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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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房 地 产 典 当 借 款 合 同合 同 编 号 : _典 当 行 ( 贷 款 人 ) : (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当 户 ( 借 款 人 ) : (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担 保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典 当 管 理 办 法 及 国 家 有 关 法律 、 法 规 规 定 , 乙 方 自 愿 以 其 合 法 拥 有 或 享 有 处 分 权 的 房 地 产抵 押 给 甲 方 取 得 当 金 , 并 在 约 定 期 限 内 支 付 当 金 利 息 、 综 合 费 ,偿 还 当 金

2、 , 赎 回 当 物 。 甲 方 同 意 接 受 乙 方 的 下 列 房 地 产 抵 押 。甲 、 乙 双 方 就 上 述 相 关 事 宜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 以 兹 共 同 信 守 、 执行 。第 一 条 当 物1.1 乙 方 自 愿 以 位 于 _, 建 筑 面 积 _ / 的 房 产 , 房 产 证 号 为 _,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证 号 为 _( 以 下 简 称 该 房 产 ) 作 为 当 物 向 甲 方 借 款 。 甲 方 同意 接 受 乙 方 以 上 述 房 产 为 本 合 同 项 下 债 权 之 担 保 。1.2 甲 方 评 估 并 经 乙 方 同 意 , 确

3、认 该 房 产 每 平 方 米 估 价 为 人 民币 大 写 _( ¥ _) 元 / , 合 计 估 价 为 人 民 币 大 写_( ¥ _) 元 。 第 二 条 当 物 担 保 范 围 及 处 置 当 物 后 的 清 偿 顺 序2.1 甲 、 乙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 当 物 担 保 范 围 为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当 金( ¥ : _ ) 及 按 第 四 条 计 算 的 息 、 费 , 违 约 金 、 赔 偿 金 和甲 方 代 垫 的 费 用 及 实 现 债 权 和 抵 押 权 而 发 生 的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限 于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 仲 裁 费 、 财

4、产 保 全 费 、 差 旅 费 、 执 行 费 、评 估 费 、 拍 卖 费 等 ) 。2.2 当 户 续 当 的 , 续 当 期 内 所 产 生 的 2.1 中 的 相 关 费 用 均 属 于当 物 的 担 保 范 围 。 2.3 绝 当 后 及 甲 方 依 本 合 同 第 十 一 条 约 定 提 前 收 回 贷 款 , 或 者甲 方 实 现 抵 押 权 后 , 乙 方 任 何 还 款 、 甲 方 处 置 当 物 后 所 得 价 款均 按 以 下 顺 序 清 偿 甲 方 的 债 权 :2.3.1 甲 方 代 垫 的 费 用 及 实 现 债 权 和 抵 押 权 的 费 用2.3.2 利 息 、

5、 综 合 费 、 违 约 金 、 赔 偿 金2.3.3 当 金 本 金第 三 条 当 金 、 借 款 用 途 及 典 当 期 限3.1 借 款 数 额 ( 当 金 ) : 人 民 币 大 写 _元( ¥ _) 。3.2 乙 方 借 款 用 途 为 , 乙 方 应 按 借 款 用 途 使 用当 金 , 并 随 时 接 受 甲 方 对 当 金 使 用 情 况 的 检 查 和 监 督 。3.3 典 当 期 限 : 自 _年 _月 _日 至 _年 _月 _日 , ( 典 当 具 体 期 限 在 双 方 签 署 的 当 票 上 予 以 确 认 ) 。 双 方 按照 本 合 同 第 十 条 约 定 续 当

6、 的 , 双 方 另 行 签 署 续 当 合 同 , 续 当 合 同 上 确 定 的 典 当 终 止 日 为 本 合 同 的 典 当 终 止 日 , 除 续 当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事 项 在 续 当 期 间 继 续有 效 。第 四 条 息 、 费 率4.1 甲 、 乙 双 方 一 致 确 认 ,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月 综 合 费 率 为 _ %、 月 利 率 为 _ %, 合 计 为 _ %, 以 第 三 条 约 定 的 当 金 为 基数 从 甲 方 发 放 当 金 之 日 起 算 。4.2 甲 、 乙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 甲 方 一 次 性

