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合同编号: 劳 动 合 同 书甲 方( 用 人 单 位 ):乙 方( 劳 动 者 ):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2双 方 确 认 : 在 签 订 本 合 同 前 , 甲 方 已 将 工 作 内 容 、 工 作 条 件 、 工 作 地点 、 职 业 危 害 、 安 全 生 产 状 况 、 劳 动 报 酬 以 及 应 乙 方 要 求 了 解 的 其 他 情 况全 面 如 实 告 知 了 乙 方 。乙 方 承 诺 : 与 其 他 任 何 企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等 机 构 、 实 体 或 组 织 不存 在 劳 动 关 系 , 并 且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与 本 人 有 关
2、的 所 有 信 息 资 料 和 各 类 资 格证 书 、 证 明 真 实 无 误 。甲 方 ( 用 人 单 位 ) 名 称 : XX法 定 代 表 人 /主 要 负 责 人 : XX住 所 : XX联 系 电 话 :XX乙 方 ( 劳 动 者 ) 姓 名 : 户 籍 所 在 地 : 现 居 住 地 址 : 身 份 证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通 讯 地 址 : 3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甲 、 乙 双 方 本 着 合 法 、 公 平 、 平 等 自 愿 、 协 商
3、一 致 、 诚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订 立 本 合 同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第 一 条 本 合 同 期 限 为 第 一 种 类 型 合 同 : 固 定 期 限 : 期 限 为 XX 年 , 自 XX 年 XX 月 XX 日 起 至 XX 年 XX 月 XX日 止 。 其 中 , 试 用 期 为 XX 个 月 , 自 XX 年 XX 月 XX 日 起 至 XX 年 XX 月 XX日 止 。 无 固 定 期 限 : 自 年 月 日 起 。 其 中 , 试 用 期 为 个 月 ,自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 自 年
4、月 日 起 至 完 成 时 止 。二 、 工 作 内 容 及 工 作 地 点第 二 条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聘 用 乙 方 在 岗 位 从 事 工 程 管 理工 作 。 本 岗 位 否 ( 是 、 否 ) 属 于 国 家 规 定 的 有 毒 有 害 工 种 。第 三 条 乙 方 的 岗 位 职 责 、 工 作 内 容 详 见 岗 位 说 明 。第 四 条 乙 方 的 工 作 地 点 为 XXX。第 五 条 乙 方 应 按 所 在 岗 位 和 工 作 内 容 的 要 求 ,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 按 时完 成 工 作 任 务 , 遵 守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5、度 。第 六 条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甲 方 可 以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岗 位 、 工 作 地 点 ; 经 考 核 ,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甲 方 可 以 合 理 调 整 乙 方的 工 作 岗 位 , 考 核 及 岗 位 变 更 按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相 关 制 度 执 行 。4三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第 七 条 根 据 乙 方 工 作 岗 位 的 实 际 情 况 , 确 定 工 作 时 间 按 以 下 第 一 种 工 时 工 作 制 执 行 。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 每 日 工 作 不
6、超 过 八 小 时 , 平 均 每 周 不 超 过 四 十 小时 , 且 甲 方 应 保 证 乙 方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一 天 。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 计 算 周 期 为 ( 年 、 季 、 月 ) , 平 均 日和 平 均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 甲 方 在 保 障 乙 方 身 体 健 康 并 充 分 听 取 乙 方 意 见 的 基础 上 , 应 采 用 集 中 休 息 、 轮 休 调 休 、 弹 性 工 作 时 间 等 适 当 方 式 , 确 保 乙 方的 休 息 休 假 权 利 和 生 产
7、工 作 任 务 完 成 。实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制 或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 甲 方 应 报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审批 。第 八 条 在 本 合 同 期 内 , 经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乙 方 所 在 岗 位 发 生 工时 制 调 整 的 , 从 劳 动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之 日 起 变 更 。第 九 条 甲 方 可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对 乙 方 工 作 时 间 的 起 止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第 十 条 甲 方 因 生 产 经 营 需 要 , 经 与 工 会 和 乙 方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时 间 , 但 应 保 证
8、 劳 动 者 的 身 体 健 康 。第 十 一 条 乙 方 依 法 享 有 法 定 节 假 日 以 及 探 亲 假 、 婚 丧 假 、 计 划 生 育假 、 年 休 假 等 休 假 权 利 。四 、 劳 动 报 酬第 十 二 条 甲 方 根 据 本 单 位 的 生 产 经 营 特 点 和 经 济 效 益 , 依 法 确 定 本单 位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5按 照 甲 方 的 工 资 分 配 制 度 , 乙 方 的 工 资 按 以 下 第 一 种 形 式 执 行 。 计 时 工 资 : 乙 方 的 工 资 为 XXX 元 /月 , 试 用 期 工 资 为 XX元 /月 。 计 件 工
9、资 : 乙 方 的 劳 动 定 额 为 , 计 件 单 价 为 。 试 用期 工 资 为 元 /月 。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工 资 支 付 形 式 : 。 试 用 期 工 资为 元 /月 。第 十 三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的 , 应 依 法 安 排 乙 方 补 休 或 按 国 家 规 定支 付 乙 方 加 班 费 。第 十 四 条 甲 方 每 月 18 日 前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依 法 从 乙 方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乙 方 应 向 国 家 缴 纳 的 个人 所 得 税 、 社 会 保 险 费 个 人 应 缴
