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 煤矿安全培训规定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 加强和规范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提高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素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第 三 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煤矿企业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工作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以下简称 省级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 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从业人员 安全培训工作。 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 对 辖区 内煤矿
2、企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实施监察 。 第四 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确保煤矿安全规程贯彻落实, 增强学规程、用规程意识和能力,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对 本企业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工作 全面负责 。 第五 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 2 业新招井下作 业人员,应优先录用职业 学校煤矿相关专业 毕业生。 第二章 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组织与管理 第六 条 煤矿企业应当设置 负责 安全培训 工作的 管理机构或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 员,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制度, 制定从业人员 安全 培训年度计划, 保障安全培训工作所需经费。 第 七
3、条 煤矿企业应当支付 从业人员 培训期间工资和 必要 费用。 第 八 条 煤矿企业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第九 条 煤矿企业应 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实行一人一档 , 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历、职务、职称、工作经历、技能等级晋升情况; (二)接受安全培训、考核情况; (三)违规违章行为记录,以及被追究责任,受到处分、处理情况; (四)其它事 项。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 一人一档 应长期保存。 第十 条 煤矿企业自主培训的,还应建立专门 的 安 3 全培训 档案,实行一期一档,内容包括: (一)培训方案
4、; (二)培训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三)培训内容、课时及教师; (四)课程讲义; (五)学员培训考勤、考核情况; (六)综合考评报告等。 煤矿企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 3 年以上 ,特种作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 6 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一期一档应保存 3 年以上。 第三章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培训及 考核 第十 一 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是指煤矿 企业 的董事长、总经理,矿务局局长,煤矿矿长等人员。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 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 工作的 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局长、副矿长, 总工程师、副
5、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采煤、掘进 、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十 二 条 煤矿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 、副总工程师 应具备煤矿 相关 专业 大专 及以上学历,具有 3 年及 4 以上煤矿相关工作经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 2 年及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 每年应组织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新法律法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等方面的安全培训 。 第 十 四 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标
6、准, 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级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负责建立地方考试题库 ,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 第十 五 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 和所属在京一级子公司 主要负责人及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 工作 。省级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 区域内前款以外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考核 工作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应定期组织考核,并提前公布 考核时间 。 第十 六 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考核内容主要包括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安全 生产 法律法规及标准、煤矿生产技术与管理、主要灾害防治、抢险救灾 、职业 健康 等 安
7、全生产 基本知识,建立 健全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制度、保证安全 生产 资金投入、组织隐患排查治 5 理、实施应急抢险救援等 管理 能力。 煤矿企业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内容主要包括 党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与本岗位履职相关的 煤矿生产技术、安全 管理理论、重大灾害预防、应急救援方案制定及演练、事故抢险救援 、职业健康 等 安全生产 专业知识 ; 贯彻落实安全法规标准和规章制度 , 组织开展安全培训教育、安全检查,制止不安全行为 , 监督隐患整改 ,事故 应急处置及调查分析等 管理 能力。 第 十 七 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之日起 6
8、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 20日内 ,由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或 当地 省级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提出考核申请,并提交其任职文件、学历、工作经历等相关材料。 省级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发现申请人不符合 本规定第十二条 相关 规定 的, 不得对申请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考核,并通知煤矿企业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 八 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 试 应 在考试点 采用 计算机 方式 进行, 试题从 国家级考试题库和 地方 考试题库 随机抽取 , 其中 抽取 国家级 考 6 试 题库试题比例 占 80%及以上, 考试
9、满分 100 分, 80 分及 以上为合格。 考试 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 九 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考核合格后 ,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应当在公布考核结果 10个工作日内向主要负 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以下简称考核 合格证) 。 考核合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考 试 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 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组织考核的单位应函告其所在煤矿企业 调整其工作岗位 ,且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 3 年考核
10、一次。 第四章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 第二十 一 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 是 指从事 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 机操作作业、煤矿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和 煤矿探放水作业 的人员 。 7 第二十 二 条 煤矿 特种作业人员 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相关工作经历,或 录用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 相关专业 毕业生 。 第 二十 三 条 煤矿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本岗位必要的安全知识及安全操作技能,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相关紧急
11、情况处置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 四 条 煤矿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由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 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 五 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建立国家级考试题库。省 级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 六 条 煤矿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90 学时。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可以免予 初次培训,直接参加资格考
12、试。 第二十 七 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 8 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持身份证复印件、 学历 证书复印件 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其户籍(或工作)所在地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 60 日内 组织考试 。 对不符合 考试 条件的,应通知本人或其所服务的煤矿企业 。 第二十 八 条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进行实际操作能力考试。 特种作业 操作资格 考试应当在考试点进行,安全生产知识 考试应当使用国家 级 考试题库 , 使 用计算机考试 ,实际 操作 能力
13、考试 采 用国家统一考试 标准 进行考试 。 满分 100 分, 80 分 及 以上为合格。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 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考试合格的,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证工作。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 次。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二十九 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 6 年,采用统一规定式样印制, 全国范围内有效 。 第三十 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参加 不 少于 24 学时的专门培训,在期满前 60 9 日内,持培训证明由本人或其所在企业向当地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或原发证部门)提出考试申请,
14、考试合格的,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在 20 个工作日内 予以换发新证。 第三十 一 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 6 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 能力 考试,经 考试 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 二 条 特种作业操作 证遗失或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第五章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 及考核 第三十三条 煤矿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十 四 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具有基本的 安全素质和安全防范能力,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 五 条 省级 煤矿
15、安全 监管部门负责制定煤矿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大纲和考核标准。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每年不得少于 20 学时,新招录 的井下作业人员 初次 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学时 。 第三十 六 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培训大纲对其他 从 10 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未 经 培训合格 的 ,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 七 条 煤矿企业新上岗的井下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后,要在有经验的工人师傅带领下,实习满 4个月,经再次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工人师傅一般应当具备中级工以上技 能等级。 第三十 八 条 煤矿企业 井下 作 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 1 年以上(含 1 年)重新上岗前,以及煤矿企业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 三十九 条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应当将煤矿 企业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合格证、 特种作业人员 特种作业 操作证的发放 、 注销 等 情况在本机关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 四 十条 煤矿安全 监管部门 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 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培训计划,设置安全培训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门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保障情况,支付学员培训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