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审批及病假工资的发放-2011082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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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5病 假 審 批 及 病 假 工 資 的 發 放一 、 病 假 的 審 批病 假 的 審 批 應 嚴 格 按 照 公 司 的 管 理 規 定 , 公 司 有 權 明 確 申 請 病 假 時需 同 時 提 供 如 下 憑 證 , 三 者 缺 一 不 可 ( 個 人 建 議 供 參 考 ) :( 1) 二 級 或 三 級 以 上 醫 院 醫 生 開 具 的 病 假 證 明 ;( 2) 與 醫 生 病 假 證 明 相 關 的 診 斷 證 明 ;( 3) 勞 動 者 本 人 到 醫 院 看 病 的 醫 療 消 費 憑 證 。二 、 醫 療 期 及 醫 療 期 待 遇( 一 ) 醫 療 期根

2、據 勞 動 者 的 實 際 工 作 年 限 是 十 年 以 上 還 是 十 年 以 下 以 及 在 本 單 位 的工 作 年 限 五 年 以 上 還 是 五 年 以 下 , 存 在 醫 療 期 六 個 月 和 九 個 月 的 區 別 :( 1) 實 際 工 作 年 限 十 年 以 下 的 , 在 本 單 位 工 作 年 限 五 年 以 下 的 為 三 個月 ; 五 年 以 上 的 為 六 個 月 。 ( 2) 實 際 工 作 年 限 十 年 以 上 的 , 在 本 單 位 工 作 年 限 五 年 以 下 的 為 六 個月 ;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 下 的 為 九 個 月 。六 個 月 的

3、 , 按 12 個 月 內 累 計 病 休 時 間 計 算 醫 療 期 ; 九 個 月 的 , 按 15個 月 內 累 計 病 休 時 間 計 算 醫 療 期 。( 二 ) 醫 療 期 待 遇( 1)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負 傷 停 止 工 作 連 續 醫 療 期 間 在 六 個 月 以 內 者 , 連 續工 齡 滿 6 年 不 滿 8 年 的 , 按 勞 動 者 工 資 的 90%計 發 且 不 得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標 準 的 80%。 廈 門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為 1100 元 , 即 最 低 每 月 不 得 低 於 880 元 。該 最 低 工 資 不 包 括 :

4、 ( a) 國 家 法 律 、 法 規 和 政 策 規 定 的 勞 動 者 保 險 、 福 利待 遇 ; ( b) 企 業 或 雇 主 通 過 貼 補 伙 食 、 住 房 等 支 付 給 勞 動 者 的 非 貨 幣 性 收2 / 5入 。 但 勞 動 者 個 人 依 法 繳 納 的 社 會 保 險 費 和 住 房 公 積 金 屬 個 人 支 出 項 目 , 可在 其 工 資 中 進 行 代 扣 代 繳 。( 2) 勞 動 者 疾 病 或 非 因 負 傷 停 止 作 連 續 醫 療 期 間 超 過 六 個 月 時 , 根 據勞 動 保 險 基 金 項 下 , 按 月 付 給 疾 病 或 非 因

5、工 負 傷 救 濟 費 , 其 標 準 如 下 : 本企 業 工 齡 不 滿 一 年 者 , 為 本 人 工 資 百 分 之 四 十 ; 已 滿 一 年 未 滿 三 年 者 , 為 本人 百 分 之 五 十 ; 三 年 以 上 者 , 為 本 人 工 資 百 分 之 六 十 。 此 項 救 濟 費 付 至 能工 作 或 確 定 為 殘 廢 或 死 亡 時 止 。三 、 醫 療 期 滿勞 動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負 傷 , 在 規 定 的 醫 療 期 滿 後 不 能 從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從 事 由 用 人 單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用 人 單 位 提

6、前 三 十 日 以 書 面 形式 通 知 勞 動 者 本 人 或 者 額 外 支 付 勞 動 者 一 個 月 工 資 後 ,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但 是 , 用 人 單 位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 應 給 予 經 濟 補 償 , 補 償 標 準 按 勞 動 者 在本 單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 每 滿 一 年 支 付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標 準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 六 個 月以 上 不 滿 一 年 的 , 按 一 年 計 算 。經 勞 動 鑒 定 委 員 會 確 認 不 能 從 事 原 工 作 、 也 不 能 從 事 用 人 單 位 另 行 安 排的 工

7、 作 而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 用 人 單 位 同 時 還 應 向 勞 動 者 發 放 不 低 於 六 個 月工 資 的 醫 療 補 助 費 , 患 重 病 和 絕 症 的 還 應 增 加 醫 療 補 助 費 , 患 重 病 的 增 加 部分 不 低 於 醫 療 補 助 費 的 百 分 之 五 十 , 患 絕 症 的 增 加 部 分 不 低 於 醫 療 補 助 費 的百 分 之 百 。綜 上 , 勞 動 者 的 實 際 工 作 年 限 及 在 本 單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的 不 同 決 定 了 其 醫療 期 存 在 六 個 月 或 九 個 月 的 差 異 。 同 時 , 醫 療

