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订的大律师认许资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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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新 訂 的 大 律 師 認 許 資 格 有關變革的闡釋 新 訂 的 大 律 師 認 許 制 度 於 2 00 3 年 3 月 28 日 開 始 實 施 。 該 日 期 是律 政 司 司 長 指 定 為 2 0 00 年 法 律 執 業 者 ( 修訂 )條 例 ( 修 訂 條 例 )餘下條文的生效日期。大律師 ( 認許資格及實習 ) 規則 ( 資 格 及 實 習規 則 ) 、 大律師 ( 高 級 法 律 進 修 規 定 ) 規 則 、 大 律 師 ( 認許 ) 規則、法律執業者 ( 費用 )(修訂 ) 規則和執業證書 ( 大律師 )(修訂 )規則 亦於同日生效。這些規則詳列新認許制度的要求

2、及程序。修訂條例及新訂規則所帶來的主要變革現載述如下。 一 般 認 許 的 資 格 修 訂 條 例 於 2000 年 6 月 通 過 , 給 法 律 執 業 者 條 例 ( 第 15 9章 )( 條例 ) 作出修訂,並 對香港認許大律師的規管法例作出重大變革。條例以前給予來自英格蘭、蘇格蘭、北愛爾蘭和其他英聯邦國 家 的 大 律 師 及 出 庭 代 訟 人 特 權 , 這 與 香 港 作 為 世 界 貿 易 組 織 ( 世 貿 組織 ) 成 員 須 承 擔 的 一 般 責 任 有 所 抵 觸 。 服 務 貿 易 總 協 定 規 定 , 認 許資格必須客觀、合理、不帶歧視成分和以標準為基礎。 條

3、 例 新 訂 的 第 27 條 對 法 院 認 許 大 律 師 的 權 力 作 出 規 定 , 容 許法院 認 許 它 認 為 是 適 當 作 為 大 律 師 並 符 合 以 下 規 定 的 人 為 大 律 師 : ( a)符合大律師公會執行委員會 ( 執委會 ) 所訂明的要 求; ( b)已 在 執 委 會 所訂明的考試中考取合格;以及 ( c)已繳付執委會所訂明的費用。此外,2 尋求獲認許為大律師的人亦須符合一項居住要求,即他必須在緊接認許 申 請 的 日 期 前 的 3 個 月 內 或 更 長 時 間 內 一 直 居 於 香 港 , 或 通 常 居 於香 港 滿 7 年 , 或 在 緊

4、接 認 許 申 請 的 日 期 前 的 10 年 內 至 少 有 7 年 是 每 年至少有 180 天 身 在 香 港 。 3 來自非英聯邦司法管轄區的海外律師,以前沒有途徑可獲香港認許為香港大律師,現在不論他們來自什麼司法管轄區,只要他們符合一般認許的全部規定,例如有關居住要求和資格及實習規則所訂的考試和實習的規定,便可尋求獲認許為香港 大 律 師 。 執 委 會 就 認 許 大 律 師 所 制 定 的 詳 細 規 定 , 載 於 資 格 及 實 習 規則。資格及實習規則第 4( 1) 條 訂 明 任 何 人 如 ( a ) 已取得法學專業證書; ( b) 在緊接其認許申請的日期前,或在任何

5、情況下,在該日期前不超過 12 個 月 內 , 已 在 香 港 獲 認 許 為 律 師 至 少 3 年 , 而 他 在該段期間是在香港執業為律師或在政府的公職服務中受僱為律政人員條例 (第 87 章 )所 指 的 律 政 人 員 的 ; 或 ( c ) 是符合第 ( 2)款 所 指 明 的 規 定 的 海 外 律 師 , 即合資格根據條例第 2 7( 1)條 獲 認 許 為 大 律 師 。 資格及實習規則第 4 ( 2 )條 訂 明 , 任 何 海 外 律 師 如 ( a ) 持有由他獲認許 所在的司法管轄區的適當主管當局所發出的法律執業者認許證書,而該證書是當時有效和具有效力的; ( b)

6、曾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執業至少 3 年; ( c ) 在他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有良好聲譽;及 ( d) 已在大律師資格考試 (考試 )中 合 格 , 即合資格獲認許為大律師。 4 考 試 由 執 委 會 主 理 , 於 2 0 04 年 1 月 1 日 開 始 , 每 年 舉 行 一 次 。 考試 共 分 五 張 試 卷 , 涵 蓋 的 科 目 包 括 合 約 法 、 侵 權 法 、 財 產 法 ( 包 括 土 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 ) 、 物 業 轉 易 、 衡 平 法 ( 包括信託法 ) 、 刑 事 法 、 刑 事法律程序及刑事證據、香港法律制度及憲制與行政法、公司法、民事法律程序及

