 、 工 商 、 税 务 等 有 关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 做 好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残 疾 人 联

5、 合 会 负 责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的 具 体 组 织 实 施 及 监 督 。第 六 条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在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中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 单 位和 个 人 ,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 第 二 章 用 人 单 位 的 责 任 第 七 条 本 省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不 低 于 其 在 职 职 工 总 数1.5%的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 并 为 残 疾 职 工 提 供 适 当 的 工 种 、 岗 位 。 用 人 单 位 跨 行 政 区 域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 应 当

6、计 入 所 安 排 的 残 疾 职 工 人 数 之内 。 第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或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达 不 到 规 定 比 例的 , 应 当 按 年 度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计 算 公 式 为 : 年度 应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上 年 度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总 人 数 1.5% 上 年度 单 位 已 安 置 残 疾 职 工 人 数 ) 本 地 区 上 年 度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机 关 和 财 政 补 助 的 团 体 、 事 业 单 位 缴 纳 的 残 疾

7、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从 本 单 位 部门 预 算 中 调 剂 解 决 。 企 业 、 民 办 非 企 业 单 位 、 企 业 化 管 理 的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经 济 组 织 缴 纳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从 管 理 费 用 中 列 支 。 第 九 条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社 会 力 量 依 法 兴 办 的 残 疾 人 福 利 企 业 、 盲人 按 摩 机 构 、 工 疗 机 构 和 其 他 福 利 性 单 位 ( 以 下 统 称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用 人单 位 ) , 应 当 集 中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 集 中 使 用 残

8、 疾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资 格 认 定 ,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招 ( 聘 ) 用 残 疾 人 , 应 当 依 法 与 其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或 者服 务 协 议 , 为 其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 用 人 单 位 招 ( 聘 ) 用 残 疾 人 和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与 残 疾 人 的 劳 动 关 系 , 应 当按 照 规 定 到 当 地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为 残 疾 人 办 理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 用 人 单 位 招( 聘 ) 用 人 员 后 , 应 当 自 招 ( 聘 ) 用 之 日

9、起 30 日 内 办 理 登 记 手 续 ; 用 人 单位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与 残 疾 人 的 劳 动 关 系 后 , 应 当 自 终 止 或 者 解 除 劳 动 关 系 之 日起 15 日 内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 第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在 晋 职 、 晋 级 、 评 定 职 称 、 劳 动 报 酬 、 社 会 保险 、 生 活 福 利 等 方 面 歧 视 残 疾 职 工 。 残 疾 职 工 所 在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残 疾 职 工 的 特 点 提 供 适 当 的 劳 动 条 件 和劳 动 保 护 , 并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对 劳 动 场

10、所 、 劳 动 设 备 和 生 活 设 施 进 行 改 造 。 第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残 疾 职 工 的 实 际 情 况 , 对 残 疾 职 工免 费 进 行 上 岗 、 在 岗 、 转 岗 等 培 训 。 第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根 据 本 单 位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 安 排 就业 的 残 疾 人 人 数 等 情 况 如 实 填 写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情 况 表 , 在 提 交当 地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审 核 后 , 作 为 当 地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核 定

11、 用 人 单位 应 缴 纳 残 疾 人 保 障 金 数 额 的 依 据 。 第 三 章 保 障 措 施 第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残 疾 人 的 就 业 援 助 制 度 建设 , 采 取 贷 款 贴 息 、 社 会 保 险 补 贴 、 岗 位 补 贴 等 办 法 , 通 过 公 益 性 岗 位 安 排等 途 径 , 对 残 疾 人 就 业 实 施 重 点 帮 助 。 第 十 五 条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达 到 、 超 过 规 定 比 例 或 者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用 人 单 位 和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的 残 疾 人 有

12、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优 惠 政 策 的 权 利 , 有 在 生产 、 经 营 、 技 术 、 资 金 、 物 资 、 场 地 使 用 等 方 面 得 到 扶 持 的 权 利 。 残 疾 人 从事 个 体 经 营 免 缴 行 政 事 业 性 费 用 。 第 十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确 定 适 合 残 疾 人 生产 、 经 营 的 产 品 、 项 目 , 优 先 安 排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生 产 或 者 经 营 ,并 根 据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的 生 产 特 点 确 定 某

