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超市租赁合同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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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X 超 市 租 赁 合 同 书合 作 商 编 号 : 合 作 商 类 别 : 品 牌 名 称 : 商 品 大 类 : 签 定 日 期 : 年 月 日合 同 书甲 方 : xxx 超 市 有 限 公 司 乙 方 : 身 份 证 号 码 : 为 了 搞 活 市 场 经 济 , 繁 荣 市 场 , 双 方 本 着 互 惠 互 利 , 真 诚 合 作 , 共 同 发 展 的 原 则 , 经 甲 、 乙 双方 友 好 协 商 达 成 合 同 如 下 :第 一 条 : 经 营 形 式 :1.1 甲 方 根 据 实 际 经 营 状 况 提 供 经 营 场 所 、 管 理 服 务 并 确 定 乙 方 经

2、营 品 牌 、 品 种 , 乙 方 在 甲 方商 场 统 一 经 营 模 式 及 本 合 同 约 定 经 营 范 围 内 , 自 筹 资 金 , 自 主 经 营 , 自 负 盈 亏 。第 二 条 : 经 营 场 地 及 租 金 :2.1 甲 方 同 意 将 位 于 河 北 省 兴 隆 县 的 中 央 路 的 xxx 超 市 购 物 广 场 玉 兴 店 , 第 负 一 层 区 域 , 营 业 面 积 ( 净 营 业 面 积 与 分 摊 面 积 之 和 ) 平 方 米 ( 柜 台 ) , 供 乙 方 经 营本 合 同 条 款 约 定 的 商 品 , 该 柜 位 编 号 为 。 乙 方 向 甲 方

3、交 纳 月 租 金 元 , ( 年 租金 合 计 为 元 ) 。 租 金 支 付 方 式 每 年 支 付 个 月 , 租 金 每 次 支 付 须 于 上 年 租 金 到 期 前个 月 内 一 次 性 付 清 , 租 金 采 用 现 金 方 式 交 纳 。 签 订 合 同 之 日 交 纳 壹 万 元 作 为 经 营 保 证 金元 。第 三 条 : 经 营 范 围 :3.1 乙 方 同 意 在 甲 方 统 一 规 划 下 经 营 以 下 列 表 内 项 目 , 乙 方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经 营 品 种 , 如 需 变 更 ,应 与 甲 方 协 商 一 致 , 并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后

4、方 可 执 行 , 否 则 视 为 违 约 。 扣 除 保 证 金 外 , 甲 方 有 权 要求 其 支 付 违 约 金 并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经 营 业 种经 营 品 牌 ( 中 文 ) : ( 英 文 ) :商 品 产 地第 四 条 : 经 营 期 限 :4.1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自 年 月 日 止 。4.2 合 同 期 满 或 合 同 未 到 期 乙 方 申 请 撤 柜 , 应 提 前 一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 经 甲 方 同 意 方 可 解 除本 合 同 , 否 则 , 乙 方 向 甲 方 支 付 壹 万 元 作 为 违 约 金 。4.3 合 同 期 满

5、 , 乙 方 愿 续 展 合 同 的 , 应 在 合 同 期 满 前 两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第 五 条 : 纳 税 :5.1 甲 、 乙 双 方 应 依 法 纳 税 , 乙 方 使 用 发 票 应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发 票 管 理 办 法 及 其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执 行 , 经 营 所 产 生 的 税 费 由 甲 方 负 责 从 乙 方 营 业 款 中 代 扣 营 业 额 17交 纳 税 费 。第 六 条 : 保 证 金 :6.1 本 合 同 签 订 时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品 牌 保 证 金 人 民 币 元 。A. 乙 方 应 在 甲