7、民事證據,以及 專 業 操 守 和 訟 辯 。 如海外律師獲認許所在的司法管轄區屬普通法司法管轄區,可獲豁免應考合約法與侵權法的試卷。 執 委 會 可 視 乎 海 外 律 師 在 有 關 法 律範疇是否具豐富經驗,豁免他們應考某一張或多於一張試卷。 資 格 及 實 習 規 則 第 4( 3 ) 條 訂 明 一 般 認 許 的 實 習 規 定 。 這 方 面的規定會在下文詳細闡述。 與 廢 除 條 例 第 27 及 27A 條 有 關 的 其 他 事 宜 新訂認許資格的實施引出了兩項事宜 : 第一項事宜關乎修讀聯合王國院校主辦的法律課程的香港學生,因為廢除上述條文會對他們造成影響。 對 於 本

8、可 根 據 已 廢 除 的 第 27 條 申 請 獲 認 許 的 法 律 學 生 , 為 免 對 他們 造 成 負 面 影 響 , 條 例 新 訂 的 第 74C 條 作 出 了 過 渡 安 排 。 任 何 人在 修 訂 條 例 於 2 0 00 年 6 月 30開始修讀法律課程,或已在聯合王國修讀法律課程,或已在香港修讀聯 合 王 國 機 構 主 辦 的 校 外 法 律 課 程 , 他 們 適 用 第 74C 條 的 過 渡 安 排 。只要這些學生具資格獲認許,並已在英格蘭或北愛爾蘭獲認許為大律師 , 或 已 在 蘇 格 蘭 獲 認 許 為 出 庭 代 訟 人 , 以 及 在 2 00 4

9、年 12 月 31 日或5 之前在香港申請認許,就可根據舊有的認許制度獲認許為大律師。 第二項事宜關乎在律政司工作而又具資格依據條例已廢除的第 27A 條 獲 認 許 的 律 師 。 根 據 已 廢 除 的 第 27A 條 , 來 自 某 些 普 通 法 司法 管 轄 區 的 律 師 , 即 澳 大 利 亞 、 加 拿 大 ( 魁 北 克 除 外 )、 新 西 蘭 、 愛 爾 蘭共和國和津巴布韋的律師,如他們符合該條規定的資格,便會獲容許在香港申請認許為大律師。 條 例 新 訂 的 第 74D 條 讓 在 律 政 司 工 作 的 律 師 , 如 在 修 訂 條例 生 效 日 期 當 日 , 有

10、 資 格 依 據 已 廢 除 的 第 27A 條 獲 認 許 , 可 繼 續 依據第 27A 條 尋 求 獲 得 認 許 , 但 他 們 無 須 按 以 前 規 定 離 開 政 府 , 亦 無 須在獲認許的 12 個 月 內 開 始 私 人 執 業 。 專案認許 在新訂的認許制度下,法院有權以專案性質,認許海外律師,而無須這些海外律師須符合一般認 許 的 規 定 , 例 如 居 住 、 考 試 及 實 習 的規定,但法院須認為該人是適當作為大律師的人,且信納該人 ( a ) 具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取得從事某些工作的資格,而該等工作假若是在香港承辦,會與一名大律師作為高等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大律師的日常

11、執業過程中所承辦的工作類似;以及 ( b) 具有豐富的出庭代訟的經驗。 舊有認許制度的主要變革,是專案認許不再限於來自英格蘭、蘇6 格蘭及北愛爾蘭的大律師或出庭代訟人。 實習 在 舊 有 的 認 許 制 度 下 , 任 何 人 符 合 條 例 已 廢 除 的 第 27 條 的 規定,可在緊接實習期開始之前獲認許為大律師。 根據 資 格 及 實 習 規 則 第 4( 3 )條 新 訂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尋 求 獲認 許 為 大 律 師 之 前 , 必 須 已 完 成 至 少 6 個 月 的 認 可 實 習 大 律 師 實 習期 。 不 過 , 如 要 執 業 , 該 人 必 須 完

12、 成 另 外 6 個 月 的 實 習 期 , 而 在 這 6個月內,他有權在限定範圍內執業。 為 實 習 大 律 師 而 設 的 強 制 高 級 法 律 進 修 課 程 根 據 大 律 師 ( 高 級 法 律 進 修 規 定 )規 則 , 所 有 實 習 大 律 師 必 須 完成 高 級 法 律 進 修 ( 進修 ) 計 劃 。 他 們 必 須 在 認 可 實 習 大 律 師 實 習 期 內 修 讀進 修 課 程 , 取 得 總 共 14辯和草擬法律文件的訓練,為實習大律師獲取和提高其專業技能提供更具效率的途徑。 凡實習大律師沒有參與和完 成進修計劃,執委會可拒絕將該人持有的任何具限定範圍的執業證書的有效期延長、拒絕向他發出新的具限定範圍的執業證書或押後向他發出執業證書,直至他已完成進修計劃為止。 7 結語 香港在開放法律服務市場方面向前邁出重要一步。香港就律師和大律師 提 供 法 律 服 務 所 制 定 的 法 例 , 已 完 全 符 合 我 們 在 服 務 貿 易 總 協定和世貿組織 須承擔 的 責 任 。 律政司 2003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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