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近 日 从 有 关 方 面 获 悉 , 为 了 规 范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行 为 , 加 强 前 期 物 业 管 理活 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维 护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 , 最 近 , 国 家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颁发 了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办 法 , 该 “办 法 ”从 2011 年 1 月 1 日 起 开 始 实 施 。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办 法 第 二 条 规 定 , 本 办 法 所 称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 是 指 承接 新 建 物 业 前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和 建 设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2、定 和 前 期 物 业 服 务合 同 的 约 定 , 共 同 对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检 查 和 验 收 的 活 动 。 “办 法 ”第 十 条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物 业 交 付 使 用 15 日 前 , 与 选 聘 的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完 成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承 接 查 验 工 作 。 在 程 序 上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规 定 , 确 定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方 案 ; 移 交 有 关 图 纸资 料 ; 查 验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 解 决 查
3、验 发 现 的 问 题 ; 确 认 现 场 查 验结 果 ; 签 订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协 议 ; 办 理 物 业 交 接 手 续 。 对 检 查 验 收 的 内 容 ,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规 定 , ( 一 ) 共 用 部 位 一 般 包 括 :建 筑 物 的 基 础 、 承 重 墙 体 、 柱 、 梁 、 楼 板 、 屋 顶 以 及 外 墙 、 门 厅 、 楼 梯 间 、走 廊 、 楼 道 、 扶 手 、 护 栏 、 电 梯 井 道 、 架 空 层 及 设 备 间 等 ; ( 二 ) 共 用 设 备一 般 包 括 : 电 梯 、 水 泵 、 水 箱 、 避 雷 设 施 、
4、消 防 设 备 、 楼 道 灯 、 电 视 天 线 、发 电 机 、 变 配 电 设 备 、 给 排 水 管 线 、 电 线 、 供 暖 及 空 调 设 备 等 ; ( 三 ) 共 用设 备 一 般 包 括 : 道 路 、 绿 地 、 人 造 景 观 、 围 墙 、 大 门 、 信 报 箱 、 宣 传 栏 、 路灯 、 排 水 沟 、 渠 、 池 、 污 水 井 、 化 粪 池 、 垃 圾 容 器 、 污 水 处 理 设 施 、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 停 车 设 施 、 休 闲 娱 乐 设 施 、 消 防 设 施 、 安 防 监 控 设 施 、 人 防 设施 、 垃 圾 转 运 设
5、 施 以 及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等 。 在 责 任 方 面 , “办 法 ”规 定 明 确 ,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 物 业 交 接 后 , 发 现 隐敝 工 程 质 量 问 题 , 影 响 房 屋 结 构 安 全 和 正 常 使 用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负 责 修 复 ;给 业 主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三 十 九 条 规 定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擅 自 承 担 未 经 查 验 的 物 业 , 因 物 业 共 用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缺 陷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害
6、的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赔 偿 责 任 。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 建 设 单 位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恶 意 串 通 、 弄 虚 作 假 , 在 物 业承 接 查 验 活 动 中 共 同 侵 害 业 主 利 益 的 , 双 方 应 当 共 同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物 业 承接 查 验 活 动 , 业 主 享 有 知 情 权 和 监 督 权 。 物 业 所 在 地 方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业 主 对 建 设 单 位 和 物 业 服务 企 业 承 接 查 验 行 为 的 投 诉 。 这 是 该 “办 法 ”
7、第 四 十 一 条 规 定 。 1 关 于 印 发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办 法 的 通 知 建 房 2010165 号 各 省 、 自 治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厅 , 直 辖 市 房 地 局 ( 建 委 ) , 新 疆 生 产 建设 兵 团 建 设 局 : 为 了 规 范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行 为 , 加 强 前 期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 维护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合 同 法 和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我 部 制 定
8、 了 物 业 承 接查 验 办 法 , 现 印 发 给 你 们 , 请 贯 彻 执 行 。 执 行 中 的 情 况 , 请 及 时 告 知 我 部房 地 产 市 场 监 管 司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部 二 一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行 为 , 加 强 前 期 物 业 管 理 活 动 的 指 导 和监 督 , 维 护 业 主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物 权 法 、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和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等 法