7、 预 扣 典 当 期 限 内 _月综 合 费 大 写 _ 元 ( ¥ _) 。4.3 典 当 期 限 不 足 一 个 月 的 , 按 一 个 月 支 付 利 息 , 于 典 当 期 限 届满 当 日 支 付 ; 典 当 期 限 超 过 一 个 月 的 , 乙 方 必 须 按 月 向 甲 方 支付 典 当 期 内 的 利 息 , 支 付 的 日 期 为 每 届 满 30 日 的 次 日 , 最 后剩 余 期 限 不 足 一 个 月 的 , 按 一 个 月 支 付 利 息 , 于 典 当 期 限 届 满的 当 日 支 付 。 续 当 利 息 支 付 标 准 和 方 式 ,除 续 当 合 同 另 有

8、约 定 外 , 依 照 本 条 执 行 。 4.4 若 甲 方 仅 一 次 性 扣 除 部 分 月 综 合 费 , 对 于 剩 余 月 份 的 综 合 费 ,甲 方 应 在 当 月 利 息 支 付 日 与 利 息 同 时 支 付 。4.5 甲 方 按 照 本 合 同 第 十 一 条 约 定 提 前 收 回 贷 款 的 , 已 预 扣 的综 合 费 不 予 退 还 。第 五 条 登 记本 合 同 签 订 之 日 起 _个 工 作 日 内 , 乙 方 负 责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手续 , 并 将 上 述 房 地 产 的 他 项 权 利 证 明 交 付 甲 方 , 相 关 费 用由 乙 方 全

9、额 承 担 。第 六 条 保 险6.1 抵 押 期 间 , 如 甲 方 要 求 乙 方 为 抵 押 房 地 产 办 理 保 险 , 乙 方 应按 甲 方 要 求 , 按 抵 押 房 地 产 的 评 估 价 值 对 该 房 地 产 办 理 保 险 ,投 保 期 限 应 长 于 抵 押 贷 款 期 限 , 保 险 费 由 乙 方 承 担 , 保 险 单 交由 甲 方 保 管 。 抵 押 期 间 , 甲 方 为 保 险 赔 偿 的 第 一 受 益 人 。 保 险赔 偿 不 足 支 付 本 合 同 项 下 全 部 债 务 的 , 甲 方 有 权 按 本 合 同 规 定行 使 抵 押 权 及 采 取 其

10、 他 方 法 进 行 追 索 。 如 双 方 按 本 合 同 约 定 办理 延 期 抵 押 贷 款 时 , 乙 方 应 办 理 延 长 投 保 期 限 的 手 续 。6.2 抵 押 期 间 抵 押 房 地 产 发 生 意 外 损 失 所 得 赔 偿 金 应 当 偿 还 甲 方贷 款 本 息 及 综 合 费 用 (以 下 简 称 贷 款 本 息 )。 赔 偿 金 扣 除 贷 款 本息 后 , 剩 余 部 分 退 还 给 乙 方 , 不 足 部 分 由 乙 方 补 足 。第 七 条 抵 押 房 地 产 的 占 管7.1 抵 押 期 内 , 抵 押 房 地 产 由 乙 方 占 有 与 管 理 。 乙

11、 方 在 抵 押 房 地产 占 有 与 管 理 期 间 应 当 维 护 该 房 地 产 的 安 全 与 完 好 , 甲 方 有 权监 督 、 检 查 抵 押 房 地 产 的 管 理 情 况 。 乙 方 对 抵 押 房 地 产 进 行 改造 、 装 修 及 其 他 有 可 能 降 低 抵 押 房 地 产 价 值 的 行 为 时 , 必 须 经甲 方 书 面 认 可 。7.2 乙 方 应 将 有 关 抵 押 物 所 有 权 证 书 或 使 用 权 证 明 文 件 的 原 件 交甲 方 保 管 。第 八 条 抵 押 房 地 产 的 处 分 限 制8.1 抵 押 期 间 , 未 经 甲 方 书 面 同

