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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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此资料来自企业管理资源网()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 年 6 月 3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六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并有利于巩固农业合作化制度,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

2、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一)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二)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三)园艺作物的收入; (四)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以社为单位缴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缴纳农业税。 第二章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一)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二)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

3、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三)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四)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本条第一款(一) 、(二) 、(三)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常年产量应当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此资料来自企业管理资源网()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特别显著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 第

4、八条 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三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五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第三章 税 率 第十条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 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

5、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 25%。 第十三条 个体农民应当缴纳的农业税,除了与所在地区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一税率计算以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行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农民

6、,不予加征。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税额的 15%;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可以高于 15%,但最高不得超过 30%。 第四章 优待和减免 第十五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到三年。 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者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

7、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七年。 第十七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此资料来自企业管理资源网()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一)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二)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隙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一)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 (二)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 (三)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

8、难的贫瘠山区。 第二十条 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废军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一条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 征 收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县、自治县、市人民委员会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业

9、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征收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缴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款。 纳税人缴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缴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缴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超过义务运送里程的,其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 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

10、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上级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此资料来自企业管理资源网()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缴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

11、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区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治州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农业税征收办法,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的农业税条例和有关规定即行废止。 此资料来自企业管理资源网()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国务院关

12、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1994第 143 号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依照本规定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二)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蚕茧、药材、果用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等园艺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

13、收入;(四)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五)牲畜收入,包括牛猪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等牧畜收入;(六)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 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规定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第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农业

14、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计算公式: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此资料来自企业管理资源网()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

15、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县(市)财政机关审核,报上级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出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财政部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 第十三条 农业特

16、产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1994 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规定计算征收。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 年 11 月 12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此资料来自企业管理资源网()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财农税字1994第 7 号为了贯彻执

17、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款缴纳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经营承包户、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规定第十一条所称“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是指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

18、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对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二、征税范围 对规定列举的应税产品,各地都要依法征税。 规定第三条所称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水产品包括:鱼、虾、蟹、贝、海蜇、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 三、适用税率 生产毛

19、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 7%,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 16%;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 8%,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 5%;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 25%;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的同一税率 8%执行;生产和收购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同一税率执行。 此资料来自企业管理资源网()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四、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 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产品实际收入,按规定第五条执行。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

20、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减税、免税 规定第六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均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和免税照顾,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规定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六、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税款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纳税地点按照

21、规定第九条执行;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七、征收管理 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账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经省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

2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八、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牧业税的划分 此资料来自企业管理资源网() 大量管理资料下载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照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23、九、征收经费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付给一定的手续费。 是否征收税额 10%以内的地方附加,由各地自定。 十、工作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部署落实,根据规定和本通知尽快制定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各级政府、部门领导特别是县市财政征收机关的领导同志,要把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抓好。切实搞好政策宣传,使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能够得到广大群众、各级领导和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税源的调查和核实,要坚决防止和纠正不问有无税源和税源多少,平均摊派收税的错误做法。根据规定第十四条,在规定发布前,已按原规定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按规定适用税率进行结算;未征税的,应补征农业特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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