9、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 是 指 承 接 新 建 物 业 前 , 物 业 服 务 企业 和 建 设 单 位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约 定 , 共 同 对 物 业 共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检 查 和 验 收 的 活 动 。 第 三 条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 客 观 公 正 、 权 责 分 明 以 及 保护 业 主 共 有 财 产 的 原 则 。 第 四 条 鼓 励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通 过
10、参 与 建 设 工 程 的 设 计 、 施 工 、 分 户 验 收和 竣 工 验 收 等 活 动 , 向 建 设 单 位 提 供 有 关 物 业 管 理 的 建 议 , 为 实 施 物 业 承 接查 验 创 造 有 利 条 件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活 动 的指 导 和 监 督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物 业 承 接查 验 活 动 的 指 导 和 监 督 工 作 。 第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与 物 业 买
11、受 人 签 订 的 物 业 买 卖 合 同 , 应 当 约 定 其 所 交付 物 业 的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配 置 和 建 设 标 准 。 第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制 定 的 临 时 管 理 规 约 , 应 当 对 全 体 业 主 同 意 授 权 物 业服 务 企 业 代 为 查 验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事 项 作 出 约 定 。 第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签 订 的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应 当 包 含物 业 承 接 查 验 的 内 容 。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就 物
12、 业 承 接 查 验 的 内 容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建 设 单 位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可 以 协 议 补 充 。 不 能 达 成 补 充 协 议 的 , 按 照 国 家 标 准 、 行 业 标 准 履 行 ; 没 有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 按 照 通 常 标 准 或 者 符 合 合 同 目 的 的 特 定 标 准 履 行 。 第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物 业 买 卖 合 同 的 约 定 , 移 交权 属 明 确 、 资 料 完 整 、 质 量 合 格 、 功 能 完 备 、 配 套 齐
13、全 的 物 业 。 第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物 业 交 付 使 用 15 日 前 , 与 选 聘 的 物 业 服 务 企业 完 成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承 接 查 验 工 作 。 第 十 一 条 实 施 承 接 查 验 的 物 业 ,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 一 )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 取 得 规 划 、 消 防 、 环 保 等 主 管 部 门 出 具的 认 可 或 者 准 许 使 用 文 件 , 并 经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 二 ) 供 水 、 排 水 、 供 电 、 供 气
14、 、 供 热 、 通 信 、 公 共 照 明 、 有 线 电 视 等市 政 公 用 设 施 设 备 按 规 划 设 计 要 求 建 成 , 供 水 、 供 电 、 供 气 、 供 热 已 安 装 独立 计 量 表 具 ; ( 三 ) 教 育 、 邮 政 、 医 疗 卫 生 、 文 化 体 育 、 环 卫 、 社 区 服 务 等 公 共 服 务设 施 已 按 规 划 设 计 要 求 建 成 ; ( 四 ) 道 路 、 绿 地 和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等 公 共 配 套 设 施 按 规 划 设 计 要 求 建 成 ,并 满 足 使 用 功 能 要 求 ; ( 五 ) 电 梯 、 二 次 供 水
15、 、 高 压 供 电 、 消 防 设 施 、 压 力 容 器 、 电 子 监 控 系统 等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取 得 使 用 合 格 证 书 ; ( 六 ) 物 业 使 用 、 维 护 和 管 理 的 相 关 技 术 资 料 完 整 齐 全 ; ( 七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第 十 二 条 实 施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 主 要 依 据 下 列 文 件 : ( 一 ) 物 业 买 卖 合 同 ; ( 二 ) 临 时 管 理 规 约 ; ( 三 )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 四 ) 物 业 规 划 设 计 方 案 ; ( 五 ) 建 设
16、单 位 移 交 的 图 纸 资 料 ; ( 六 ) 建 设 工 程 质 量 法 规 、 政 策 、 标 准 和 规 范 。 第 十 三 条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按 照 下 列 程 序 进 行 : ( 一 ) 确 定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方 案 ; ( 二 ) 移 交 有 关 图 纸 资 料 ; ( 三 ) 查 验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 ( 四 ) 解 决 查 验 发 现 的 问 题 ; ( 五 ) 确 认 现 场 查 验 结 果 ; ( 六 ) 签 订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协 议 ; ( 七 ) 办 理 物 业 交 接 手 续 。 第 十 四 条 现 场
17、查 验 20 日 前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移 交 下 列资 料 : ( 一 ) 竣 工 总 平 面 图 , 单 体 建 筑 、 结 构 、 设 备 竣 工 图 , 配 套 设 施 、 地 下管 网 工 程 竣 工 图 等 竣 工 验 收 资 料 ; ( 二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清 单 及 其 安 装 、 使 用 和 维 护 保 养 等 技 术 资 料 ; ( 三 ) 供 水 、 供 电 、 供 气 、 供 热 、 通 信 、 有 线 电 视 等 准 许 使 用 文 件 ; ( 四 ) 物 业 质 量 保 修 文 件 和 物 业 使 用 说 明 文 件