6、 方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按 要 求 进 场 营 业 , 否 则 视 为 乙 方 违 约 , 所 交 保 证 金 折 抵 为 违约 金 , 不 再 返 还 乙 方 ;B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私 自 撤 柜 的 , 视 为 乙 方 违 约 , 所 交 保 证 金 折 抵 为 违 约 金 , 不再 返 还 乙 方 ;C 乙 方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条 款 履 行 期 满 退 出 商 场 后 , 满 三 个 月 , 在 售 出 商 品 不 发 生 质 量 退 换 问题 、 投 诉 或 其 他 应 扣 款 , 甲 方 无 息 全 部 返 还 乙 方 。 若 因

7、质 量 原 因 发 生 赔 偿 行 为 时 , 赔 偿 损 失 大于 保 证 金 , 乙 方 应 在 七 日 内 补 齐 。第 七 条 : 结 算 方 式 :7.1 乙 方 须 服 从 甲 方 管 理 ,由 甲 方 统 一 收 款 , 账 期 30 天 , 每 月 1020 日 为 对 账 期 , 以甲 方 电 脑 系 统 销 售 数 据 为 对 账 单 , 账 款 核 实 无 误 后 , 每 月 24 日 付 款 , 逾 期 顺 延 一 个 账 期 结算 。7.2 乙 方 应 提 供 固 定 的 结 算 账 户 , 并 出 具 相 关 的 银 行 证 件 , 如 有 变 更 , 应 提 前

8、一 个 月 通 知 甲 方 ,否 则 由 此 引 起 的 汇 款 损 失 由 乙 方 自 负 。第 八 条 : 经 营 管 理 :8.1 乙 方 同 意 遵 守 甲 方 各 项 经 营 管 理 制 度 , 积 极 配 合 甲 方 的 整 体 营 销 活 动 。8.2 乙 方 在 甲 方 场 地 内 所 有 促 销 活 动 须 经 甲 方 同 意 后 方 可 实 施 , 并 接 受 甲 方 监 督 和 管 理 , 否则 视 为 乙 方 违 约 。8.3 乙 方 同 品 种 或 同 类 商 品 的 售 价 不 得 高 于 同 城 其 他 商 场 、 专 卖 店 ; 乙 方 同 类 商 品 在 同

9、城 其 他商 场 、 专 卖 店 打 折 销 售 或 做 其 他 促 销 活 动 , 应 提 前 六 日 通 知 甲 方 并 在 甲 方 同 时 进 行 , 保 证 同 城同 品 牌 在 相 同 时 间 段 所 做 的 活 动 内 容 必 须 一 致 ; 如 乙 方 商 品 在 甲 方 需 做 优 惠 让 利 , 需 提 前 一 天通 知 甲 方 , 经 认 可 后 方 能 实 施 , 否 则 , 甲 方 有 权 对 不 符 合 甲 方 要 求 的 乙 方 商 品 价 格 予 以 调 整 ,除 对 乙 方 处 以 伍 仟 元 违 约 金 外 , 甲 方 有 权 单 方 面 终 止 本 合 同

10、, 后 果 乙 方 自 负 。8.4 乙 方 在 经 营 期 间 因 价 格 问 题 , 引 起 消 费 者 投 诉 或 退 货 , 或 经 甲 方 抽 查 高 于 同 城 其 他 商 场 、专 卖 店 , 每 发 现 一 次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贰 千 元 ; 一 月 内 连 续 发 生 价 格 问 题 三 次 以 上 的 ,乙 方 加 倍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同 时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8.5 乙 方 保 证 向 甲 方 提 供 的 商 品 质 量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质 量 标 准 并 负 责 其 商 品 的 售 后 服

11、务 工 作 及 商品 的 “三 包 ”工 作 , 同 意 由 甲 方 受 理 投 诉 并 且 无 条 件 履 行 甲 方 作 出 的 裁 定 , 相 关 费 用 由 乙 方 全额 承 担 ; 因 乙 方 提 供 的 商 品 出 现 质 量 问 题 给 甲 方 、 第 三 方 造 成 损 害 , 或 造 成 新 闻 媒 体 曝 光 、 行政 机 关 查 处 及 与 第 三 方 纠 纷 等 事 件 的 , 由 乙 方 负 责 赔 偿 由 此 造 成 的 全 部 损 失 并 向 甲 方 支 付 不 低于 壹 万 元 的 违 约 金 , 同 时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8.6 乙 方 同

