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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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云南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的建筑起重机械,其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的全过程管理,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本细

2、则所称安装、拆卸,是指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移位、附着、拆除等活动。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检验检测、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具体监督管理。2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工作的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进行考核。鼓励积极推广应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控系统。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租赁行业确认,推进行

3、业诚信体系建设,提高设备安全管理水平。鼓励使用单位向提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一体化服务和信用评价好的出租单位承租建筑起重机械。第二章 各方主体安全责任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 、安装和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 、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产权单位、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总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七条 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四)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确3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及本省标准规范的要求;(五)按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状况完好,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六)组织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有关要求,每月至少对建筑起重机械完好状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确保建筑起重机械的状况完好,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 ,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产权单位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交

5、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配备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八)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八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 (建质200987 号)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履行审核、批准、专家论证、签字等责任。(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安装、拆卸工程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4(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

6、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表 (表 6-2) ,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单位资质,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到项目属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安拆告知手续。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基础的施工方案编制,并按方案进行基础的施工,对基础的稳固安全负责,在安装拆卸和使用过程中,如因基础设计和质量引发的事故由使用方承担责任,

7、如因出租方提供的地脚螺栓和预埋件质量缺陷所引发的事故由出租方承担责任;(四)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建筑起重机械作业区及四周做好安全防护;(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负责使用期间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5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七)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证明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八)监督产权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设备每月的

8、保养时间。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如工程建设场地勘察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 ,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备案证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三)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检测单位资质,并对检测行为进行过程监督;(五)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 号)要求,履行对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专家论证、签字等责任。(六)审核安装

9、单位和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6(七)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八)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九)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对建筑起重机械完好状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十)监督产权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督促使用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督促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

10、筑起重机械的备案证明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二)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对安装、拆卸、顶升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五)审核检测单位资质,并对检测行为进行过程监督;(六)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七)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7使用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第三章

11、设备购置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应选择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齐全、质量可靠、信誉高、节能环保的大型生产厂家的设备,并签订购销合同。第十三条 所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到场时,应按设备清单(或合同)进行开箱验收。收集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随机附件及工具等有关资料,并将资料存入单机技术档案内保管。新机要严格按产品标准进行验收。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开箱验收合格后,应对机械设备进行分类编号、建帐,并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单机记录 (表3-1) 、 建筑起重机械总台账

12、表 (表 3-2) 。第四章 设备产权备案及变更第十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省工商注册企业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全省建筑起重机械延期产权备案及省8外入滇企业建筑起重机械产权登记工作,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商注册企业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和延期产权备案初审工作。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和延期产权备案初审工作中的具体职责,由各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第十六条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在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到工商注册地州(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备案,省外入滇企业到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办理产权备案申请时应提供以下资

13、料:(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请表(表 4-1);(二)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筑起重机械属自购并自用的,不需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五)产品合格证;(六)相关人员资格证书(人员配备标准详见附录 3) ;(七)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省外入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一)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产权备案证;(二)产权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产权单位应当提交以上资料电子文档和书面材料,提供原9件备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国外制造的建筑起重机械,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4、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进行产权备案及变更:(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其它规定达到报废条件的。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部门(以下简称产权备案部门)应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颁发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 (表 4-2) 。产权备案编号实行一机一号编号制度(编号规则详见附录 1) ,产权备案使用企业属地产权备案证编号。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到产权备案部门办理产权备案注销手续,产权备案部门应

15、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提交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表 (表 4-3) ,按本细则第十五、十六条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并提交参照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 (JGJ/T189-2009)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测的合格10报告。第五章 设备租赁第二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单位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符合建筑起重机械出租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第二十一条 出租或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有制造厂家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检测合格证明,以及产权备案证、定期检测记录、设备维修记录,设备应配备齐全可靠的保险及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或使用:(一)未进行产权备案和使用登记备案的;(二)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三)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四)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五)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六)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第二十三条 自购自用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进行出租,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租过程中,禁止挂靠和转租。第二十四条 如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的合同中约定由产权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和派出特种作业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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