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法分则第七章 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第一节 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九章共计55条。【买卖合同的定义】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内容】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最高法院2012年3月31日 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以及2003年3月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买卖合同成立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
2、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
3、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二、交付和所有权转移问题,不动产:登记 动产 原则交付(现实、简易、改定、指示) 例外 当事人另有约定 法律另有规定 (如登记和所有权保留),【所有权转移】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登记: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有权保留: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
4、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交付,交付的定义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因为交付就是占有的转移,故有时也被称为占有的交付。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也就是通过交付这样一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显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交付的时间和地点【标的物交付的时间】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
5、间为交付时间。,【标的物交付的地点】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交付的四种方式1、现实交付现实交付,即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此为交付的常态。 现实交付依交货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为三种情形:(1)
6、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交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2)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交付。(3)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交付。,拟制交付 拟制交付,又称为象征交付、观念交付。是指在标的物不能实际转移占有或者不需要实际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一方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移转给另一方,以代替实物的交付。拟制交付的特点是“标的物不实际过手”。 拟制交付又可以分为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2、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买方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
7、行为生效时发生效(25条)。合同法第140条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3、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实际占有时,转让人将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例如:出卖人将已经出租的标的物或由他人保管的标的物出卖的,可将对承租人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或将对保管人、仓储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买受人,以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比较常见的指示交付是将提单、仓单交付给买受人,以代替货物的实际交付。4、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
8、交易中,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买受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如甲将电视转让给乙,通常情形下,甲应将电视现实地交付给乙,由乙取得直接占有,但是因甲还需使用此电视机,便可与甲订立借用或者租用合同继续使用。履行借用合同后甲再从乙处取回电视机进而继续使用。电视机在甲乙甲之间的传递并无实际意义,因此为简化程序,只需订立契约,便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此时乙仅取得间接占有人的地位。占有改定是拟制交付的方式之一,实际上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但是现实占有不转移,只是占有人的占有名义发生了变更,是一种变通的交付方法。,04年卷三10
9、某宾馆为了8月8日的开业庆典,于8月7日向电视台租借一台摄像机。庆典之日,工作人员不慎摔坏摄像机,宾馆决定按原价买下,以抵偿电视台的损失,遂于8月9日通过电话向电视台负责人表明此意,对方表示同意。8月15日,宾馆依约定向电视台支付了价款。摄像机所有权何时转移?A8月7日B8月8日C8月9日D8月15日,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
10、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
11、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12、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风险负担转移问题,交付主义:原则上以交付为分界点142例外情况: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A、当事人
13、另有约定尊重意思自治B、在途买卖;合同成立时风险归买受人144 C、交付地点不明的风险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145D、一方违约在先的,由违约方承担143/146/148,1, 风险及其负担的含义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2, 原则:交付主义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特别规定(1)所有权保留:以交付为准(2)试用买卖:以所有权为准(3
14、) 在途买卖;合同生效风险归买受人 第144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4)一方违约在先:违约方负担第143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148条因(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146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
15、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5)交货地点不明确的风险负担第145 条,:需要运输的,货交第一承运人时风险转移第146 条,不需要运输的,交付到特定地点4,第147 条规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其中的“单证和资料”,指第136条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5,第149 条规定: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相分离原则。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
16、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
17、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00.卷二.多.45)2000 年5 月4 日,易某将自家的耕牛租于刘某使用2 个星期,5 月10日,刘某提出要买下此耕牛,易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价格为1000 元,并约定1 个月后交付款项。但5 月12 日该耕牛被雷劈死。关于此案,以下选项哪些是正确的( )A.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是5 月10 日B.该买卖合同中耕牛的交付时间是5月10 日C.该耕牛意外灭失的风险由易某承担D.该耕牛意外灭失的风险由刘某承担,(98.卷三.单.6)1997 年6月2 日,杜某将自己家的耕牛借给邻居刘某使用。6月8日,刘某向杜某提出将耕牛卖给自己,杜某表示同意。双方商定
18、了价格,并约定3 天后交付价款。但6 月10日,该头耕牛失脚坠下山崖摔死。对于该耕牛死亡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 A.杜某 B.刘某C.杜某与刘某各承担一半 D.杜某承担1/3,刘某承担2/3,2002 年卷三(38)在以下哪种情况下,出卖人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A合同约定卖方代办托运,出卖人已将标的物发运,即将到达约定的交付地点B买受人下落不明,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C标的物已运抵交付地点,买受人因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而拒收货物D合同约定在标的物所在地交货,约定时间已过,买受人仍末前往提货难点:代办托运的风险转移通常是货交第一承运人,但是合同法145条的适用前提是“没有约定交付地点
19、”,A与B订立了一份卖猪合同,合同约定A向B交付5头猪,分别为猪1、猪2、猪3、猪4、猪5,总价款为1万元;B向A交付定金5千元,余下款项由B在半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在B向A付清猪款之前,A保留该5头猪的所有权。A向B交付了该5头猪。请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回答下列问题:1、设在猪款付清之前,猪1被雷电击死,该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2、设在猪款付清之前,猪2生下一头小猪,该小猪由谁享有所有权?为什么?3、设在猪款付清之前,猪3踢伤C,C花去医药费和误工损失共计1千元,该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4、设在猪款付清之前,B与D达成一项转让猪4的合同,在向D交付猪4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5、