12、 意 签 订 本 合 同 时 应 向 甲 方 提 供 能 证 明 其 经 营 资 格 及 商 品 质 量 检 验 合 格 等 有 效 证 件 ,如 : 营 业 执 照 、 税 务 登 记 证 、 商 标 注 册 证 、 专 利 证 书 、 进 口 商 品 卫 生 许 可 证 、 进 口 商 品 报 关 证 、授 权 委 托 证 书 、 质 量 检 验 报 告 、 增 值 税 一 般 纳 税 人 证 书 及 年 审 报 告 等 国 家 相 关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加盖 红 章 供 甲 方 备 案 。8.7 乙 方 不 得 单 方 面 转 租 上 述 经 营 场 地 , 否 则 , 乙 方 应

13、 向 甲 方 支 付 不 低 于 贰 万 元 的 违 约 金 , 且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8.8 乙 方 不 得 超 出 本 合 同 约 定 经 营 范 围 , 否 则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不 低 于 伍 仟 元 的 违 约 金 , 且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8.9 甲 方 根 据 经 营 需 要 , 如 对 卖 场 进 行 升 级 调 整 ,乙 方 应 积 极 无 条 件 配 合 。8.10 乙 方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在 柜 内 招 揽 生 意 , 凡 在 甲 方 收 银 台 外 交 款 , 视 为 私 自 收 款 , 经 查 属实 ,

14、 最 低 缴 纳 违 约 金 50000 元 , 清 退 该 营 业 员 , 严 重 的 缴 纳 违 约 金 壹 拾 万 元 人 民 币 , 甲 方 并有 权 立 即 终 止 本 合 同 。8.11 乙 方 经 营 期 间 不 得 采 取 先 提 价 、 后 打 折 的 形 式 对 消 费 者 形 成 价 格 欺 诈 , 一 经 甲 方 查 出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伍 千 元 的 违 约 金 ,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内 累 计 被 查 出 三 次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由 于 乙 方 的 价 格 欺 诈 引 起 消 费 者 投 诉 、 新 闻 媒 体 曝

15、光 、 行 政 机 关 查 处 等 事 件 的 , 乙 方 负 责 赔 偿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全 部 损 失 。8.12 乙 方 同 意 保 证 货 品 充 足 、 适 销 、 新 颖 , 应 优 先 供 应 紧 俏 商 品 、 新 商 品 , 应 季 新 款 占 总 库存 的 80%以 上 。 如 乙 方 卖 场 出 现 断 货 、 滞 销 、 新 款 少 的 情 况 , 经 甲 方 催 促 连 续 十 日 不 到 货 、换 货 以 至 影 响 销 售 的 , 乙 方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伍 千 元 且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8.13 乙 方 进

16、货 或 者 对 外 签 订 合 同 时 只 能 以 乙 方 自 己 的 名 义 进 行 , 不 得 以 甲 方 名 义 进 行 任 何 经济 来 往 , 乙 方 的 债 权 、 债 务 不 得 累 及 甲 方 , 如 果 乙 方 擅 自 以 甲 方 名 义 对 外 进 行 经 济 来 往 , 甲 方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并 有 权 追 究 乙 方 的 法 律 责 任 。8.14 乙 方 自 行 承 担 承 租 场 的 地 税 费 ,水 电 费 ,独 立 核 算 ,自 负 盈 亏 。第 九 条 : 卖 场 管 理 :9.1 乙 方 同 意 遵 守 甲 方 卖 场 管 理 规 定 。 若 乙