10、部 分 及 法 定 可 代 扣 代 缴 的 其 他 费 用 。五 、 社 会 保 险 与 福 利 待 遇第 十 六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照 国 家 和 地 方 有 关 规 定 ,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 依 法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费 、 失 业 保 险 费 、 工 伤 保 险 费 、 生 育保 险 费 及 住 房 公 积 金 。 ( 甲 乙 双 方 按 国 家 、 地 方 有 关 规 定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甲 方 为 乙 方 办 理 有 关 社 会 保 险 手 续 , 并 承 担 相 应 社 会 保 险 义 务 ) 。第 十 七 条
11、乙 方 应 提 交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所 必 需 的 真 实 资 料 。第 十 八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的 参 保 手 续 。 在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劳 动 合 同 时 ,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第 十 九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工 伤 或 患 职 业 病 、 生 育 、 死 亡 等待 遇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甲 方 规 定 执 行 。 6第 二 十 条 乙 方 的 其 他 福 利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及 甲 方 规 定 执 行
12、 。六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第 二 十 一 条 甲 方 根 据 乙 方 岗 位 的 实 际 情 况 , 向 乙 方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规定 标 准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第 二 十 二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安 全 卫 生 标 准 的 工 作 场 所 和 完成 工 作 任 务 所 必 须 的 劳 动 工 具 。第 二 十 三 条 甲 方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和职 业 危 害 防 护 制 度 ; 双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 严 禁 违 章
13、作 业 , 防 止 事 故 的 发 生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二 十 四 条 乙 方 对 甲 方 管 理 人 员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 有 权 拒绝 执 行 ; 对 危 害 生 命 安 全 和 身 体 健 康 的 劳 动 条 件 , 有 权 提 出 批 评 、 检 举 和控 告 。七 、 劳 动 合 同 的 履 行 、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第 二 十 五 条 甲 乙 双 方 按 照 本 合 同 的 约 定 , 依 法 、 全 面 履 行 各 自 的 义务 。第 二 十 六 条 甲 方 变 更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 主 要
14、负 责 人 或 者 投 资 人 等事 项 , 不 影 响 本 合 同 的 履 行 。第 二 十 七 条 甲 方 发 生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等 情 况 , 本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 由 承继 甲 方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单 位 继 续 履 行 。第 二 十 八 条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约 定 的 内 容 , 并 以书 面 形 式 确 定 。7第 二 十 九 条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条 乙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15、;乙 方 在 试 用 期 内 提 前 三 日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一 条 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未 按 照 本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未 依 法 为 乙 方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甲 方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16、款 规 定 的 情 形 致使 本 合 同 无 效 的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情 形 。甲 方 以 暴 力 、 威 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乙 方 劳 动 的 , 或者 甲 方 违 章 指 挥 、 强 令 冒 险 作 业 危 及 乙 方 人 身 安 全 的 , 乙 方 可 以 立 即 解 除本 合 同 , 不 需 事 先 告 知 甲 方 。第 三 十 二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17、 录 用 条 件 的 ;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甲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乙 方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甲 方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重 影 响 , 或 者 经 甲 方 提 出 , 拒 不 改 正 的 ; 因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情 形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效 的 ;8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三 十 三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18、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方 本 人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乙 方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 也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的 ;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行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19、 商 , 未 能 就 变 更 本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第 三 十 四 条 甲 方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一 条规 定 情 形 的 ,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 裁 减 人 员 的 程 序 应 严 格 按 照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之 规 定 进 行 。