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保障社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服务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服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提供社会服务,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第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第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应当
2、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第五条 国家保护社会服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
3、家鼓励兴办社会服务机构,通过政府补助、购买服务、土地划拨、人才培养等方式,支持社会服务机构发展。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进行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对在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管 辖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同级行业审批机关依法许可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登记管理。依
4、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向国务院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登 记第十条 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登记。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以下社会服务机构,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一)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二)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等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机构;(三)为满足城乡
5、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开展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服务机构。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不以营利为目的;(二)有明确的社会服务范围;(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场所、工作人员;(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社会服务机构注册资金不得低于 3 万元人民币。在省级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的,注册资金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捐赠财产承诺书、验资证明;(
6、四)场所使用权证明;(五)申请人、理事、监事、拟任负责人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社会服务机构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社会服务机构申请人应当对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完整负责,对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过程中的活动负责,不得以申请设立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与申请无关的活动。第十三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与其登记地域、业务范围、组织类型相适应,准确反映其特征。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冠以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第十四条 社会服务机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名称和
7、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五)理事、监事、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六)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七)组织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八)章程的修改程序;(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二条全部有效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 60 日。准予登记的,核准章程,发给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载明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
8、围、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注册资金。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二)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四)拟任理事、监事、负责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合任职的情形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并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社会服务机构理事、监事变动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9、。第十八条 社会服务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服务机构修改章程,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章程,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或者变更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所需时间不包括在审查时限之内。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第二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理事会决议终止的;(三)因分立、合并需要终止的
10、;(四)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服务活动的;(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六)社会服务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第二十一条 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 30 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并开始清算。社会服务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组开展清算的,以及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情况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注销事由出现之日起 1 年以内无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设立的社会服务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或者直接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的
11、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清算期间,社会服务机构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社会服务机构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解散情况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程序。第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社会服务机构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社会服务机构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清
12、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社会服务机构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社会服务机构负责人、理事及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妨害清算,侵害社会服务机构财产或债权人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社会服务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13、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理事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社会服务机构财产在优先支付清算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支付所欠服务对象费用;(二)给付职工工资;(三)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四)缴纳所欠税款;(五)偿还其他债务。社会服务机构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用于特定的社会服务和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社会服务机构性质、宗旨相同的非营利组织,并向社会公布。本条例施行前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处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社会服务机构在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社
14、会服务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清算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登记的社会服务机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核准注销,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而进行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登记完成后向社会公告。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二十七条 社会服务机构设立理事会,理事数为 3 至 25 人。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 5 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
15、设理事长 1 人,可以设副理事长。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是社会服务机构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修改章程;(2(决定分立、合并或者终止;(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会议决议上签名。理事会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作出的决议无效。理事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不履行职务的,
16、由半数以上理事共同推举 1 名副理事长或理事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九条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在执行机构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不担任理事的执行机构负责人列席理事会。第三十条 社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监事或监事会,监事会由 3 人以上组成。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监事。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以连任,但不得超过 2 届。理事、负责人、财会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履行以下职责:(一)依法监督社会服务机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三)监督法定代表人的工作,检查财务和会计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