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食品衛生管理法解釋彙編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中華 民國 101 年 12 月 一 目 錄 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 1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全文(民國 98 年 04 月 01 日) . 10 第一章 總則 . 14 第 1 條 . 14 第 2 條 . 15 第 3 條 . 17 第 4 條 . 18 第 5 條 . 18 第 6 條 . 18 第 7 條 . 18 第 8 條 . 20 第 9 條 . 20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 21 第 10 條 . 21 第 11 條 . 40 第 13 條 . 87 第 14 條 . 88 第 14
2、條之 1. 91 第 15 條 . 91 第 16 條 . 92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 92 第 17 條 . 92 第 17 條之 1. 118 第 18 條 . 120 第 19 條 . 122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 138 第 20 條 . 138 第 21 條 . 148 第 22 條 . 152 第 23 條 . 153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 153 第 24 條 . 153 二 第 25 條 . 165 第 26 條 . 167 第 27 條 . 167 第 28 條 . 168 第六章 罰則 . 169 第 29 條 . 169 第 29 條之 1. 171 第
3、 30 條 . 171 第 31 條 . 172 第 32 條 . 172 第 33 條 . 177 第 34 條 . 178 第 35 條 . 178 第七章 附則 . 180 第 37 條 . 180 第 38 條 . 180 第 39 條 . 181 第 40 條 . 181 1 食品衛生管理法全文(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公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8 日 資料更新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1.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 64)台統(一)義字第 47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 2.中華民國七
4、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 72)台統(一)義字第 626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條 3.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 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50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38 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 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59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 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206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 27、 29 33、 35、 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29-1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801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5、 11、 12、 17、 19、 20、 24、 29、 31 33、 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 17-1 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58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81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1、 34 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777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 17-1、 31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
6、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本法所稱特殊營養食品,指營養均衡或經營養素調整,提供特殊營養需求對象食用之下列配方食品: 2 一、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 二、提供特定疾病病人之營養需求,且必須在醫師、藥師或營養師指導下食用,以維持健康為目的之病人用食品。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特殊對象食用之食品。 前項第二款所稱特定疾病,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之物質。
7、第 4 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生產或運銷過程中,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 5 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 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 6 條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 7 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第 8 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於下列物品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文字、圖畫或記號: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
8、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之本身或外表。 第 9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 10 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3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菌。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 量。 六
9、、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前項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 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
10、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 12 條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3 條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檢查 ,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畜牧法之規定辦理。 運出屠宰場之屠體、內臟或分切肉,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不得為之。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
11、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前項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 應於期滿前三4 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一項許可之廢止、許可證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1 條 國外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
12、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食品或 食品添加物,沒入銷毀之。 第 15 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 16 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 17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廠商名
13、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營5 養成分及含量;其標示方式及內容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 示品名、原產地(國)、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
14、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8 條 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 19 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 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限制特殊營養食品之廣告範圍、方式及場所。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身分
15、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第 20 條 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業別,並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規 定。 前項食品良好衛生規範及食品安全管制系統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一定種類、規模之食品業
16、者,應投保產品6 責任保險;其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定之。 第 2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 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各類衛生標準或規範定之。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
17、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於輸入時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前項之措施。 中央主管 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市售之前項物品為第一項之措施。 第 25 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 26 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所屬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或研究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18、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衛生查驗業務,辦理國內及國外驗證機構之認證;其認證項目及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認證工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8 條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 第六章 罰則 第 29 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
19、分: 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 之。 四、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並封存之物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
20、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物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正式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物品經通關查驗不符規 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進口,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 29-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毀。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