第 三 十 五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不 得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三条 、 第 三 十 四 条 的 约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20、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 或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 在 甲 方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能 力 的 ;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的 。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的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9第 三 十 六 条 有
21、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本 合 同 终 止 : 本 合 同 期 满 的 ; 乙 方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乙 方 死 亡 ,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 的 ; 甲 方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甲 方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销 或 者 甲 方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第 三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期 满 , 有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五 条 约 定 情 形 之 一 的 , 本合 同 应 当
22、续 延 至 相 应 的 情 形 消 失 时 终 止 。 但 是 , 本 合 同 第 三 十 五 条 第 二 项约 定 丧 失 或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劳 动 者 的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工伤 保 险 的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八 条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的 , 甲 方 应 在 本 合 同 解 除 或 终 止 的事 实 发 生 后 或 者 解 除 或 终 止 的 决 定 作 出 后 的 当 日 向 乙 方 出 具 或 依 法 送 达 解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证 明 , 并 在 十 五 日 内 为 乙 方 办 理 档
23、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移 手 续 。 因 乙 方 原 因 导 致 不 能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的 , 甲 方不 承 担 责 任 。第 三 十 九 条 甲 、 乙 双 方 同 意 续 延 合 同 的 , 应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前 三 十 日通 知 对 方 并 续 签 劳 动 合 同 。 劳 动 合 同 续 签 的 , 不 再 约 定 试 用 期 。八 、 经 济 补 偿 及 违 反 劳 动 合 同 的 责 任第 四 十 条 甲 乙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 符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劳 动 合 同 法 第
24、四 十 六 条 规 定 情 形 的 , 甲 方 应 向 乙 方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第 四 十 一 条 甲 方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或 本 合 同 约 定 解 除 或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10乙 方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的 , 甲 方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乙 方 不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或 本 合同 已 经 不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甲 方 应 当 按 照 经 济 补 偿 标 准 的 二 倍 向 乙 方 支 付赔 偿 金 。第 四 十 二 条 乙 方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或 本 合 同 约 定 解 除 本 合 同 , 给 甲 方 造成 损 失 的 ,
25、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第 四 十 三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 对 其 进 行 专 业 技 术 培 训的 , 双 方 可 以 订 立 专 项 协 议 , 约 定 服 务 期 。 乙 方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的 , 应 当按 照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第 四 十 四 条 乙 方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的 , 双 方 可 以 订 立 专 项 协 议 , 约 定 竞业 限 制 条 款 。 乙 方 违 反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违 约 金 ; 给 甲方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26、 偿 责 任 。九 、 特 别 约 定 及 其 它 事 项第 四 十 五 条 乙 方 变 更 通 信 地 址 或 手 机 、 固 定 电 话 等 其 它 联 系 方 式 时 ,应 当 于 变 更 发 生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书 面 通 知 甲 方 , 否 则 , 甲 方 仍 按 本 合 同 载 明的 乙 方 通 讯 地 址 或 乙 方 最 后 一 次 告 知 公 司 的 通 信 地 址 向 乙 方 送 达 文 件 后 ,视 为 已 送 达 。第 四 十 六 条 以 下 协 议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岗 位 说 明 培 训 协 议 竞 业 限 制 协 议 其 它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合 同 未 尽 事 宜 , 双 方 可 以 协 商 签 订 补 充 协 议 , 补 充 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