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正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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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修正案一、第一条:“为 规 范 杭 州 市 律 师 行 业 管 理 和 服 务 行 为 ,更好 地 发 挥 杭 州 律 师 在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中 的 作 用 ,提 升 杭州 律 师 的 社 会 地 位 ,保 障 会 员 合 法 权 益 ,健 全 律 师 协 会 自 身 管理 体 制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和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章 程 的 规 定 ,结 合 杭 州 市 的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本 章 程 。”修改为:“为 规 范 杭 州 市 律 师 行 业 管 理 和 服 务 行 为 ,更 好地 发 挥 杭 州

2、 律 师 在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中 的 作 用 ,提 升 杭 州律 师 的 社 会 地 位 ,保 障 会 员 合 法 权 益 ,健 全 律 师 协 会 自 身 管 理体 制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律 师 法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和 浙 江 省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的 规 定 ,结 合 杭 州 市 的 实 际 情 况 ,制定 本 章 程 。”说 明 :参照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第六条第(十六)项“指导市级律师协会开展工作”以及本章程第六条第(十五)项之规定,作出相应修改。二、第二条第一款 “杭州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

3、,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修改为:“杭州市律 师协 会(下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杭州市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说 明 :参 照 中 华 全 国 律 师 协 会 章 程 及 浙 江 省 律 师 协 会章 程 作 出 相 应 修 改 。三、第八条“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经杭州市司法局申报,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包括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经 杭 州 市 司 法 局 申 报 ,依 法 取 得 律 师 事 务 所 执 业 许 可 证 的律 师 事 务 所 ,为 本 会 的

4、 团 体 会 员 。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的会员。本会在必要时可吸收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司法行政从事律师管理的人员为本会会员。 ”修改为:“依照 中华 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市辖区内的公司律师、公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本市辖区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律师协会的会员。 ”说明: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及本章程第四条的规定作出相应修改。四、第十四条

5、“ 律师 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 师 代 表 大 会 每 届 任 期 三 年 ,大 会 会 议 必 须 有 超 过 三 分之 二 的 代 表 出 席 始 得 举 行 ,必 要 时 可 由 理 事 会 召 集 召 开 临 时 代表 大 会 。”修改为:“ 杭州市律 师代表大会(下称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律 师 代 表 大 会 每 四 年 召 开 一 次 ,大 会 会 议 必 须 有 超 过 三分 之 二 的 代 表 出 席 始 得 举 行 ,必 要 时 可 由 理 事 会 决 定 并 召 集 召开 临 时 代 表 大 会 。”说明: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及浙江省律师协会

6、章程作出相应修改。五、增加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款“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执业以来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杭州市执业律师。第四款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与代表大会相同,每届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说明:参照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作出相应修改。六、第二十一条 “代表可以 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修改为:“律 师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

7、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常务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说明:参照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及本章程第二十条作出相应修改。七、第二十二条 理 事 会 是 律 师 代 表 大 会 的 常 设 权 力 机 构 ,由 律 师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产 生 ,对 律 师 代 表 大 会 负 责 。修改为:理 事 会 是 律 师 代 表 大 会 的 常 设 机 构 ,由 律 师 代 表大 会 选 举 产 生 ,对 律 师 代 表 大 会 负 责 。理 事 每 届 任 期

8、四 年 ,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说明:参照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及本章程表述的完整性作出相应修改。八、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除临时会议外,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无故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者,其职务自动取消。修改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会议者,其职务应予免除。说 明 :为 促 使 理 事 、常 务 理 事 、副 会 长 及 会 长 按 照 章 程 履 行职 责 ,作 出 相 应 修 改 。九 、增 加 第 五 十 五 条 : 律 师 协 会 的 财 产 及 其 孳 息 不 用 于 分配 ,但 不 包 括 合 理 的 工 资 薪 金 支 出 。增 加 第 五 十 六

9、 条 : 律 师 协 会 注 销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用 于 公 益性 或 者 非 营 利 性 目 的 ,或 者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转 赠 给 与 律 师 协 会性 质 、宗 旨 相 同 的 组 织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说 明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非 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格 认 定 管 理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财 税 201413 号 )”,对 非 营 利 组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必 须 同 时 满 足 条 件 的 第 (四 )项 :“财 产 及 其 孳 息不 用 于 分 配 ,但 不 包 括 合 理 的 工 资

10、薪 金 支 出 ;”第 (五 )项 :“按 照登 记 核 定 或 者 章 程 规 定 ,该 组 织 注 销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用 于 公 益 性或 者 非 营 利 性 目 的 ,或 者 由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转 赠 给 与 该 组 织 性 质 、宗 旨 相 同 的 组 织 ,并 向 社 会 公 告 ;”以 及 杭 州 市 国 税 局 “关 于 非营 利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有 关 事 项 的 通 知 (2014 年 度 )”要 求 ,对于 非 营 利 性 组 织 免 税 资 格 认 定 的 具 体 要 求 在 章 程 中 作 出 相 应增 加 内 容 。十 、增 加 第 六 十 条 。增 加 条 款 :本 章 程 规 定 的 “以 上 ”、“以 下 ”、“至 少 ”、“不 少 于 ”均 包 含 本 数 在 内 。说 明 :正 文 部 分 未 予 明 确 是 否 包 含 本 数 ,在 附 则 中 一 并 予 以 说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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