12、 意 , 乙 方 不 得 将 抵 押 房 地 产 转 让 、变 卖 、 抵 偿 债 务 或 以 其 他 交 易 方 式 处 置 , 也 不 得 对 抵 押 房 地 产作 任 何 实 质 性 结 构 改 变 , 若 由 此 造 成 甲 方 损 失 的 , 乙 方 应 承 担赔 偿 责 任 。8.2 抵 押 期 间 , 乙 方 确 须 出 租 抵 押 房 地 产 的 , 应 事 先 征 得 甲 方 的书 面 同 意 , 并 将 抵 押 的 事 实 书 面 告 知 承 租 人 , 将 租 赁 合 同 交 甲方 备 案 。 同 时 , 在 与 承 租 人 签 订 的 租 赁 合 同 中 约 定 : 出

13、 租 人 即本 合 同 规 定 的 乙 方 因 未 履 行 本 合 同 而 被 甲 方 行 使 抵 押 权 实 现 时 ,承 租 人 应 在 甲 方 发 出 通 知 之 日 起 _日 内 迁 离 该 房 地 产 , 并 将租 赁 合 同 交 甲 方 备 案 , 提 交 给 甲 方 备 案 的 内 容 须 与 房 地 产 交 易中 心 登 记 备 案 的 内 容 相 一 致 , 乙 方 不 得 改 变 合 同 内 容 , 包 括 延长 租 赁 期 限 和 其 他 形 式 给 他 人 使 用 , 由 此 产 生 的 一 切 后 果 由 乙方 和 承 租 人 及 使 用 人 共 同 承 担 。第 九

14、 条 当 金 的 发 放9.1 在 下 列 条 件 全 部 符 合 前 , 甲 方 有 权 拒 绝 发 放 当 金 :9.1.1 乙 方 已 办 妥 有 关 的 政 府 许 可 、 批 准 、 登 记 等 法 定 手 续 及 甲方 要 求 办 理 的 其 他 手 续 , 且 前 述 许 可 、 批 准 或 登 记 等 手 续 已 生效 且 持 续 有 效 并 产 生 对 抗 第 三 人 的 法 律 效 力 ;9.1.2 本 合 同 项 下 担 保 物 权 已 通 过 办 理 抵 押 或 质 押 登 记 取 得 他 项权 利 证 书 , 并 持 续 有 效 且 能 对 抗 第 三 人 ;9.1.

15、3 没 有 发 生 可 能 对 乙 方 的 还 款 能 力 有 不 利 影 响 的 事 件 , 如 有债 务 纠 纷 、 正 在 诉 讼 中 等 ;9.1.4 甲 方 要 求 乙 方 为 抵 押 房 地 产 办 理 保 险 的 , 乙 方 已 按 照 甲 方要 求 办 理 保 险 , 并 将 保 险 单 移 交 甲 方 ;9.1.5 其 他 先 决 条 件 : 。9.2 在 本 合 同 9.1 所 列 条 件 全 部 满 足 且 乙 方 办 妥 相 应 的 典 当 手续 后 , 甲 方 应 在 个 工 作 日 内 发 放 当 金 。 双 方 一 致 同 意 , 甲 方将 当 金 通 过 转 账

16、 方 式 汇 入 乙 方 以 下 账 户 , 转 账 一 旦 成 功 , 即 视为 当 金 已 被 乙 方 提 取 和 使 用 。户 名 :账 号 :开 户 行 :9.3 如 应 乙 方 要 求 , 需 要 甲 方 将 当 金 发 放 给 乙 方 指 定 的 第 三 人( 非 当 户 本 人 ) 时 , 乙 方 应 签 署 付 款 指 示 书 。第 十 条 续 当10.1 在 前 次 典 当 或 续 当 期 限 内 以 及 前 次 典 当 或 续 当 期 限 届 满 之日 起 5 日 内 , 乙 方 可 向 甲 方 申 请 续 当 , 经 甲 方 同 意 续 当 的 , 乙方 应 结 清 前