13、 些 产 品 由 其 专 产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政 府 采 购 时 应 当 优 先 购 买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生产 的 产 品 或 者 提 供 的 服 务 。 第 十 七 条 集 中 使 用 残 疾 人 的 用 人 单 位 每 年 应 当 从 减 免 和 退 还 税 金 中 安排 一 定 比 例 用 于 补 贴 残 疾 人 职 工 个 人 应 缴 纳 的 社 会 保 险 费 和 基 本 生 活 费 。 第 十 八 条 鼓 励 和 扶 持 残 疾 人 自 主 择 业 、 自 主 创 业 。 残 疾 人 从 事 除 国 家 限 制 行 业 外 的 个 体

14、 经 营 、 合 伙 经 营 或 者 组 织 多 人 共 同就 业 , 可 按 规 定 申 请 小 额 担 保 贷 款 , 并 由 同 级 财 政 部 门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的 规 定在 贷 款 期 限 内 给 予 贴 息 补 助 。 第 十 九 条 残 疾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创 办 个 体 、 私 营 企 业 的 ,可 按 规 定 一 次 性 全 额 领 取 应 享 受 期 限 的 失 业 保 险 金 ; 在 其 办 理 工 商 营 业 执 照后 , 可 从 就 业 专 项 资 金 中 一 次 性 给 予 每 人 规 定 数 额 的 创 业 补 贴

15、 。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的 残 疾 人 创 业 成 功 后 , 其 家 庭 每 月 人 均 收 入仍 达 不 到 规 定 标 准 的 , 可 按 规 定 保 留 享 受 城 市 居 民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待 遇 。 第 二 十 条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和 农 村 基 层 组 织 应 当 多 方 面 筹 集 资 金 , 组织 和 扶 持 农 村 残 疾 人 从 事 种 植 业 、 养 殖 业 、 手 工 业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生 产 劳 动 。 有 关 部 门 对 从 事 各 类 农 业 生 产 劳 动 的 残 疾 人 , 应 当 在 生 产

16、 服 务 、 技 术 指导 、 农 用 物 资 供 应 、 农 副 产 品 收 购 和 信 贷 等 方 面 给 予 帮 助 。 第 二 十 一 条 机 关 和 财 政 补 助 的 团 体 、 事 业 单 位 等 用 人 单 位 应 缴 纳 的 残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由 各 级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权 限 负 责 征 收 ; 有 条件 的 地 方 , 可 由 财 政 部 门 代 扣 。 除 前 款 规 定 外 ,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应 缴 纳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 由 各 级 地 方税 务 机 关 按 照 分 级 征 管 的 原

17、 则 负 责 征 收 。 中 央 在 鄂 和 省 属 用 人 单 位 残 疾 人 就业 保 障 金 的 征 收 工 作 由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直 属 局 负 责 。 第 二 十 二 条 依 法 征 收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应 当 纳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用于 开 展 以 下 工 作 : ( 一 ) 扶 持 残 疾 人 集 体 从 业 、 个 体 经 营 ; ( 二 ) 补 贴 残 疾 人 职 业 培 训 和 困 难 残 疾 人 社 会 保 障 费 用 ; ( 三 ) 补 助 为 残 疾 人 免 费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的 中 介 机 构 ; ( 四 ) 支

18、 持 举 办 中 重 度 残 疾 人 庇 护 工 厂 等 托 ( 安 ) 养 机 构 ; ( 五 ) 奖 励 超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或 为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做 出 显 著 成 绩 的单 位 ; ( 六 ) 直 接 用 于 为 残 疾 人 提 供 就 业 服 务 和 就 业 援 助 的 其 他 开 支 。 第 二 十 三 条 县 级 和 设 区 的 市 级 收 取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年 度 总 额 的 5%上缴 省 级 国 库 , 设 立 省 级 残 疾 人 就 业 调 剂 金 , 用 于 全 省 残 疾 人 就 业 培 训 工 作 、扶 持 贫

19、困 地 区 残 疾 人 就 业 工 作 和 帮 助 有 特 殊 困 难 的 残 疾 人 就 业 等 。 第 二 十 四 条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征 收 、 使 用 、 管 理 的 具 体 办 法 由 省 财 政部 门 会 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国 家 规 定 制 定 。 财 政 部 门 和 审 计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对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使 用 情 况 的 监 督检 查 。 第 四 章 就 业 服 务 第 二 十 五 条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公 共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依 法 免 费 为残 疾 人 提 供 有

20、 针 对 性 的 就 业 援 助 服 务 , 鼓 励 和 扶 持 就 业 培 训 和 职 业 技 能 鉴 定机 构 为 残 疾 人 免 费 提 供 服 务 , 并 组 织 残 疾 人 定 期 开 展 职 业 技 能 竞 赛 。 第 二 十 六 条 各 级 地 方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依 据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受 人 民 政 府 委托 设 立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工 作 , 所 需人 员 编 制 由 同 级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根 据 工 作 实 际 需 要 核 定 , 经 费 列 入 同 级