17、 方 违 反 甲 方 卖 场 管 理 规 定 , 视 为 违 约 , 乙 方 依 照卖 场 管 理 规 定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9.2 乙 方 应 按 甲 方 规 定 的 时 间 进 入 经 营 场 地 , 遵 守 甲 方 有 关 营 业 时 间 的 规 定 ( 含 法 定 节 假 日 ) ,不 得 在 营 业 时 间 内 停 止 营 业 , 否 则 视 为 乙 方 违 约 。9.3 非 经 甲 方 同 意 , 乙 方 不 得 在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场 地 以 外 的 任 何 地 方 堆 放 货 物 , 不 得 挪 动 、 改 变甲 方 原 指 定 的 货 柜 位 置 ,

18、不 得 在 商 场 内 展 示 任 何 广 告 、 布 告 , 否 则 , 乙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并 向 甲方 支 付 违 约 金 。9.4 乙 方 对 其 经 营 场 地 内 的 贵 重 物 品 应 自 行 妥 善 保 管 , 且 不 得 堆 放 任 何 危 险 品 , 易 燃 易 爆 品 等 ,否 则 由 乙 方 承 担 全 部 法 律 责 任 。9.5 乙 方 应 按 劳 动 法 与 所 使 用 的 促 销 员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 否 则 因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后 果 和 损 失均 由 乙 方 承 担 。9.6 乙 方 应 按 所 使 用 促 销 员 人 数 承

19、担 相 关 人 员 的 工 资 费 用 (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每 人 每 月 不 低 于 元 +销 售 提 成 ) , 如 由 甲 方 负 责 配 备 相 关 人 员 , 上 述 人 员 的 各 种 基 本 保 险 福 利 由 乙 方 负 责办 理 并 承 担 相 关 费 用 。 促 销 员 工 福 利 按 兴 隆 县 xxx 超 市 购 物 广 场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9.7 乙 方 营 业 员 、 促 销 员 应 按 甲 方 要 求 着 装 , 佩 带 甲 方 胸 卡 上 岗 , 接 受 甲 方 统 一 卖 场 管 理 , 上岗 前 须 参 加 甲 方 的 岗 前 培 训

20、, 经 培 训 合 格 后 方 可 上 岗 。9.8 乙 方 营 业 员 或 促 销 员 在 甲 方 经 营 场 地 内 工 作 期 间 , 违 反 甲 方 统 一 的 经 营 管 理 和 卖 场 管 理 的规 章 制 度 , 乙 方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要 求 其 离 岗 , 乙 方 如 需 更 换 人 员 , 需 经 甲 方 同意 。9.9 乙 方 同 意 在 经 营 中 出 现 不 符 合 职 业 道 德 , 造 成 新 闻 媒 体 曝 光 、 政 府 机 关 查 处 的 , 乙 方 须 立即 改 正 并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壹 万 元 ,

21、 由 此 给 甲 方 造 成 的 损 失 也 由 乙 方 承 担 且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同 。9.10 乙 方 同 意 接 受 甲 方 对 乙 方 员 工 统 一 管 理 , 凡 因 不 服 从 管 理 , 辱 骂 、 殴 打 甲 方 管 理 人 员 ,除 清 退 该 员 工 外 ,乙 方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并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伍 万 元 , 因 不 服 从 管 理 而 给 甲 方管 理 人 员 造 成 各 类 伤 害 的 , 应 承 担 全 部 民 事 刑 事 责 任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9.11 乙 方 同 意 遵 守 甲 方

22、 规 定 的 上 货 时 间 、 上 货 通 道 及 各 类 上 货 规 定 , 否 则 , 乙 方 应 承 担 违 约责 任 , 须 立 即 改 正 并 支 付 违 约 金 壹 千 元 。9.12 乙 方 同 意 在 合 同 期 间 自 觉 、 主 动 、 及 时 维 护 、 维 修 其 经 营 用 各 类 道 具 、 家 具 、 照 明 、 配件 、 装 饰 物 等 各 类 消 防 设 施 及 设 备 , 发 生 的 维 修 费 用 由 乙 方 全 部 承 担 , 在 接 到 甲 方 通 知 后 一 周内 仍 未 维 修 的 , 乙 方 应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并 向 甲 方 支

