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保 险 学 第四章 保险的基本原则,2,本章教学目的,介绍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害补偿原则的含义、主要内容,帮助学生正确运用这些原则分析和解决保险理论和实务中的问题。,3,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及其成立要件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 (二)保险利益的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意义 (一)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 (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三)区
2、别保险与赌博的标准,4,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各种权利: 1.财产所有权; 2.财产经营权、使用权; 3.财产承运权、保管权; 4.财产抵押权、留置权。,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 上的区别,5,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 1.人身关系 2.亲属关系 3.雇佣关系 4.债权债务关系,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 上的区别,6,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来源,特别是当
3、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时,保险利益的确定具体要依据本国的法律,因为各国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立法有所不同。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是实行“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 上的区别,7,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二)对保险利益时效的要求不同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但根据国际惯例,在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有所例外,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4、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 而人身保险则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的效力仍然保持。,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 上的区别,8,第一节 保险利益原则,(三)确定保险利益价值的依据不同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价值的确定是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投保人只能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限度内确定保险金额,如
5、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人身保险由于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法估价的,因而其保险利益也无法以货币计量。所以,人身保险金额的确定是依据被保险人的需要与支付保险费的能力。,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 上的区别,9,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这主要源于海上保险。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对投保人或被
6、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和保证。,10,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一)告知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 告知包括口头和书面的陈述。告知的立法形式,国际上主要有两种:一是无限告知。二是询问回答告知,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就属此种。 告知不仅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而且要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也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如实申报保险标的受损情况,提供各
7、项有关损失的真实资料和证明。,11,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二)保证 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承诺或确认。 1.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存在可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 2.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 小结:保证与告知的区别在于,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而保证则强调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承诺的事项与事实一致。所以,保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比告知更为严格。此外,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而保证则在于控制危
8、险,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12,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主要有: (1)由于疏忽而未告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 (2)误告,指由于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包括不知道、了解不全面或不准确而导致误告,但并非故意欺骗。 (3)隐瞒,即明知某些事实会影响保险人承保的决定或承保的条件而故意不告知。 (4)欺诈,即怀有不良的企图,捏造事实,故意作不实告知。,13,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2.各国法律原则上都规定,只要投保人
9、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与此相关的规定包括: (1)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第17条第2款、第28条第1款; (2)关于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第17条第3款、第28条第3款、第37条第2款; (3)关于退还保险费或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的规定:第17条第4款、第54条。,14,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由于保险约定保证的事项均为重要事项,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条件和基础,因而各国立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守保证事项的要求极为严格,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其是否有过失,亦不论是否对保
10、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承担责任。,15,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四、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条款而产生的解约权或抗辩权,保险人一旦弃权,则不得重新主张该项权利。 保险人弃权一般因为保险人单方面的言辞或行为而发生效力。构成保险人的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保险人必须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条款的情形,因而享有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 其次,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表示和默示表示。,16,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四、弃权与禁止反言(一)弃权 如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然做
11、出如下行为的,通常被视为默示弃权: 1.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的义务,保险人原本有权解除合同,但却在已知该种情形下仍然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则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视为放弃。 2.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在已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而是指示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防灾减损措施,该行为可视为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17,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四、弃权与禁止反言(一)弃权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于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逾期通知而保险人
12、仍接受,可视为保险人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放弃。 4.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当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继续收取保险费时,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18,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四、弃权与禁止反言(二)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却以其言辞或行为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无瑕疵,则保险人不得再以该因素或者事实的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即禁止保险人反言。禁止反言以欺诈或者致人误解的行为为基础,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 保险人有如下情形之一,在诉讼中将被禁止反言。 1.保险人明知订立的保
13、险合同有违背条件、无效、失效或其他可解除的原因,仍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19,第二节 最大诚信原则,四、弃权与禁止反言(二)禁止反言 2.保险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的解释,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而进行投保。 3.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使投保 申请内容易被保险人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时不知其虚伪。 4.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已按照被保险人的请求完成应 当由保险人完成的某一行为,而事实上并未实施,如保险单的批注、同意等,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业已完成。,20,第三节 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
14、的含义 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近因是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所谓的近因原则。 二、近因原则的应用 (一)单一原因致损近因的判定(二)多种原因同时致损近因的判定(三)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 (四)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21,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保险赔偿是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
15、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以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22,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二、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被保险人请求损失赔偿的条件 1.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是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3.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能用货币衡量。(二)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限度 1.以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3.以保险利益为限。,23,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二、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三)损失赔偿方式 1.第一损失赔偿方式。即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实际 损失赔偿。其计算公式为: (1)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