8、期 是 否 超 過 六 個 月 決 定 了 其 醫療 期 的 待 遇 是 由 用 人 單 位 按 勞 動 者 工 資 的 90%且 不 得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的 80%計 發 , 還 是 根 據 勞 動 保 險 基 金 項 下 , 按 月 付 給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負 傷 救 濟費 。 用 人 單 位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 應 根 據 勞 動 者 在 本 單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 每 滿 一年 支 付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標 準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 經 勞 動 鑒 定 委 員 會 確 認 不 能 從 事 原工 作 、 也 不 能 從 事 用

9、 人 單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而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 用 人 單 位 同時 還 應 向 勞 動 者 發 放 不 低 於 六 個 月 工 資 的 醫 療 補 助 費 。 此 外 , 病 假 的 審 批 屬於 公 司 的 規 章 制 度 或 者 可 由 雙 方 在 勞 動 合 同 進 行 約 定 的 內 容 , 公 司 有 權 根 據3 / 5規 定 或 約 定 不 予 批 假 。相 關 法 律 依 據 :1、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合 同 法 第 40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單 位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勞

10、 動 者 本 人 或 者 額 外 支 付 勞 動 者一 個 月 工 資 後 , 可 以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 一 ) 勞 動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負 傷 , 在 規 定 的 醫 療 期 滿 後 不 能 從 事 原 工 作 , 也 不 能 從 事 由 用 人 單 位 另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二 ) 勞 動 者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 經 過 培 訓 或 者 調 整 工 作 崗 位 , 仍 不 能 勝 任 工 作 的 ;( 三 ) 勞 動 合 同 訂 立 時 所 依 據 的 客 觀 情 況 發 生 重 大 變 化 , 致 使 勞 動 合 同 無 法 履 行 ,

11、經 用 人 單 位 與 勞 動者 協 商 , 未 能 就 變 更 勞 動 合 同 內 容 達 成 協 議 的第 46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 一 ) 勞 動 者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條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 二 )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條 規 定 向 勞 動 者 提 出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並 與 勞 動 者 協 商 一 致 解 除 勞動 合 同 的 ;( 三 )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條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12、 ;( 四 ) 用 人 單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 五 ) 除 用 人 單 位 維 持 或 者 提 高 勞 動 合 同 約 定 條 件 續 訂 勞 動 合 同 , 勞 動 者 不 同 意 續 訂 的 情 形 外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一 項 規 定 終 止 固 定 期 限 勞 動 合 同 的 ;( 六 )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條 第 四 項 、 第 五 項 規 定 終 止 勞 動 合 同 的 ;(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47 條 經 濟 補 償

13、按 勞 動 者 在 本 單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 每 滿 一 年 支 付 一 個 月 工 資 的 標 準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六 個 月 以 上 不 滿 一 年 的 , 按 一 年 計 算 ; 不 滿 六 個 月 的 , 向 勞 動 者 支 付 半 個 月 工 資 的 經 濟 補 償 。勞 動 者 月 工 資 高 於 用 人 單 位 所 在 直 轄 市 、 設 區 的 市 級 人 民 政 府 公 佈 的 本 地 區 上 年 度 職 工 月 平 均 工資 三 倍 的 , 向 其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標 準 按 職 工 月 平 均 工 資 三 倍 的 數 額 支 付 , 向 其

14、 支 付 經 濟 補 償 的 年 限 最高 不 超 過 十 二 年 。本 條 所 稱 月 工 資 是 指 勞 動 者 在 勞 動 合 同 解 除 或 者 終 止 前 十 二 個 月 的 平 均 工 資 。2、 企 業 職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負 傷 醫 療 期 的 規 定 ( 勞 部 發 1994479 號 )4 / 5第 3 條 : 企 業 職 工 因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負 傷 , 需 要 停 止 工 作 醫 療 時 , 根 據 本 人 實 際 參 加 工 作 年 限 和 在 本 單位 工 作 年 限 , 給 予 三 個 月 到 二 十 四 個 月 的 醫 療 期 : ( 一

15、) 實 際 工 作 年 限 十 年 以 下 的 , 在 本 單 位 工 作 年 限 五 年 以 下 的 為 三 個 月 ; 五 年 以 上 的 為 六個 月 。 ( 二 ) 實 際 工 作 年 限 十 年 以 上 的 , 在 本 單 位 工 作 年 限 五 年 以 下 的 為 六 個 月 ; 五 年 以 上 十 年 以下 的 為 九 個 月 ;第 4 條 : 醫 療 期 三 個 月 的 , 按 六 個 月 內 累 計 病 休 時 間 計 算 ; 六 個 月 的 , 按 12 個 月 內 累 計 病 休 時 間計 算 ; 九 個 月 的 , 按 15 個 月 內 累 計 病 休 時 間 計 算

