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0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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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 360 章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一摘要:本条例旨在就肺尘埃沉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关人士或其家庭成员作出补偿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而制定计划。(由 1996 年第 4 号第 2 条修订)第 1、2、25 至 34(首尾两条包括在内)及 36 条以及附表 3余下条文1980 年 11 月 7 日1981 年 1 月 1 日 1980 年第 321 号法律公告(本为 1980 年第 51 号)第 360 章 第 1 条简称第 I 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肺尘埃沉病(补偿)条例。第 360 章 第 2 条释义(1)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另加罚款”(further penalty)

2、指根据第 37(1B)条须缴的另加罚款; (由 1983 年第 1 号第 2 条增补)“石矿产品”(quarry products) 指所有在石矿场开采或生产的压碎石块、石头及沙石; (由 2004 年第 3 号第 19 条增补)“石矿场”(quarry) 指任何矿场或矿场系统,而其主要目的是(a) 为商业目的而从土地中开采石块或石头;或(b) 为商业目的而压碎石块或石头; (由 2004 年第 3 号第 19 条增补)“石矿场经营人”(quarry operator)(a) 就任何政府石矿场而言,指管理或掌管该石矿场的人;(b) 就任何非政府石矿场的石矿场而言,指经营该石矿场的人;(c) 就

3、任何碎石厂而言,指经营该碎石厂的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total incapacity) 指按照附表 4 厘定的程度达 100%的丧失工作能力; (由1993 年第 54 号第 2 条代替)“判伤日期”(date of diagnosis) 指根据本条例而进行身体检查的日期,而从该次检查裁定根据第 4 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 (由 1993年第 54 号第 2 条增补)“附加费”(surcharge) 指根据本条例可征收的附加费; (由 1983 年第 1号第 2 条增补)“承建商”(contractor)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 317 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

4、义;“法院”(Court) 指区域法院; (由 1998 年第 25 号第 2 条修订)“委员会”(Board) 指根据第 25 条设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固定期合约”(term contract)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 317章)第 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 2004 年第 3 号第 19 条增补)“施工通知”(works order)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 317 章)第 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 2004 年第 3 号第 19 条增补)“指明征款率”(specified rate)(a) 就建造工程而言,指附表 5 第 2 部第 1 分部指

5、明的征款率;或(b) 就石矿产品而言,指附表 5 第 2 部第 2 分部指明的征款率; (由 2004年第 3 号第 19 条增补)“指明数额”(specified amount) 指附表 5 第 1 部指明的数额; (由 2004 年第 3 号第 19 条增补)“肺尘埃沉着病”(pneumoconiosis) 指(a) 由于游离硅石尘埃或含有游离硅石的尘埃而导致的肺部纤维化,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肺或呼吸系统的疾病一并出现;或(b) 由于石棉尘埃或含有石棉的尘埃而导致的肺部纤维化,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疾病一并出现;“肺

6、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Pneumoconiosis Medical Board) 指根据第 22 条委出的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建造工程”(construction operations)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 317 章)附表 1 给予该词的涵义,但第 3A 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由 2004 年第3 号第 19 条增补)“建造工程雇主”(construction employer) 指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 317 章)第 2(1)条所界定的雇主; (由 2004 年第 3 号第 19 条增补)“建造合约”(construction contract) 具有工业训练(建

7、造业)条例(第 317 章)第 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 2004 年第 3 号第 19 条增补)“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委员会根据第 29 条订定的期间;“家庭成员”(member of the family) 指(a) 配偶、子或女、父或母、兄或弟或姊或妹、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孙或孙女或外孙或外孙女;(b) 同居者,即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如同该人的妻子或丈夫般与该人同住的人;及(c) 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以同一住户成员身分与该人同住,并在紧接该日期之前 2 年的期间以此方式与该人同住的其他人;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2 条代替)“部分丧失工作

8、能力”(partial incapacity) 指按照附表 4 厘定的程度低于 100%的丧失工作能力;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2 条代替)“基金”(Fund) 指根据第 27 条设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处长”(Commissioner) 指劳工处处长;“丧失工作能力”(incapacity) 指肺尘埃沉着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最早诊断日期”(earliest diagnosed date) 指根据第 24(1)(a)(i)条裁定的日期,而该日期可以说是某人开始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日期; (由 1993年第 54 号第 2 条增补)“补偿”(compensation) 指本条

9、例订定的补偿;“雇主”(employer) 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及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组织的任何团体;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2 条修订)“雇用”(employment) 包括在任何行业、业务或专业中的自我雇用;“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具有雇佣条例(第 57 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 2004 年第 3 号第 19 条增补)“罚款”(penalty) 指根据第 37(1A)条须缴的罚款; (由 1983 年第 1 号第2 条增补)“价值”(value)(a) 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 2A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b) 就石矿产品而言,具有

10、第 2C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 2004 年第 3 号第19 条代替)“征款”(levy) 指根据第 35 条征收的征款;“获授权人”(authorized person) 具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 章)第 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 2004 年第 3 号第 19 条增补)“总价值”(total value) 就建造工程而言,具有第 2B 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 2004 年第 3 号第 19 条增补)“医治”(medical treatment) 就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人而言,指由医生给予该人(不论该人是否住院病人)或在医生的监督下给予该人(不论该人是否住院病人)的不论属何性质的医治; (由 1993 年第 54 号第 2 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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