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旅游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加强旅游规划管理,提高旅游规划水平,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编制和实施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编制旅游开发建设规划应当服从旅游发展规划。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第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和市场导向的原则,注重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因地制宜、突出特点、合理利用,提高旅游业发展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全国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地方各级旅游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范围第六条 旅游发展规划
2、是根据旅游业的历史、现状和市场要素的变化所制定的目标体系,以及为实现目标体系在特定的发展条件下对旅游发展的要素 所做的安排。第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确定旅游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作用,提出旅游业发展目标,拟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安排旅游业发展速度,指导和协调旅游业健康发展。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一般为期限五年以上的中长期规划。 第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按照范围划分为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地方旅游发展规划。第十条 不同层次和不同范围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并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第三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第十一条 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应
3、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依据,与经济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相适应。第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相协调,应当遵守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第十四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国旅游发展规划、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的发展规划;地方旅游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第十五条 国家旅游局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的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并予以公告。第十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市场前景、资源条件、环境因素
4、进行深入调查,取得准确的基础资料,从市场需求出发,注意生态环境和文化历史遗产的保护和延续,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与技术手段。 第十七条 旅游发展规划编制的内容、方法和程序,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旅游规划技术标准的要求。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如下基本内容:(一)综合评价旅游业发展的资源条件与基础条件;(二)全面分析市场需求,科学测定市场规模,合理确定旅游业发展目标;(三)确定旅游业发展战略,明确旅游区域与旅游产品重点开发的时间序列与空间布局;(四)综合平衡旅游产业要素结构的功能组合,统筹安排资源开发与设施建设的关系;(五)确定环境保护的原则,提出科学保护利用人文景观、自然景观的措施; (六)根
5、据旅游业的投入产出关系和市场开发力度,确定旅游业的发展规模和速度;(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政策和措施。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表和附件。规划说明和基础资料收入附件。第四章 旅游发展规划的审批和实施第二十条 旅游发展规划实行分级制定和审批。全国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制定。跨省级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组织有关地方旅游局编制,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地方旅游发展规划由地方各级旅游局编制,在征求上一级旅游局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家旅游局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意见后,由当地
6、人民政府批复实施。国家确定的重点旅游线路、旅游区发展规划由国家旅游局征求地方旅游局意见后批复实施。第二十二条 旅游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应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由各级旅游局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旅游局可以根据市场需求的变化对旅游规划进行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旅游局备案,但涉及旅游产业地位、发展方向、发展目标和产品格局的重大变更,须报原批复单位审批。 第二十四条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复后,由各级旅游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纳入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旅游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7、发展计划。第二十五条 旅游规划的培训教材、宣传材料等必须符合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认定暂行办法 2000 年 11 月 22 日 国家旅游局令第 13 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规划设计活动,加强对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旅游规划设计质量,保障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长远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专业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和事业、企业单位所属承担旅游规划设计任务的单位。第三条 凡从事旅游规划设计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第四条 旅
8、游规划设计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编制下列旅游规划:1跨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2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3旅游区规划,包括总体规划、旅游项目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等。(二)与旅游规划设计相关的咨询服务。第二章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标准第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第六条 甲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四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二)独立承担过省级(含省级)以上旅游发展
9、规划或五个以上大型旅游区规划; (三)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具有国内同领域的领先水平;(四)注册资金不少于 100 万元人民币。第七条 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旅游规划设计技术力量强,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六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规划设计人员;(二)独立承担过市级(含市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三个以上旅游区规划; (三)旅游规划设计成果具有国内同领域的先进水平; (四)注册资金不少于 50 万元人民币。第八条 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旅游规划
10、设计技术力量较强,专业配置齐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规划设计人员占规划设计人员总量的比例不小于十分之一,并具有旅游、市场营销、区域规划、环保、城市规划、建筑和道路交通等各专业的规划设计人员;(二)独立承担过县级(含县级)以上旅游发展规划或旅游区规划;(三)注册资金不少于 20 万元人民币。第三章 资质认定与管理第九条 申请认定旅游规划设计资质,必须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一)法人资格证明;(二)固定的营业场所证明;(三)必要的营业设施证明;(四)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五)已有的规划设计成果及鉴定;(六)规划设计人员的专业、学历、职称证明;(七)相关的科研成果。第十条 甲、乙级旅游规划设计
11、单位的资质由国家旅游局认定。地方规划设计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旅游局提出,经省级旅游局初审后,向国家旅游局推荐,由国家旅游局认定;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国家级科研机构及其所属单位申请甲、乙级旅游规划资质认定的,直接向国家旅游局提出。丙级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资质,由省级旅游局直接认定,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第十一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省级以上旅游局颁发。第十二条 旅游规划设计人员,实行统一备案制度。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人员及其专业、学历和职称,经省级旅游局审核后,报国家旅游局备案。第十三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每两年由原初审部门进行一