23、付 违 约 金 叁 千 元 , 甲 方 有 权 对 其 上 述 损 坏 部分 进 行 维 修 , 其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9.13 乙 方 同 意 在 装 修 及 合 同 执 行 期 间 , 凡 未 经 甲 方 同 意 私 自 增 加 电 量 的 , 乙 方 须 立 即 改 正 并按 增 加 用 电 计 费 标 准 的 10 倍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9.14 如 乙 方 促 销 员 工 出 现 偷 窃 或 故 意 损 坏 顾 客 、 同 事 或 公 司 财 物 的 行 为 , 一 次 给 予 乙 方 壹 万元 罚 款

24、, 员 工 直 接 辞 退 、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处 理 。第 十 条 : 装 修 :10.1 乙 方 可 根 据 需 要 自 费 装 修 场 地 , 但 乙 方 装 修 方 案 须 经 甲 方 同 意 , 装 修 质 量 须 由 甲 方 验 收 。乙 方 装 修 装 饰 材 料 、 道 具 、 工 具 、 设 施 、 接 电 、 安 装 必 须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规 定 之 合 格 标 准 。 否 则 , 由 此 而 产 生 的 一 切 责 任 由 乙 方 承 担 。 乙 方 的 装 修 不 得 破 坏 甲 方 设 施 ,现 场

25、 施 工 应 接 受 甲 方 协 调 管 理 。 若 乙 方 未 按 甲 方 同 意 的 装 修 方 案 施 工 或 未 达 到 甲 方 验 收 标 准 ,乙 方 同 意 返 工 , 并 承 担 由 此 而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 。10.2 乙 方 经 营 期 间 应 按 有 关 消 防 法 律 规 定 及 甲 方 的 消 防 、 装 修 管 理 规 定 对 其 设 施 进 行 检 查 、维 护 、 更 换 电 路 线 路 、 用 电 设 施 及 其 他 设 备 , 若 因 乙 方 未 履 行 职 责 而 造 成 的 一 切 后 果 , 由 乙 方承 担 全 部 法 律 责 任 。10.

26、3 乙 方 在 未 征 得 甲 方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 不 得 擅 自 增 加 电 器 或 者 其 他 设 备 , 若 因 此 造 成 的 一 切损 失 , 由 乙 方 负 责 赔 偿 损 失 并 承 担 相 关 的 全 部 法 律 责 任 。10.4 因 乙 方 装 修 或 者 维 护 不 当 而 对 消 费 者 或 者 第 三 人 造 成 人 身 财 产 损 失 后 果 的 , 由 乙 方 承 担全 部 责 任 。10.5 乙 方 在 装 修 施 工 期 间 发 生 的 水 电 等 费 用 , 乙 方 按 实 际 发 生 额 向 甲 方 支 付 。第 十 一 条 : 商 品 保 险

27、 及 责 任 :11.1 乙 方 负 责 为 存 放 在 甲 方 卖 场 、 仓 库 内 的 商 品 参 加 保 险 , 保 险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并 自 行 向 保险 公 司 交 纳 , 否 则 , 因 火 灾 、 水 灾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及 其 他 非 甲 方 的 原 因 而 造 成 乙 方 上 述 商 品 发生 的 一 切 财 产 损 失 包 括 被 盗 、 被 抢 , 由 乙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 ( 包 含 给 甲 方 及 第 三 人 造 成 的 一 切损 失 )第 十 二 条 : 消 防 :12.1 乙 方 在 装 修 及 合 同 执 行 期 间 ,

28、 乙 方 须 与 甲 方 签 订 消 防 安 全 责 任 书 乙 方 及 乙 方受 雇 人 员 对 其 在 甲 方 场 地 内 的 消 防 及 安 全 有 完 全 责 任 。 否 则 , 乙 方 承 担 一 切 民 事 刑 事 责 任 。12.2 在 本 合 同 执 行 期 间 , 乙 方 应 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消 防 法 之 规 定 安 装 、 检 查 、 维 护 、 更换 电 线 线 路 , 用 电 设 施 及 其 它 设 施 , 及 时 消 除 火 灾 隐 患 。 若 乙 方 未 按 上 述 要 求 造 成 线 路 老 化 、短 路 及 用 电 设 施 或 其 它 问 题

