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爱民区 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 处置 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 为, 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 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 36号)有关规定,及参照牡财行资 2010 7号文件和 牡 财行资 20108 号文件内容,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区党 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 、 检察机关 、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
2、体 。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财政全额预算拨款 和 财政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 经营、 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或淘汰的资产 。 - 2 -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变更的资产 。 (四)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 ( 五 ) 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 ( 六 ) 已达到使用年限无法使用
3、的资产 。 ( 七 )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 出租、出借、对外投资、 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 效益,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4、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八条 区 财政局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和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 始凭证。 第二章 资产处置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九条 区 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审批,按照以下- 3 - 规定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土地、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和电子产品等固定资产,以及单台(件)原始价值(或批量原始价值)在 5 千 元人民币(含 5 千 元) 以上 的其他固定资产,经 区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 区 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 区 政府主
5、要领导审批 ( 金额较大、情况特殊的由 区 政府办公会议审议 ) 后,区 财政局依照 区 政府意见下达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 (二)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台(件)原始价值(或批量原始价值)在 5 千 元 以下的固定资产,经 区 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 区财政局审批,由 区 财政局直接下达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 区 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 区 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报 区 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 金额较大、情况特殊的由 区 政府办公会议审议 ) 后,区 财政局依照 区 政府意见下达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 (四)无 区 级主管部门
6、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送 区 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报 区 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 金额较大、情况特殊的由 区 政府办公会议审议 ) 后, 区 财政局依照 区 政府意见下达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 复文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 区 级主管部门和 区 财政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 区 级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送 区 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报 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送 区 财政局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 - 4 - (三)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
7、送 区 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 ,报 区 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后 ,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查合格 并 具备资质的 资产评估 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出 具评估报告,并报 区 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区 财政局或 区 级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申请,以及必备的文件、资料后,应在 7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出租、出借 、对外投资 和担保 第 十二 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
8、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三)对 外出租、出借; (四)依法对外担保。 第 十三 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 区财政 局 审批,并附送相关资料;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对于资料齐全的, 区 财政 局 应当受理。 第 十四 条 行政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 - 5 -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 五 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
9、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 (二)上 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四项资料。 第十 六 条 区 财政 局 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 区 财政 局 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第十 七 条 区 财政 局 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和闲置浪费,对行政事业单位可以经营使用而未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有权进行调剂和处置。 第 十 八 条 行政事业
10、单位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 九 条 经 区 财政 局 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 区 财政局 备案。 第 二十 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 6 - 第四 章 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 第 二十一 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 二十二 条 可以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 (二)因单位分立、撤销、合
11、并、改制而移交的资产 。 (三)因单位改变隶属关系,上划、下划的资产 。 (四)其他需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 二十三 条 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同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按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二)跨部门和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由划出方行政事业单位按第九条规定权限审批。 第 二十四 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 复 印件, 复 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
12、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三)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四)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 二十五 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 7 - 资料: (一)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 关明细账页的 复 印件, 复 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三)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
13、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四)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五)意向性捐赠协议。 (六)其他相关材料。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农村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第 五 章 出售、出让、转让、置换 第 二十六 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第 二十七 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公
14、开处置。 对于拟出售、 出让、转让单项国有资产原值或评估值在 10万元(不含 10 万元)以上的,经评估后应当依法以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 - 8 - 情况特殊的,经 区 政府办公会议审议后,可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第 二十八 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 复 印件, 复 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具体负责的部门和人员 。 (三)行政事业单位决定资产出售、出让、
15、转让的有关会议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五)协议性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协议应包括: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 九 条 事业单位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境内外法人单位、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管理,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 2003第 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 三十 条 行政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 复 印件,
16、复 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 9 - (二)行政事业单位审议、决定资产置换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三)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四)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资料。 (五)意向性置换协议。 (六)资产评估报告及有关资产评估备案表 。 (七)对方单位为企业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和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 三十一 条 公开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国有资产,应以资产评估报告所揭示的评估价值作为 市 场竞价的参考依据
17、。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 90%(不含 90%)时,应当暂停交易,经 区 财政局重新确认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 六 章 报废、报损和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第 三十二 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 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 复 印件, 复 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报废汽车的,须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和定编证 复 印件,复 印件需加盖公章。 (四)报废房产的,须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房屋- 10 - 建筑物拆除批复文件、补偿
18、协议、新建项目立项文件,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六)报废单台(件)原始价值在 10 万元以上设备的,应 由区 级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 3 人以上含 3 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原始价值在 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 三十三 条 已达到报废标准但尚能使用的资产,由 区 财政局收回统一处置。 第 三十四 条 国有资产报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 复 印件, 复 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二)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明细表应当包括资产的名 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三)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五)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 三十五 条 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