12、次检查,对不具备原资质等级条件的,原认定部门应当作出降低其资质等级的决定;对具备更高等级条件的,规划设计单位可提出晋级申请。第十四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被撤销或解散的,应当向原认定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的合并须重新申请资质等级。第十五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提交的规划和设计文件,必须在文件封面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编号。第十六条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是从事旅游规划设计业务的资质凭证,只限持证单位使用,不得转让。第四章 附则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一九八五年六月七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13、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应当划为风景名胜区。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
1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和建设。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都应当制定包括下列内容的规划:(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二)划定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三)划分景区
15、和其他功能区;(四)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五)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活动的组织管理措施;(六)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他设施;(七)估算投资和效益;(八)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 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
16、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以及休养、疗养机构。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设施。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须经地方主管部门批准。古树名木,严禁砍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必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第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
17、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按照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不得无限制地超量接纳游览者。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的完好。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爱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
18、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一)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二)损毁景物、林木植被、捕杀野生动物或污染、破坏环境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并可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三)破坏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不听劝阻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罚款;属于违反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前款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或违反国家有关森林、环境保护和文物保护法律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
19、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和规范旅游规划编制工作的意见国家旅游局文件 旅发200261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局: 2001 年初国务院召开 “全国旅游发展工作会议“并下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通知(国发20019 号)以来,旅游业发展得到了各级政府的进一步重视,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进一步推进,旅游规划工作也需求高涨、要求提高。但由于旅游规划是知识密集型产品,规划编制需要较长的时间,规划供给还不能适应需求的增长,旅游规划市场中供需矛盾突出。在旅游规划编制过程中,
20、也存在着程序不健全、内容不完整、重点不突出、审查不规范的问题,个别规划文本甚至出现较大的雷同,严重影响到旅游规划的科学性、指导性和可操作性。为了确保旅游规划质量,切实发挥规划对旅游产业发展的指导作用,促进我国旅游规划编制工作健康有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严格把关。 一、标准地选择规划编制专家,是确保规划质量的关键。旅游规划是知识型产品。规划的质量,关键取决于编制专家的业务素质和责任心。旅游规划编制专家的确定,要多方对比、择优选聘,合理确定专家组专业结构,注重专家组长的专业水平和市场信誉,提倡旅游规划设计单位公开、公平、公正竞争选聘。原则上,省级旅游发展规划、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和
21、4A 级以上( 含 4A 级)旅游区的旅游规划,其编制单位应当具有旅游规划设计单位甲级或乙级资质。原则上,同一旅游规划专家组长不宜同时承担三个以上(含三个)旅游规划编制项目。二、足够的规划编制时间安排,是确保规划质量的前提。原则上,省级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实际工作时间不应少于 8 个月,地市级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时间不应少于 5 个月,县级旅游规划编制时间不应少于 2 个月。其中,规划编制专家组现场调查工作日,省级旅游规划不应少于 100 个人天,地市级旅游规划不应少于 50 个人天,县级旅游规划不应少于30 个人天。三、加强规划编制的部门协调和质量监管,是确保规划质量的基础。旅游规划的编制,涉及到经
22、济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尤其与城市建设、交通建设、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旅游部门要切实发挥协调者、监督者和服务者的功能,及时做好相关工作。旅游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重点征求并充分吸纳城建、交通、文化、文物、环保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全面征求意见应不少于两次。省级旅游发展规划、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和4A 级以上( 含 4A 级)旅游区的旅游规划应当举行中期评审,以便及时发现问题,补充完善。四、要认真组织好旅游规划专家评审,充分吸取专家意见。专家评审是对旅游规划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指导性的技术把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旅游规划的评审应采取会议审查的方式,一般不应采取函审。规划评审前,上一
23、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对规划质量进行审查,确实没有重大质量问题后,方可组织评审会议。评审专家一般由规划项目委托方商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后,由委托方书面邀请。省级旅游规划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 11 人,地市级规划评审专家不少于 9 人,县级规划评审专家不少于 7 人,其中 1 人为组长。评审专家的确定,应注重省内外专家结合、中青年专家结合、旅游与相关专业结合、旅游与相关部门结合。其中,本省或本地区专家不宜少于 13 ,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不宜多于 13,部门代表原则上不应担任专家组长。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达到 34 以上( 含34)同意,规划方为通过。旅游规划文本、附件和附图,原则上应在评审会议 5 个工
24、作日之前送达各评审专家,特殊情况下,不应晚于 3 个工作日之前。旅游规划评审专家应尽可能选聘熟悉旅游业务或规划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专家。如邀请不甚熟悉规划区情况的专家参加,应于评审会议召开前,组织专家实地考察。专家评审会议要安排充足的时间,原则上不应限定评审专家发言时间,如需约定,应当在 30 分钟左右为宜,确保评审专家能够充分发表意见。 评审专家应相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结合自身专业知识,对规划文本相关内容进行技术评定,提出参考性技术意见,并围绕规划的目标、定位、内容、结构和深度等方面重点审议。评审重点是:旅游产业定位和形象定位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客观性;规划目标体系的科学性、前瞻性
25、和可行性;旅游产业开发、项目策划的可行性和创新性;旅游产业要素结构与空间布局的科学性、可行性;旅游设施、交通线路空间布局的科学合理性;旅游开发项目投资的经济合理性;规划项目对环境影响评价的客观可靠性;各项技术指标的合理性;规划文本、附件和图件的规范性;规划实施的操作性和充分性。 五、要严格把好规划审批关。旅游规划通过专家评审并作进一步补充修改后,本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全面审查规划文本、附件和图件,确认无误后,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报批。各级旅游部门要认真贯彻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切实做好旅游规划编制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全过程管理旅游规划编制,确保旅游规划的科学性、指导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为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和地方经济社会的繁荣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