29、而 引 发 火 灾 或 火 灾 隐 患 的 , 乙 方 向 甲 方 支 付 壹 万 元 以 上 的 违 约 金 并承 担 一 切 民 事 刑 事 责 任 。12.3 乙 方 、 乙 方 受 雇 人 、 乙 方 道 具 、 工 具 、 装 修 、 装 饰 、 设 备 、 接 电 、 安 装 等 原 因 造 成 甲 方场 地 内 火 灾 事 故 、 火 灾 隐 患 , 从 而 给 甲 方 及 第 三 人 造 成 或 可 能 造 成 人 身 安 全 、 财 产 损 害 的 , 乙方 承 担 全 部 民 事 刑 事 责 任 。 依 据 事 故 后 果 , 乙 方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壹 万

30、 元 , 甲 方 有 权 追 加 赔 偿金 并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十 三 条 : 其 他 约 定 事 项 :14.1 本 合 同 签 订 生 效 后 , 双 方 应 共 同 维 护 甲 方 正 常 经 营 、 管 理 秩 序 , 若 乙 方 因 为 自 身 影 响 甲方 正 常 经 营 、 管 理 秩 序 的 ,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壹 万 元 违 约 金 , 同 时 甲 方 有 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保 留 追 诉的 权 利 。14.2 如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解 除 合 同 条 款 时 , 对 乙 方 在 甲 方 经 营 场 地 发 生 的 装 修 、 家 具 等

31、 费 用 及其 他 一 切 损 失 , 甲 方 不 予 赔 偿 。14.3 合 同 期 满 未 再 续 约 , 或 乙 方 违 反 本 合 同 中 解 除 合 同 条 款 而 经 甲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时 , 乙 方 应于 合 同 期 满 之 日 起 两 日 内 或 接 到 甲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书 面 通 知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 乙 方 向 甲 方 支 付 完 毕合 同 期 内 的 所 有 费 用 后 , 如 逾 期 未 履 行 时 , 乙 方 物 品 若 因 此 有 损 坏 或 遗 失 由 乙 方 自 行 负 责 , 甲方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14.4 合 同

32、 期 满 或 合 同 未 到 期 乙 方 申 请 撤 柜 , 应 提 前 一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 经 甲 方 同 意 方 可 解除 本 合 同 , 否 则 , 乙 方 向 甲 方 支 付 不 低 于 贰 万 元 的 违 约 金 。14.5 合 同 期 满 , 乙 方 愿 续 签 本 合 同 的 , 应 在 合 同 期 满 前 二 个 月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 甲 方 如 同 意 ,双 方 续 订 合 同 。14.6 本 合 同 中 涉 及 的 违 约 金 及 费 用 支 付 等 问 题 , 乙 方 均 同 意 甲 方 从 货 款 、 保 证 金 中 扣 除 。14.7 乙

33、 方 必 须 执 行 xxx 超 市 购 物 广 场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遵 守 xxx 超 市 购 物 广 场 的 经 营 理 念 。14.8 乙 方 自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日 必 须 入 场 装 修 , 装 修 期 为 天 , 如 不 能 及 时 装 修 按元 /天 收 取 房 租 。第 十 四 条 : 甲 方 支 持 :14.1 甲 方 保 护 乙 方 在 甲 方 卖 场 的 经 营 的 专 营 、 专 卖 权 利 。14.2 甲 方 在 持 续 经 营 过 程 中 , 乙 方 享 有 优 先 经 营 权 、 续 约 权 。14.3 甲 方 为 乙 方 在 经 营