18、 ; ( 五 ) 承 接 查 验 所 必 需 的 其 他 资 料 。 未 能 全 部 移 交 前 款 所 列 资 料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列 出 未 移 交 资 料 的 详 细 清单 并 书 面 承 诺 补 交 的 具 体 时 限 。 第 十 五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对 建 设 单 位 移 交 的 资 料 进 行 清 点 和 核 查 ,重 点 核 查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出 厂 、 安 装 、 试 验 和 运 行 的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 第 十 六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对 下 列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进 行
19、现 场 检 查 和 验 收 : ( 一 ) 共 用 部 位 : 一 般 包 括 建 筑 物 的 基 础 、 承 重 墙 体 、 柱 、 梁 、 楼 板 、屋 顶 以 及 外 墙 、 门 厅 、 楼 梯 间 、 走 廊 、 楼 道 、 扶 手 、 护 栏 、 电 梯 井 道 、 架 空层 及 设 备 间 等 ; ( 二 ) 共 用 设 备 : 一 般 包 括 电 梯 、 水 泵 、 水 箱 、 避 雷 设 施 、 消 防 设 备 、楼 道 灯 、 电 视 天 线 、 发 电 机 、 变 配 电 设 备 、 给 排 水 管 线 、 电 线 、 供 暖 及 空 调设 备 等 ; ( 三 ) 共 用
20、设 施 : 一 般 包 括 道 路 、 绿 地 、 人 造 景 观 、 围 墙 、 大 门 、 信 报箱 、 宣 传 栏 、 路 灯 、 排 水 沟 、 渠 、 池 、 污 水 井 、 化 粪 池 、 垃 圾 容 器 、 污 水 处理 设 施 、 机 动 车 ( 非 机 动 车 ) 停 车 设 施 、 休 闲 娱 乐 设 施 、 消 防 设 施 、 安 防 监控 设 施 、 人 防 设 施 、 垃 圾 转 运 设 施 以 及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等 。 第 十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移 交 有 关 单 位 的 供 水 、 供 电 、 供 气 、 供 热 、通 信 和 有
21、线 电 视 等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 不 作 为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现 场 检 查 和 验 收 的 内容 。 第 十 八 条 现 场 查 验 应 当 综 合 运 用 核 对 、 观 察 、 使 用 、 检 测 和 试 验 等 方法 , 重 点 查 验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配 置 标 准 、 外 观 质 量 和 使 用 功能 。 第 十 九 条 现 场 查 验 应 当 形 成 书 面 记 录 。 查 验 记 录 应 当 包 括 查 验 时 间 、项 目 名 称 、 查 验 范 围 、 查 验 方 法 、 存 在 问 题 、 修 复 情 况 以 及
22、查 验 结 论 等 内 容 ,查 验 记 录 应 当 由 建 设 单 位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参 加 查 验 的 人 员 签 字 确 认 。 第 二 十 条 现 场 查 验 中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将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设 备 的 数 量 和 质 量 不 符 合 约 定 或 者 规 定 的 情 形 , 书 面 通 知 建 设 单 位 , 建 设 单位 应 当 及 时 解 决 并 组 织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复 验 。 第 二 十 一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委 派 专 业 人 员 参 与 现 场 查 验 , 与 物 业 服 务 企业 共
23、同 确 认 现 场 查 验 的 结 果 , 签 订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协 议 。 第 二 十 二 条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协 议 应 当 对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基 本 情 况 、 存 在 问题 、 解 决 方 法 及 其 时 限 、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 违 约 责 任 等 事 项 作 出 明 确 约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协 议 作 为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的 补 充 协 议 , 与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协 议
24、签 订 后 10 日 内 办 理 物业 交 接 手 续 , 向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移 交 物 业 服 务 用 房 以 及 其 他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用 设 施 设 备 。 第 二 十 五 条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协 议 生 效 后 , 当 事 人 一 方 不 履 行 协 议 约 定 的交 接 义 务 , 导 致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第 二 十 六 条 交 接 工 作 应 当 形 成 书 面 记 录 。 交 接 记 录 应 当 包 括 移 交 资 料明 细 、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25、 设 备 明 细 、 交 接 时 间 、 交 接 方 式 等 内 容 。 交接 记 录 应 当 由 建 设 单 位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共 同 签 章 确 认 。 第 二 十 七 条 分 期 开 发 建 设 的 物 业 项 目 , 可 以 根 据 开 发 进 度 , 对 符 合 交付 使 用 条 件 的 物 业 分 期 承 接 查 验 。 建 设 单 位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在 承 接 最 后一 期 物 业 时 , 办 理 物 业 项 目 整 体 交 接 手 续 。 第 二 十 八 条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费 用 的 承 担 , 由 建 设 单 位 和 物 业 服
26、务 企 业 在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中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由 建 设 单 位 承 担 。 第 二 十 九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自 物 业 交 接 后 30 日 内 , 持 下 列 文 件 向物 业 所 在 地 的 区 、 县 ( 市 )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备 案 手 续 : ( 一 )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 ( 二 ) 临 时 管 理 规 约 ; ( 三 )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协 议 ; ( 四 ) 建 设 单 位 移 交 资 料 清 单 ; ( 五 ) 查 验 记 录 ; (