20、设在猪款付清之前,D不知A保留了此猪的所有权,B与D达成一项转让猪4的合同,作价2千元且将猪4交付D。D能否据此取得该猪的所有权?为什么?,四、孳息归属,交付主义第163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孳息的所有权】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五、验货责任及期间(第157158 条),买受人有验货义务、及时通知义务,怠于验货或通知,视为质量和数量合格。1 买受人负有在检验期内的验货责任(第157 条)。2 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包括以下情形(第158条):(1)当事人约定的
21、期间。(2)当事人未约定的,及时检验并在合理期间内通知。(3)收货之日起两年内或标的物质量保证期3 买受人在上述质量异议期内未就质量问题通知出卖人的,视为质量合格。4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以上通知时间的限制。合同法158,第一百五十七条【标的物检验】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标的物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
22、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
23、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
24、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
25、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六、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违约责任),(一)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合同法第150、151、152 条)1、内容所有权或处分权担保担保物权担保知识产权担保2、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免除: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 3、出卖人违反瑕疵担保责任时买受人的救济权:A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得除外(二) 物的瑕疵担保 :可以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155,第一百五十条【瑕疵担保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
26、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瑕疵担保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27、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物的瑕疵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8、。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七、其他违约责任,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
29、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
30、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
31、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
32、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八、所有权保留:,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
33、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
34、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九、特殊买卖,(一)分批交货买卖 合同法1661、其中一批不交付或不符合约定的,并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此批货物解除合同2、其中一批不交付或不符合约定,且就该批以及今后各批构成根本违约的,可以就该批与今后各批解除(二)分期付款买卖 合同法1671 掌握本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利益保护的措施;买受人未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1/5 的,出卖人两个权利可供选择行使:(1)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而不再分期付款;(2)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使用款。对比:试用
35、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选择不购买没有支付使用费的义务2 分期付款买卖目前在我国常用于商品房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当事人常订立有所有权保留的合同,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然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所有权保留是一项特殊担保制度。,(三)试用买卖1 试用期间约定不明时,由谁确定之:出卖人(第170条)2 试用期间内买受人购买与否的选择权。3 试用期满,买受人沉默的法律意义:视为购买 (第171 条)4 试用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与买受人试用的行为不是交付行为,因而试用买卖期间的标的
36、物风险应由所有权人即出卖人负担,而非由买受人负担。试用期满后买受人表示购买的,其交付方式应适用 第140条的简易交付规则,但一定要明白在此之前无所谓交付。(四)样品买卖1 特殊性,在于出卖人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合同法第168 条)2 出卖人承担物的隐蔽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169 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合同】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合同
37、】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合同】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第172条【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73条【拍卖合同】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
38、,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
39、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
40、应当购买标的物;(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其他问题,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
41、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节 赠与合同,第二节 赠与合同,一、合同性质(1)单务合同;(2)无偿合同;(3)诺成合同二、赠与人的撤销权1、任意的撤销权:转移财产权利前,社会公益性质的、道德义务、公证的除外。1862、法定的撤销权:严重侵害赠与人及其近亲属、不履行赠与人的抚养义务的、不履行合同的所附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法1923
42、、赠与人的法定代理人或继承人的撤销权,6 个月内 合同法193三、赠与人的解除权 合同法195赠与人的法定解除权,属于第94 条第(5)项所指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一,条件是赠与人经济条件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第一百八十六条【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
43、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法定撤销权】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五条【情势变更时的例外】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四、赠与人的违约责任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赠与人的赔偿责任】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附义务的赠与】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44、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物的瑕疵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于2007年10月30日表示将赠与乙5000元,且已实际支付乙2000元,同年12月1日,乙在与甲之子丙的一次纠纷中,将丙打成重伤,下列选项中哪些是正确的?( ) A、甲可以撤销对乙的赠与 B、丙有权撤销其父对乙的赠与C、若甲行使撤销权,应在2008年10月30日之前行使 D、甲可以要求乙返还已赠与的2000元,第三节借款合同、消费借贷合同、供用电合同,一、自然人
45、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商业银行的商业借贷合同的区别1、前者可以是非要式(只有在约定是非要式的才是),后者是要式 合同法1972、前者是实践的(无约定排除的可能),后者是诺成的3、前者在没有约定情况下通常视为无偿211,后者是有偿的:但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逾期归还的,可以要求利息 民通意见123二、贷款人监督检查权:贷款人没有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合同法2031、停止发放贷款2、提前收回3、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形式与内容】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条【预扣借款利息行为的禁止】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消费借贷合同1, 含义:对象是消耗物2, 合同性质:无偿的为实践合同,有偿的为诺成合同,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