34、活 动 提 供 一 切 便 利 条 件 。14.4 甲 方 负 责 统 一 制 作 商 场 的 宣 传 广 告 及 美 工 工 作 , 相 关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14.5 甲 方 负 责 商 场 的 统 一 收 银 工 作 。14.6 甲 方 对 商 品 品 种 选 择 及 零 售 价 定 价 拥 有 最 终 决 定 权 。第 十 五 条 : 遇 不 可 抗 力 的 免 责 :15.1 本 协 议 的 任 何 一 方 均 不 向 对 方 承 诺 负 担 因 罢 工 或 暴 动 、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 政 府 行 为 造 成的 损 失 。第 十 六 条 : 补 充 内 容

35、 :16.1、 本 协 议 到 期 后 , 乙 方 必 须 于 协 议 有 效 期 最 后 一 日 下 午 六 时 前 清 理 完 自 己 的 物 品 将 租 赁 的场 地 返 还 给 甲 方 。 逾 期 在 场 地 的 物 品 视 为 乙 方 遗 弃 物 品 , 甲 方 有 权 处 置 该 遗 弃 物 品 , 由 此 造 成的 损 失 全 部 由 乙 方 自 负 , 甲 方 概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16.2、 乙 方 逾 期 腾 空 所 租 场 地 , 除 加 倍 支 付 租 金 外 , 应 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一 万 元 , 并 承 担 因 诉讼 产 生 的 诉 讼

36、费 、 律 师 费 等 全 部 费 用 。16.3, 本 协 议 到 期 后 ,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 乙 方 享 有 优 先 承 租 权 , 但 乙 方 需 提 前 两 个 月 向 甲 方 书 面提 出 , 甲 方 在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书 面 答 复 乙 方 , 否 则 , 乙 方 丧 失 优 先 承 租 权 。16.4、 乙 方 需 对 租 赁 场 地 进 行 装 修 , 需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费 用 乙 方 自 理 , 租 赁 期 满 后 可 移 动 的物 品 归 乙 方 所 有 , 不 能 移 动 物 品 无 偿 归 甲 方 所 有 。16.5、 乙 方 逾

37、 期 支 付 租 金 的 ,应 按 逾 期 部 分 日 0.3%向 甲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 逾 期 一 个 月 ,甲 方 有权 解 除 本 合 同 并 采 取 停 电 措 施 ,因 此 造 成 的 一 切 损 失 均 由 乙 方 承 担 。16.6、 双 方 约 定 如 有 一 方 违 约 本 合 同 约 定 , 应 向 对 方 支 付 违 约 金 壹 万 元 。第 十 七 条 : 争 议 解 决 :17.1 因 履 行 本 合 同 产 生 的 纠 纷 , 由 双 方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如 协 商 不 成 , 由 甲 方 所 在 地 法 院 依 法起 诉 。第 十 八 条 :

38、 反 商 业 贿 赂18.1、 双 方 都 同 意 坚 决 拒 绝 商 业 受 贿 、 行 贿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之 商 业 行 为 ;18.2、 若 甲 方 任 何 职 员 要 求 乙 方 给 予 任 何 形 式 的 不 正 当 利 益 , 乙 方 可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给 甲 方 相 关部 门 , 甲 方 查 实 后 必 将 公 正 处 理 , 并 为 乙 方 保 密 , 同 时 甲 方 将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给 予 乙 方 更 多 的商 业 机 会 ;18.3、 若 乙 方 以 任 何 形 式 的 利 益 给 予 甲 方 的 任 何 职 员 , 以 图 获 取 任 何 不 正 当 商 业 利 益 , 乙 方 应向 甲 方 予 以 赔 偿 人 民 币 伍 万 元 , 同 时 甲 方 有 权 单 方 终 止 与 乙 方 全 部 合 同 。第 十 九 条 : 其 他 未 尽 事 宜 :. .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经 甲 、 乙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后 生 效 。甲 方 : 乙 方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 代 表 人 /代 理 人 :开 户 行 : 开 户 行 :帐 号 : 帐 号 :联 系 电 话 : 联 系 电 话 :签 约 地 点 : 签 约 时 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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