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苏州市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章 危险房屋的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 性 保护建筑 、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
2、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2 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 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完善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和监测网络,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
3、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住建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住建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资 源、财政、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安监(市场监管)等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物)、体育、卫生计生、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商务、宗教事务、粮食、银行、证券、保
4、险等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工作。 第 六 条 各级人民政府 (管委会) 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3 鼓励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 应当依照 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的责任 第 七 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
5、,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 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和管理单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 八 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或监督房屋使用;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
6、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按照本条例规 定实施、监督房屋装修活动;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4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 九 条 房屋共有部位及其 建筑幕墙 、外墙外保温系统 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 十 条 市住建管理部门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职责: (一)负责全市房屋
7、使用 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和政策 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建立全市房屋 使用 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三)组织编制全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配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重大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指导和监督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五) 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农村房屋使用安全常识普及工作和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 一 条 县级 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职责: (一)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及时 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使 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 (二)负责建筑幕
8、墙、外墙外保温系统维护检修的监督管理,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日常维护巡查工作; (三)组织编制房屋 使用 安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做好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 协同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 依法 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 5 法违规行为; (五)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 (六)指导 和监督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 (村) 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 的 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和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工 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 二 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履行下列 房屋
9、使用安全 职责: (一)协助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日常管理台账和投诉协调机制; (三)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及时对危险房屋治理消险情况进行监督,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四)协同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五)协同县级市(区)住建管理部门组织 、指导房屋使用安 全责任人对农村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 三 条 住宅房屋(含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装修不得
10、拆改房屋基础、柱、梁、楼板、墙等房屋主体或者承重构件,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6 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或者承重构件,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或房屋使用人 应当委托 原设计单位或者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 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施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 四 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修前将房屋装修方案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有 的 ,应当报送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
11、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 房屋使用人应当将房屋装修内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人、房屋使用人及装修施工者。 第 十五 条 物业 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 或者其他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现场的巡察和监控,及时 发现、劝阻和制止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发生;对劝阻 制止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发生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负有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部门 接到危
12、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 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行为人 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第十六 条 房屋交付使用时, 建设单 位应当将房屋的结构型式、设计使用年限 、楼(屋)面最大荷载 、白蚁预防质量保证、 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 书面告知 买受 人。 7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构件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 十七 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组织实施白蚁防治主体责任。
13、房屋发生白蚁危害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治。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白蚁防治监管网络和蚁害档案,及时向社会发布 白蚁危害情况预报,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防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 十八 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申领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白蚁预防。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工作,并在白蚁预防工程竣工后签发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 十九 条 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
14、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 第二十 条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对 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机构规范化检查,检查结果要反映在 房屋 使用 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中。 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 条 房屋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销(预)售时,应当向住建管理部门出具该项目已经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8 第 二十二 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的房屋和
15、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 二十三 条 使用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或房屋使用人 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或房屋使用人 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建筑幕 墙安全性检测,五年内进行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建筑幕
16、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或房屋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检测。 第二 十 四 条 出现下列情形 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或房屋使用人 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性能鉴定: (一)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 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外凸、开裂、脱落现象的; (三)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四)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 二十五 条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或房屋使用人 应当委托原设
17、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 9 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建管理部门,由住建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二十六 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及其相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或房屋使用人 ,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四章 房屋安全的鉴定 第二十 七 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
18、,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生明显倾斜、变形,或者主要承重构件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房屋,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火灾、爆炸等意外事故,导致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在房屋上设置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房屋,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 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导致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
19、使用的房屋 ,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六)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10 (七)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 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八)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 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规定的 房屋 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 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 县级市 (区) 相关部门根据公共安全需要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
20、或者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 第 二十八 条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 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 二十九 条 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 三十 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