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购 房 二 手 房 合 同 范 本卖 方 (以 下 简 称 甲 方 ):姓 名 、 身 份 证 号 码买 方 (以 下 简 称 乙 方 ):姓 名 、 身 份 证 号 码甲 乙 双 方 在 平 等 、 自 愿 、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达 成 如 下 协 议 , 双 方 遵 照 执 行 :第 一 条 房 屋 的 基 本 情 况 。甲 方 房 屋 (以 下 简 称 该 房 屋 )坐 落 于 号 楼 单 元 号 ;房 屋 结 构 为 砖 混 结 构 , 建 筑 面积 平 方 米 。房 屋 价 格 : 该 房 屋 房 价 为 (人 民 币 ) 元 整 ;第 三 条 付 款 方 式乙 方 于
2、 本 协 议 签 定 之 日 一 次 向 甲 方 支 付 元 购 房 款 后 , 该 房 屋 产 权 即 归 乙 方 所 有 。第 四 条 在 乙 方 交 清 该 房 屋 房 款 后 , 甲 方 将 该 房 屋 钥 匙 交 付 给 乙 方 , 产 权 交 割 完 毕 。第 五 条 关 于 产 权 登 记 的 约 定 。在 乙 方 付 清 甲 方 房 款 后 , 甲 方 提 供 该 房 屋 相 关 手 续 给 乙 方 , 由 乙 方 负 责 办 理 房 屋 产权 登 记 过 户 手 续 , 办 理 该 房 产 过 户 登 记 的 所 有 税 费 由 乙 方 承 担 。第 六 条 甲 方 保 证
3、在 交 易 时 该 房 屋 没 有 产 权 纠 纷 , 没 有 按 揭 贷 款 、 抵 押 债 务 、 租 金 等 ,甲 方 均 在 交 易 前 办 妥 , 交 易 后 如 有 上 述 未 清 事 项 , 由 甲 方 承 担 全 部 责 任 。第 七 条 因 本 房 屋 所 有 权 转 移 所 发 生 的 大 修 基 金 和 各 项 税 费 , 均 按 政 府 的 规 定 由 乙 方向 各 相 关 部 门 交 纳 , 该 房 屋 售 房 协 议 生 效 后 , 一 切 费 用 由 乙 方 承 担 。第 八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项 , 由 甲 、 乙 双 方 另 行 议 定 , 并 签
4、订 补 充 协 议 。第 九 条 本 合 同 空 格 部 分 填 写 的 文 字 与 印 刷 文 字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本 合 同 及 其 补 充 协 议中 未 规 定 的 事 项 , 均 遵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政 策 执 行 。第 十 条 本 协 议 在 履 行 中 发 生 争 议 , 由 甲 、 乙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时 , 甲 、 乙 双方 均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本 协 议 所 有 义 务 责 任 履 行 完 (即 过 户 完 毕 )后 , 本 协 议 终 止 。第 十 一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均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 自 签 定 之 日 起生 效 , 任 何 一 方 不 得 修 改 、 涂 改 和 转 让 本 协 议 。甲 方 (签 章 ): 乙 方 (签 章 ):身 份 证 号 : 身 份 证 号 :联 系 电 话 : 联 系 电 话 :中 介 人 :本 合 同 签 定 时 间 :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