27、 六 ) 交 接 记 录 ; ( 七 ) 其 它 承 接 查 验 有 关 的 文 件 。 第 三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将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备 案 情 况 书 面告 知 业 主 。 第 三 十 一 条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可 以 邀 请 业 主 代 表 以 及 物 业 所 在 地 房 地 产 行政 主 管 部 门 参 加 , 可 以 聘 请 相 关 专 业 机 构 协 助 进 行 ,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的 过 程 和结 果 可 以 公 证 。 第 三 十 二 条 物 业 交 接 后 , 建 设 单 位 未 能 按 照 物 业 承 接 查
28、验 协 议 的 约 定 ,及 时 解 决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存 在 的 问 题 , 导 致 业 主 人 身 、 财 产 安全 受 到 损 害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第 三 十 三 条 物 业 交 接 后 , 发 现 隐 蔽 工 程 质 量 问 题 , 影 响 房 屋 结 构 安 全和 正 常 使 用 的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负 责 修 复 ; 给 业 主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建 设 单 位应 当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三 十 四 条 自 物 业 交 接 之 日 起 , 物 业 服
29、务 企 业 应 当 全 面 履 行 前 期 物 业服 务 合 同 约 定 的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以 及 行 业 规 范 确 定 的 维 修 、 养 护 和 管 理 义务 , 承 担 因 管 理 服 务 不 当 致 使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毁 损 或 者 灭 失 的责 任 。 第 三 十 五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将 承 接 查 验 有 关 的 文 件 、 资 料 和 记 录 建立 档 案 并 妥 善 保 管 。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档 案 属 于 全 体 业 主 所 有 。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终 止 , 业 主 大会
30、 选 聘 新 的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 原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在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终 止之 日 起 10 日 内 , 向 业 主 委 员 会 移 交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档 案 。 第 三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保 修 期 限 和 保 修 范 围 , 承 担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保 修 责 任 。 建 设 单 位 可 以 委 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提 供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保修 服 务 , 服 务 内 容 和 费 用 由 双 方 约
31、 定 。 第 三 十 七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凭 借 关 联 关 系 滥 用 股 东 权 利 , 在 物 业 承 接 查验 中 免 除 自 身 责 任 , 加 重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的 责 任 , 损 害 物 业 买 受 人 的 权 益 。 第 三 十 八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以 物 业 交 付 期 限 届 满 为 由 , 要 求 物 业 服 务 企业 承 接 不 符 合 交 用 条 件 或 者 未 经 查 验 的 物 业 。 第 三 十 九 条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擅 自 承 接 未 经 查 验 的 物 业 , 因 物 业 共 用 部 位 、共 用 设 施 设 备
32、缺 陷 给 业 主 造 成 损 害 的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任 。 第 四 十 条 建 设 单 位 与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恶 意 串 通 、 弄 虚 作 假 , 在 物 业 承 接查 验 活 动 中 共 同 侵 害 业 主 利 益 的 , 双 方 应 当 共 同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 四 十 一 条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活 动 , 业 主 享 有 知 情 权 和 监 督 权 。 物 业 所 在地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处 理 业 主 对 建 设 单 位 和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承 接 查验 行
33、为 的 投 诉 。 第 四 十 二 条 建 设 单 位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未 按 本 办 法 履 行 承 接 查 验 义 务 的 ,由 物 业 所 在 地 房 地 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 不 改 正 的 , 作 为 不良 经 营 行 为 记 入 企 业 信 用 档 案 , 并 予 以 通 报 。 第 四 十 三 条 建 设 单 位 不 移 交 有 关 承 接 查 验 资 料 的 , 由 物 业 所 在 地 房 地产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仍 不 移 交 的 , 对 建 设 单 位 予 以 通 报 , 并
34、按 照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第 五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处 罚 。 第 四 十 四 条 物 业 承 接 查 验 中 发 生 的 争 议 , 可 以 申 请 物 业 所 在 地 房 地 产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调 解 , 也 可 以 委 托 有 关 行 业 协 会 调 解 。 第 四 十 五 条 前 期 物 业 服 务 合 同 终 止 后 , 业 主 委 员 会 与 业 主 大 会 选 聘 的物 业 服 务 企 业 之 间 的 承 接 查 验 活 动 , 可 以 参 照 执 行 本 办 法 。 第 四 十 六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可以 依 据 本 办 法 , 制 定 实 施 细 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