21、财 政预 算 , 保 障 其 向 残 疾 人 提 供 免 费 的 就 业 服 务 。 第 二 十 七 条 各 级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残 疾 人 就 业 信 息 网 络 及相 关 设 施 建 设 , 健 全 残 疾 人 就 业 信 息 服 务 体 系 , 完 善 信 息 发 布 制 度 , 提 高 残疾 人 就 业 服 务 质 量 和 水 平 。 第 二 十 八 条 各 级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免 费 为 残 疾 人 提 供 下 列 服 务 :( 一 ) 发 布 残 疾 人 就 业 信 息 ; ( 二 ) 组 织 开 展 残 疾 人 职

22、业 培 训 ; ( 三 ) 为 残 疾 人 提 供 职 业 心 理 咨 询 、 职 业 适 应 评 估 、 职 业 康 复 训 练 、 求职 定 向 指 导 、 职 业 介 绍 等 服 务 ; ( 四 ) 为 残 疾 人 自 主 择 业 提 供 必 要 的 帮 助 ; ( 五 ) 为 用 人 单 位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提 供 必 要 的 支 持 。 各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鼓 励 其 他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为 残 疾 人 提 供 免 费 就 业 服 务 。 第 二 十 九 条 残 疾 人 从 事 个 体 经 营 或 者 灵 活 就 业 的 , 由 本 人 按 照 规 定

23、 在当 地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手 续 。 第 三 十 条 在 法 定 劳 动 年 龄 内 、 有 劳 动 能 力 和 就 业 要 求 、 处 于 无 业 状 态的 城 镇 常 住 残 疾 人 , 可 以 到 当 地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 没 有 就业 经 历 的 城 镇 户 籍 残 疾 人 , 在 户 籍 所 在 地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 其 他 非 本 地 户 籍 残疾 人 在 常 住 地 曾 经 稳 定 就 业 满 6 个 月 的 , 可 以 在 常 住 地 进 行 失 业 登 记 。 第 三 十 一

24、 条 受 本 级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的 委 托 ,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机 构 可 以 进 行 残 疾 人 就 业 与 失 业 登 记 、 残 疾 人 就 业 与 失 业 统 计 ; 经 本 级 人 力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批 准 ,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开 展 残 疾 人 职 业 技 能 鉴定 。 第 三 十 二 条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依 法 开 展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活 动 , 为 残 疾 人 就业 服 务 提 供 捐 赠 、 资 助 。 第 三 十 三 条 残 疾 职 工 与 用 人 单 位 发 生 劳

25、 动 争 议 时 , 当 地 法 律 援 助 机 构应 当 依 法 为 残 疾 职 工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 各 级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应 当 给 予 帮 助 。 第 五 章 罚 则 第 三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 处 罚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三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规 定 , 拒 不 按 照 规 定 提 供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情 况 的 , 由 当 地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责 令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认 定 为 未 安 排残 疾 人 就 业 。 第 三 十

26、六 条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规 定 缴 纳 残 疾 人 就 业 保 障 金 的 , 由 财 政 部门 给 予 警 告 , 责 令 其 限 期 缴 纳 ; 逾 期 仍 不 缴 纳 的 , 除 补 缴 欠 缴 数 额 外 , 还 应当 自 欠 缴 之 日 起 , 按 日 加 收 5的 滞 纳 金 , 但 滞 纳 金 总 额 不 得 超 过 欠 缴 数 额 。第 三 十 七 条 用 人 单 位 拒 不 履 行 缴 纳 义 务 的 , 负 责 征 收 的 机 关 可 依 法 申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第 三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时 为 残

27、 疾 人 职 工 办 理 就 业 登 记手 续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并 可 处 1000 元 以下 的 罚 款 。 第 三 十 九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 残 疾 人 就 业 服 务 机 构 向 残 疾 人 收 取 费 用 的 ,由 县 级 以 上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将 违 法 收 取 的 费 用 退 还 残 疾 人 , 并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 第 六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条 本 规 定 所 称 残 疾 人 就 业 , 是 指 持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残 疾 人证 、 达 到 法 定 就 业 年 龄 、 有 就 业 能 力 和 就 业 要 求 的 残 疾 人 从 事 有 报 酬 的 劳动 。 第 四 十 一 条 本 规 定 自 2010 年 2 月 1 日 起 施 行 。 1998 年 5 月 28 日 湖北 省 人 民 政 府 发 布 的 湖 北 省 分 散 按 比 例 安 排 残 疾 人 就 业 办 法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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