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修改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原条文 修改后条文 修改理由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前款 所列国家法律、 法规 和本条例。 对 本条款第一款进行修改,规范法律法规的名称。 立法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 “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针对 这一
2、情况,在本条款 增加第二款 , 强调对 上位法 所规范的 原则、内容和措施 必须 普遍遵守执行 的原则。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意见“预防为主,科学治理,依法监管,强化责任”的 规定 ,对全省 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工作方针进行修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
3、靠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国有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 2 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 工作。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 宣传、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森林病虫害信息,制定应急除治预案; (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4、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 查处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农业、工 商、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七条 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 植树造林所用种苗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经审批及时清除病虫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木,并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
5、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森林植物检 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育苗或者造林。 (二)植树造林所用种苗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 (三)植树造林应当造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四)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五)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七条规定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三条进行修改,使本条款的规定与上位法完
6、全相一致。 3 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六)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七)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 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八)有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预防的重点是: (一)针叶林为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病、松疱锈病、湿地松 粉蚧等; (二)农田防护林及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腐烂病等; (三)经济林为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蛛、果树腐烂病等; (四) 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鼢鼠、达乌里鼠兔等。 第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每年有计划地
7、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病虫害情况调查,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报发布制度。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 年至少发布一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市、区)及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适时发布预报。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报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预报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针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制定应急除治预4 案,内
8、容包括组织领导、除治措施、技术手段、资金保障、物资储备等。 第十三条 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森林病虫害防 治方案,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森林病虫害除治工作。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除治的,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除治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新发生、新发现的森林病虫害,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调查核实并报告所在 地县(
9、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即封锁,及时扑灭。 第十六条 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成立临时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除治预案,切断病源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六条 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 )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成立临时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除治预案,切断病源传播途径,
10、防止疫情扩散蔓延。在进行除治的同时,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为加强突发性、危险性以及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处置和应急工作,在本条款增加“在进行除治的同时,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内容。 第十七条 对发生严重病虫情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除治。 第十七条 对发生严重病虫情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除治。 严重病虫情
11、发生面积达到一百公顷以上在本条款增加第二款规定内容,严格规定发生严重病虫情且发生面积达到一定程度的报告制度。 5 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对发生危害程度较轻的一般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 机构的要求予以除治。 第十九条 对发生范围广、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森林病虫害,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重点工程治理、集中连片除治。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除治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药剂、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经森林病虫
12、害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需要伐除的病虫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批,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时伐除,并按有关规定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将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根据疫情扑灭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费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项防治经费,省、市(州)、县(市、区)提取的比例分别不低于 1%、 1.5%、 2.5%。 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其中育林基金中用于防治的费用不低于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 6%。 第二十三条
13、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标本室、检疫检验室、隔离试种苗圃、 除害处理熏蒸库等设施,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6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时发布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林业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疫情。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每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 机构对本地区森林
14、植物检疫对象每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和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一条规定,对本条款第二款内容进行修改,严格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发生疫情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流动检疫;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林木种苗实施产地检疫。从县域外
15、调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取得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并持有调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县域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 、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进行森林植物引种风险评估,并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
16、检疫机构,进行森林植物引种风险评估,并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本条款增加第二款,强 化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7 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其他繁殖材料调查、观察和检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
17、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清除病虫木,造成病虫情扩散、蔓延的; (三)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未及时报告,造成蔓延成灾的; (四) 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森林病虫害除治任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清除病虫木,造成病虫情扩散、蔓延的; (三)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隐瞒、虚报或未及时报告,造成蔓延成灾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森林病虫害除治任务的。 按照森林病虫害
18、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本条款第三款修改为“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隐瞒、虚报或未及时报告,造成蔓延成灾的”。通过修改,对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未及时报告的情形作出更加全面规定。 第三十一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 第三
19、十一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以 50 元至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 、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进行修改,将“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可以处以 50 元 至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本条款行政处罚标准与上位法规定
20、相一致。 8 物产品,或者 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21、的规定,接到森林病虫害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不及时组织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森林病虫害疫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 (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增加第三十四条(以下条款递增)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等 上位法 所规范的 原则、内容和措施 必须 普遍遵守执行。 增加 本条款,强化上位法各项规定必须普遍遵守执行 的原则 。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