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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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柳州市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 草案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 二章 规划保护 第三章 建设控制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柳江流域的规划、建设、水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柳江流域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水域及其集雨范围: 2 (一) 柳江干流,包括柳州市境

2、内的榕江(都柳江)、融江、柳江; (二)柳江主要支流,包括一级支流和集雨面积 50km2以上的二级支流; (三)对柳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三条【保护范围】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分为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 重点保护区域为由柳江 干流水域和河道岸线两侧各二千米范围内,主要一级支流水域及其河道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 以及对柳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一般保护区域为保护范围内重点保护区 域以外的区域。柳州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点保护区域内划定重点保护河段。 第四条【保护原则】 柳江流域的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保护优先、 预防为主 、

3、 综合治理和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体制、机制】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与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属地分段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领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对柳江流域县(区)人民政府进3 行考核。 柳江流域内县(区)人民政 府应当对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情况进行考 第六条【河长制】 柳 江流域 生态 环境保护实行河长 、湖长 责任制。 市、县(区)、乡(镇)、村 河长 、湖长 是 柳 江流域生态 环境保护第一责任人

4、 ,负责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河长 、湖长 及其管理的河段 、湖泊(水库、山塘) 由 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管理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柳 江流域 水污染防 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水行政部门负责 柳 江流域水功能区划编制、水资 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建、规划、国土、交通、旅游、农业、林业、渔业、航道、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柳江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照法律、法规以及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

5、职责,做好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4 第八条【协调联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和部门常态化协作联动机制 ,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开展联合、交叉执法,实行信息共享和事故联合应急处置。 第九条【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柳江流域生态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条【生态补偿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流域源头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水生态修复治理区等承担生态 环境 保护责任的重点区域给予生

6、态保护补偿。 第十一条【宣传舆论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生态 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 柳 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知识, 并拓展公众参与柳江流域生 态环境保护途径, 增强公众 生态 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 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 柳 江流域 破坏生态环境 的 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投诉举报】 鼓励和支持成立民间自治组织,加强对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自治管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柳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5 市、县(区)人民政

7、府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投诉、举报。对不属于本部 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十三条【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编制】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柳江流域的生态功能区的要求,依法编制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 生态环境保护

8、 综合规划内容】 柳江流域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应当根据保护范围的生态功能、水资源状况、饮用水水源保护、岸线管理、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等科学编制,明确重点保护区域和一般保护区域的保护目标、任务、保障措施、污染防治措施等,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五条【岸线规划编制】 市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 有关行政6 主管部门 ,依据有关规定编制柳江干流的河道岸线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发展改革、规 划、国土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有 关规定编制柳江主要

9、支流的河道岸线利用规划,在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柳江流域河道岸线利用规划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和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相衔接。 柳江流域岸线建设控制地带实施分类控制。柳江干流沿河陆域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不得少于八十米;柳州市区、建制镇沿河 纵深的建设控制地带 按照相关城乡规划执行。 第十六条【岸线规划要求】 柳江流域岸线利用规划应当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确保滨水空间的延续性和完整性; 建设控制地带内,除建设码头和道路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水利设施和公园等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 第十七条 【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市

10、 人民政府发展 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水 行政 、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自治区 、市的有关规定和 柳江 流域水资源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产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柳江 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转型升级,应当优先考虑自然7 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 第十八条【规划衔接】 柳江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等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经发展改革、规划、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规划编制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由规划行政管理

11、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规划变更】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区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和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变更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规划监管】 市、县(区)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牵头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跟踪、评估、反馈等工作,保障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的实施具有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三章 建设控制 第二十一条【项目建设 要求】 在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开展项目建设,应当符合 柳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规划、区域 水生态环境保护 综合规划、河道岸线利用管理规划和流域产业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评】 新建、改建、扩建

12、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不得开工建设。 8 第二十三条【项目建设“三同时”】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防治污染 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限制】 柳江流域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下列设施、项目: (一)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垃圾填埋、焚烧和危险废物处置、填埋等项目; (二)造纸、制革、印染、染料、含磷洗涤用品

13、、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铅锌、炼油、电镀、酿造、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火电、化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 本条例实施前已合法建成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组织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未按要求搬迁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水质要求】 柳江流域的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水质监测机制,配备必要的水质监测设施,定期监测柳江流域干流9 和主要支流水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水污染防治情况、水质状况等信息,接受社会

14、监督。 第二十六条【水污染物排放控制】 柳江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明确的指标,结合县(区)实际情况进行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行政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区域暂停审批的,市 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暂停审批决定。被暂停审批区域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削减区 域内重点水污染

15、物排放总量。经核查已按期完成整改任务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其区域暂停审批限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交接断面管理】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划定柳江流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行政区域交接断面,并提出交接断面水质的阶段性控制目标, 明确责任主体、考核10 奖惩措施、监测单位名称、监测频次、监测项目等内容,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柳江 流域交接断面水质状况作为 柳江流 域综合整治和保护管理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 定。 第二十八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建设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16、优先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等基础设施;旧城改造中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管网。 在城镇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的地区,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由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 在城镇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建设截污处理设施,或者鼓励排污单位自建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截污处理设施、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集中式饮用 水水源功能的水体,其水源所在的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九条【雨污分流设施建设】 城镇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 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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