16、; 十 二 個 月 的 , 按 18 個 月 內 累 計 病 休 時 間 計 算 ;十 八 個 月 的 , 按 24 個 月 內 累 計 病 休 時 間 計 算 ; 二 十 四 個 月 的 , 按 30 個 月 內 累 計 病 休 時 間 計 算 。第 6 條 : 職 工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負 傷 治 療 期 間 , 在 規 定 的 醫 療 期 內 由 企 業 按 有 關 規 定 支 付 其 病 假 工 資 或疾 病 救 濟 費 , 病 假 工 資 或 疾 病 救 濟 費 可 以 低 於 當 地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支 付 , 但 不 能 低 於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80%。3

17、、 廈 門 市 企 業 工 資 支 付 條 例 第 6 條 : 勞 動 者 因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負 傷 停 止 工 作 進 行 醫 療 , 在 規 定 的 醫 療 期 內 , 用 人 單 位 應 當 根 據勞 動 者 醫 療 期 和 工 齡 長 短 ,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支 付 勞 動 者 病 假 期 間 的 工 資 , 但 不 得 低 於 本 市 當 年度 最 低 工 資 標 準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4、 違 反 和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經 濟 補 償 辦 法 第 6 條 : 勞 動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負 傷 , 經 勞 動 鑒 定 委 員

18、會 確 認 不 能 從 事 原 工 作 、 也 不 能 從 事 用 人 單 位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而 解 除 勞 動 合 同 的 , 用 人 單 位 應 按 其 在 本 單 位 的 工 作 年 限 , 每 滿 一 年 發 給 一 個 月 工 資的 經 濟 補 償 金 , 同 時 還 應 發 給 不 低 於 六 個 月 工 資 的 醫 療 補 助 費 。 患 重 病 和 絕 症 的 , 還 應 增 加 醫 療補 助 費 , 患 重 病 的 增 加 部 分 不 低 於 醫 療 補 助 費 的 50%, 患 絕 症 的 增 加 部 分 不 低 於 醫 療 補 助 費 的100%。5、 關 於

19、 用 人 單 位 支 付 職 工 工 資 有 關 問 題 的 規 定 (福 建 省 勞 動 廳 閩 勞 綜 199722號 )三 、 企 業 職 工 病 假 、 事 假 、 年 休 假 、 產 假 、 婚 喪 假 期 間 工 資 應 按 扣 除 獎 金 、 加 班 工 資 、 特 殊 津 貼後 的 工 資 額 為 計 發 基 數 。 5 / 56、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勞 動 保 險 條 例 第 13 條 : 工 人 與 職 員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負 傷 停 止 工 作 醫 療 時 , 其 醫 療 期 間 連 續 在 三 個 月 以 內 者 , 按其 本 企 業 工 齡 的 長

20、短 , 由 該 企 業 行 政 方 面 或 資 方 每 月 發 給 其 本 人 工 資 百 分 之 五 十 至 百 分 之 一 百 ; 連 續醫 療 期 間 在 三 個 月 以 上 時 , 改 由 勞 動 保 險 基 金 項 下 按 月 付 給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負 傷 救 濟 費 , 其 數 額 為 本 人工 資 百 分 之 三 十 至 百 分 之 五 十 , 至 能 工 作 或 確 定 為 殘 廢 , 或 死 亡 時 止 。 但 連 續 停 工 醫 療 期 間 以 六 個 月為 限 , 超 過 六 個 月 者 按 丙 款 殘 廢 退 職 待 遇 辦 理 。 7、 中 華 人 民 共

21、和 國 勞 動 保 險 條 例 實 施 細 則 修 正 草 案 第 16 條 : 工 人 職 員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負 傷 停 止 工 作 連 續 醫 療 期 間 在 六 個 月 以 內 者 , 根 據 勞 動 保 險條 例 第 一 三 條 乙 款 的 規 定 , 應 由 該 企 業 行 政 方 面 或 資 方 按 下 列 標 準 支 付 病 傷 假 期 工 資 : 本 企 業 工齡 不 滿 二 年 者 , 為 本 人 工 資 百 分 之 六 十 ; 已 滿 二 年 不 滿 四 年 者 , 為 本 人 工 資 百 分 之 七 十 ; 已 滿 四 年 不滿 六 年 者 , 為 本 人 資

22、百 分 之 八 十 ; 已 滿 六 年 不 滿 八 年 者 , 為 本 人 工 資 百 分 之 九 十 ; 已 滿 八 年 以 上者 , 為 本 人 工 資 百 分 之 一 百 。第 一 七 條 工 人 職 員 疾 病 或 非 因 負 傷 停 止 作 連 續 醫 療 期 間 超 過 六 個 月 時 , 根 據 勞 動 保 險 基 金 項下 , 按 月 付 給 疾 病 或 非 因 工 負 傷 救 濟 費 , 其 標 準 如 下 : 本 企 業 工 齡 不 滿 一 年 者 , 為 本 人 工 資 百 分 之四 十 ; 已 滿 一 年 未 滿 三 年 者 , 為 本 人 百 分 之 五 十 ; 三 年 以 上 者 , 為 本 人 工 資 百 分 之 六 十 。 此 項 救 濟費 付 至 能 工 作 或 確 定 為 殘 廢 或 死 亡 時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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