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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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1、1湘潭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食品安全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

2、油水混合物)等。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管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餐饮消费和食品流通市场。食品安全管理、环保、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卫生、财政、发改、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2责,协同实施本办法。发改委负责餐厨废弃物资源利用项目上报审批,组织做好项目申报和资金争取。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

3、生产加工活动中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食用油的违法行为。市商务部门指导本市餐饮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废弃物的方法,将餐厨废弃物的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第六条 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第七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由市、区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对在餐厨废弃物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4、。第八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合理用膳等方式减少餐厨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置技术开发、利用,促进餐厨废3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第九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应当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的决定,并向中标单位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中标单位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协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建

5、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收集运输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餐厨废弃物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4放餐厨废弃物并保持收集容器及

6、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字样。(三)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油水隔离池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其正常使用。(四)及时将餐厨废弃物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五)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必须按照要求配备运输和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并保持其干净和整洁。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处置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 30 天报告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及环保部门,同时,应有相关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在检修期间不会造成餐厨废弃物的二次

7、污染。(二)收集运输单位每日至少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废弃物。餐厨废弃物的收集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三)运输单位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置。(四)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五)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5的排放标准。(六)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七)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

8、案,并报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八)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 在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二)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许可的单位、个人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喂动物。(四)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和河道等天然水体。(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 6 个月向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要有相关的应急处理措施,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歇业,

9、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除外。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检查、台帐等原始资料、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记录。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6取法定方式,加强对餐厨废弃物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一)餐厨废弃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二)核发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三)餐厨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情况。(四)废弃食用油脂的资源化利用情况。

10、(五)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的违法情况。(六)餐厨废弃物管理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违法活动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受理投诉或举报后,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11、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7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12、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下水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经营性使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8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

13、食 用油 销 售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处 以 1 万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四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三 条 第 (三 )项 规 定 ,使用 未 经 无 害 化 处 理 的 餐 厨 垃 圾 饲 喂 动 物 的 ,由 动 物 防 疫 监督 机 构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进 行 处 罚 。 第 二 十 五 条 餐 厨 垃 圾 处 理 过 程 中 不 符 合 环 境 保 护 和卫 生 防 疫 要 求 的 ,由 环 境 保 护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按照 有 关 规 定 依 法 处 理 。 第 二 十 六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七 条 本 市 县 (市 )的 餐 厨 垃 圾 管 理 参 照 本 办 法执 行 。 第 二 十 八 条 本 办 法 自 2013 年 月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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