16、时,赔偿金额=损失金额 (2)当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时,赔偿金额=保险金额 2.比例计算赔偿方式。这种赔偿方式是按保障程度,即 保险金额与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其计算公式为: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金额/损失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24,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三、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实务中的特例 (一)定值保险 所谓定值保险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为保险金额,视为足额投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不论保险标的损失当时的市价如何,即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大于或小于保险金额,均按损失程度十足赔付。其计算公式为: 保险赔款=保险金额损失
17、程度(%)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赔款可能超过实际损失,如市价跌落,则保险金额可能大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25,第四节 损失补偿原则,三、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实务中的特例(二)重置价值保险 所谓重置价值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 为了满足被保险人对受损的财产进行重置或重建的需要,保险人允许投保人按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重置或重建价值投保,发生损失时,按重置费用或成本赔付。这样就可能出现保险赔款大于实际损失的情况,所以,重置价值保险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特例。 四、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合同不是补偿性合同,而是给付性合同,保险金额是根据被保
18、险人的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当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时,保险人按双方事先约定的金额给付。,26,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一、代位追偿原则(一)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 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的原则。 代位追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坚持代位追偿原则首先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和第三者责任方同时获得双重赔偿而额外获利,确保损失补偿原则的贯彻执行。其次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
19、、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代位追偿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27,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一、代位追偿原则(二)权利代位 权利代位即追偿权的代位,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 1.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 (1)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这样被保险人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在取得保险赔款后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追偿。 (3)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
20、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28,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一、代位追偿原则(二)权利代位 2.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的权益范围 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享有的权益以其对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如果保险人从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金额大于其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则超出的部分应归被保险人所有。 当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大于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时,被保险人有权就未取得赔偿部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我国保险法第45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9,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一、代位追偿原则(二)权利代位 3.保险人取
21、得代位追偿权的方式 权益取得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法定方式,即权益的取得无须经过任何人的确认;二是约定方式,即权益的取得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磋商、确认。我国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属于此种方式。 虽然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即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但由于代位追偿权是被保险人转移其债权的结果,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债的关系如何,对保险人能否顺利履行和实现其代位追偿权是至关重要的。所以,法律对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如我国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30,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一、代位追偿原则(二)权利代位 4.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 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
22、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通常保险人在如下情况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 (1)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遭受保险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第三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1,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一、代位追偿原则(二)权利代位 4.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3)第三者不当得利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应 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依据法律规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共同海损的受益人对共同海损负有分摊损失的
23、责任。(三)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32,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一、代位追偿原则(三)物上代位 1.物上代位产生的基础 物上代位通常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 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或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 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损毁或灭失,即还有残值,而失踪可能是被他人非法占有并非物质上的灭失,日后或许能够得到索还,所以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
24、款后,理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利益。,33,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一、代位追偿原则(三)物上代位 2.物上代位权的取得 保险人物上代位权的取得是通过委付。所谓委付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委付是一种放弃物权的法律行为,在海上保险中经常采用。 委付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1)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 (3)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4)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34,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一、代位追偿原则(三
25、)物上代位 3.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的权益范围 由于保险标的的保障程度不同,保险人在物上代位中所享有的权益也有所不同。 我国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表明: 在足额保险中,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所有权。保险人在处理标的物时所获得的利益如果超过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保险人所有;如有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索赔金额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额,也同样归保险人所有。 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只能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由于保险标的的不可分性,所以保险人在依法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后,通常将该部分权利作价折给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偿金中作相应的扣
26、除。,35,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一、代位追偿原则(四)代位追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同样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36,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一)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也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27、。同样也只适用于财产保险等补偿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重复保险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各保险人应采取适当的分摊方法分配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又不会超过其实际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所谓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危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37,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一)重复保险分摊原则的含义 重复保险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同一保险标的及同一保险利益; 2.同一保险期间; 3.同一保险危险; 4.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
28、 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重复保险原则上是不允许的,但事实上却是存在着。其原因通常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者为求得更大的安全感,当然也有为谋取超额赔款而故意进行重复保险。对于重复保险,各国保险立法都规定,投保人有义务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各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41条也有此规定。,38,第五节 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二、重复保险分摊原则(二)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1.比例责任分摊方式 即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保 险赔偿责任。其计算公式为: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 =损失金额该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各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总和 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 即以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依其承保的保险金额而应负的赔偿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计算公式为: 各保险人承担的赔款 =损失金额该保险人的赔偿限额/各保险人赔偿限额总和 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即由先出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后出单的保险人只有在承保的标的损失超过前一保险人承保的保额时,才依次承担超出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