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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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办法 ( 征求意见 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严厉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欺诈是指行为人在食品生产 、贮存、运输、销售、餐饮服务等 活动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 【基本原则】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应 当遵循严格、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 五 条 【配合查处 义务 】

2、食品生产经营 等 相关 行为人 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查处, 开放生产经营场所, 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数据和信息。 第 六 条 【举报奖励】 鼓励 任何组织 和 个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安全欺诈违法行为。 查证属实的 举报 ,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欺诈 行为 第七条 【产品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产 品欺诈: 2 (一)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 在食品中 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 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 (三) 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 及其他非食用用途 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加

3、工食品; (四)生产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五)其他生产经营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的食品以及 以不合格 食品 冒充合格 食品 。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 (一)在产品研发、进货查验、出厂检验、储存运输、不合格食品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活动中隐瞒真实情况或者进行虚假记录; (二 )在 原料贮存场所、 生产加工区域、经营场所存放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 用于非法 添加的物质 ; (三)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生产经营许可证书、产品注册证书、备案凭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产

4、地证明、购货凭证 等文件; (四)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制售假劣食品技术; ( 五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欺诈行为。 3 第九条 【标签说明书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标签、说明书欺诈: (一) 虚假 标注 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标准代号、 贮存条件等信息 ; (二) 虚假 标注企业名称、产品注册证号、生产许可证号、加工 工艺、产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 虚假 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 (四) 虚假 标注无公害食品、有机食品、绿色食品等标志; ( 五 ) 虚假标注 “酿造 ”“纯粮 ”“固态发酵 ”“鲜 榨 ”“现 榨 ”等字样; ( 六 ) 产品标签标注的营养成

5、分与产品 实际 不符 。 传统饮食名称与食品及其原料的通用名称不一致 ,但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除外。 第十条 【食品宣传欺诈】 以网络、电话、电视、 广播、 讲座、会议等方式宣传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食品宣传欺诈: (一)食品的性能、功能、产地、规格、成分、生产者、标准、保质期、检验报告等信息与实 际情况不符 ; (二)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献等信息作证明材料 ; (三) 普通食品明示、暗示具有 功效 或者特殊医学用途的,或者使用 “可治疗 ”、 “可治愈 ”等医疗术语; (四) 食品宣传信息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 (五) 保健食品宣传信息含

6、有未经证实的功效,或者隐瞒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等; (六) 使用 “纯绿色 ”、 “无污染 ”等夸大宣传用语 ; (七) 以转基因食品冒充非转基因食品。 第十一条 【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信息欺诈: (一)单位和个人利用网络、 媒体、移动社交平台等载体,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二)媒体杜撰新闻事实,播发故意歪曲事实真相的食品安全新闻 ; (三)媒体播发含有虚假事实、数字、图标、专家发言等的食品安全新闻; (四)媒体对食品安全新闻图片或者新闻视频内容进行影响其真实性的修改。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 、认证 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检验、认证欺诈: (一)食品

7、检验机构篡改检验数据,擅自更换样品,伪造试验记录、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结论等; (二)食品认证机构违反认证程序规定隐瞒真实情况、篡改审核记录、伪造认证文 书或者出具虚假认证结论 等 。 第十三条 【许可申请欺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生产经营 许可 申请欺诈: 5 (一)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二)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三)申请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批时,提供虚假信息、数据、材料和样品。 第十四条 【备案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备案信息欺诈

8、: (一)保健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虚假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资料、 检验报告等材料; (二)在婴幼儿配方食品进行备案时,提供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的虚假材料; (三)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四)提供其他虚假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报告信息欺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报告信息欺诈: (一)提供虚假食品安全自查报告和整改报告; (二)提供虚假召回计划或者 虚假 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报告;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报告虚假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6 (四) 食品 贮存 服务 提供者 向监管部门

9、 报告虚假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以及贮存食品的所有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 (五)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报告虚假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 【提交虚假监管信息】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抽样检验、案件调查、事故处置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的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食品检验合格结论、询问信息等,属于 向监管部门 提交虚假信息。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 条 【 产品 欺诈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一)、(二)、(三)、(四)项 规

10、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 三 条 第一款 的规定给予 处罚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 第(五)项 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 四 条 第一款的规定给予 处罚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7 第十八 条 【 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欺诈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 并对其法定代表

11、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千元 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 条 【 标签说明书欺诈法律 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 、(二)、(四) 、(五)、(六) 项 规定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给予 处罚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 规定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给予 处罚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12、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 食品宣传欺诈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 第(一)至(六) 项 规定,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千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十 条第( 七) 项 规定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的规定给8 予 处 罚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款

13、处 理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宣传 欺诈 涉及 有关 部门职责的 ,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移交 有关 部门处理 ,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 一 条 【 信息欺诈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 编造、散布、传播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应当移交 公安机关依法处 理 。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媒体或者媒体从业人员存在虚假新闻欺诈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移送 有关 部门依法处理 ,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 二 条 【 食品检验、认证欺诈 法律责任

14、】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依照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处 理 ,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依照 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三十九条处 理 ,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9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检验欺诈行为 逐级报告 至 省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省级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 部门将检验 、认证 欺诈情况移送认证认可部门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 三 条 【许可申请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

15、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申请欺诈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千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被许可人以欺骗、 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行政许可,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二十四条 【备案信息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备案信息欺诈 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5千 元

16、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千元 以上 5千元 以下罚款 。 第二十五 条 【报告信息欺诈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报告信息欺诈行为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10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千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 条 【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提交虚假监管信息欺诈行 为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

17、以下罚款,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千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 条 【信用惩戒】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欺诈行为的,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列入食品 药品安全“严重失信 名单 ”,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管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 第二十八 条 【涉嫌犯罪移送】 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 条 【 法律行政法规优先适用 】 本办法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欺诈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参照适用】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仓储保管者、运输者 等的食品安全欺诈行为查处 参照 本办法 执行 。 本办法所称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一条 【施 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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