17、次 典 当 或 续 当 期 限 内 的 利 息 和 综 合 费 以 及 甲 方 垫 付的 费 用 , 并 按 照 甲 方 的 要 求 办 理 续 当 手 续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对 续当 之 前 发 生 的 债 权 进 行 对 账 。 10.2 乙 方 在 超 过 10.1 款 规 定 的 5 日 期 限 向 甲 方 申 请 续 当 的 ,经 甲 方 同 意 的 , 仍 然 成 立 续 当 。10.3 除 续 当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续 当 利 息 和 综 合 费 的 支 付 标准 和 方 式 同 第 四 条 。第 十 一 条 提 前 收 回 贷 款乙 方 发 生 下 列

18、情 况 之 一 的 , 甲 方 有 权 宣 布 债 权 立 即 到 期 , 提 前收 回 贷 款 , 并 依 法 处 置 当 物 :11.1 未 征 得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擅 自 改 变 当 金 用 途 ;11.2 未 征 得 甲 方 书 面 同 意 , 擅 自 为 除 甲 方 之 外 的 第 三 人 提 供任 何 形 式 的 担 保 ;11.3 当 物 未 按 照 甲 方 要 求 投 保 险 , 或 当 物 价 值 可 能 严 重 贬 损 、或 当 物 可 能 灭 失 、 或 擅 自 处 理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出 售 、 出 租 、 转移 、 转 让 、 承 包 、 典

19、当 、 赠 予 、 再 抵 押 、 托 管 、 以 实 物 形 式 联营 、 入 股 或 以 其 他 任 何 方 式 处 置 抵 押 物 等 ) 当 物 ;11.4 当 物 有 隐 蔽 瑕 疵 或 当 物 的 市 场 价 急 剧 下 降 的 , 乙 方 应 收到 自 甲 方 通 知 起 日 内 提 供 符 合 甲 方 要 求 的 当 物 予 以 置 换 ,并 重 新 办 理 相 关 抵 押 手 续 ,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提 前 收 回 贷 款 ; 11.5 当 物 灭 失 、 部 分 损 毁 或 价 值 减 少 , 乙 方 应 收 到 自 甲 方 通知 起 日 内 提 供 符 合 甲 方

20、 要 求 的 当 物 予 以 置 换 , 并 重 新 办 理相 关 抵 押 手 续 , 否 则 甲 方 有 权 提 前 收 回 贷 款 ;11.6 当 物 被 查 封 、 扣 押 、 监 管 或 被 采 取 其 他 保 全 措 施 , 但 乙 方在 上 述 情 形 出 现 后 日 内 提 供 符 合 甲 方 要 求 的 当 物 予 以 置 换或 补 足 , 并 重 新 办 理 相 关 抵 押 手 续 的 除 外 ;11 7 拒 不 接 受 甲 方 经 办 人 对 抵 押 财 产 进 行 查 验 或 拒 不 接 受 甲方 对 乙 方 贷 款 用 途 进 行 检 查 和 监 督 或 在 上 述 查 验 、 检 查 、 监 督过 程 中 提 供 虚 假 资 料 的 ;11.8 出 现 其 它 严 重 危 及 甲 方 利 益 的 情 形 。第 十 二 条 赎 当 和 提 前 赎 当12.1 到 期 后 乙 方 凭 当 票 、 本 典 当 合 同 及 个 人 居 民 身 份 证 等 相 关资 料 , 到 甲 方 赎 回 当 物 , 甲 方 协 议 乙 方 办 理 抵 押 注 销 手 续 , 甲方 将 当 物 相 关 证 件 返 还 乙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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