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消费者权益保护调整论文 内容提要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 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不能够以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作为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 的标准,判断是否 “生活消费” 也不应考虑购买者的目的与动机。关于医疗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的问题,应当肯定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符合消法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但对于医疗关系,并不一定要适用消法第 49条的规定对患者的权益加以保护。关键词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生活消费
2、,医疗纠纷正文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 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点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第二,如何界定“生活消费” ?除此之外,还需要在法律上明
3、确哪些关系不属于生活消费,并应当排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笔者不揣鄙陋,就有关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提出若干浅见,求教于大家。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消费者的概念曾经因为王海“知假买假” 的行为而在学界引发了争论,即消费者是否仅应限定在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仅仅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消费的人?笔者认为,如果仅仅将消费者的概念限定在满足自己消费的范围上,这未免对消费者的概念理解得过于狭窄。事实上,消费者的含义本身比较广泛。它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需要购买物品的人,也包括为了收藏、保存、送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以及替家人、朋友购买物品,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的人。消费者首先是与制造者
4、相区别的。而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则是与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自己利用。例如,英国 1977 年的货物买卖法第 12 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澳大利亚 1923 年的货物买卖法第 62 条在有关消费者交易的定义中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批发商、零售商。 ”“任何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者
5、,在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间,适应受让该商品或服务者,均该当为消费者”。 牛津法律辞典 也认为:消费者是指“ 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所以,笔者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对于该定义具体陈述如下:1.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是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就是说,消费者既可能是亲自购买商品的个人,也可能是使用和消费他人购买的商品的人;既可能是有关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接受服务的非合同当事人。但必须指出的是,消费者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买受人。所谓买受人,是指买卖合同中,给付价款并受领买卖的标的物的一方当事
6、人。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而进行交易,取得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的范围显然比买受人的范围更为宽泛,因为,一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30 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只限于对实物的买卖,因此买受人只是商品买卖中购买商品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并不包括提供服务合同中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而消费者显然包括了提供服务合同中的接受服务者。另一方面,买受人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而消费者则不限于亲自缔约购买商品的人,还包括他人购买商品后,实际使用该商品的人。当然,这两个概念之间有一定的交叉。如商品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如果是单个的个人,一般都是消费者。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否必须支付一
7、定的对价,对此在学理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不少学者认为,支付对价是判断消费者和非消费者的一个重要标准,因为看一个人或一个家庭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关键是看他有偿获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否用来满足个人或家庭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如果个人或家庭有偿取得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是用于消费,那么,该个人或家庭就是消费者;如果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则不是消费者。笔者认为这一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生活消费关系,消费者大多需要通过支付一定的对价,但应指出的是,有偿方式并不是市场交易的单一表象,换言之,在消费领域,消费者使用和接受某种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能并没有也不需要支付
8、一定的对价,但这并不否定使用商品或接受一定服务的人是消费者。例如,经营者向消费者无偿提供商品,以及实行附赠式的销售等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191 条的规定,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暇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对这些赠品或免费服务,经营者不能被免除合同上的责任,同样,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经营者仍然应当承担消法规定的诸如安全保障、质量保证、支付赔偿等法定义务,而免费接受这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仍然应当受到保护。更何况,使
9、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者虽然接受了服务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并没有支付一定的对价,也可以成为消费者。由此可见,交易形式上的有偿、无偿不是决定消费者构成要件的标准。2.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非以盈利为目的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盈利,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这就是说,一方面,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的消费,个人消费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另一部分是劳务消费,即接受各种形式的服务。当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也不完全限于个人的直接消费,也可能是用于储存、欣赏,或作为赠品赠送给他人等等。另一方面,
10、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可能是用于家庭的或单位的消费,这些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也是消费者。如果不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是用于生产和经营,则不是法律上所说的消费者。消费者这一概念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对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联邦瑕疵担保法第 101 条第三款对消费者定义为:“消费性商品的买受人;商品的默示或明示的担保期限内的受让人;适用商品或服务的担保条款的人”。根据解释,消费者必须是:自然人或法人为其本人、家人或家庭而直接
11、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这不同于合伙或公司是以进行商业交易,通过转售来获得商业利益为目的的。)英国1977 年的货物买卖法第 12 条就规定,作为消费者的交易是指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从事交易时不是专门从事商业,也不能使人认为其是专门从事商业的人。由此也说明确定消费者的概念必须严格区分消费与经营行为。消费是由需要引起的,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需要,购买商品和接受劳务本身体现着消费者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追求。任何人只要其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或者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商品交易活动,他或她便是消费者。而他们与经营者所从事的交易都是具有消费者一方的交易。
12、例如,购入有些商品后不作为生活品耗费,而作为生产资料如种子等使用,或者作为种子转售给他人,就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再如,购买两套住房,并不是用于自己居住,而是等待价格上涨时出售,如果一旦转售,就不是消费者,而成为经营者。在这些情形下,购买者虽有购买生活消费品的行为,但将商品投入经营领域,本质上已属于经营活动,因而不应当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而只能受合同法的调整。由于在市场中,消费者只是与生产者和商人相对立的,那么,即使是明知商品有一定的瑕疵而购买的人,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销售,不是为了再次将其投入市场交易,我们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3.消费者是指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消费者作为一个特
13、定的法律用语,它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更不包括政府。所谓消费行为,不是指单位的消费,而是指个人的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始终是与对消费者个人权益的保护联系在一起的。事实上,我国也有一些类似的规定,例如,国家标准计量局 1985 年 6 月 29日颁布的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明确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 1978 年 5 月 10 日在日内瓦召开的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这些表述都将消费者定为个人无疑是正确的。我们说,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
14、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并没有意味着消费者就一定是直接参与交易的当事人。在美国法上,根据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 402A 条,消费者不但包括真正消费该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准备该商品以供消费的第三人。事实上,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例如,最终的消费者或使用者受到伤害,不论是否由该消费者自行购买,只要最终消费者或者使用者所受到的伤害是由制造商所生产的商品的危险造成的,消费者也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要求生产者赔偿损失。据此判断某人在取得某种商品和服务时是否为消费者,不一定以该人是否支付了一定的对价为标准。二、单位是否为消费者应当指出,在我国,关于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
15、包括单位的问题,理论界与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存在重大的差异。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 “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1999 年第 3 期;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 浙江学刊2001 年第 1 期等。只有少数学者如何山,赞同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参见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 , 中国律师1998 年第 3 期。 )持该类见解的学者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极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极消费的主体。此外,将单位
16、列为消费者也容易滋生腐败。因为消法规定了“假一罚二 ”的惩罚性赔偿原则,如果将单位视为消费者,则可能导致单位采购人员和主管人员在“赔偿的归己,损失的归单位”问题上做文章,最终产生腐败。然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却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例如, 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 2 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只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江西省实施办
17、法 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办法第 2 条第 1 款规定,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
18、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 海南省实施办法第 2 条前段规定,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经济合同法。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需要在法律上作出研讨。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 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